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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有权确认隐名股东身份?/姚振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33:32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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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8年8月,张某等15人为发起人成立了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并选举张某为公司董事长。张某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和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出资额为128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2.67%。张某向公司出资128万元的100万元系该公司成立前王某等13人(均为公司职工,但非公司股东)委托张某代为出资的,王某等13人共同与张某之间签订了《股份受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的委托股份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委托权限为在委托股份额度权限范围内全权行使股东权益。张某分别给王某等13人开具了收到入股款的收据,并在公司成立后在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中王某的委托股份额度为人民币8万元。2011年9月,王某以公司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8万元。作为被告的公司和第三人张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分歧意见:

  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法院案审理结果不同:

  河北省某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股份授权委托书》系有效合同,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无隐名股东的名词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法院认定其为被告的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可以用实际出资人来表述,其要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额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实际出资额均无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某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并确认实际出资额应以王某与其提出的名义股东张某发生争议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张某对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因此,王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北京市某法院的审理结果,理由如下:关于实际出资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实际出资人和实际出资额的诉讼,是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发生争议为前提的,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公司和名义出资人的张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和实时理由均无异议,因此,王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姚振华 李国伟)

  作者单位: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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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司法部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8号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5月2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2003年6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劳动教养戒毒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强制戒毒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戒毒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以下简称戒毒大(中)队)对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因其他罪错被决定劳动教养但兼有吸毒行为尚未戒除毒瘾的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治疗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迁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司法部备案。戒毒大(中)队的设置、撤销、迁移,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集中收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

  第四条劳动教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依照财政部、司法部有关劳动教养机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入所登记,除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卫生部、司法部的规定,填写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

  第六条对新入所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严格检查其所带物品,防止毒品、注射器、针头等违禁物品的流入,并进行体检,有条件的进行艾滋病检测,逐人建立医疗档案。

  第七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向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劳动教养戒毒的有关规定和纪律。

  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遵规守纪,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八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根据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入所时的戒断症状和尿检结果,对其进行分阶段管理和治疗:

  (一)急性脱毒期:对生理尚未脱毒,尿检呈阳性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脱毒治疗,时间14至21日。

  (二)康复期:对急性戒断症状已基本消失、尿检呈阴性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开展康复治疗,进行入所教育,参加适度劳动,同时治疗并发症,时间2至6个月。

  (三)巩固期:对身体已经康复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心理矫治,进行道德、法制、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开展文体活动和参加习艺性劳动,控制其因精神依赖产生的复吸欲望,时间至期满解教。

  有条件的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可以根据不同的管理和治疗阶段设置医疗戒护、康复教育、矫治管理等功能区域。

  第九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采取周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伤亡、逃跑事故。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出现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对处于急性脱毒期和康复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不予放假,不得办理所外执行和试工、试农、试学,一般不予准假。

  第十一条对巩固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从严掌握准假、放假、所外执行、试工、试农、试学。对准假、放假归所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除严格检查随身物品外,应当作尿检。对违反规定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取消准假、放假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第十二条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会见;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的会见室应当加设必要的隔离设施,严防毒品和其他违禁品流入。

  第十三条禁止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以外的人员给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送食品和生活用品(衣服除外)。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所需日用品应当在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内专设的商店购买。

  第十四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人民警察应当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宿舍、物品进行检查,防止传递、藏匿毒品、现金、注射器、针头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五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不得安排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从事所外劳务、零杂工及其他难以实施有效监控的劳动。

  第十六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检举所内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对在所内吸毒、贩毒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以及纵容、包庇或者为其提供毒品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查处。

  第十七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处于康复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给予适当照顾,伙食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劳动教养人员平均水平,保证治疗康复需要。

 第三章 治疗

  第十八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收容规模设置戒毒医院或者卫生所。戒毒大(中)队的脱毒、康复治疗工作可以由所在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医院或者卫生所承担。医院或者卫生所应当配备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水平的医务人员,设置专门的戒毒病床和设备。配置标准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戒毒药品的购买、管理和使用,按照卫生部《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药政部门批准的戒毒药品,不得以劳动教养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实验。

  第二十一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处于急性脱毒期、康复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根据其日吸毒量、健康状况、临床反应等情况,制定脱毒和身心康复治疗方案。轻症者一般留戒毒大(中)队治疗,每日定时巡诊;重症者住院治疗。

  第二十二条戒毒医护人员应当全面了解和熟练处置急性脱毒期和康复期出现的各种临床反应,根据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病情确定护理等级,实施有效治疗。

  第二十三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因医疗条件限制,对不能处置的危重病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进行救治;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第二十四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加强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知识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对艾滋病的防控水平。

 第四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根据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处于不同管理、治疗阶段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计划、教学内容,保证教学时数。

  第二十六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采取共同教育与分类教育,所内教育与家庭、社会帮教,课堂教育与多种形式教育相结合的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开展道德、法制教育和分类教育,使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认清吸毒的危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坚定戒除毒瘾的决心。

  第二十八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可以邀请解除劳动教养后不再复吸的典型人员介绍戒除毒瘾的经验、做法,增强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戒除毒瘾的信心。

  第二十九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针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不同情况,加强个别教育,开展心理矫治工作,促使其改变吸毒恶习,矫正其对毒品的依赖心理。

  第三十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调查了解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期满解教后的情况,以掌握、评估戒毒工作的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对新兴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加强对新兴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文化娱乐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兴的文化经营项目不断出现。为加强管理,促进新兴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健康发展,维护娱乐市场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除文化部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纳入文化市场管理范畴的文化娱乐项目以外,各类为群众提供娱乐休闲服务的新兴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包括保龄球、棋牌室、激光打靶、大型综合性游乐场、室内滑冰、室内电子游艺模拟高尔夫球等,均应纳入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新兴娱乐项目的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审批,并会同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管理办法。
三、目前,部分地区利用电脑软件从事游戏机经营活动有蔓延之势,使用的游戏机磁卡、软件多是未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电子出版物,有的还带有淫秽、色情、赌博性质的内容,由于电脑软盘具有易复制、易修改、易更换和可加密等特点,管理部门难以控制和管理,因此,
对利用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的电子游戏机场所,应予以禁止;已经审批的场所要限期停业。
四、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新兴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利用这些项目从事赌博或变相赌博以及用色情方式招徕顾客的,均应依法严肃处理。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19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