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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肖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23:38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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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对我国立法形式民主的影响

肖寒.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610041)

内容提要:立法民主包括了立法实质民主和形式民主。面对日益发展的计算机网络对我国立法的影响逐渐扩大,网络在立法形式民主方面同样有着积极和消极的影响。

关键词:网络 立法 形式民主

一、立法形式民主
在现代社会中,民主主要是指一种社会生活状态,与国家形式和政治制度相联。“其精神内涵和基本要求就是实行立法民主,即立法只有体现民情和顺应民意才具有合法性基础和正当性前提,人民是立法真正意义上的原动力,一切立法权属于人民而且源于人民[1]。”要体现民情和顺应民意,要体现立法权源于人民并归属于人民,就需要立法民主的存在,因此立法民主成为保障人民主权的基础之一。而立法民主包括了立法的实质民主和形式民主。立法形式民主指立法的民主化,即“人民通过怎样的形式行使立法权并在所立之法中表达意愿和实现民权,立法者怎样在立法过程中贯注人民民主的精神和实践立法民主的思想”[2]。形式民主是实质民主的载体,是立法民主的运作方式及外部形态,形式民主是实现立法民主的保障。
立法形式民主需要通过各种手段实现,互联网络的出现为公民参与立法过程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方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5年7月底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中国的网民已经达到了1.03亿。换句话说,每13个中国人中就有一个人是网民。网络对我国立法形式民主的影响也显现出来。
二、网络对立法形式民主的积极影响
我国自1995年5月加入国际因特网之后,因特网的应用也日渐广泛深入。立法机构也开始利用因特网公布其立法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4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政府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时利用因特网公布其草案,而且让公民通过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征集民意的网站提交公民个人的意见[3]。立法机构把已经起草完毕的法案初稿通过网络交由民众评说。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利用互联网公布《物权法》草案,同时通过中国人大网收集全国各方面的意见[4],而且三次《物权法》草案均予以公布。随后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物权法》制度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立法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化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日益发展,为公众直接参与‘公务’带来、创造和提供了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必要性、必然性和可能性以后,现代民主国家实行的就不再是纯粹的代表制民主或仅以公众参与作为补充的代表制民主,参与制民主的比重将越来越大,地位将越来越重要。[5]”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公民将可能通过网络手段直接参加立法起草,或者由民众修改甚至预表决法案。
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其他活动除法律规定的以外,都应当是公开的。立法机关是以人民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的,而且立法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其制定的法律要反映和体现人民的利益,其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同意,其一切活动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立法机关必须代表人民进行立法活动,但是它与人民的联系是通过占人口极少数的人民代表来实现的,代表们是怎样代表人民的,这就需要有了解和监督的渠道。通过网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公开立法程序,使立法机关的立法过程逐步透明化。
(二)立法技术的科学化
对立法机构而言,在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网络系统,拥有强大的的计算机软件,硬件配置和良好的网络安全措施之后,立法技术会更加科学化。立法形式民主会拥有强大的科学技术支撑。立法机关可以有效地利用因特网发送和接受信息,这样也就创造一个了透明化的环境,由于网络通讯技术的快捷和高效,通过广泛的交流和评议,能够促进问题的深入和共识的形成。立法机关可以不但可以利用网络与更多的公民交流,而且可以通过网络向公民发布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就某项立法主题设立专门主页,下分若干小专题,供民众查询和发表意见;也可用此方法向公众进行专门的实证问卷调查,以取得量化的分析数字。
(三)立法信息的丰富化
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因特网参与到立法程序之中,提交意见,作出评议。任何人只要能接触到因特网都可以发表意见,立法参与者的数量可能会大大增加,通过网络会有更多的人参与到立法讨论中来,任何人只要有兴趣都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发表意见,这样不但会有很多政见得到表达,而且立法信息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增长起来。丰富的立法信息能够更好更多的反映社会问题,反映民情民意,给立法机关大量的建议和批评会给实现立法形式民主以更多的动力。
三、网络对立法形式民主的消极影响
网络对立法形式民主具有着重要的积极影响,但是信息技术日益发达,电子网络日益普及,在某种程度上会对立法形式民主带来消极的影响,网络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过度依赖网络对实现立法形式民主有害而无益。
(一)形式平等的难以实现
以今日中国而言,城市和农村的计算机普及率便不同,城市居民的意见和农村居民的意见不会完全一致。城市人口少于农村人口,但计算机人均拥有量却高于农村。这样采集来的民意就自然不具有合理性,民主更无从谈起。截至2005年6月30日,中国的上网计算机数达到了4560万台,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了25.6%。但是大部分计算机都集中在城市。[6]都因为家庭收入、居住地等问题的存在,就产生了接近因特网机会上的差异。哪些人参与了而哪些人又代表了谁?这些意见是否是真实的?“事实上,参与者代表性扭曲的疑虑,在传统参与中就已经存在。[7]”网络中的立法参与除了无法上网者参与的形式平等问题以外,还存在同样是能够上网者,有没有一部分人没有参与或参与不足而另一部分人参与过度的问题。公民中积极的分子和非积极分子对于立法的态度是不同的,就是说公民中有人对政治和立法的等活动有参与的积极性,而同时在公民中存在不积极的部分;所有的公民无法都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参加到立法活动中来的公民本身又存在着利益分化。
(二)立法形式民主的实现成本高
网络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需要大量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计算机网络的大面积普及,需要计算机软硬件设施达到一定的要求,以目前计算机市场价格计算,配置一台能够基本满足上网需求的计算机成本大致在2500-3000元(人民币)左右。这对于社会的部分成员而言还不是个低成本。一些低保人员、下岗工人每月只有100-200元左右的生活费[8]。如果要让更多的公民通过网络有参与立法的机会,整个立法形式民主的实现成本无疑会大大增加,而且面对网络中扑天盖地的立法信息,一一浏览便需要大量的人员和大量的时间,立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将会降低。笔者这里并不是在倡导要实现立法的直接民主,这里提到的问题在间接民主实现的过程中都会出现。在间接民主参与者中,网络普及的成本也应当考虑。
同时立法草案是要在网络上公布,而且要让更多非专业的民众理解立法,在立法语言表达方面就会有新要求。完全是出自专家之手,或只有业内人士才能看懂的草案在网络上公布,公民难以理解,会导致公民对立法参与的排斥。要制定简明而又通俗易懂的立法草案,并附以大量的通俗化解释,在网络中解答大量的疑问,这一工作也会增大立法形式民主的实现成本。
(三)立法形式民主受网络问题的制约
法律发展是难以跟上科技进步的速度与社会变迁的轨迹,二十世纪这短短的一百年,无线广播、录音机、录放影机、计算机的出现,大大改变了人类的生活。20世纪60年代以来,计算机的发明和高速发展给世界带来了全新的发展面貌,但同时也带来了众多的负面影响。电脑病毒、垃圾信息、黑客,无时不缠绕在网络之中,这些网络自身存在的问题都会对通过网络进行的立法活动带来影响,有时候甚至是灾难性的影响。而网络依赖于计算机、电话、电力,不可避免的存在变化因素、技术故障、能源问题等等,使得这些网络问题成为立法形式民主实现的隔绊。

参考文献:
[1] 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191.
[2] 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191.
[3] 参见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征集民意网站网页:http://www.bjrd.gov.cn/suggest/index.htm.
[4] 参见中国人大网站:http://www.npc.gov.cn
[5] 姜明安:《公众参与与行政法治》,载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p36.
[6] 参见:互联网正在融入中国人的生活,新华网,2005年9月1日
[7] 叶俊荣:《电子化政府、新民主及行政程序》,载于台湾行政法学会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p646.
[8] 参见:金鑫,徐晓萍著:《中国问题报告》(第三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p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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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8〕8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利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根据《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下简称“招拍挂出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的有关工作,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做好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的有关前期工作。
  第五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要求和土地利用计划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地根据经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计划,对拟出让地块分别征求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分别就拟出让地块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工业产业布局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提出相应书面意见。
  第七条 拟出让地块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开发建设标准厂房的,厂区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不得高于7%,厂房单体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00平方米,层数不得低于3层,宗地容积率不得低于1.0。
  第八条 各地对拟出让地块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土地性质、坐落、面积及附图;
  (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完成情况、前期开发整理情况、地块交付时间及交地条件;
  (三)拟出让地块产业要求,包括产业性质、产业内容、产业规模和投资强度等;
  (四)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出让地块编制工业项目用地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工业项目用地地块出让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产业性质、产业规模、投资强度、产业准入条件、规划条件、环境保护要求、出让年限、交地时间、开竣工时限、出让底价等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一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竞得人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在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备案。但按照规定实行专门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竞得人未能在下列时限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土地出让合同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按50%予以退还:
  (一)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按有关部门意见另行确定;
  (二)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辖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辖市(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竞得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竞得人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竞得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工业项目竣工后,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用地进行验收。
  未经出让人同意,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该宗土地,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六条 科研设计、仓储物流和营利性公用设施、教育、医疗卫生等不符合划拨方式供地的新增建设项目用地的招拍挂出让,参照本细则执行。
  工业项目租赁使用国有土地的招拍挂出让,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为了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健康发展,现就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规模较大,场地、设施固定、规范,有主管部门和健全的管理机构,并经区、县以上(含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有《市场登记证》的市场,准予刻制该市场机构印章。对规模小、马路市场、季节性市场或在短期内需要拆迁、变化的市场,不
予刻制印章。
二、刻制市场管理机构的印章,须持该开办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和区、县以上(含区、县)市场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市场登记证》,到区、县以上(含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四点五厘米,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市场管理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市场管理机构刻制印章后,须持印模到出具委托书的单位和市场管理机关备案,方可启用。
四、市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其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管理、使用印章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市场注销、合并或改变名称的,原印章应当及时交回原办理准刻手续的公安机关。
六、生产要素市场,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



19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