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免赔无依据/刘冰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07:09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被告马中豪无证驾驶轿车与原告陈老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受伤。被告马弃车逃逸,后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并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开的轿车是原车主李某于2011年1月28日转让给其父的,并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陈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9292.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4600元,其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马中豪和其父一起生活,所以,原告陈某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李某、马中豪和其父赔偿医疗费7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告马中豪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本公司将不予赔偿。再说肇事车辆已转让,但未在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所以本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一审判决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应当支持。原告陈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929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其余59292.04元由被告马某和其父负担,被告原车主李某无责任。被告已经垫付44600元,应予扣除,实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4692.04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后二审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那么,人民法院为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呢?

  分析一:未过户车辆肇事的赔偿责任法律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肇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依据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即原车主)与被告马中豪的父亲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已经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此车卖给了被告马中豪的父亲,此车系被告马中豪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能够认定此车被告李某已经交付给被告马中豪其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已经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看来,本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外,原告陈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父子赔偿是合法的,而被告原车主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即使有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告马中豪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本公司拒绝赔偿等理由,于法相悖,法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是合法的。

  分析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

  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在于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款规定的中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偿的结论。

  分析三:被保险车辆未办变更手续不影响事故获赔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买卖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的问题,是保险公司经常扯皮的问题。为此,笔者对此给予肯定的答复。理由如下:其一,投保车辆依法完成了投保义务和责任。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投保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转让的主要权利,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要求保险金赔偿的请求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其二:从更实质的角度看,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第三,车辆转卖后,受买人对转卖车辆仍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时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投保的车辆转卖后,只是车主人移换了,其所投强制险并未改变,也就是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了受买人享有,此时,实际占有并支配该保险车辆的受买人,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就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八日





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节约集约用地的长效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发布和实施<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9]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河池市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评价考核,考核内容为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

第三条 考核采取量化方法,设置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和集约用地水平年度变化指标。

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有“单位GDP耗地下降率”“ 单位GDP增长消耗新增建设用地量”“ 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消耗新增建设用地量”三项指标值标准化、平均加权后,在全市排序,并对不同位次赋分得出,满分为65分。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为位次考核指标,旨在通过各县(市、区)集约水平在全县(市、区)的位次考核该县(市、区)节约集约用地的水平。

集约用地的水平年度变化指标是在计算“单位GDP耗地下降率”“ 单位GDP增长消耗新增建设用地下降率”“ 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消耗新增建设用地下降率”三项指标值的基础上,分别赋分后加和得出,满分为35分。集约用地的水平年度变化指标是激励考核指标,旨在通过各县(市、区)考核年度集约水平与上年相比的提高程度考核该县(市、区)节约集约用地措施的力度。

第四条 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和集约用地的水平年度变化指标相加得出最终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75-90分)、合格(60-75分)与不合格(60分以下)四个等级。

具体考核计分方法和数据要求见附件。

第五条 考核实施动态考核制度。定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县(市、区)上一年度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状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考核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组成评价考核领导小组,并组建评价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评价考核工作组负责对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价,形成各县(市、区)评价考核等级和综合评价报告,报评价考核领导小组复核后,于每年11月底报市人民政府。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别作为分解下达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干部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九条 对连续三年考核等级为优秀的县(市、区),结合节约用地表彰等活动进行表彰奖励。连续三年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县(市、区),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布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节约集约用地措施,并抄送市国土资源厅、市发改委、市统计局。

第十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特此公告。


  附件: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成品油”税目项下“石脑油”、“燃料油”子目。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第四条 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第五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企业可以提请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包括裂解装置、连续重整装置、芳烃抽提装置、PX装置等;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三)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四)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五)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六)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相关部门批件(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要求,且能够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所列资料的,可申请资格备案。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报的备案资料被税务机关受理,即取得退(免)消费税资格。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十条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所列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使用企业应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一) 单位名称(不包括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二) 产品类型;
  (三) 原材料类型;
  (四) 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
  (五) 石脑油、燃料油库容;
  (六) 附列资料目录所含的资质证件。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由地市国家税务局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省国家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第十二条 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由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每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2)、《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3)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4)。申请退税的使用企业,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5)。
  第十四条 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开展消费税“一窗式”比对工作,具体比对指标为: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一致;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认证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一致;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含税购入”项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所关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比对,是否存在和一致;
  5.《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
  (二)消费税“一窗式”比对相符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转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按规定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三)消费税“一窗式”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发生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按月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如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且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附件6),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列资料一同报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一)《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本期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数量”的累计数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限额;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其中: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品数量”与当期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
  (四)将《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发票信息发送给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根据反馈的核查结果,对使用企业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将允许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应税数量的具体数量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和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耗用量,减去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耗用量,减去执行定点直供计划且开具“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为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数量。
  生产企业实际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时,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定点直供计划量的,或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每年11月30日前,企业总部应将下一年度的《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表》(附件7)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年度内定点直供计划的调整,需提前30日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以下简称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数量和外购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不包库存)或者对外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已经退税的,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生产的应税产品不得再扣除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既有免税又有含税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未准确核算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国内采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认证或发票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进口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必须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且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专用缴款书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申报抵扣或专用缴款书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填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汇总表》(附件8),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国税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量与全部外购量、库存量进行比对,应当符合实际耗用量≤期初库存+本期外购量(含自产)-本期销售-期末库存量;
  使用企业申报的退税额应不大于外购含税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税额;
  (二)将使用企业实际产成品数据信息与利用产品收率计算原材料实际投入量信息进行比对,两者符合投入产出比例关系;
  (三)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石脑油、燃料油的出入库信息、生产计量信息及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四)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装置生产能力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五)将使用企业本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六)生产企业免税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总局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销售对象、供应数量等信息进行比对,两者销售对象应当一致,销售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七)使用企业外购免税的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信息及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对象应当与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一致,其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八)使用企业申报的外购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信息进行比对,免税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在产品界定上如果发生歧义,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实施对其产品的抽检。
  检验样品由税务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共同实地提取样品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封,其中一份交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报告由企业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三十条 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 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 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 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 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 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 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企业被取消退(免)税资格的,其库存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当征收消费税。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同时废止。



  附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附表1-8).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20081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