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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浅析/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0:46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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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浅析

刘亚利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依法参与诉讼,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过程中,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程度关系到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司法权威的彰显、以及公信力的提升,意义重大。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官在庭审中应有与侦查人员同样的权力,即对被告人有讯问的权力。但审判人员若站在控方立场上,讯问被告人过多或直接要求被告人直接供述其犯罪经过的话,则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已把被告人当犯罪人看,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二是作为刑事被告人被控犯罪,应是控方的责任,法官直接让被告人当庭供述犯罪经过,有使被告人自证其罪之嫌。三是法官的庭审地位是居中裁判,控辩式庭审活动就是要使控辩双方‘打架’,庭审法官耐心听诉,努力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不宜以控方身份要求被告人供述犯罪。这样做,可能使法官有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之虞。当然,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及确实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讯问被告人,这里讲的是要确立自己的中立地位。即使需讯问也应参照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庭审实践中,还有的法官直接站在控方一边,如说,“不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不好,从严处罚”等,给被告人直接施压,尤其对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在心理上会造成较大的压力,心想法官都说我有罪了,如不配合就可能被重判。这种做法,究其根源在于上世纪80年代的“严打”时期过分强调公、检、法配合等多方面因素所形成的。
  一、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时的处理
  《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实务中,控方包括侦查机关有时怠于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或无罪的证据。尤其在刑事公诉一审案件的审理中,公诉人重打击的意识根深蒂固,当然这样意识无疑是正确的,但两者不宜偏废。据笔者所在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控方常有怠于提取、提交被告人罪轻证据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情形下,庭审中难以发现其有从轻情节,但上诉到二审却有新证据证实其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成为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严重动摇了一审判决既判力,使一审审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受到挑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出现上述这样问题原因较多,作为庭审法官也只能做到明察秋毫,尤其要仔细查证被告人第一次被侦查人员讯问时的笔录,看其是否有自首情节;在被告人陈述其有立功等情节时,法庭应休庭要求公诉方及时提取或法庭协助提取相关证据,否则很容易导致漏掉被告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取证的能力有限。控方主观上有时也怠于收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草率下判,被告人一般不会服判,上诉后极易导致一审案件被改判、发回等情况的发生。
  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刑诉法》关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比较笼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害人只有在人身权遭受损害和财产被损毁后造成经济损失方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其它情况遭受的损失,可通过追缴等措施补救。实务中,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可能除经济赔偿难以弥补外,而对关系自己切身利益案件的知情权、参与权也受到较大限制。首先,庭审一般不通知被害人出庭,这无疑变相剥夺其参与指控犯罪的权利。其实在对涉及人身权的被害人来说,应是最直接的目击证人,出庭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实务中,即使被害人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也对刑事指控证据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其次,对于刑事裁判文书,实践中也并未完全送达被害人,难以保障其对案件判决的知情权,有可能使被害人失去了要求公诉方提起抗诉的机会。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人们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依赖度较高,同时被害人法律意识淡漠也是其中原因之一。鉴于以上情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出发,尝试被害人出庭指证犯罪和发表质证意见(当然强奸等涉及隐私的被害人例外)。其次要依法及时送达被害人法律文书,赋予其知情权,保障其依法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权利。当然,要求被害人出庭,还需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证人、鉴定人庭审权利
  《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证人、鉴定人一般都应出庭,不出庭当属例外。而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机率极低,出庭反成例外。究其原因,也有审判人员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观念不强的因素,总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控方,法庭主持庭审即可,从而在实务中,当被告人对被控案件事实或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有些审判人员反而要求被告人提出有效抗辩理由和证据。混淆了举证责任应在控方的基本要求,或自觉不自觉地担当了鉴定人的角色。存在这种心理主要是怕麻烦和对被告人权益漠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鉴于此,对被告人有异议的关键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审判人员应慎重处置。应严格遵循《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通过当庭质询一些专业性问题或主要事实都会明明白白地呈现于法庭,提高庭审效率和审判人员认证的透明度,同时也消除了当事人与审判人员误解。当然,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相关配套法律还不健全,要完善之仍需时日。笔者的意思是审判人员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促使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强庭审效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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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1〕16号

关于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日益提升,"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全国各地特别是社区涌现出一大批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自愿为群众服务的妇女志愿者队伍。为了进一步激发广大妇女群众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创造精神和参与热情,弘扬现代文明意识和团结互助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新形势下妇联的组织建设和妇女工作的发展创新,全国妇联决定推出"中华巾帼志愿者",并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是时代进步的产物,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成功实践,是新形势下妇女组织的延伸和妇联干部队伍的必要补充。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对于更好地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妇女,对于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弘扬无私奉献、团结互助的精神,对于加强基层妇女工作、壮大妇女工作队伍,构筑群众化、社会化、开放式妇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妇联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开拓创新,把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作为落实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妇联组织建设的创新发展、动员妇女参与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妇联工作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制定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把发展壮大"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工作落到实处。
  二、发挥优势,壮大队伍
  各级妇联要充分发挥自身组织网络健全、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面向社会,广泛组织发动各族各界妇女群众积极参加志愿者队伍。要把社区作为组织发动的重点,采取普遍号召与重点发动相结合、组织招募与自愿参加相结合等多种方式,把社区居民、辖区单位职工、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吸引?"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中来。要注重发挥团体会员和各类妇女联谊组织的作用,通过她们动员更多的女干部、女职工、女个体工商业者、女农民等一切热心公益、关心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人士,特别是高层知识女性加入"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鼓励她们以自己的知识、技能和体能为城乡广大群众提供无偿、低偿服务。
  三、因地制宜,开展服务
  各地在组织"中华巾帼志愿者"开展活动的过程中,要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围绕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城乡妇女实际需求开展政策咨询、就业指导、技能培训、文化教育、科普宣传、卫生保健、环保绿化、扶贫助困、便民服务、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等多项服务。在城市,要以社区服务为重点;在农村,要以帮助妇女增收致富为重点。要特别关注下岗职工、特困家庭、老年妇女等弱势群体,为她们提供有效服务。要充分发?"中华巾帼志愿者"在智力和技能等方面的优势,组织她们利用双休日或节假日等闲暇时间,通过入户服务、现场咨询、组织培训、结对帮扶、科技下乡等多种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各类服务活动。各地要发挥优势,突出特色,形成具有本地区特点的服务品牌。
  四、分类指导,加强管理
  对"中华巾帼志愿者"工作要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全国妇联要以总结经验、组织服务和加强指导为重点,依托基层,积极扶持、推动各地"中华巾帼志愿者"活动不断创新发展,做到指导不指挥,参与不干预,关心帮助不包办代替。各地妇联特别是基层妇联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具体组织发展"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上,要根据志愿者的不同特点,加强与她们的联系,关心她们的思想,为她们开展服务提供必要的帮助。要通过各种有效的组织形式,把志愿者组织起来,团结在妇联组织的周围,增加凝聚力。要实事求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松散型与紧密型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对志愿者队伍进行分级管理。要制定必要的管理办法,明确职责,规范行为,做到有活动、有制度、有档案、有评比、有检查,并引导她们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提高。各地可结合实际成?"中华巾帼志愿者"总队、支队、分队或活动站,并根据活动内容下设各类服务队,如"家政服务队"、"环保服务队"、"科技服务队"等,也可沿用原名称或采用其它名称。全国妇联将统一"中华巾帼志愿者"的标识、证书、证章,其他名称的志愿者队伍也可使用"中华巾帼志愿者"的统一标识。
  五、面向社会,强化宣传
  要加强对"中华巾帼志愿者"的社会宣传,通过新闻媒介和各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发展壮? "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的时代意义,宣传"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宣传志愿者队伍在服务大局、服务群众、弘扬社会新风、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宣传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各类先进典型,宣传各级妇联在实践中创造的丰富经验。通过宣传,扩大"中华巾帼志愿者"的社会影响,打出品牌,形成强有力的舆论声势,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参与志愿者活动的良好氛围。全国妇联将适时对"中华巾帼志愿者"的先进队伍和优秀队员进行表彰,各地也要注重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发挥典型的示范辐射作用,激励更多的妇女加?"中华巾帼志愿者"队伍。
  六、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中华巾帼志愿者"工作是一项参与面广、内容丰富的群众性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群众的广泛参与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各级妇联要加强与"双学双比"、"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各成员单位的联系,发挥部门职能优势,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信息、场地等方面的支持与帮助。要密切与辖区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联系合作,争取他们对志愿者活动的支持和参与。要广泛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运用社会力量推动"中华巾帼志愿者"工作的深入发展,为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妇女事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全国妇联
            2001年6月29日




杭州市市区经济居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经济居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杭政犤2003犦3号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精神,逐步改善中等收入家庭住房条件,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1.发展建设经济居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住房新体制,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满足中等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2.经济居住房为一般意义上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面向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政府定价的微利普通商品住房。


3.《若干意见》实施前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为经济居住房。

二、售房原则


1.经济居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问题为宗旨,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向市区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每户家庭限购一套。


2.购买经济居住房实行准入、轮候制度。

三、售房对象


经济居住房的售房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已经取得结婚证书的居民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居民;


3.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浙政办发犤1996犦177号文件规定标准的下限,即:一般职工55平方米及以下;具有中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科级干部)65平方米及以下;具有副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县、处级干部)75平方米及以下;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厅、局级干部)95平方米及以下;


4.属中等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按照杭政犤2003犦3号文件规定,上一年度家庭收入不超过以下标准:一般职工45000元;具有中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科级干部)52500元;具有副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县、处级干部)60000元;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厅、局级干部)75000元。

四、购买经济居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与购买的经济居住房建筑面积之和控制标准为:一般干部、职工70平方米;中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科级干部)80平方米;具有副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县、处级干部)90平方米;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厅、局级干部)120平方米。

五、售房对象的申请、认定、销售流程


(一)申请、认定1.属单位职工的,由个人填写《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及配偶单位审核盖章后,报市房改办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准购证》;


属无单位居民的,由个人填写《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申请表》,经户口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市房改办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准购证》。


2.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1)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2)夫妻双方户口本复印件(含盖有杭州市公安局专用章并有房屋地址的首页),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本的,另需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享受实物分房的住房产权证明或公房承租证明复印件,如属集体户口无房的,由单位出具无房证明;


(4)有职务的需提供任命文件复印件,有职称的需提供职称证书复印件及聘书(或证明)。


(二)销售1.市建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示经济居住房房源供应数量和地块基本情况,每年分3-4批向社会进行公开销售。


2.房源公告:由市建委、市房改办不定期将公开销售的经济居住房房源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地段、户型、价格、建设开发单位、参加电脑摇号的预登记时间等。


3.摇号(在供需关系较为紧张的情况下):(1)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凭准购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向市房改办办理预登记手续;


(2)实行电脑公开摇号销售,市房改办按推出房源数的1∶1比例和预登记人员《准购证》的顺序号确定选房名单,选房顺序号按选房人员身份证号码再进行摇号确定。


4.公开选房:市房改办将中号购房者的名单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并组织公开选房,购房者凭市房改办出具的《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选房联系单》,到提供房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5.摇中号后放弃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原《准购证》作废,仍需购房者重新申领《准购证》,准购证号码轮至末尾。


6.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居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有关手续、证件,收回住房。

六、售房价格


经济居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以市物价局批准价格为准。


职工、居民购买经济居住房的建筑面积在本实施细则第四项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以内部分按经济居住房销售价格购买,超过控制标准以上部分,均按市物价局核定的该住房商品房价格或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七、产权处置


1.购买经济居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并进行产权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居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2.职工个人购买经济居住房,可根据《杭州市市区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申请抵押贷款。


3.经济居住房的合同备案(1)对于《若干意见》实施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公开摇号销售后已签订购买意向书的经济居住房,合同登记备案均按原规定执行。


(2)对于《若干意见》实施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经济居住房,在合同登记备案时,开发单位应提供由物价部门核定的对其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以及相关规税规费标准,并将该内容在开发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注明。


4.上市交易(1)对于2003年3月31日(含3月31日)前已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并已开具“杭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按《若干意见》实施前的规定给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2003年3月31日以后开具“杭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


(2)经济居住房购买后,自办理经济居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3)经济居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将下列费用计缴财政部门:


a、对于《若干意见》实施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公开摇号销售后已签订购买意向书的经济居住房,原按经济居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由物价部门核定上市时需补交的费用标准(包括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相关规税规费);


b、对于《若干意见》实施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经济居住房,原按经济居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补交物价部门核定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相关规税规费及相应利息。


(4)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居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计算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计算。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按上市交易第(3)款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

八、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