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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是如何进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3:14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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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是如何进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

刘建昆


  台湾地区并无所谓“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之类的名目。但是,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这类行政活动,在台湾地区同样也是存在的。本文拟根据研读台湾有规定简单介绍下台湾进行“农村社区建设”的基本程序。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四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区段征收:……五、农村社区为加强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之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之规划实施更新者。”另外,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并且不涉及城市规划的,也比照该款办理。

  区段征收是政府根据建设需要,运用行政权力对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加以限制或有偿剥夺,即让政府可以整区整段征收私人土地,加以规划整理后,除保留公共设施用地和补偿原土地所有者一部分土地外,其余的均可以分宗出售或出租,开发所需的资金,还可以用加征建筑费的方式分摊在出售。就是说,政府既可以无偿获得一批公共设施用地,又无须负担大量建设费用。总而言之,区段征收、规划整理是“政府”在土地私有制度下建设计划的特殊政策,也是实现土地重划的一种有效措施。1969年至1999年底,三十多年时间里,台湾地区共办理完区段征收29区,土地面积1622公顷,其中取得建筑用地705公顷,公共设施用地909公顷,节省当局财政负担590亿新台币。

  《土地征收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一项第五款之开发,需用土地人得会同有关机关研拟开发范围,并检具经上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书,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先行区段征收”。

  《土地征收条例》“区段征收范围勘选、计划之拟定、核定、用地取得、拆迁补偿、工程施工、分配设计、地籍整理、权利清理、财务结算及区段征收与都市计划配合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据此,台湾地区制定了《区段征收实施办法》。该办法将实施区段征收的程序分为准备作业的六个步骤,及正式作业程序的十八个步骤。其规定的严谨细致,与我们的大跃进式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简直不可同日而语。

其具体步骤和依据如下:

区段征收作业程序及相关条文

一、准备作业

(一)、范围勘选

相关条文:土地征收条例第4条、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3条、区段征收实施办法第3、4、5、6条

(二)、办理变更、新订或扩大都市计划作业

相关条文:区段征收实施办法第7、8、9、10、11、12、14条、都市计划法第26、27条

(三)、范围边界分割测量

相关条文:区段征收实施办法第13条

(四)、建筑改良物禁止事项之报核及公告

相关条文:土地征收条例第37条、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第34条

(五)、地籍资料整理、调查及缮造清册

相关条文:土地征收条例第12、24条

(六)、征收补偿费查估及缮造清册

相关条文:土地征收条例第30、31、32、33、34条、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第25、33条

二、正式作业

(一)、核定抵价地比例

相关条文:土地征收条例第39条、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第40条、区段征收实施办法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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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已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7〕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的

  通 知

  万县、涪陵市人民政府,黔江地区行政公署,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企

  业:

  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

  心的通知》(劳部发〔1997〕252号)的规定,现将《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渝委发〔1997〕35号文件精神、

  加快推进再就业工程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重要

  保证条件。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通过建立再

  就业服务中心,探索新形势下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有效途径,推进企业用工机制转换,加快

  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完善。

  二、为配合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实施,今年10月底前,以市纺织、轻工

  、电子、机械、化工、煤炭(地方)、兵工、船舶、十八冶等行业和企业以及万县市、黔江

  地区、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等地区为重点,

  完成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和挂牌运行。其他行业和地区也要在继续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和开展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着手研究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创造条件

  ,有计划地推进这项工作。

  三、组织企业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要努力做到“两个建立、一个降低”

  。即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企业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用工机制,在

  企业内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做到职工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企业以销定产,以产定人

  、定岗定员,竞争上岗。各级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尽快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

  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为职工面向市场择业、通过竞争就业创造条件。企业通过再就业服务

  中心分流减人后,要制定降低百元销售收入工资含量的计划,并组织实施,达到减人增效的

  目的。市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和工考办要尽快研究相应的考核办法,对通过再就

  业服务中

  心实施减人增效的企业转换用工机制,降低百元销售收入工资含量及扭亏增盈等工作实行严

  格考核。

  四、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为适应企业进行结构调整,推动劳动用工进入市场和加快下岗职

  工再就业而采取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此项工作难度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带有探索性

  质。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要加强指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

  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推动我市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

  为了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在企业“优化资本结构

  ”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劳部发〔1997〕252号)和《中共重庆市

  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渝委发〔1997〕35号)有关

  规定,制定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

  第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在市政府指导下,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含国

  有控股公司,下同)

  和区(市)县组建的对企业结构调整(包括破产、兼并和减人增效)中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和

  再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实施下岗分流,目的是促进企业建立符合市场

  经济要求的内部用工机制,加快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大幅度降低

  人工成本,实现减人增效。

  第二条 凡纳入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和行

  业主管部门,具备条

  件的都要依托现有劳动职能机构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

  所属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再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

  所属企业工作站的工作。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导和协调

  工作。

  区(市)县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当地劳动部门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为本地区企业减

  人增

  效服务。同时,接受不具备条件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对下岗职工分流

  进行托管并提供就业服务。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就业工作社区化。

  第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领导组织形式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主任由

  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

  行政主要负责人,以及区(市)县政府的负责人担任。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其

  主任

  由管委会聘任。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查和批准所属工作站的组建和实施方案。行业主管

  部门和区(市)县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申请和实施方案,须经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

  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同意,报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挂牌运行。

  第四条 再就业服务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按其托管职工的50∶1配备,

  由中心聘用。各行业再

  就业服务中心所需的工作人员,根据托管规模控制在10—20人。区(市)县就业服务机

  构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也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任务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企业委托,对符合托管条件的下岗职工进

  行托管;管理和指导

  再就业服务工作站;签订托管协议;收取和划拨有关经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制定所属企业减人增效和再就业工作计划;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为托管职工提供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组织劳务输出。

  第六条 再就业服务工作站,主要任务是在托管期限内受中心委托,签

  订托管协议,组织实

  施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劳动输出;开展生产自救;负责托管职工的日常管理和

  思想政治工作;发放托管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按规定报销医疗补助费等。

  第三章 下岗职工的托管和再就业

  第七条 列入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的下岗

  职工,除下列情况外,都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一)1986年10月1日以后,从社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二)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再就业的职工。

  (三)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

  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制定托管方案,报重庆市再

  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审查备案。

  第八条 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凡符合进入再就业服务中

  心条件的,都应进入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其中,愿意解除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托管办法

  进行管理。愿意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在托管期限内,允许在外从事有收入的劳动

  ,再就业服务中心保留其托管关系,这类职工必须按月向再就业服务中心交纳养老保险费和

  失业

  保险费,并且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不报销医疗补助费。对符合条件不愿进

  入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停薪留职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再进行托管,其停薪留职协议期限

  届满或其协议期限到1998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的,均一律停止停薪留职行为,原

  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从本试行办法实行之日起,企业不得再与职工新办和续办停薪留职手续。

  第九条 下岗职工原企业要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职工协商变更

  劳动合同内容。破产

  企业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与破产清算组和职工签订托管协议;被兼

  并企业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兼并企业签订托管协议

  ;实施减人增效企业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企业签订

  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关系存续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托管期最长为二

  年,且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条 托管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除托管协议和与原企业的

  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一)托管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

  (二)托管期间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

  (三)除托管期间继续实行停薪留职办法的职工外,托管期间拒绝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连续三个月不到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报到,不参加指定培训的。

  (四)托管期间违法违纪,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托管期间本人愿意解除托管关系并解除与原企业劳动关系的。

  职工在托管期间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通知职工原企业按规定办理病退休、病

  退职手续。

  第十一条 托管职工符合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提前

  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退休。

  第十二条 鼓励托管职工多渠道、多形式再就业。

  (一)鼓励托管职工自己联系调动工作或自谋职业。凡在托管后一个月内与中心解除托管关

  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奖励2000元;在托管后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办理完

  上述手续的,奖励1000元。奖励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

  (二)托管的职工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组织进行非正规性就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

  托管期内可继续发给基本生活费和按规定报销医疗补助费,并代其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

  险费。

  (三)托管职工合伙组建企业,实现再就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在规定的额度、期限内,由

  再就业服务中心协助申请贷款和贴息。

  (四)企业招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并享受

  渝委发〔1997〕35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

  (五)原企业利用场地、闲置设备、资金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产业,录用原企业委托再

  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

  同的,用人单位除享受渝委发〔1997〕35号文件优惠政策外,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将其

  录用托管职工尚未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资助兴办企业。

  (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职工,在托管期限内,可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停

  薪留职办法,允许其在外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再就业服务中心保留其托管关系。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通过各种渠道实现再就业,须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

  ,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由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

  担。企业负担本企业托管职工

  的基本生活费(即当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医疗补助费(25元/人

  /月);市和

  区(市)县两级再就业基金,分别负担市和区(市)县两级托管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

  险费。养老保险费按上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3%计缴,职工个人部分暂按3%计缴

  ;失业保险费按1%、职工个人部分按2元/人/

  月计缴,转岗培训费(200元/人),奖励费及按规定开支的其他费

  用。

  未参加重庆市养老保险统筹的中央在渝单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确定托管

  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来源。

  第十四条 市属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

  主要从现有人员中调

  剂解决,其工资原开支渠道不变,办公费用、设备费用及聘用人员工资分别由重庆市和各区

  (市)县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审核,从本级再就业基金中予以适当补助。中央在渝行业主管

  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费、设备费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企业设立的工作站

  ,工作人员的一切费用由企业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或挪用托管职工的经费。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应从该企业

  依法取得

  的职工安置费中,按托管人数将相应的安置费拨给接受托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重庆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对市级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

  金及需由市级再就业

  基金开支的经费实行计划分配和管理监督。中央在渝单位组建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区(市)

  县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资金管理的制度:

  (一)市级再就业基金用于支付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费用,由重庆市就业局按规定编制年度预

  算,经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就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按批准的预算制定年度

  经费使用计划。

  (二)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经费实行按季度拨款。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再就

  业服务中心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以前向市就业局和市财政局提交下季度经费使用

  计划,经市就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并与有关委托企业协商后下达计划,于次月5日前

  由

  市再就业基金和委托企业将计划确定的资金一次划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于当

  月10日前将经费下拨各工作站(遇节假日相应后延)。

  (三)对各区(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受委托托管市属企业下岗职工所需经费,实行按年划

  拨。各区(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交的年度经费使用计划报市就业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并与

  委托企业协商后,由市级再就业基金和委托企业将全年经费一次划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四)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要单独立帐,单独开设银行帐户,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

  度,按规定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报告,根据批准下达的年度预算,编制季度资金使用计划,严

  格执行计划和有关财会制度。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定期向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再就业服务中

  心,每年对托管职工

  的基本生活费、医疗补助费、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标准审核一次,根据情况作出调整,并报市

  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劳动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和区(市)县两级

  劳动部门的指导,劳

  动部门应为其开展的职业介绍、就业指导、职业培训、组织生产自救等活动提供政策支持和

  帮助。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利用其场地、设施、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及服务力量,努力做好再就业服

  务中心托管职工的就业服务工作,并逐步创造条件使全市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与再就业服务中

  心求职信息网络联通,以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行业和有关企业及已组建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工作站,要组织力

  量,配合劳动部门对拟实施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进行调查,切实摸清下岗职工的底数,特

  别是下岗职工的行业、企业分布和技能水平,以及当地对劳动力的需求总量与结构,并通过

  为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建立对下岗职工的动态管理机制,使再就业服务中心能够有针对性地

  制定就业服务,再就业培训和分流安置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

  实际制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