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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研究/杜向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0:44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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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研究

(作者:杜向前 赵丽君)

中国古代法制,是指自夏朝建立时(公元前21世纪)开始,至清末改制前(公元1840年)结束的中国奴隶制类型法制和封建制类型法制。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在中国古代很早就有法律制度,古代的各朝各代在建立之初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制定和颁布自己的法律和建立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作为国家治理和维护统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中国古代法制从总体上说呈现出“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演进规律。司法机构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司法机构设置之递演嬗变具有同质继承关系,但同时不同发展阶段的某一具体机构职能亦存在诸多差别。

一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概述
奴隶制社会时期(公元前21世纪至公元前476年)夏、商、西周和春秋时代,奴隶制的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从司法机构设置来看,夏商时期没有形成和设置专门的司法机构。夏王和商王拥有国家最高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国王的裁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西周时期周王及各诸侯国的内部开始设有专职的司法官员。中央为司寇,地方有乡士、遂士、县士等专职司法官员,但周王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中国古代奴隶制社会时期司法机构设置的主要特点就是司法权高度集中。未设置有专门司法机构。但出现了专职辅佐王权最高司法裁决权的司法官员。
封建制社会时期(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从秦代开始,一套从中央到地方、基层的完整的司法机构的设置逐渐建立并不断丰富完善。
从中央司法机构纵向沿革演进来看,秦汉最高司法机关是廷尉;汉代尚书开始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构名称出现变化,北齐时正式设置大理寺,司法机关称秋官大司寇或大理寺或廷尉,监察机构御史台的监督职能得到加强;隋唐演变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宋朝在唐三司的基础上增加了审刑院;元朝设大宗正府;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明代出现“厂卫”等特务司法机关,清代则设立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和维护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机构。
中国古代地方司法机构司法与行政不分,汉至唐大体上分为三级审理,宋至清未大体上为四级审理。其中,秦汉地方司法机构为郡、县两级。郡守县令监理司法,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三国两晋南北朝为州、郡、县三级;隋为州、县二级;唐沿袭隋,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同时州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宋为知州、通判。宋在太宗时起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元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明为省、府(州)、县三级。明朝在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清为省、道、府、县四级。
通过以上对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类型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的考察分析,可知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设置的基本特点是中央专设司法机构,并保持三大司法机构格局。地方则是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


二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研究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包括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内,总体而言渊源继承,代代相因,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具体到司法机构其递演嬗变,存在诸多类似之处。但同时不同发展阶段的具体司法机构设置又有着与一定时代具体法律制度相适应的基本特征的差异。
一、秦朝初步确立皇权控制下的统一集权司法机关体系
秦朝建立以后,通过统一法度等措施,确立了一套统一集权的司法机关体系。中央司法机构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组成。秦朝沿袭战国以来确立的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实行行政机关与司法职能合一的制度,各地不另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实行郡、县两级制,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司法。另外,在郡、县下还有更低一级的行政级别,如乡、亭和里。秦朝皇帝通过直接直接行使司法审判权或指派他人代行司法权,建立了一套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判决,皇帝拥有最高裁决权和最终决定权。秦朝时期司法机构设置的基本特点是出现了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司法职能机构。中央一级司法机构设置了“廷尉”和“御史大夫”专职司法机关。地方则形成了郡、县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机构体制。
二、两汉时期逐渐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较完备的司法机构
汉朝以秦朝法律制度作为基础和参照。两汉时期的法律制度朝着更加成熟的方向发展。汉朝法制的发展也体现在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司法机构。在中央司法机构中,有尚书、廷尉和御史大夫三个机构组成。地方司法机构类同于秦朝时期,设郡、县两级,司法与行政不分。汉武帝时期设立了旨在限制日益膨胀的相权的“尚书”这一司法机构,使司法审判大权转由尚书和廷尉共同行使。这种由其它机关参与司法活动的机构设置模式是君主专制制度下的产物。皇帝为防止司法机关职权过重,便给予某些机关以一定的司法权,起到分散司法权的作用,从而便于皇帝控制。此外,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由皇帝独揽。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可见,汉朝时期,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司法机构都比较完备。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的初步确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这一时间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汉制,又有所发展。中央司法机构主要有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中央司法机构日趋扩大。其中廷尉在北周时曾改为“大司寇”,北齐时曾改为“大理寺”,但不管称谓如何,其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不变。但是尚书的机构在这一时期逐渐加强,而相对廷尉的权利有所缩小,部分司法权转给了尚书。东汉后三省制渐成,使尚书台脱离少府成为中央最高行政机构。这一重大变革给司法机构发展以深刻影响。此时虽尚未设立刑部,但尚书台之下均设置有负责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这种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的初步确立。反映了传统司法机构的完善和强化的趋势。这一变化为隋唐司法机构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四、隋唐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分工合作监督制约司法机构设置体系趋于完备
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唐代司法机构上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三权分立式的司法机关设置体系。刑部不但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御史台掌管监察文武百官,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刑部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命名的明确,以后历代不改,一直延续到清末。唐代大理寺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的这种既有分工,朋彼此监督制约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五、宋代司法机关不断扩大,职权分散,增设审刑院以加强对中央司法机构控制
宋朝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唐朝时期的制度,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但也有一些不同之处。其变动主要是刑部的职权扩大,尤其是复核职能增强。宋太祖建隆年间另设审刑院,是宋朝初期的审判复核机关,同时也拥有的审判权和复核权,审刑院是皇权加强的产物。刑部和大理寺的权利由此有所削弱。另外宋朝还设立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专门受理直接向朝廷投诉的案件,以及上诉的冤案。宋代京畿地区设开封府,州县之上设立中央派驻各路的提点刑狱司,旨在强化皇帝对各级司法机构的控制权。
六、元代蒙古贵族垄断司法体系,司法机关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元代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较混乱。元朝中央司法机构设立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沿用了唐宋的制度,但又加以删减。元朝设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地方有行省、路、府、州、县地方行政机构,兼领司法职能。蒙古贵族统领司法体系。
七、明清两代中央司法机构设置发生较大变化,司法权更趋集中完善,明代法外司法机构及清代旗人特权司法机构的出现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中央司法机构设置至明清时期发生较大变化。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职掌的变化和名称的改异。明清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体现职权分离和相互牵制的特点。同时也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明朝的中央司法机构统称“三法司”,指刑部、大理寺与都察院。明朝将元朝废除的大理寺重新设置起来,但是其职责改为法律复核机关。刑部作为中央审判机关。刑部的所有案件都必须由大理寺复核,可见刑部与大理寺的职能,正好与唐宋时期的相反。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其职责不变,仍是监察百官,参与审理大案,平反冤案。有明一代的司法机构设置的突出特点是出现了“法外”特务司法机构。主要是“厂”、“卫”司法,内廷的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外廷的锦衣卫。厂卫制司法机机构成为加强皇权专制和实行高压政治的工具。其主要特点是法外用刑,三法司无权干涉,不受普通司法机构和法律约束,拥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力,非法逮捕不受限制。主要处理政治案件,是政治斗争的工具。特务政治加剧了明代社会矛盾,削弱了司法机构的权威。
封建时代清王朝中央司法机构维持明朝的三法司制度设置,但刑部审判权力更大,在三大司法机关中,以刑部为首,刑部不受大理寺和都察院的制约。封建时代清王朝在司法机构设置方面新设专门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此外,为维护旗人利益,特设理事厅、理事通判、理事同知等特殊司法机构。京城步兵统领衙门也是京师地区满族司法机构。皇族内部的案件由宗人府和内务府中的慎刑司处理。

三  对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的评析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出现及设置变迁呈现出从无到有,从由最高王权单一执掌到各专门机构分工制约等逐渐丰富完善的特点。中国古代夏商两朝奴隶制社会时期,虽然已经建立了法律,例如夏朝的《禹刑》和商朝的《汤刑》,但在司法机构方面却未成立专门的司法机构。从中国古代西周时期起则开始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中央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机构,当时代的周王及各诸侯国的内部都设有专职的司法机构。中国古代司法机构历经春秋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及南北朝隋唐至宋、元、明、清一代变迁发展形成了独具中国古代特色较为齐备的设置。随着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体制固有矛盾的不断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职能及设置也体现了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不断加强这一特征。
一、中国古代社会,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是与当时代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相适应的。司法机构设置及职能逐渐丰富完备。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同时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基于维护封建皇权统治,通过更进进一步完备的司法系统来加强对司法控制,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的需求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从中央司法机构看,先秦时期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设置。司法权高度集中。但同时设立专职辅佐王权最高司法裁决权的司法官员。先秦时期的司法官吏称为“士”或“司寇”;两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的设置较为完备。中央司法机构形成由廷尉、尚书和御史大夫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及制约的设置格局。尚书、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机构的出现,为后来的审判、复审、监察的“三权分立”格局打下了雏形;隋唐时期由刑部执掌司法事务,大理寺管理囚禁,御史台掌握纠察诉讼事务中央司法机构格局设置更为完善规范;宋代中央审判机关具有多样化的特征,除刑部,大理寺外,又曾设审刑院以加强封建皇权对司法事务的管控;元代撤销大理寺将其职权并入刑部,同时把管理贵族事务的宗正府当作重要的审判机构。此外还出现了宗教的于世俗的审判机构并存的现象;明代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号称“三法司”,其中刑部主管审判,大理寺成为复核机构,刑部的组织机构也相应扩大,明代宦官参与政事和司法,东厂,西长和锦衣卫等特务机构的设立表明朝封建中央集权专制统治制度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强化;清代司法机构设置和明代相似,但刑部权力扩大,在京刑狱由刑部审理,外省刑狱也归刑部复核;为保障满清贵族的法律地位,三法司外又设宗人府,与刑部会审满清贵族犯罪的案件;中央还设有理藩院负责对少数民族犯罪案件的审判。秦朝以后随着中央集权制度逐步确立,封建皇权统治阶层通过日趋完善的司法机构的设置,最终掌控国家司法大权,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和维护皇权统治。

二、中国古代社会,中央司法机构分立,地方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固然有其弊端,但在当时代的法律背景下,还是有其客观现实意义的
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封建社会并无独立审判权,审判机关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及司法机构设置模式固然有其行政干涉司法、一任专断等弊端。但从司法方面而言,中国历朝君主始终拥有最高司法大权。其有任命最高司法官之权,有裁决疑难案件、重要案件和死刑案件之权,有变通旧制、法外用刑之权,亦有据情议罪、宽赦罪犯之权。中国古代皇权统治者通过司法机构的精心构建和司法权力的有效分配行使以及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可分割又相对独立机构设置来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统治和皇权维护。司法机构的设置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封建皇帝“慎刑”、“恤刑”思想的体现。对此,我们应予以客观评价。    
三、中国古代社会,从严格意义上讲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员。此外,针对贵族特权阶层而特设的司法机构及“法外”特务司法机构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职能和权责的不统一以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和滥权专制性,是君主集权极端膨胀的体现。
从严格意义上讲,近代之前的中国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专业的司法人员。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从总体上可以说是司法与行政不分。在中央,西周以前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主理司法事务的在西周为司寇。秦汉以后产生了独立的机构,如秦汉魏晋的廷尉府、御史大夫、隋唐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大夫,明清时期的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但它们并不独立于行政机构,主理司法事务官员也非专职司法官。但即使是在中央专门设立了专职的司法机构,同样也是从属于行政,专职的司法机构不可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因为司法官员的任免都由皇上决定,而皇上是一个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为一身的独特的个体,这就决定了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是不可能独立的,同样司法权的行使也是不可能独立的。
中国古代宋、元、明、清以来的司法机构设置呈现出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在普通司法机构之外另设特殊司法机构或者设立负责特殊事务的司法机构以加强对封建中央集权统治的维护。如宋代设立了审刑院及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法定机关。元代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蒙古贵族统领司法体系等。这些反映出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职能和权责的不统一以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明代出现了厂卫等特务司法机关。清朝则设立了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司法机关理藩院和维护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机构。明代法外司法机构及清代旗人特权司法机构的出现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的体现。
四、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有其复杂的社会时代背景因素及历史渊源。但归根到底,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变迁是与当时代的法律制度发展相适应的。在当今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同样面临着司法机构改革等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制度问题。中国古代法制对于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同样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我国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但在当时代社会条件和法制背景下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下,司法监督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方式。但因其特殊职能和其相对独立的体系结构,这种监督又具有特殊的监督范围和特殊的制裁方式。隋唐中央司法机构体制已趋完备。中央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机关共享司法权。大理寺是专门的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其审理结果需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需奏明皇帝。刑部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案件等。御史台主掌监察,同时又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正是由于这种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及交互配置及相互制约,在司法程序上保证了当时代大案疑案审理过程及结果的慎重和准确,并保证皇帝对司法权的有效管控,以维护和巩固皇权统治。中国古代法制及法律制度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变迁的渊源继承,代代相因及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的同时,又依各不同时代不同法律制度而又有增益的特点,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同样具有积极的借鉴意议。建设现代法制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吸取有益法律文化为现代法制建设服务。同时,在我国法制建设与国际社会接轨过程中,在引进吸收移植外国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同样要与我国当代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及国情相适应,以更好符合和反映我国法制建设现状和要求。


主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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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湘发〔2009〕26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指为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人口集中居住、产业集聚发展,推动城乡统筹协调发展,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统筹规划,聚合资金,整村推进对田、水、路、林、村实施综合整治的项目。
  第三条 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县级人民政府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市国土、财政、规划、农办、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电业、教育、卫生、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综合整治的要求,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选址、规划、建库、立项

  第四条 项目选址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其中,省、市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和已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或未实施但符合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申报条件的优先安排。
  (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界址清楚。
  (三)能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四)有利于减少农村粗放低效建设用地,节约用地指标,置换用于城镇建设。
  (五)有利于推动农村土地流转,促进土地规模经营,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六)领导重视,项目所在地村民自治组织班子强,村民积极性高,项目所在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
  第五条 项目规划编制:市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协调,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主要内容包括:
  (一)村域国土资源状况。村域自然地理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土地利用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村域土地利用结构调整。落实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域内各类用地的总体结构与布局。重点是耕地、基本农田、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的结构布局。
  (三)村域建设布局。包括农村居民点建设总体布局、风格、规模、次序安排;村域内交通、电力、通讯、饮水、燃气、商贸、文化卫生站点等公共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安排。
  (四)村域国土综合整治。主要是村域内以土地开发整理为平台的山、水、田、路、林、村综合整治的布局与安排;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增减挂钩置换方案等。
  (五)村域产业发展。主要是村域内农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发展布局;村域内其他产业发展安排(如农产品加工业、旅游休闲观光产业、矿产资源开发等)。
  (六)村域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是村域内生态用地的布局与生态系统的建设,包括村域环境污染整治和地质灾害治理安排。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六条 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项目规划完成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提请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将其纳入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
  第七条 项目立项条件。
  (一)基础条件。项目区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基础设施较好,耕地相对集中连片。
  (二)规划条件。项目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通过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审查,已纳入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
  (三)增减挂钩条件。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设用地置换指标潜力较大,项目实施后集体建设用地减少。
  (四)新增耕地条件。项目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新增耕地率不得低于3%(扣除用于增减挂钩和农民住房安置占用的耕地)。
  (五)其他条件。符合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产业发展要求,体现规模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容等。
  第八条 项目立项申报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立项申请。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项目申报文件。内容包括项目概况、项目规模、投资概算、新增耕地、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估算、产业发展、规模经营、农民意愿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摘要书。
  (三)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
  (四)县级国土、财政、农业、水利等项目涉及部门及所在乡镇政府论证意见。
  (五)县级财政部门整合农业、交通、水利等部门相关工程配套资金的承诺或社会投资者投资综合整治的具体实施方案。
  (六)产业化经营方案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意向书。
  (七)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项目实施的签字表。
  (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建方案、拆建资金预算文件,农户同意按县政府房屋拆建方案进行拆建、调整承包地的签字表。
  (九)相关土地权属调整初步方案(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立项报批。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提交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后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报批。

第三章 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及审查

  第十条 项目立项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项目区现状进行测绘,测绘比例尺一般不少于1:2000。
  第十一条 项目区测绘工作完成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范编制项目设计和预算。
  第十二条 设计方案形成后,县级人民政府在项目区进行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设计预算进行审查(初审)。市各有关部门按资金来源渠道具体负责相应子项目设计预算的审查(初审),或按规定程序进行送审。共同对整个项目设计和预算审查把关。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准备。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下达的项目建设任务书和预算,制定项目实施计划,完成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项目实施方案包括:项目建设目标和主要技术指标、工程公开招投标方案、工程监理组织形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财务、权属、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面及时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的问题。防止以行政命令方式搞违背农民意愿的大拆大建,切实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应实行公告、工程招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工程及标段的项目经理,对出现质量问题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负责返修或返工。中低产田改造等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要按耕地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农时或造成其它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依照项目设计、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合同进行工程监理,对工程投资质量和进度进行控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管理,控制工程投资、质量和进度;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做好工程设施移交工作。

第五章 项目权属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项目土地权属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立项和设计阶段,应明确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有权属争议且一时无法调处的土地不能纳入项目区范围。需要调整土地权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意见,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相关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批准后,应按规定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批准立项后,应冻结土地权属变更,一般不作权属调整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移交土地和有关设施,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耕种,进行变更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在市、县政府的统筹下,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专项管理、统筹安排、各计其功”的原则,聚合土地整理、增减挂钩、农村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等涉农资金集中使用,以项目设计和预算为依据,按照土地整理、基础设施建设、村庄整治等实际工程量确定。具体按《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资金拨付和使用必须控制在项目预算范围之内,不得办理超范围、超预算和虚列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拨付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实事求是、追踪问效的原则,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有关规定拨付,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和项目专帐,准确反映项目资金使用和会计核算情况。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从开始实施到竣工验收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续建工程除外)。工程竣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项目初验。项目完成后,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代表以及农业、水利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项目初验。初验合格的,向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项目工程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初验合格后,市国土、农业、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按资金来源渠道对相应子项目进行工程验收。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项目行政验收评估。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国土、规划、农业、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进行项目行政验收评估。申请项目行政验收应当提供申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土地权属报告、工程监理报告、财务决算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项目验收评估意见。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对挂钩周转指标和新增耕地面积予以确认。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项目管理责任制,明确项目实施和管理的责任目标,并对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绩效考核

  第三十四条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将县市区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的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对县市区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建立综合整治组织领导机构、落实工作责任、完成项目规划编制任务、资金整合配套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土地综合整治各子项目同步组织实施情况、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地综合整治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其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安排专项经费,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好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项目未能按期按质完成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整改期内不再安排新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并适度核减下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30日后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669?

1995-12-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组建政策性银行的精神,便于国家开发银行应缴纳的营业税集中返还,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纳税地点的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95年1月1日起改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不再由受托行就地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