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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定金合同/周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7:00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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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定 金 合 同

周 建 军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本文浅析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定金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定金合同的大量运用,定金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作用越来越突出,但由于定金合同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定金合同时对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近年来因定金合同引起诉讼纠纷案件逐年成增加趋势,而民事诉讼涉及到合同双方切身的利益,如何避免风险和减少定金合同纠纷的发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规范的问题,本文就“定金合同”作初步探讨。
一、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担保合同。
定金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具有合同的特征,同时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又具有合同共性以外的特征:(一)从属性,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从属性质表现为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而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二、实践性,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它是以定金的交付为该合同的成立要件。(三)要式性,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担保法》第90条)。
二、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金这种对债的履行担保方式是否采用,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的。定金合同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对定金所作专门规定,《合同法》第1151条规定:“当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该条款中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是定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定金的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定金合同可以广泛应用于多种合同,在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要求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主合同规定设立定金担保合同。
三、定金合同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
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要有两个以上合同当事人;(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定金合同除需具备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外,定金的成立须由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1、当事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识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定金合同的生效除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外还需具备以下特殊要件:(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不能生效,已交付定金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定金;(2)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要件;(3)定金的数额应少于合同应给付的款项,其具体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合同生效后,发生如下法律效力:(1)定金是主合同成立的证据,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主合同的存在。(2)定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使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3)定金于合同履行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4)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须承受定金罚则,既交付定金一方违反合同所付定金不予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
四、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签订定金合同时为减少纠纷和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的发生,主要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严格审查主合同效力。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担保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最好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注意审查主合同是否有效,以保证所签订的定金从合同有效。
(二)、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如果订立定金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而是采取的口头形式,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不能确定定金合同的成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产生,要在交纳定金时合同双方应做出特别的书面约定,特别对违反主合同条款或补充合同条款如何处理定金做出约定。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主要目的是避免定金合同纠纷发生,并且有利于纠纷发生后作为提供区分责任的依据,以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定金的数额必须在合同标的额的20%以内约定。
合同中对定金的具体数额的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定金的数额约定应适宜。若约定过高,就有可能使得守约方获得的损害赔偿过分地高于其实际损失额。若约定过低,则起不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法律明确规定给付定金数额的上限,在上限以内所确定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定金的约定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超过部分应视为无效。
(四)、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时间期限。
合同当事人应在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交付定金,交付定金的期限就是定金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定金合同的最基本条款,在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时,必须明确、具体。由于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以交付为要件,故定金合同应从定金给付方实际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约定交付定金的时间期限可以防止因合同对定金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拖延交付定金,导致纠纷发生。
(五)、预付款、违约金与定金不能混淆。
(1)预付款和定金的区别。首先,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约定预付款的合同为诺成式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其次,定金的主要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的给付构成债务的部分履行。其三,当主合同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时,属于定金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此时,定金发挥着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在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中,无论是给付方违约或者收受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收到预付款的一方均应将预付款退回。
(2)区别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违约金与定金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约金则是对违约的一种补偿手段,主要是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合同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目的是为了确保合同债务的履行与合同债权的实现。二、违约金不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而定金则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作用。三、违约金则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交付的,而定金是在履行合同前交付的。 四、违约金则不具有惩罚性定金既是履行合同的担保形式,也是对不履行合同的制裁方式,定金具有惩罚性。五、违约金则具有补偿性,而定金不具有补偿性。
另外,在合同中不能将定金写成预付款、押金、违约金、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而不约定定金性质的,否则起不到定金的效力。实践中还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交纳定金时,没有书面协议,而在开具的收据上却标明“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对于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确定所交付的款项是定金性质,那么合同中应当明确“定金”二字,并明确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不予返还或双倍返还等,以免因约定不明而出现纠纷。
五、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根据定金合同纠纷经常遇到的有关问题,发生定金合同纠纷应按以下处理规则解决。
(一)、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5条对定金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处理规则。定金合同签订后,如果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自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既然定金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当然不能强制支付。但定金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交付定金又是主合同项下的义务。笔者认为对未支付定金的,可以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三)、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延迟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四)、合同部分履行时的处理规则 。定金是担保的形式之一,作用是指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那么,其担保的范围应当是全部债务。全部不履行的,当然适用定金罚则,部分不履行,其不履行的部分仍在担保范围之内,定金的效力对其仍具约束力,依照公平原则,部分不履行部分,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与占整个合同的比例,计算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额,适用定金罚则。所以,笔者认为那种认为合同部分履行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观点是错误的。
(五)、未按合同交付定金的处理规则。双方当事人确定了定金条款和数额后,定金合同并不立即生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准,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定金,该合同不可强制执行,那么拒绝交付定金的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当事人不因定金合同的不生效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也不能认定当事人违约,更不能裁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也未主张定金,由于定金合同不生效,则视为双方均放弃定金约定的条款和数额担保的权利。
(六)、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规则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 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由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说来,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弥补自己的损失。
(七)、订约定金的处理规则。主合同成立与否,定金合同均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订约定金问题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条是对立约定金作的解释,立约定金也被称为订约定金,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违反立约定金的应当按照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解约定金的处理规则。关于解约定金的适用,实践中存在疑问。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笔者认为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以承担定金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准许。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此时,对主合同不能强制履行。而适用定金处罚后,并不排除有损失的一方要求对方损害赔偿,在守约方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况下,承担了定金的当事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确定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
(九)、不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法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体现的原则,如果合同完全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之事由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既然双方皆无过错,均应免责,互不赔偿亦不需惩罚,故定金应予返还。如果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部分影响合同的履行时,应对其作部分免责,其余则按一方过错未履行合同的规则处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
(十)、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适用定金罚则。 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关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总之,只有准确认识和全面掌握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定金合同的规定有关规定,并在实际交易中依法签订、履行定金合同,才能避免定金合同漏洞,预防定金合同纠纷发生,这对促进资金流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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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1月16日,国家计委

节约原材料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有效利用资源,厉行增产节约,提高经济效益有着重要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中有关节约原材料的要求,在征得各地区、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加强对节约原材料工作的领导,推动此项工作不断深入开展,并希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附: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生产经营型企业(包括从事生产、建设等经济活动的企业,下同)的原材料管理水平,不断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为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节约原材料是指通过加强科学管理和推进技术进步的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单位产品的原材料消耗,以最小的原材料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原材料是指生产经营型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由所消耗的钢材、有色金属、木材、化工、纺织原料等。
第四条 凡生产经营型企业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节能办公会议,不定期地研究和审查有关节约原材料(以下简称“节材”)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材工作任务。协调工作由国家计委负责。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主管节材工作,可在已有的节能办公会议中把节材列入议事日程,或建立节材工作办公会议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重点耗材厅(局、总公司)和地市,应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材工作,并明确相应管理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地方和部门的节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材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订本地区、本行业的节材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材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材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材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企业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材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企业的节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地方、行业有关节材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上级下达的节材计划,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材规划、计划、技术措施,完善原材料科学管理,降低产品单耗以提高原材料利用率等工作。
第八条 地方、部门、企业的节材工作,都应实行责任制。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材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节材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统计局建立健全全国节约原材料统计指标体系。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统计部门做好原材料节约的统计工作,并及时汇总上报上级主管单位。
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节材统计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行业节材统计指标,做好本行业原材料消耗统计以及合理利用程度和节材量的统计分析工作。
各企业要根据生产实际,制订本企业原料节约管理办法,建立原材料消耗统计原始记录和节材统计台帐。按照《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上级主管单位和节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原材料消耗统计报表。直属直供企业的有关统计,应同时报给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节材管理机构。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主要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原材料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各地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及消耗的主要原材料品种,确定节约原材料的考核范围和产品种类。
第十一条 各企业和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机构都要加强节材计划和原材料消耗定额的管理工作。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节约计划及经审批的消耗定额编制节约计划,并进行目标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要把原材料消耗作为一项主要的经济指标,纳入企业各级承包和考评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企业对主要产品都要实行定额管理。要加强对原材料消耗全过程的投入产出管理,做到进料要验收,发料有限额,余料要回收,帐卡物相符。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要积极采用新技术,不断改进设计和施工工艺,加强对原材料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按工程项目核算材料消耗的制度,减少和杜绝浪费,降低原材料消耗。
第十四条 各级原材料供应部门应坚持努力为用户服务的原则,帮助使用单位创造合理地使用原料的条件,协调地区、行业、企业的合理用材工作。提倡产销见面,对路供应,要努力按要求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时间供应原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原材料供应部门对国家计划内供应的原材料,必须按国家计划供应给使用单位;计划外组织的货源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根据不同企业的原材料管理水平,产品单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择优供应。特别对市场紧缺的原材料,要首先供应给产品质量好,原材料消耗低,经济效益高或出口创汇的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原材料供应部门,要支持各地为集中下料和科学套裁所组建的横向联合体,优先向这些单位供应市场紧缺的原材料,使其在合理使用原材料及节材降耗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 各种原材料加工的余料,要积极组织回收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废旧材料,要按有关规定,销售给合法经营的物资回收再生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计划部门,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按照合理利用原材料的原则,做好调整产业结构、行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配合新闻宣传单位,积极宣传节材的方针、政策和科学知识,以提高全民的节材降耗意识和科技知识水平。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对在节材降耗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宣传、表彰。

第四章 节材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所有企业,都要依靠技术进步,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加工深度,降低原材料消耗。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进步规划,有计划地建成一些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原材料消耗低的样板企业和示范项目,并积极组织推广,各企业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节材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原材料的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以降低工程建设中或投产后的原材料消耗。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论证内容,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平均先进水平,否则不予立项。各级工程咨询公司在项目评估时,要把原材料消耗的水平作为评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各地区都要把节材降耗作为技术改造、技术进步的重点之一。国家为推进节材技术进步,支持地方、行业、企业开展节材降耗工作,扶持一些节材效益显著的示范项目。各省(自治区)市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创造条件建立节材专项基金。
企业应把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改造,作为重点之一进行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为企业提供节材技术进步的信息,应明确本行业节材技术进步的方向,制定重点推广的技术进步措施,积极开展节材技术的交流,及时淘汰高物耗的产品和工艺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科研设计单位应围绕提高原材料成材率(成品率)和利用率,降低废品率,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材料的品种、规格,改造工艺,优化产品与工程设计,组织开展好节材应用技术的科研开发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随着新材料、新技术的不断开展和应用情况,及时修订本行业的设计和生产技术规程、规范、规定等技术标准,组织好新材料、新技术在本行业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节约原材料,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方面,起了积极作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节材降耗中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可会同物资管理部门在分配原材料计划时,适当奖励计划指标。
对于产品质量差,原材料消耗高,浪费严重的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节材管理机构和物资供应部门做出决定,限期进行整顿,直至缓供、少供、停供其计划内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考核时,要把原材料消耗定额作为重要的考核内容。凡达不到标准的企业不准晋等升级;达不到标准的产品不能评为优质产品;达不到标准的工程不得评为优质工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以及部队,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2〕108号


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20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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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太原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并政发〔2000〕69号)、《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并政发〔2001〕4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按照《太原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和《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并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 第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法定投保人,被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职工,均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资金,统一投保,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协议书。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根据《太原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每名参保人员每月缴纳2元(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划拨缴纳),参保单位按人数每人每月缴纳3元。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从医疗保险财政专户提取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缴付商业保险公司,同时提供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六条 当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赔付起点的90%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有关医疗信息通知商业保险公司。
第七条 商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有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要进行核实,被保险人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配合完成有关费用的调查取证。 
第八条 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作为大病医疗保险的赔付起点,赔付起点、参保人保费、收费标准或被保险人自负比例每年随我市基本医疗水平,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适当调整。
第九条 大病医疗保险额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
第十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保障项目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致,具体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累计计算。除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项目、目录范围执行外,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可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商定的扩大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目录。
第十一条 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保险按90%给付被保险人,个人自付10%;经批准转往外地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保险按85%给付被保险人,个人自付15%。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的医疗费用均由参保职工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在暂停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同时,暂停大病医疗保险的赔付,待补缴后,方可继续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在同一统筹地区调动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调出本统筹地区的,调出前未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医疗费用的,其个人所缴纳的保费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剩余月份比例退还本人;其它因各种原因中断参加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职工,其个人所缴纳的保费一律不予退还。 
第十四条 大病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从当年度1月1日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理赔、咨询服务窗口,接受参保职工的报案、单据初审及理赔付款等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积极协助商业保险公司搞好窗口服务。 第十六条 赔案处理:参保职工在治疗结束后30日内,由本人或代理人向商业保险公司设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部分或全部资料:
(1)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太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社会保障卡);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
(3)受益人身份证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
(5)代理人身份证明;
(6)每次住院的出院小结;
(7)疾病诊断书;
(8)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
(9)住院费用清单;
(10)特殊病种诊断证明;
(11)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清单;
(12)特殊病种门诊发票;
(1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单;
(14)理赔申请书;
(1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证明。商业保险公司对手续齐全的理赔申请,正常件的理赔期限为10个工作日,重大案件的理赔期为30个工作日。对手续不全者,应及时指出,并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保险金受领方式:商业保险公司转入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或由申请人领取现金。
第十七条 连续三年被评为省、市劳模及特困户参保职工在保险有效期内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超过3万元,再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审核批准,在医疗费用超过大病医疗保险赔付线后给予被保险人分次理赔。
第十八条 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收缴和赔付实行单独建帐,单险种管理。定期以报表形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自觉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大病医疗保险每一合同期限为三年。每三年期满,根据保险运营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对保费、保障范围作小幅度调整。 
第二十条 商业保险公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职工之间发生有关大病医疗保险争议,应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仍有争议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 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