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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主体的范围界定/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38:22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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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死亡主体的范围界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鹤丹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被宣告死亡人首先应该是下落不明人,即失踪人。从这规定上来看,哪些人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在理论上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失踪的军人能否被宣告死亡
2001年4月1日,海军航空兵某部飞行中队长王伟在执行跟踪监视美机的任务中,所驾飞机被美军撞毁后跳伞落海,经多方组织搜救十余天,王伟同志仍然下落不明。搜救工作结束后,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原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同志签署命令,授予王伟同志“海军卫士”的称号。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是有关机关证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呢?对此种类似情况,由于涉及军队利益,一些部队的现实做法是:军人如果是在战争、战备训练、执行军事任务、参加抢险救灾等公务中下落不明,通常作“因公牺牲”处理;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可能做“因公牺牲”处理,也可能作“病故”处理;如果是因患病(最典型的是精神疾病)而下落不明,则按“病故”处理。也有单位将下落不明的军人的问题长期搁置着,不予以处理。
以上的这种做法产生了很多问题:下落不明的军人的工资、津贴是否继续发放?发放给谁?下落不明的军人如果是军官或文职干部,其原有住房如何处理?如何确定其家属的使用权?如果其家属提出财产上的要求如何处理?依据什么处理?等等。因此有必要就该问题进行一下探讨。2004年10月1日起,我国使用“宣告死亡”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失踪军人的抚恤问题。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值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现役军人在执行上述任务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规定,失踪军人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可分别依据条件被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其遗属即可享受军人死亡抚恤待遇。军人从事的是高风险的职业,失踪现象难以避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宣告死亡”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权益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并没有把军人作为特例另行规定或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因而只要军人失踪了,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时,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这应被视为有关机关已经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紧接着的问题是由地方法院还是由专门的军事法院来受理此种案件更为合适?我国的军事法院基本上不管辖民事案件(个别地区因当地“军民合一”的政权组织结构,其军事法院被授权可以管辖民事案件),似乎已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惯例。而某些民事案件由于涉及军队利益,地方法院审理往往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些案件由相关军事法院直接受理和管辖则要比地方法院受理更为适宜,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更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和执行,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对此已有相关判例出现:2000年11月20日成都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就昆明陆军学院司务长培训大队退休干部吴应智的亲属申请宣告吴应智死亡一案做出了宣告判决。该案是我国军事法院有史以来第一次依照民事审判程序来审理的民事案件。为打破这一不成文的惯例,解放军军事法院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请示的复函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请示已获批准,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并将开始全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审判体制。
再有的问题是在这种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后才可以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有人提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前提是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在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的问题,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在现行法的基础上,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但在我国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关机关在出具相关证明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像王伟这种由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失踪人实际生存的情况是不可能再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对此问题没有另行特别规定有所不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在应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主动出具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失踪人死亡。当然对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出具此证明和哪些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此种权力被滥用。
(二)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被申请宣告死亡?
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畏罪潜逃的情况,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长期潜逃在外杳无音信,达到了法定期限,其利害关系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如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对利害关系人提出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中止审理,那么10年、20年、30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没有归案,则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且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人认为此种情况应该允许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笔者认为介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效力,尤其是刑事法律上效力,在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内其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出发,某些长期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是杳无音信的,应该允许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已死亡,以终止与其有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出现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其家人或和某一利害关系人串通一气以此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此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应规定此种申请宣告死亡的要件应当比其他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的要件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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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钦政办〔2007〕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建设,规范合作医疗办事程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保障我市合作医疗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07〕34号),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钦州市范围内建立新农合制度的县区,是合作医疗运行中管理和监督的依据,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新农合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等基本原则。
第五条 钦州市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
第六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和医药费补偿,获得有关新农合的知情、建议、选择和监督的权利;履行个人缴费、遵守新农合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七条 工作目标:2007年,新农合制度覆盖全市农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要将建立新农合制度纳入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并将完成任务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九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健全新农合组织管理机构。
(一)市、县区政府(管委)成立由政府(管委)领导任组长,卫生、发改、财政、民政、农业、教育、人事、审计、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扶贫、残联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各镇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合管办。
(二)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合管办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镇级合管办可设在镇卫生院或财政所。
1. 成立市级合管办,人员编制2名。
2. 县区级合管办人员由本级政府(管委)在其行政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人员的配备要与所承担的职责相适应。
3. 镇级合管办人员从镇卫生院、财政所等连人带编一起划转,最多不超出3人,不另增加编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要为开展新农合工作提供启动经费,保障合管办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办公、业务经费。各级合管办的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业务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一条 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是新农合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订新农合的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协调相关工作;按照自治区统一制定的新农合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抓好落实,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管,加强中医药在定点医疗机构的推广、应用。
财政部门是新农合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申请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拨付本级补助资金和经办机构人员工资、业务经费;细化本市相关的财政政策和财会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医疗设备的配备及新农合基金的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将新农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医药价格和监管政策,加强农村医药价格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农村卫生机构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支持新农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农业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参加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工作。
人事部门负责农村卫生人才情况调研及相关政策的落实,推进农村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
审计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农村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的确认,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对象参加新农合的宣传动员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新农合药品的购进、使用及质量的监管。
扶贫部门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农合工作的协调,支持贫困农民积极参加新农合。
残联负责动员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合,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残疾人的康复和医疗救助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各级新闻媒体对新农合的相关政策、工作动态等进行广泛宣传;负责组织、指导通过墙报、板报、横幅、标语、文艺表演等形式到镇、村进行丰富多彩的宣传,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使新农合在广大农村地区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让他们自觉参加新农合。
其他相关部门也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新农合工作。
第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集体、个人等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组成,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分为住院补偿基金、门诊补偿基金、大病救助基金、风险储备基金等四部分。
(一)住院补偿基金用于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医药费的补偿。住院补偿基金设置起付线、封顶线和报销比例。
(二)门诊补偿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因病在门诊就医或体检等费用的补偿。门诊补偿基金报销金额不能超过家庭账户金额,超支不补,结余滚存。结余的基金不能抵扣下一年度参合农民个人缴费资金。
(三)大病救助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医药费的二次补偿。参合农民因患大病住院,已获得封顶线以内的补偿,但医药费超过10000元的,可申请使用大病救助基金,经县区级合管办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四)风险储备基金是为防止新农合基金出现透支而设置的基金。风险储备基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充,当年没有使用的,次年不再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挤占挪用。县区级合管办要严格按照自治区新农合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每年按参合农民人数和补助标准核定新农合补助资金。从2007年起,自治区财政给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1元,市财政补助3元,县区财政补助6元。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费不低于10元,经济基础较好的县区,可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五保户、特困户的个人缴费,按照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由县区政府(管委)从医疗救助基金中代缴。对农村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并落实放环节育措施或依法只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免除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的个人缴费,免除的费用也由县区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按年度收取,每年1次,当年缴费,当年受益。收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在国有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当地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设立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筹集的新农合资金要及时划入县区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建立参合农民家庭账户,家庭账户基金不能超过个人缴费的80%,可用于参合农民的门诊和体检费用,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条 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实行逐级申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入新农合基金专户后,再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参合农民患病补偿范围和门诊、住院以及大病救助医药费补偿比例,由各县区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合管办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的补偿支付。
(一)镇级合管办每月5日前将上月报销的人员名册和相关材料送县区级合管办核实后,由县区级合管办于每月10日前,将补偿基金转至镇级合管办专用帐户。
(二)新农合启动前,县区级合管办按当地镇卫生院月均住院医药费预付参合农民补偿基金,在镇级合管办滚动使用,保证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后及时得到补偿。
(三)参合农民凡因探亲、访友、外出务工等原因离开本县区,因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入院前必须先通过电话等方式征得镇级或县区级合管办同意。并在异地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持疾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有效正式发票等证明材料经镇级合管办核实后,到县区级合管办审批报销。
(四)参合农民住院报销手续应简明、方便、快捷。定点医疗机构应逐步建立医药费直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农合应当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基本要求及分级管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镇级初诊、逐级转诊制度。参合农民患病应先到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根据诊治需要逐级转诊。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原则上不能报销转诊后发生的医药费(急诊、外地打工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服务行为。医务人员要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不得滥用药品和大型物理检查,不得放宽住院治疗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药品集中配送。通过招标形式确定药品配送企业,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药品的进货渠道、储存、使用等,确保药品质量。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抓好内部管理,加强自查。建立健全监督和自查制度,以制度管人管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成立由政府(管委)相关职能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农合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使用、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同时,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在新农合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合管办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置举报箱,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将新农合基金审计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和监督委员会报告,根据需要也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抓好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按照自治区新农合信息系统软件的要求,规范新农合信息管理,实现新农合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小组要组织对本辖区新农合工作的年度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瞒报新农合基金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农合的奖惩办法,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根据自治区相关办法及本细则制定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企百强入北海行动计划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民企百强入北海行动计划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4]4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中国民企百强入北海”行动计划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中国民企百强入北海行动计划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推动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民企百强入北海”行动计划,主要以北海工业园区为依托,规划3万亩以上土地,引进国内百强民营企业入驻,在廉州湾畔建设一座工业新城。

第三条 “中国民企百强入北海”行动计划由北海市政府具体实施。

第四条 北海工业园区负责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入园企业的产业开发用地,除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可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工业园区根据入园企业的实际需要,为每家企业安排300亩左右产业用地。

第六条 入园企业用地由北海市政府依法依规统一征用,按工业园区的总体规划开发建设。

第七条 入园企业按协议出让地价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建立土地款专户储存。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在企业正式动工前依法办好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对投产后3年内年销售收入达到6亿元左右、税收(不合所得税)达到3000万元的入园企业,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工业园区将新增的地方财政收入集中,设立“北海工业发展基金”,实行为期l10年的专项资金扶持办法,以‘基金补助”、“技改补贴”和“投资贴息”等方式,对入园企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对2004年12月31日前入园的企业,在其履行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定程序、交纳全部地价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相当于原地价款的总额,从工业发展基金中拨付投资技改补贴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对2005年1月1日后入园的企业,自其年销售收入达到6亿元左右、税收达到3000万元之年度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息予以补贴,3年内补贴至相当于所缴地价款额及其3年期等量的银行利息之和。

第十二条 投产后年销售收入不能达到6亿元左右、税收不能达到3000万元的高科技成长型企业,经北海市人民政府认可,可以参照第十一条优惠政策,按其实际达到的年销售收入和税收,给予同等比例的优惠。
第十三条.入园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逾期市政府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视为闲置土地依法予以收回。

第十四条 入园企业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所办理抵押贷款,必须用于本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入园企业投产3年内年销售收入达不到6亿元左右、税收低于3000万元的(经认定的高科技成长型企业除外),不再享受优惠办法, 由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