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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廉政文化建设与反腐倡廉的几点思考/易青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4:50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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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廉政文化建设与反腐倡廉的几点思考

袁州区法院 易青洪


内容摘要: 反腐倡廉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廉政文化,法院廉政文化既有廉政文化的共性,也有符合司法工作特点的个性,其核心价值观是为民、公正、清廉,其中“为民”是本质特征,“公正”是根本要求,“清廉”是内在要求。笔者从廉政文化建设对反腐倡廉的重要意义 、法院廉政文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两方面加以论述,以至探讨如何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从而实现社会主义司法公正、司法为民。
关键词: 廉政 为民 和谐社会 文化建设
腐败的本质是对人民赋予的权力、对公共权力的滥用。腐败和权力是依存关系。权力过分集中,权力行使不当都容易产生腐败。人们常说,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而审判是这道防线最关键的环节,面对当前的社会环境,法院应如何发挥其反腐倡廉应有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在法院系统形成反腐倡廉的文化氛围,本文从廉政文化从反腐倡廉的重要意义及形成反腐氛围,如何做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谈几点粗浅的思考。
一、廉政文化建设对反腐倡廉的重要意义
反腐倡廉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廉政文化。廉政文化是廉政建设和文化建设相结合的产物,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加强廉政文化建设作为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惩防腐败体系的重要载体,积极传播廉政知识,弘扬廉政精神,开展面向全社会的形式多样的反腐倡廉宣传教育,正确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认识腐败的本质、产生的根源、表现的特点和反腐败的规律,增强公众反腐败信心和支持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在全社会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法院廉政文化既有廉政文化的共性,也有符合司法工作特点的个性,其核心价值观是为民、公正、清廉,其中“为民”是本质特征,“公正”是根本要求,“清廉”是内在要求。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廉政文化建设在反腐倡廉过程中的重要意义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的必然要求。最高法院明确将胡锦涛总书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重要指示确立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新时期人民法院衡量全部司法活动的根本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廉政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一方面,廉洁与公正从来就是联系在一起的。“公生明、廉生威”,一个清正廉洁的法官,能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反之,如果法官不廉,贪赃枉法,则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另一方面,廉洁与为民也是密不可分的。廉洁是对领导干部从政的基本要求,也是对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官漠视人民群众的诉求,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谋取一己私利,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则与司法为民的要求格格不入。因此,要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必须大力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
(二)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加强自身反腐败斗争的需要。近几年全国法院系统通过开展各类主题教育活动,健全落实各项廉政制度,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法院系统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很严峻。一是在社会转型时期法官面临更多的考验和诱惑。法官是掌有审判权或执行权的群体,少数当事人、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为了在诉讼或执行中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有的通过各种人情关系向法官说情,有的千方百计与法官拉关系,有的试图用请吃或送钱送物等手段直接或间接贿赂、腐蚀法官。二是当前法院系统的违法违纪案件依然呈易发多发的态势。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污受贿、枉法裁判以及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建设廉政文化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廉政文化,具有导向功能、激励功能、约束功能和教育功能。人民法院通过建设廉政文化,营造尊廉崇廉的氛围,使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宗旨观念和职业道德意识,在司法活动中公正裁判。唯有这样,社会公众才会从内心敬仰法律,敬重法官,坚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对全社会而言,建设廉政文化,使各类公务人员和广大民众时时处处受到高尚、文明、清廉的风气的感染和熏陶,在全社会营造廉洁光荣、腐败可耻的廉政文化氛围,人人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恪守社会公德。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公平、公正、诚信成为人们普遍的理念,司法活动中说情、请吃、贿赂等与社会道德不相容的行为已为人们所不齿。可以想象,廉政文化建设在净化社会风气的同时对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是毫无疑问的。当然,净化社会风气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才有可能,就目前来说,廉政文化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其实践的地域也有限,廉政文化建设的深度和广度也远没有达到上述理想目标的程度。廉政文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任务还十分艰巨。

二、法院廉政文化建设的主要内容
司法的过程就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司法的作用就是维护公正、实现和谐,司法既是和谐社会的创建者,也是和谐社会的维护者。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就是为司法活动营造更好的司法条件。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围绕廉政主题开展的一系列文化教育活动,其目的在于使广大法官和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地位观、权力观、利益观,切实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并通过潜移默化的作用和影响,增强法官干警的反腐倡廉意识,营造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浓厚氛围,为法院反腐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思想保证。具体而论,法院廉政文化的基本内涵包括三个层次,即思想文化、制度文化和物质文化,其中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处于较低层次,思想文化属于较高层次。法院廉政思想文化需要科学规范的制度和一定的物质设施来保证,同时法院物质设施和规章制度的建设要体现法院思想文化。
(一)法院思想文化。廉政文化首先是一种思想文化,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必须用廉政的思想文化教育广大法官和工作人员,使廉洁司法成为广大法官共同的信仰、追求和自觉实践。法院思想文化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官的道德文化,一方面指法官作为普通公民应具有“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等道德品质,另一方面指法官应具有符合其职业特点的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职业道德品质;二是培育积极向上的司法文化,一方面要承传和发扬我国历史中形成的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惩恶扬善等优秀司法文化传统,另一方面也要借鉴和吸收权力制约、人人平等、权利至上等西方的优秀司法文化传统;三是要旗帜宣明地反对官本位、权大于法、司法人情化等消极司法文化和腐朽文化,大力弘扬和倡导符合“三个代表”要求的、符合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符合时代要求的廉政文化。  
(二)法院制度文化。法院制度文化是约束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化。廉政制度是法院廉政文化的规范化表现形式,是法官保持良好职业操守和公正廉洁司法的重要保障,而健康向上的法院廉政文化又促使法官更加自觉地遵守法院各项廉政制度。人民法院要结合“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一方面健全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即以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为重点,对容易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岗位和环节、容易出现违规办案、不文明行为等岗位和环节上进行整改和规范,通过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完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推行廉政保证金制度等措施,构建规范司法活动的长效工作机制;另一方面强化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动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走访人大代表、邀请各界人士座谈、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建立网上投诉窗口等方式,保障监督渠道的畅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从制度上保证法院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法官的廉洁性。
(三)法院物质文化。法院物质文化是以有形的实物形态存在的文化,是法院在长期的审判与建设实践中逐步积累的、凝聚着法院思想文化的物质环境,直观反映法院建设成就和廉政文化的品位。具体到法院建筑的风格、审判法庭的布局、文化设施的建设、办公设备的现代化、司法装备和生活场所等都要展现廉政文化特色,凸显中外古今的廉政文化,展示“公正高效”、“清正廉洁”、“司法为民”等理念。通过加强法院物质文化建设,使法官在积极向上的廉政文化氛围中工作和生活,感受环境对自身言谈举止和行为的规范,逐步养成良好的廉政文化习惯。
三、如何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
廉政文化建设作为新时期反腐倡廉工作的一个新课题,目前廉政文化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完善尚需时日。法院廉政文化是法院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法院各项制度与目标的思想保障和确保法官遵守各种行为规范的内在约束。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必须充分认识和把握法院廉政文化的特点和规律,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一)以人为本的观念。人是社会的主体,社会和谐,关键在人。树立以人为本的意识,坚持反腐倡廉工作人本理念,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要把宣传教育作为反腐倡廉的基础性工作,不断增强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亲和力,使法院干警易于接受,促使法院干警将法律、纪律等他律转变为高度的自律,把外在的强制变成内在的自觉,使不搞腐败不只是迫于惩治的畏惧,更重要的是出于对人民赋予的权力的珍惜和对自我人格的珍重,让廉洁自律意识在心底扎根。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刹风整纪的过程中,充分尊重和保护党员干部的人格、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注意把握和处理好惩处与保护的关系,旗帜鲜明地支持改革者,鼓励探索者,教育失足者,惩治腐败者,追究诬陷者,充分保护、调动好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于广大法院干警来说,自我养成廉洁自律意识,不断地自省自律,才能够起到拒腐防变的作用。
(二)与工作特色相结合。作为法院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建设廉政文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廉政文化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响亮地提出廉政文化建设这一目标,使廉政文化建设独立形成声势,体现司法工作特色,使之成为先进法院文化中的一大亮点,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宗旨,立足于提高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以发挥其在确保司法公正中的积极作用。并在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发挥其特有的作用
(三)以反腐倡廉出发点。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既有要认真总结法院系统在这方面已有的经验,同时也要积极借鉴吸收在这方面起步较早的地区和部门的成功经验。在理论研究方面,既要继承并发扬光大我国古代优秀的廉政文化传统,从中汲取营养,也要结合现代司法工作的特点,与时俱进,在廉政文化建设理论上有所创新。法院的廉政文化是法院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建设法院的廉政文化要与创建法院文化的其他活动相融入,要以法院系统开展的各项主题活动为载体,有计划、有目标、有步骤地开展,既要有生动活泼的形式,也要有实实在在的内容。既有符合司法工作特点的个性,更有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而体现的共性特征。通过建设廉政文化,人民法院真正营造出一种反腐倡廉的道德氛围。
(四)以自我教育为关键。邓小平同志指出,对贪污腐化和滥用权力的现象,我们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解决,一个是教育,一个是法律。教育在这里之于人民法院来说主要是使广大干警坚定共产主义理想、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信念,真正过好“名位关、权力关、金钱关、色情关和人情关”,拒腐防变。但笔者认为自我教育才是反腐倡廉的关键点,这正如同外因和内因这两个要素,内因是起决定作用的。法院干警的自我教育是自省自律的重要手段, 法院干警应依据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断地进行对比检查,与先进找差距,深入持久地学习马列理论,增强爱国主义热情,在内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并力争自己成为先进典型。从而使人民法院廉政文化氛围建立,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持久、有效地开展。
(五)以形成法院廉政文化制度为归宿。廉政文化建设将是一项持久的、经常性的工作,要扎扎实实把这项工作开展好,不能急于求成。不在于有多少豪言壮语,也不在于有多么惊天动地的举动,关键在于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潜移默化。不能把建设廉政文化简单理解为只是单纯组织一些文化活动和开展一些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因为从内容方面讲,建设廉政文化还应包括廉政制度文化建设。从更大的层面说,建设廉政文化还包括建立民主和法治的政治制度。因此对全社会来说,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法院系统来说,廉政文化建设主要是建设廉政精神文化和廉政制度文化。要加大廉政文化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廉政文化的导向功能、激励功能和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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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房屋拆迁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 8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拆迁期限问题。房屋拆迁期限原则上以被拆迁房屋的数量确定,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被拆迁人在 5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为 3个月; 51户至 100户的,拆迁期限为 7个月; 101户至 150户,拆迁期限为 9个月; 151户至 200户的,拆迁期限为 11个月; 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为 1年。
二、关于安置住房套型面积问题。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各种套型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一套一: 42平方米;
(二)一套二: 58平方米;
(三)一套三: 72平方米。
三、关于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与质量问题。用于现房安置的房屋质量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关于安置住房的楼层差价问题。成片集中安置住房的评估价格确定后,在产权调换结算价差时,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其楼层差价:
(一)底楼有小院的上浮 4%,无小院的上浮 2%;
(二)二、四楼上浮 3%;
(三)三楼上浮 5%;
(四)五楼不浮动;
(五)六楼下浮 7%;
(六)七楼下浮 10%。
五、关于住房产权调换的面积计算问题。拆迁平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新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拆迁成套楼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加楼梯间面积进行计算。
六、关于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选择的限制问题。除《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补偿方式补偿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拆迁房屋属共有产权,且房屋共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二)拆迁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期间纠纷未解决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七、关于安置房屋地址问题。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的安置房屋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向被拆迁人公布。房屋安置一般分为原地和异地安置。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返迁安置的为原地安置;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以外的区域进行安置的为异地安置。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也可对少数被拆迁人实施零星安置。拆迁人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安置房屋地址的,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安置房屋公开告知被拆迁人。
八、关于代管房屋再建费问题。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住房,拆迁人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950元缴纳再建费。
九、关于拆迁人进场调查摸底问题。拆迁人需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摸底的,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同意并领取《被拆迁房屋调查摸底通知单》后,方可进场调查摸底。
十、关于共有产权住房拆迁安置问题。对拆迁共有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只对房屋实际居住的共有权人或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未居住的其他共有权人不予安置。安置后的房屋产权调换后,产权仍属全体共有人所有。
十一、关于私有住房产权调换的结算补差问题。
(一)拆迁私有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计算出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后,被拆迁人应补付拆迁人差价的部分,一次性付清的优惠 30%。
(二)分期付款的,不予优惠。首次付款不低于实际付款总额的 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 5年,每年必须缴纳应付款的 14%。
(三)拆迁私有自住房屋,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 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在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为套一型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结算价差时,被拆迁人按应付补差款的 30%向拆迁人支付(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的优惠)。
十二、关于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问题。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参照房改政策自愿购买所承租的公房,但购房时不考虑房屋承租人的工龄因素。
十三、关于过渡期间租金损失补偿问题。拆迁出租房屋,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拆迁过渡期间对被拆迁人租金损失的补偿标准为:
(一)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按拆迁房屋时实际租金标准补偿。过渡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租金,拆迁人应按调整后租金标准给予补偿。
(二)拆迁其他出租房屋(包括单位自管房和私房):
1、非住宅:凡房屋租赁合同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合同载明的租金标准予以补偿: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参照市物价、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给予补偿。
2、住房: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和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私有出租住房,以住房使用凭证或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予以补偿。私有出租住房未订书面租赁合同或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市物价、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予以补偿。
十四、关于拆迁营业、生产用房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时实际从业人员确定问题。拆迁营业、生产用房时,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在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时,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实际从业人员:
(一)房屋全部拆除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
(二)房屋部分拆除时,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分摊核准的从业人数。
十五、关于拆迁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除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下表付给:单位:元/平方米.每月
地区类别 一 二 三 四
结构
木结构 15 12 10 8
砖木结构 17 14 12 10
砖混结构 18 15 13 11
地区类别的划分:
一类地区:城区东、北方向府河以内,南面方向南河以内,西面方向内环路以内地区;
二类地区:一类地区以外,一环路以内的地区;
三类地区: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地区;
四类地区:二环路以外的地区。
十六、关于搬家补助费发放问题。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住房按户计算,每次 300元,实行过渡安置的,按 2次发给;非住宅由拆迁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搬迁。
十七、关于附属物补偿标准问题。拆除围墙、水井和炉灶等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 78号《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拆除非独家所有的门道、厕所、过厅、巷道、楼梯间等附属房屋,由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经济补偿。
十八、关于拆迁工程验收问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完毕并拆除旧房后,应在一个月内填报《成都市房屋拆迁完工汇总报告》,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并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十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仍按市房管局成房发【1994】第 53号文执行。
二十、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其他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 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屋产权产籍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可以确定 1至 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拆迁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必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 1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 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 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 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3个月内,到房屋产权产籍、国土部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领事馆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 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定居安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自住房,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 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支付的差价款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迁按照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使用人按照拆迁当时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购买,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终结所有权。对房屋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 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围墙等附属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 18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住房,应当给予 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标准给予 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运、安装。
第四十六条拆迁营业、生产用房,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其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五城区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其他区(市)县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按月支付。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拆迁人、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不负担承租承包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用房。
拆迁住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 6个月的,按月增加 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6个月以上 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 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 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 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 1年以上的,增加 1倍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五城区范围内的搬家补助费、拆迁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房产管理局不定期公布,其他区(市)县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按户发给的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0元以上 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至 3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1年 11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7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第二项修改为:"(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第三项修改为:"(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第四项修改为:"(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六、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七、第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九、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十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二十、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二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三十、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三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三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三十六、增加一章"海关事务担保",作为第六章。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十二、增加一章"执法监督",作为第七章。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四十四、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十四、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五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修改为:"(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六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六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
六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六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六、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七条:"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十、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一百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七十一、删去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五章 关 税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关 税
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第八十八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