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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是政府立身之本/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8:19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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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是政府立身之本

  杨涛

  中外合作企业福州鑫远城市桥梁有限公司,最近将福州市人民政府告上了仲裁庭。仲裁请求标的是一个不小的数字,总额为9亿多元人民币。合作企业告政府的理由是政府没有履行7年前的承诺,致使外商数亿投资血本无归。(《中国青年报》7月13日)

     该合作企业提起仲裁是缘由福州市政府与其签订了《专营权协议》,协议中市政府保证合作公司自经营之日起9年内,福州市从二环路及二环路以内城市道路进出福厦高速公路和324国道的机动车辆均经过白湖亭收费站,并保证在专营权有效期限内,不致产生车辆分流;协议约定了在合作经营的前9年,如因其他原因导致合作公司通行费收入严重降低或通行费停收时,合作公司有权要求市政府提前收回专营权并给予补偿;市政府还保证外方除收回本金外,按实际经营年限获取年净回报率18%的补偿。但当协议规定的情形真正出现时,福州市政府却称双方应共同承担经济损失。

     从法律上分析《专营权协议》,该协议是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尽管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行政机关具有指导和监督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力。但是依行政法原理,行政机关也必须遵守行政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合同中所作的承诺,除非为重大公共利益并给予对方当事人经济补偿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行政合同。因此,福州市政府认为“情况又发生了变化,收费站成了‘烂摊子’,再死抱住原来的协议条款,已经不现实了。双方应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的说法并没有法律依据。

    当然,本案的是非最终是要由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为准。但从现有的情况分析,政府对协议的不遵守,已经让外商感到失信。

  政府不遵守协议,失信于外商,从短期看,也许能减少几亿元的损失。但如果失信的名声远扬,恐怕就是更多的外商望而却步,损失何止是几十亿、几百亿。更为重要的是,诚信是不分地域和国界,如果政府对外商不讲诚信,也难以指望其对民众讲诚信,而一个对民众不讲诚信的政府,其合法性就令人质疑。因为不讲诚信的政府就难以做到依法行政,而如果政府不依法行政,民众的合理预期就会落空,从而失去民意的基础。失信对于公民来说都是一件可怕的事情,何况对于一个有着“民以吏为师”传统国度的政府,失信应当为政府极力避免,政府应当尽量少为自身失信之事与公民或企业对簿公堂,而应当主动去兑现承诺和履行协议。至于在一些地方发生的政府机关因为失信被诉公堂败诉后还公然抗拒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之事,更是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

  所以,打造“法治政府”的要义也在要于打造一个“诚信政府”。讲诚信的政府才敢于遵守承诺、承担责任,才能光明磊落而言必行、行必果,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才能取信于民。政府在讲诚信的基础上身体力行建设“法治政府”的决心,树立权威与威信,最终赢得民众的推崇与拥护。从某种意义上说,诚信是政府立身之本。

     本案留给人们思考的地方还很多,如怎样使政府的决策更民主和科学,政府该如何对待招商引资等等,但笔者认为如何看待诚信是最应该为我们所思考的问题,毕竟诚信的流失是无价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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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有关单位:
《阿克苏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地区财经领导小组2011年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阿克苏地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管理,提高企业债权债务管理水平,根据《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和《直接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新国资发〔2011〕4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收款项是企业的主要流动资产之一,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
第三条 建立应收款项清收与绩效考核挂钩管理制度。对2005年开展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以前形成的应收款项,按照账龄和催收难度,确定不同提成比例。2005年以后(含2005年)形成的应收账款,回收时间不超过3年,其中:第二年年底回收率要达到85%以上,第三年年底要达到100%。时限内完成任务的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于清欠措施不力而造成潜在风险的,除通报批评外,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当年年薪。



第二章 应收款项台账管理


第四条 企业要按照客户设立应收款项台账,详细反映内部各业务部门以及各个客户应收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及其每笔账龄等财务信息。要加强合同管理,对债务人执行合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防止坏账风险的发生。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部门要按季度定期编制应收款项明细表,向企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部门反映应收款项的余额和账龄等信息,及时分析应收款项管理情况,提请有关责任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企业资产损失。 



第三章 应收款项催收责任


第六条 企业对到期的应收款项,要及时提醒客户按约付款;对逾期的应收款项,可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对重大的逾期应收款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七条 企业要落实内部催收款项的责任,将应收款项的回收与内部各业务部门的绩效考核及其奖惩挂钩。对于造成逾期应收款项的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要给予警诫。对于造成坏账损失的业务部门和责任人员,企业要按照内部管理制度扣罚工资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追索逾期应收款项过程中,应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给予专门收账的机构或人员核拨专项劳务费用、诉讼费用,作为当期费用处理,不得挂账。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应收款项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及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可将折扣部分作为损失处理。

  第四章 应收款项的清查

第九条 每年年终时,企业必须组织专人全面清查各项应收款项,并与债务人核对清楚,做到债权明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企业在清查应收款项时,相对应的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对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同一债务人,应付该债务人的款项,应当从应收款项中抵扣,以确认应收款项的真实数额。



第五章 坏账核销管理

第十条 企业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要作为坏账损失,并及时进行处理。属于生产经营期间的,作为本期损益;属于清算期间的,作为清算损益。坏账损失处理后,要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要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以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要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3)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4)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第六章 坏账损失内部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清查出来的坏账损失,要及时按规定程序处理,处理的程序是: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坏账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2)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3)涉及诉讼的损失,企业要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4)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坏账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定。
第十三条 企业处理的坏账损失属于逾期3年应收款项的,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也可以划转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或者划转内部设立的专门机构追索。



第七章 核销国有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在公司改制、实施合并或者分立、依法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等行为时,清查核实的坏账损失涉及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在核销国有资本时,必须得到地区国资委的批准。并附送以下资料:
(1)企业清查应收款项理由的说明;
(2)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的结案意见;
(3)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研究作出的决议;
(4)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八章 应收款项回收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根据应收款项的金额大小、不同的形成时间、不同的收款区域、不同的难易程度,按照以下原则清收:
(1)谁造成的欠款谁回收,谁销售的产品谁收款;
(2)先易后难,先近后远;
(3)先疆外,后疆内。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三种清收欠款方式:

(1)对造成欠款的直接责任人,实行离岗离职清收欠款或者带职清收欠款,已调离原单位、原岗位者,在国资监管系统的,由地区国资委协调,回原单位清收欠款;
(2)集中销售、财务等部门人员清收欠款;
(3)鼓励其他人员积极参与清收欠款。

第十七条 为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应收款回收工作,加速资金回笼,根据应收款项账龄长短、难易程度,考虑清欠过程发生的费用,在与单位或个人签订清收责任书时,明确责任、权利、义务,在清收资金到账或实物运达原单位前提下,按一定比例予以提成。
第十八条 离岗离职清收欠款或者带职清收欠款提成(含清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比例:
(1)收回2004年发生的欠款,疆外按12%提成,疆内按8%提成。
(2)收回2003年发生的欠款,疆外按16%提成,疆内按12%提成。
(3)收回2002年以前发生的欠款,疆外按20%提成,疆内按16%提成。
(4)在清欠期间,给直接责任人预发70%工资,清欠任务完成后,在计提的清欠费用中扣除预发的工资。
第十九条 专职清欠工作人员,扣除清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含工资、差旅费等),清收欠款提成比例:
(1)收回2004年发生的欠款,按9%提成。
(2)收回2003年发生的欠款,按12%提成。
(3)收回2002年以前发生的欠款,按18%提成。
第二十条 其他人员清收欠款提成比例:
(1)收回2004年发生的欠款,按16%提成。
(2)收回2003年发生的欠款,按22%提成。
(3)收回2002年以前发生的欠款,按30%提成。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在本规定的原则内制定具体清欠奖励细则,对难度十分大的欠款清收,在上述规定的提成比例基础上可适当提高,报地区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九章 企业应收款项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要领导人作为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清欠的组织协调,并指定一名副职领导主抓清欠工作。清欠任务较重的企业,要组织专门的清欠工作班子,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抓出工作成效。
第二十三条 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给国有资产带来损失的,要根据损失大小,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法人或个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已根据全国建设银行储蓄工作会议讨论意见做了修订,现发给你们试行。
各行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并将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实施中的情况、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广泛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发展建设银行储蓄业务,使银行同社会各界共同担负起组织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的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下设的储蓄联办所,代办所。
储蓄联办所是由建设银行与企事业单位共同管理、面向社会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金融机构。
储蓄代办所是建设银行委托企事业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它分为全面代办所和单一代办点。全面代办所办理各种储蓄业务;单一代办点办理集体户零存整取和零散户零存整取等储蓄业务。
第三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储蓄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银行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储蓄工作。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建立,必须坚持储源丰富,方便群众,安全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储蓄联办所,须经建设银行基层机构和联办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及违约处理。
第六条 储蓄全面代办所须经建设银行基层机构与代办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方可开业。
单一代办点,须由建设银行签发委托代办书或聘书,明确有关事项。
第七条 储蓄联办所和条件允许的代办所对外营业应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牌匾,并配置储徽。

第三章 管理方式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由建设银行和受托单位共同领导,受托单位要指定部门负责。
第九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报表,分户帐卡必须严格管理,非业务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翻阅。因审理经济案件,需要查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人员配备应根据储蓄存款余额和业务量确定。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负责人,原则上由受托单位推荐、银行同意。
由受托单位选派的人员必须同经建设银行协商确定,新上岗的人员必须经过银行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受托单位选派人员的调动,必须事前取得银行的同意,并在其监督下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中,受托单位选派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受托单位负责,建设银行派出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1 、具体负责组织储蓄联办、代办所的日常营运事务
2 、储蓄联办、代办所组织的储蓄存款由银行纳入综合信贷计划统一运用。
3 、商定受托单位选派的人员并对全部人员有推举和辞退的权利。
4 、提供业务所需的帐表、凭证、业务章戳和其他储蓄用机具, 并对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试。
5 、进行业务组织、指导、稽核和业务检查。定期对帐务、有价单证、现金、重要凭证、公章以及其他物资进行清理检查,做好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核定储蓄所的库存限额。
6 、根据协议定期向受托单位支付代办费。
7 、负责定期对联办、代办所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联办、代办受托单位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1 、负责提供营业场所和有关设施;
2 、为日常储蓄工作需要提供方便条件,自觉维护建设银行的信誉。
3 、选派储蓄工作人员,并做好派出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4 、分配使用建行支付的代办费。
5 、负责联办代办所的安全保卫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如遇国家政策的变动或其他重大原因,须对协议进行修改时,必须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的撤并必须严格遵守交接制度。对备用金、业务公章、重要凭证和其他帐卡表证进行全面核查登记,并将登记簿交于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考。

第五章 帐务的设置和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必须按照建行的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帐务和组织管理帐务核算。
建设银行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储蓄联办,代办所的帐务业务管理指导。
第十八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必须坚持帐款日清月结,双人临柜,双线复核,双人管库的储蓄会计制度。
在帐务处理时,要坚持责任分明,章戳齐全。帐款交接时,要坚持交接登记制度。
根据联办、代办所的存款余额和业务量、路途等因素,确定报帐、对帐时间,月底和发工资日必须报帐。
必须建立全面事后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库存限额由银行核定,并根据业务发展状况进行调整,超缴少拨,并经常地进行库存现金的核查。
储蓄人员要保证库存现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办理集体户零存整取业务的单一代办点,必须建立简易代办分户帐,逐月登记、签收、收储的现金当日交清。储蓄所对单一代办点交帐时,应视同柜面业务处理按代办单位开立集体存款帐户发给集体户存折。每存满一期,代办员应分户计算利息,经管辖储蓄所核实利息总额,加盖业务公章,支付利息。在储户签收后,应将简易分户帐交回储蓄所。

第六章 错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发生错款、必须于当日营业终了前向银行报告。
长款应及时退回储户,查找不到时,银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短款时,应及时找储户补款,确实属于无法找回的,查清责任,由经办人员负责赔偿。
建设银行各基层行有责任将发生错款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向上级行报告。

第七章 储蓄代办费费用率
第二十二条 储蓄联办、代办的代办费应由双方协商根据储蓄所的周围经济条件、地理环境和人员组合等因素合理确定,实行差别费用率,并根据计算基数的变化实行累进递减费用率。
储蓄代办费用率,原则上不高于邮政储蓄的代办费用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储蓄联办、代办协议期限,一般应在三年以上,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如遇本办法与以前发布的文件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筹资储蓄部。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