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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矛盾论析/傅丽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3:46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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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矛盾论析

傅丽珍 金亮贤
(丽水市职业技术学院,丽水学院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方面作了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别规定,从而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然而,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并没有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目的,另一方面却又与刑法基本原则及树立刑法权威相矛盾,并与未成年人犯罪日趋恶化形成鲜明反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制度;矛盾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我国刑事犯罪案件和“犯罪人”①数量上占据着较大比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区别,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制裁、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就成为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共同面对的特殊刑事法律问题。一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精神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竭尽彰现宽容与关怀。但是,这一制度精神并未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还引发了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的恶化趋向,导致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现行法律基本原则和现实法制环境产生一系列矛盾,对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从立法、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等方面进行深刻反思已经非常必要。
一、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目的和刑罚目的相矛盾
刑法目的是刑法制定者制定刑法期望达到的效果,或者说期望刑法所体现的价值。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体,两者的统一构成完整的刑法目的。就两者关系而言,保护人民是刑法的根本目的,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直接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讲,惩罚犯罪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一根本目的的基本手段,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保护人民就必须惩罚犯罪,任何对犯罪的不施惩罚或者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而不施惩罚的行为,都是对“保护人民”这一根本目的的背离。不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就成为毫无意义和不可能实现的空谈。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关于刑罚目的可谓众说纷纭,观点各异,有“惩罚” 论、“改造” 论、“预防” 论及“消灭” 论等等,其中“预防犯罪论”在刑法学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贝卡里亚的那句名言,即“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②我们认为,刑罚的目的应该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统一。如前所述,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作为刑法基本组成部分和重要实施手段的刑罚就更具有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同时,也只有实现了这一个目的,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才能实现对犯罪人的限制和消灭其再犯条件及其改造和感化功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慰抚功能及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威慑、教育和鼓励功能。
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力图突破刑法古典学派行为本位的犯罪理论,一方面又未能充分借鉴刑法人类学派的“犯罪人”思想。结果使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与刑法和刑罚目的南辕北辙。首先,它达不到保护人民的根本刑法目的。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与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制度上有所区别,唯一的原因就是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他们的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不及成年人。但是,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或反社会程度与成年人犯罪并没有什么区别,有的甚至情节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仅仅从保护人民这一目的来讲,对他们所实施的危害人民的行为而认定犯罪和施加刑罚应该是一视同仁的。但是,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严格限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把许多严重危害人民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又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以非常轻宽的处罚甚至不处罚,为了挽救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却以牺牲人民的利益为代价,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以刑法公正这一根本价值原则的牺牲为代价,教育未成年犯罪人与保护人民利益失缺了起码的均衡。
其次,它达不到预防犯罪的刑罚根本目的。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刑罚的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但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无法实现这种功效。就特殊预防而言,未成年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后,有的被司法机关不认为是犯罪而仍然滞留在社会,他们不乏有改过自新的情况,但更多的是继续或者将要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成为不为现行刑法所认可的“犯罪人”或者潜犯罪人。就一般预防而言,由于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么不认为是犯罪,要么认定犯罪后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就给社会上其他问题少年树立了“做了坏事可以不受罚”的极其不好的榜样,“刑罚手段及其具体运用是发给社会成员的‘信号’”,③而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发出的“信号”却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自1997年以来,尽管因新《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非但没有下降反而还有上升趋势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公安部门的调查分析表明,近几年,我国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不满14周岁的儿童“犯罪”也有所上升。近年来,每年查获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15万人左右,比1996年多出1倍以上。比如,1979年北京市法院判处的少年犯仅118人,1989年迅速上升至1046人,增长近8倍。1999年,北京市法院判处的少年犯已达1482人。④江苏省自1998年以来,全省共审理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数为14647人,其中1998年为2347人,2002年为3563人,2003年上半年为1589人,比2002年同期1484人上升7.1%。⑤严峻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制制度的合理性和与刑法、刑罚目的的统一性产生了怀疑。
二、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矛盾
1、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矛盾。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处理刑事案件,对一切公民,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对一切公民,该依法予以保护的,就应当予以保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严惩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加以严惩。这一原则既适用于不同的民族、职业、社会地位、教育程度等公民的身上,也应当适用于不同年龄的人身上,特别是那些具有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的人,就更应该体现这一刑法原则。贝卡里亚认为,凡法律上规定的对犯罪的刑罚,对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须平等地不可避免地适用。量刑的标尺不是犯罪人的意图、被害人的身份或宗教罪孽,而只能是他对社会的危害。贝氏只是从司法上阐述了人人平等的重要性,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体现在司法上,同样体现在立法上,刑事立法上不公平,就不可能实现司法上的公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作无罪不诉、有罪不诉,现在又出现了对有的犯罪嫌疑人作暂缓起诉等等执法方式,本身就违反了刑法平等原则。而我国刑事立法上,对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本身就很成问题。(1)犯罪低龄化是当今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大特征,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已经降到15.7岁,许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当中,他们经常性地实施盗窃行为,甚至与其他成年或未成年人一起实施抢劫、伤害和杀人犯罪,他们已经具备或者基本具备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然而,在从事了同样的危害行为之后,他们却与其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可以逍遥法外,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被破坏殆尽,更不利于那些接受刑事惩罚需要改造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2)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刑法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定在14周岁,尽管两部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但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然地具有一定的刑事行为能力,也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西方国家一般也是两者相一致的,这是法制统一的重要体现。我们孜孜不倦地追求着法律实践上的平等,可是如果法律本身不平等,违背了事实上的平等,或者以制度法来破坏自然法的平等性,那么越加平等地执行这样法律,离真正的平等就越远。我们的刑法制度是不是一边从立法上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方面又从立法和司法上制造着不平等呢?
2、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矛盾。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与结果关系,实施了违法行为,必然地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犯罪与刑罚之间要相称,即刑罚强度要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只有在犯罪的社会危害越大、犯罪动机越强烈、所处的刑罚也相应地更为严厉时,犯罪与刑罚之间才能达到相称,“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⑥贝氏认为,罪刑相称并不意味着罪刑相等,如果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使犯罪造成的危害性与刑罚造成的痛苦之间相等,那么,只能用刑罚的痛苦抵消犯罪带来的利益,而不能起到用刑罚阻止人们犯罪的作用,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即罪刑相称是指在刑罚超过犯罪一定比例的基础之上的罪刑相称。我国刑法第5条尽管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一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不能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罪刑原则是重罪应当轻罚、轻罪可以不罚或者干脆轻罪不为罪。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是重在预防,而不是也不应该是在犯罪后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从轻发落,这种做法无疑给了这些未成年人蔑视法律的理由和重新实施危害社会的机会。
3、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而完整的含义应该不仅仅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它还包括另一层意思,即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设置相应的刑罚措施,法律不能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置之不理。可是,我国《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除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犯罪之外都不以犯罪认定。这样做法从表面上看好象减少了未成年人成为犯罪人的数量,但从根本上无益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反而使他们成为“潜犯罪人”而给社会造就更多的未来犯罪人。费尔巴哈认为,强化人们对犯罪与刑罚必然联系的确信之有效途径,除对具体犯罪立即执行刑罚之外,尤为重要的是以法律预先明确规定各种犯罪及其犯罪后应受的刑罚处罚,由此,意欲犯罪者无论有何犯罪趋向,都将面临着刑罚的威吓,从而使刑罚的心理强制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因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因为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⑦费氏在这里既道明了刑罚的必然性、刑事司法的及时性,也道明了刑法的宽泛性和明确性。与刑法现代化的“刑法轻宽、法网严密”是统一的。如果我们的法律从制定时就开始让未成年人觉得刑法对他们“很无奈”,他们就失去了对危害社会与接受惩罚的关联性的焦虑,他们从事起危害社会的行为来就会更加肆无忌惮。
三、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树立刑法权威相矛盾
法的权威性问题是现代国家法治化程度高低的标志性问题。在以刑法中心主义为表征的中国,法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刑法的权威性,它成为衡量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尺(这与树立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权威性并不相悖)。但是,自古以来,既便是从“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的实质性结构分析,“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厉而不严)”⑧仍然是我国刑法的典型性状。于是,为追求“法网严密而刑不苛厉(严而不厉)” ⑨的现代刑事法治标准从而欲树立刑法权威而进行的激烈批判重刑主义和主张轻刑化就成为近几年特别是新刑法出台后刑法思想界和理论界的共同呼声。它完全符合刑法现代化的历史潮流和一元社会(政治国家)向二元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转变的现实。但是,学者们可能忽略了一个重要现象:尽管我国整个刑法制度体现“厉而不严”的典型特征,但就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而言,一直以来都是“不厉不严”,“九七”刑法愈加如此。严而不厉使公民对刑法产生厌恶与恐惧,这与刑法权威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但不厉不严同样让公民产生不了对刑法的亲近感和权威感。新刑法出台以后,更高的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和更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现象足以说明,更何况新刑法已经把大量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人”排除在法定的犯罪人之外。犯罪与刑罚是相伴相随的,如果犯罪以后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的原因而可以不要受刑罚,那么就无疑给别人树立了一个极其不好的榜样,即在有的情况下犯罪是可以不要受刑罚处罚的,刑罚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事后挽救为目的,将大量的未成年人涉财、涉暴、涉色案件以无罪不诉、有罪不诉或者暂缓起诉的方式处理,更是对刑法权威的一种破坏。“严刑峻法”是封建社会对平民实行残酷镇压的一贯手段,这样的刑法自然得不到人民的信仰和拥护,法网不严因其本身带来的不公平就不会有权威性可言。但是,如果从严刑峻法走向另一个极端也就是过于轻刑化,而法网依然不严或者更加不严,同样也无从树立刑法权威。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就是进入了这一个误区,从而达不到保护人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安抚被害人功能之间的矛盾
刑法对被害人的功能主要是安抚功能,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依法补偿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和正义呼声,使其精神创伤得到抚慰,愤怒情绪得以平息,尽快从被害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这是刑法最原始的功能之一,也是刑罚之所以成为刑罚的重要特征所在。刑罚权的行使由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的“同态复仇”发展到由国家公权代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犯罪人实施惩罚,这本是社会进步的一件好事。然而,近现代以来对犯罪问题的认识却仅仅定性在“只是对国家公权的侵害”上,刑事法律关系也仅仅研究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形成“二元结构模式”,忽视了犯罪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其实,被害人应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二元结构模式”只有改造成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才是正确的和科学的,真正提高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加强刑法对被害人的安抚作用。⑩当前,我国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虽然在对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条件,包括存在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功能难以完全实现等缺陷,但从精神上基本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但是,从新旧《刑法》比照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在安抚被害人的刑罚功能上却是一种退步,即国家在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任何新的救济补偿措施情况下,却出台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更为轻宽的立法措施。在对待未成年犯罪人上,国家在行使了刑法“代位权”的同时却怠于行使刑罚权或者仅从教育视角不从均衡正义角度行使法外的“刑罚权”。这就无法实现刑法安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刑法基本的原始功能,从而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犯罪,这方面的案例举不胜举。尽管刑法现代化已突破原始复仇思想,但安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刑法原始功能是无法突破也不应突破的,否则刑法就不成其为刑法。
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存在的诸多矛盾对社会稳定、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安抚被害人乃至对法律的公正性等方面都产生较为严重的消极影响,必须加以改革。我们认为,要解决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根本的途径和策略就是实现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现代化,包括培厚未成年人刑法理论基础并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切实从制度上落实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思想、树立刑法信仰等等。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一味地把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区分地将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不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正确途径,倒是一种欲盖弥彰逃避问题的消极做法。正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注释:
①犯罪人是犯罪人理论研究的一个核心概念。在当代,关于犯罪人理论研究中,对犯罪人的定义有多种,我们可以把它分为法规范角度的犯罪人概念和超法规的犯罪人概念,前者指刑事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又称为狭义的犯罪人;后者指包括刑法规定的犯罪人以及给社会造成危害但刑事立法未加以规定要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又称为广义的犯罪人。在此所引用的是指狭义的犯罪人,即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在我国,狭义未成年犯罪人占总犯罪人数已经接近10%。我国刑法通过责任年龄之技术手段将大量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若将这些未成年人也计入“犯罪人”当中,即从广义上理解,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所有犯罪人中所当的比例将大大提高。参阅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②[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③[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4页。
④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http://www.edu.cn。
⑤王琦,周新国:透析江苏未成年人犯罪现象 ,淮南巡警网站:http://hnjc.chinaccd.net/2003年08月19日。
⑥[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⑦转引自赤坂昭二:《罪刑法定主义》,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
⑧⑨储槐植:《议论刑法现代化》,《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⑩参阅许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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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198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赣法民字第23号关于高家俊诉徐六林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的请示收悉。
据所报材料述称,高家俊的一艘五十二吨木壳机动船,于1985年六月在泰和县永昌码头沉没受损后,高家俊即与于都县罗坳乡农民徐六林签订了承揽改建该船舶的合同,并于同年8月8日,双方到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鉴证。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处理中发现徐六林既无营业执照,又无技术力量,但仍召集双方修改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高家俊自行掌管现金开支,徐六林组织人员购料开工。由于双方未能按合同履行而引起诉讼。经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高家俊在上诉中,要求合同鉴证机关于都县工商局承担民事责任。你院对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向本院请示。
经研究认为,本案系承揽扩修船舶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保持平顶山的历史文化风貌,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文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把保护文物的责任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拆除、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并由建设单位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迁移复建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定,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其他文物遗迹的,应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并列入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钻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的单位,其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国务院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十五条 属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建立藏品档案,进行分类分级保管,禁止出售或私自赠与。

  第十六条 文物单位收藏的文物藏品出馆、复制、拓印和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破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安全。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或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文物购销活动,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规定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税收等部门和单位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查处文物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及时全部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文物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贪污、盗窃国家文物,进行文物走私和贩卖活动情节严重,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和名胜古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文物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