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探析/田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0:35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探析

田凯


  在我们工商部门日常的办案中,案子办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符合要求,才能经得起复议、诉讼的“考验”,成为广大办案人员普遍的困惑。其实,这就涉及到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不仅是重要的实践问题,更是复杂的理论问题。鉴于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对其作一研讨,对提高工商执法办案的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证明标准
  1、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概念
  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利用证据证明违法案件事实和行政处罚程序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确定,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到什么程度时,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具体到行政处罚中,证明标准就是证据达到行政机关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的最低(必要)限度。也就是说,当用来证明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达到这个限度或者要求时,这个待证事实在法律上就视为真实存在。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处罚必须要能够经受起法院的审查。所以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同时也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带有主观色彩的东西,它虽然是抽象的,但同时也是客观存在的,因为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过程是人有目的的认识过程,这种认识过程是有规律的,人们完全可以通过经验积累和理论分析来把握它。实际上,无论对待证明标准理论的态度如何,法律中是否明确规定,证明标准这一尺度还是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2、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三大诉讼(刑事、民事、行政)中,均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不同,又有着不同的适用标准。刑事案件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适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行政案件介于二者之间,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3、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在不同的法律中有涉及:
(1)《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 第四条第二款);“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2)《行政复议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3)《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之规定,笔者认为这就应该是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尽管没有明确说出来。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但大多数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违法事实(客观事实)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对于未曾直接感知的过去,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认识和判断。而这一认识以及判断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严格地讲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一种对过去的确信或者怀疑的心理状态。所以,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违法事实,是靠执法人员透过各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当这种认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时,这种认定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真实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法律事实)。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执法人员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试分析一个案件查处过程:工商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一起销售假货案,工商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货行为并未直接感知,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一系列的证据:如相对人的销售记录、举报者提供的由相对人开具的发票、对该物品的检验报告等等。最后,工商机关对该相对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工商机关靠什么作出行政处罚呢?靠的不是事实本身,因为这一事实只是在过去存在的,最后促使工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是工商机关通过证据对相对人过去曾经有过销售假货行为这个待证对象形成的确信。换句话说,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是证据,而不是事实本身。
  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以事实为根据,事实需要以证据来体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可能等于或者全面反映事实本身。这就要求在实务操作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可主观臆断;所有的事实都需要有证据的支持,证据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的要求。
  三、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实务操作中的标准
  客观的讲,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本身也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原则性规定具有概括性、抽象性、模糊性的特点,存在着如何理解、把握、界定的问题。下面,对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予以具体阐释。
  1、事实清楚
  事实清楚,是对所查办案件的基本要求,即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明确,尤其是决定案件性质以及案件能否成立的主要事实。包括违法行为的“五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果,是否清楚明确。具体包括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采取了哪些手段、经过了哪些环节、达到了什么样的目的、造成了哪些危害后果,等等。如最常见的无照经营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就应由违法主体、案发时间、行为发生地、具体行为及经过(生产或销售何种产品及数量、规格、价格、成本等)、违法行为的结果(被查获时间、非法获利、库存数量、造成的后果等)、当事人是否有账目及上缴税金等构成。上述内容齐全,方可谓事实清楚。
  2、证据确凿
  证据确凿,是指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是真实可靠的,无伪造、诱导之嫌疑,亦无彼此矛盾的现象,尤其是决定案件性质以及案件成立的主要证据必须具备。违法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证据需要具备“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注意:一是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与案件无关联的不为证;二是证据是否合法,包括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和证据形式是否合法两方面。证据的形式比较好把握,证据符合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以及计算机数据等种类要求,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即可。重点需要把握的是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形式上合乎要求但来源途径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协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等等;三是证据是否真实,不真实的证据自然没有证明力。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证据的提供人是否合格,如,对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就不是合格的证人,其提供的证言不能认定是真实的;二是证据是否被处理,对于非原始状态经过处理的证据其真实性要具体分析,如,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又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以及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等,就不能认定是真实的证据。以上是对证据的“三性”所要把握的,还要注意的是“孤证不立”,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案件不能成立;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依据正确
  即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准确。对于法律适用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法原则。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在法律矛盾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没有矛盾冲突完全可以适用下位法或者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一般指违法行为发生时在新法颁布实施前,对其查处程序适用新法,实体适用旧法,而对于发生在新法之后的违法行为,不管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应当适用新法而不是旧法。另外,法律依据要具体到条款项目,不存在应该用该条款而用了它条款。反之,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定性准确
  要结合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法定依据为准绳来定性。注意一个行为只能定性一次,以准确、具体为原则。比如,同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可以分为11种,应具体到哪一种。
  5、处罚适当
  要注意两个重点,一是“法无禁止不可为”,行政处罚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过罚相当”,要合理运用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免于处罚或依法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尤其注意不能因当事人认罚则轻处,不认罚就重处。同时,对于事实、情节、规模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处罚结果应大致相当,切忌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6、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依法办案的保障,《行政处罚法》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应遵循以下顺序:1、立案,要求办案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呈报分管领导审批;2、调查取证;3、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按照核审权限报法制机构核审;4、报领导审批;5、将审批结果告知当事人; 6、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7、听证,举行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并写出听证报告;8、作出处罚决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领导批准。9、送达;10、案件执行。以上10个环节,环环相扣,需要注意每个环节的时限、方式、步骤等。
  四、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应用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这是个一般要求。由于行政处罚的类型不同、证明的难易程度不同,在具体应用中应该有所区别。至于什么是“清楚而有说服力”,是相对于一个具有一般的认知水平的人而言的。如果能使一个正常人相信,便具备“清楚而有说服力”。在民事诉讼中,51%可信度的证据要优于49%可信度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证据的可信度无法用百分比表示,在此仅便于说明)。
  1、立案
  由于案件此时并未进入调查取证阶段,案件当事人只是涉嫌从事某一违法行为,因此,在此阶段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即可。此时的证明标准不能要求太高,只要达到大致可能的证明标准就可,用百分比来衡量,大致是在50%左右。
  2、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比如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等),二是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此时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要求太高,只要达到表面确信的证明标准就可,用百分比来衡量,大致是在60%—80%。
  3、简易程序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处罚比较轻,而且大多是执法人员当场发现违法行为,当场进行处罚,执法人员作为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又掌握了主要证据,对违法事实的确信也比较容易形成。因此只要掌握了主要证据,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此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立案,达到80%以上。
  4、普通程序案件
普通程序案件一般比较复杂,需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告知等程序,因此,其证明标准应该比较高,用百分比来衡量,至少应在90%以上。
  5、听证程序案件
  听证程序案件在所有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自然其证明标准要求也最高,用百分比来衡量,需要达到95%以上。

注:本文发表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年12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1号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领有《暂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 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社会团体从事上述活动以及其他需要证明身份的活动,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的,应当发给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申请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需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长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参保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以上用人单位 (含地处县域内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和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含区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县(市)属用人单位(含县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办法,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年审;
(六)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六)审查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
第八条 市、区、县(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核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全额安排。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有权检查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药品监督、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接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费用的需要,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当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和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歇业、破产、注销的,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后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参保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互挤占。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实行IC卡管理。个人帐户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入的部分:45周岁以下(含本数,下同)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0·7%划入;45周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2%划入;退休人员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4%划入,但本人养老金高于用人
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的3·4%划入;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个人帐户划入比例,随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率变化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作异动时,在本级统筹范围内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以外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构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向政府报告,必要时适当调整政策。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定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先补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日缴纳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方能恢复参
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不含特殊病种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负。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负;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个人负担额按下设分段与自负比例累加计算:3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6%;退休人员按
以上自负比例的65%负担。
(三)住部、省级医院的按 (一)、(二)项个人自付额的130%计算;住街道 (乡镇)医院的按(一)、(二)项个人自付额的80%计算。
第三十四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大病医疗互助办法解决,具体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交通、医疗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
(五)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和本地区外的医疗机构、药店就医购药的;
(六)超出规定的病种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七)其它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促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定点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颁发由省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特殊病种门诊管理办法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驻外地工作、异地安置、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在外地就医;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或急诊抢救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基本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转借、冒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或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ǖ阕矢瘛?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四)不按处方司药的;
(五)采用挂名住院、制作假病历或违规将参保人员住进超标病房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克扣、无故中断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试行。



2000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