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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重视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宣传教育/李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4:33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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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重视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宣传教育

李彦


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开展好计划生育工作,减少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关系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主义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全面建成的小康社会的重要指标。我们邗江党校作为理论宣传教育的的阵地,立足实际,开动脑筋,发挥优势,力求实效,积极努力地开展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校认真吃透计划生育政策精神,以主体班次和函授班次讲台为“主阵地”,以教师科研调研为“助动器”,上下同心,全局同力,在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中取得了较大成绩,做出了较大贡献。近几年来,我校在“邗江区年轻女干部培训班”、“邗江区团干部培训班”、“邗江区机关中层干部培训班”、“邗江区青年干部培训班”、“邗江区副乡局级干部培训班”等不同类别、不同部门的主体班次和不同年级本科、大专函授班次的办学中,穿插或专门设置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内容,先后有4500多人次接受培训学习,并取得良好的教学、宣传效果。
同时,我校组织开展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专题调研3次,附带调研6次,教师撰写有关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科研文章5篇,其中,有3篇在《理论与实践》(扬州市委党校主办)、《苏中论坛》(泰州市委党校)等市级以上刊物上发表。
另外,积极支持教师参加各种教学科研活动,有助于教师开阔视野,活跃思维,提高能力,从而提高教学科研水平。我校先后组织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专职教师参加了由扬州市计生局组织的赴高邮开展的计划生育调研活动;参加了“扬州市党校系统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研讨会”;组织教师参加《理论与实践》(扬州市委党校主办)举办的“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科研征文”活动,并有一篇文章被录用发表;2002年组织教师“以文赴会”,参加了江苏省委党校主办,常州市委党校承办的“江苏省党校系统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科研理论研讨会”。2003年我校比较成功地承办了“扬州市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观摩会”,我校朱雷老师承担了这次观摩会唯一的一个专题教学。最近我们又接到市计生委的关于召开“           ”文件通知,研讨会在今年下半年召开,我们已经把任务布置下去了,争取有2名教师以文赴会等。
二、基本做法
在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教学和宣传工作中,我校逐步形成了比较科学完备的、符合实际的、行之有效的做法:
1、抓好思想建设。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只有思想统一,才能步调一致;只有思想重视,才能落到实处。我校从校长到教师,在思想上都高度重视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宣传教育工作,把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作为我们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党校教学安排中不可缺少的教学内容,作为党校为全区“三个文明”建设贡献力量的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为此,在各类主体班次的教学计划中,千方百计挤时间安排有关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内容,在函授学历教育的授课中,鼓励和提倡教师穿插有关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教学内容。在科研和调研方面,也鼓励和提倡教师选择有关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课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力争形成科研理论文章。由于思想重视,工作扎实有效,我校的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工作多次受到省市委党校的肯定和表彰。
2、抓好制度建设。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校在教学科研等工作中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如在教学方面,我校制定了《教师教学测评考核办法》、《集体备课制度》、《教师新课试讲制度》等,在科研调研方面,我校制定了《科研调研考核制度》等。所有这些规章制度为教学、科研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了保证,当然也为作为我校教学科研重要内容之一的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的教学科研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3、抓好师资队伍建设。我们认为不断完善教师素质,提高教师教学科研能力和水平,抓好师资队伍建设是做好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宣传教育工作的最基础和最关键的环节。为此,我校指定两名教师作为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的专职教师,及时派送他们参加省市委党校举办的“党校系统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师资培训班”,并在资金和时间上予以支持和保证,鼓励他们互相研讨,取长补短,共同提高。同时,结合我校教师队伍结构实际,我们还积极开展了“老带新”新老结对活动,避免和防止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宣传和教学工作出现“后继无人”现象,从而保证计划生育与人口理论教学的师资连续性和师资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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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提高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质量。
第三条 联系的主要内容
(一)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审议专项工作议题、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计划的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市人大代表对每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它。
第四条 联系的主要形式
(一)电话、电子邮件、信件、走访;
(二)参加代表组活动;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届至少联系5名市人大代表;
(四)其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的市人大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愿统筹安排。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参加代表团、代表组活动,并听取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每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议题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征求所联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在会议上充分反映所联系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所联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可以依法联名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联系代表的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负责汇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通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安全监管总局

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煤矿瓦斯(煤层气)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全国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量大幅度上升,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大幅度下降。但随着煤矿开采强度增大、采掘深度增加,瓦斯防治难度越来越大,同时,瓦斯防治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仍然比较突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决防范遏制煤矿瓦斯重特大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落实防治责任
(一)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要以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瓦斯事故可防可控的理念,全面建设“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各产煤省(区、市)要充分发挥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作用,落实专职人员和专用经费,强化对瓦斯防治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综合协调。
(二)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各煤矿企业要不断完善瓦斯防治责任制,细化落实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瓦斯防治责任。要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瓦斯防治技术管理体系,配齐通风、抽采、防突、地质测量等专业机构和人员。保障安全投入,完善矿井瓦斯防治系统,强化现场管理,加强职工培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生产,严防瓦斯事故发生。
(三)严格煤矿瓦斯防治责任考核。实行瓦斯防治目标管理,重点产煤地区各级政府及企业要通过签订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等有效方式,严格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绩效考核,并加强相关统计工作。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要逐级追究地方政府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事故约谈、警示和瓦斯防治督查督办制度,对因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晰、推诿扯皮造成事故的,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二、提高准入门槛
(四)严格控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十二五”期间,停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项目。已批在建的同类矿井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瓦斯防治相关政策标准重新组织审查其初步设计,督促完善瓦斯防治措施。
(五)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国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公布评估结果。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企业整合关闭。国家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大型煤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小煤矿。中央和地方财政继续支持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并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关闭给予重点支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三、强化基础管理
(七)落实煤矿瓦斯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煤矿企业应编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并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对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活动。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要制定鼓励措施,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落实开采保护层、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施。
(八)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凡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未达标的矿井,要停产整顿,经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应建地面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区施工前,要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
(九)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所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都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要严格鉴定标准和程序,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十)加强矿井揭露煤层管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突出煤层、邻近矿井同一煤层曾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等矿井煤层揭露设计,应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严格审批后实施。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十一)完善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网。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要限期整改,确保信息畅通。各地区要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建设,对不具备监测监控系统维护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设备正常运转。
四、加大政策支持
(十二)加大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力度。地方政府和有关企业要严格落实煤矿瓦斯综合利用政策。煤矿瓦斯电厂富裕电量需要上网的,电网企业要为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全部收购瓦斯发电富裕电量。上网电价执行当地脱硫标杆电价加补贴电价,补贴加价部分在电网销售电价中解决。地方政府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动瓦斯输送利用管网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煤矿企业拓宽瓦斯利用范围,提高瓦斯利用率。要完善煤炭、煤层气协调开发体制机制,制定煤层气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及行业技术标准,指导和规范煤层气产业发展。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瓦斯综合利用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定期通报。
(十三)研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收支持政策。针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成本高的现实情况,研究鼓励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加大安全投入的税收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研究制定。继续通过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治理利用。
(十四)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政策。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政策规定和煤矿灾害治理的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对阻碍或不按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
(十五)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国家通过科技计划、基金和科技重大专项,加强煤矿瓦斯突出机理等基础理论和低透气性煤层瓦斯赋存规律的研究,及瓦斯抽采工艺、灾害防治等关键技术、重大装备的研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政策,引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科技创新。煤矿企业要健全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加大安全科技投入,研究解决生产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十六)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专业服务机构为煤矿企业进行技术咨询、安全评价等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其提供的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十七)实行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抽采不达标、区域性治理措施不落实等重大隐患的矿井,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挂牌督办。各地区应建立瓦斯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权益。
(十八)从严查处超能力生产行为。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把矿井抽采达标和防突能力作为约束性指标,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核定矿井生产能力。对超能力生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对煤矿企业及负责人进行处罚。通风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矿井,必须重新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十九)加强煤矿瓦斯超限管理。煤矿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因责任和措施不落实造成瓦斯超限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因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凡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二十)从重处理煤矿瓦斯死亡事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瓦斯事故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限由地方政府确定。凡发生较大及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矿井,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确保执行到位。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要加强督促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