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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保密制度简介/陶南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8:55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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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在全世界开始流行。美国在鼓励民间ADR发展的同时,也积极推行行政性、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调解制度。这些调解大多以法院为主导机构,与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联系,被称为法院附设调解(Court-annexed Mediation)。联邦和各州以立法、判例和证据制度保障调解过程以及处理结果的秘密性,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调解保密制度。


一、规定保密制度的主要法律法规

2001年批准的《美国统一调解法》对法院附设调解保密制度的规定最为系统。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本法适用于按照法院或行政机关规则进行的调解,或者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员提交的调解。”可见,该法规定的调解保密制度也适用于法院附设调解。《美国统一调解法》对调解保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密义务的主体

《美国统一调解法》中规定的保密义务主体非常全面,包括调解当事人、调解人和非当事人参与人,即所有的调解参与人都享有保密特权,负有保密义务,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拒绝并阻止他人披露调解信息资料。


(二)保密的范围

该法第8条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本州其他法律或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调解信息具有保密性。”但这并不意味一切调解信息都受到保密保护,该法详列了保密信息的例外:1.该调解信息存在于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中;2.该信息对公众开放,或该信息是在公开及依法公开的调解会议中作出;3.该信息中提出或说明了施加人身伤害或构成暴力犯罪的计划;4.该信息被故意使用于策划犯罪或隐瞒犯罪/不法行为;5.为证明或反驳调解人及其他参与人不当行为的诉求;6.涉及虐待、遗弃儿童的调解信息。


(三)保密的方式

该法规定保密的信息在后续程序中不被披露,也不可作为证据在后续司法程序中被采纳。考虑到调解保密制度与其他社会价值的冲突,出于对更高位阶社会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美国统一调解法》第5条规定了三种可予以披露的情形:1.调解参与人或具有保密权利的人明示放弃;2.在调解中披露的信息损害他人利益;3.故意利用调解人策划犯罪或试图犯罪、或隐瞒正在进行的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

此外,《联邦证据规则》(2010年)也规定禁止披露调解信息。这首先体现在第408款中。该款规定:“关于在对一项诉讼主张进行和解或企图和解的过程中,提出、表示或允诺提出;表示或允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证据,当该诉讼主张的效力或数额引起争议时,不能作为证明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有关在和解谈判中所作行为或陈述的证据同样也不能采纳。”其次,第501款也赋予法官创制证人免证特权的裁量权:“除联邦宪法、国会制定法和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授权确定的规则规定外,关于证人、个人、政府、州或有关政治组织的特权适用普通法的原则,由联邦法院根据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这被认为是创制了调解参与人的免证特权。

另外,各州也颁布相关法律来完善调解保密制度。如《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1966年)第1152.5条a项1款规定:“除非本条另有规定,在向调解机构咨询过程中或者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事实或作出承认的信息不可被采用为证据或被接受调查……”第2款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和文件另有需求,在调解过程中、或为调解目的或遵循调解起草的文件,或其复本,不能被采用为证据或接受调查。”《德克萨斯州民事程序及救济法》(2013年)对调解保密制度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除第3、4、5、6条外,不管是进入司法程序之前还是之后,当事人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针对民事或者刑事纠纷所提供的信息都具有保密性且不得被披露,也不得在任何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作为对一方不利的证据使用;2.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所做的记录都具有保密性,当事人或者非当事人参与人都没有义务在由该争议引起的诉讼中出庭作证,也没有义务揭露与该争议有关的保密性信息资料;……”田纳西、俄勒冈等州立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二、实践中调解保密的实现方式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调解保密通常以当事人签署保密协议、法庭依法援引调解保密特权以及证人作证特权等方式来实现。鉴于个案之间的差异,法官也相继通过判例总结出排除保密特权的例外,这大大丰富和完善了保密制度。


(一)调解保密协议

参与人在调解之前签署协议是实现保密义务最为普遍的方式。这种保密协议一般包括:1.保密信息的范围,通常指调解人选任、所有与调解和程序有关的电邮、电话以及会谈内容;2.禁止在后续程序中披露的义务,调解中的一切陈述享受不受损害的特权保护,在随后的程序中不得开示或被采纳作为证据使用;3.调解人有不被强迫向法院报告、作证的特权;4.调解保密的例外情形,如执行调解协议或涉及调解协议的纠纷中;5.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违反保密义务者须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或被追诉。但这种保密协议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其合同的本质限制了保密义务主体的范围,即只有签署协议的当事人才受约束;二是这种协议有时会因种种原因被宣布无效,例如违反强制性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等,本身具有不稳定性。


(二)调解保密特权

如果在调解协商中一方当事人为尽快解决纠纷而作出一定的让步,而协商最后未成功,另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诉讼中就有可能利用之前的让步来攻击对方。为了排除这样的风险,英美法系国家创立了不受损害特权(Without Prejudice Privilege)。在这种特权保护下,与调解或调解程序有关的信息免于被采纳成为后续法律程序中的证据。特权的创制是《联邦证据规则》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判断何种调解信息应受特权保护时,法官一般遵循著名法学家威格摩尔提出的平衡原则(Wigmore Balancing Test),该标准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1.沟通必须秘密进行。

威格摩尔曾指出:“保密中断,特权亦随之中断。”调解参与人之间只有明确了解其沟通是绝对保密的,该信息才会受到保密特权的保护。具体来说,这种明确的了解首先来自于当事人对保密表示出期待,其次是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使用保密特权,最后需有证据证明沟通是保密的。


2. 保密性对保持当事人之间充分而令人满意的关系至关重要。

这一标准旨在说明保密是否在调解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更倾向于在私密、自由的环境下吐露内心的真正想法,坦诚的交流对调解协议的达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并不排除有些涉及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调解被法律强制规定公开调解,此时,保密在其中就不大重要。另外,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如果当事人请求或同意公开调解,此时披露的信息也因此可以在后续程序中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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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激励机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曲靖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为我市引进外资的单位(包括国内外的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合法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按其实际引资成效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外资是指:
1、从国外、港澳台地区、外省、外地区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在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
2、国际融资租赁、补偿贸易、购买市内企业等其它直接投资。
第四条 对引进外来资金1亿元人民币以下(含1亿元)的引资者,按实际引资额的5‰给予奖励;对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超出部分按2‰的比例奖励引资者。
引进外来投资者承包租赁我市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资的和引进投资于收购、兼并市内国有、集体企业的,依其实际增加的出资额按上述标准给予奖励;引进工业产权、专利技术及其它无形资产作价投资,依其评估价值总额按上述标准给予奖励;引进设备投资的,按国家规定评估价值视同引进资金进行奖励。
第五条 引进国内外知名品牌到我市兴办企业的,由市政府给予特别嘉奖。
第六条 奖励的确认办法:
以现金出资的,必须是现金已汇入企业的开户银行帐户并投入建设和生产且已形成企业的生产性固定资产;以设备投资的必须是经过财产价值鉴定并运到企业所在地;引进技术必须要有技术转让协议,属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还应提交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和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等有关文件。同时,引进技术须在企业生产经营中见效半年。
上述情况必须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后,按照资金额依照第四条规定进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按一般预算收入入库级次兑现。项目建成后,一般预算收入入库级次属市级的,由市级承担,奖励资金从市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招商引资专款中支付;项目建成后,一般预算收入入库级次属县(市)区级的,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八条 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一)引进的资金到位后,由引资者填写《曲靖市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并提交引荐项目单位书面意见、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证明、申领人的身份证或护照向市、县(市)区招商局申请奖金。
(二)市、县(市)区招商局和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合格后,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兑现。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奖金以人民币支付,引进国外资金的奖金以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引资者获得奖金后应依法纳税,税款由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四)引进资金的奖励兑现,按项目建成后一次性兑现。
(五)同一个引资项目涉及多个引资者的,从中自行推荐一个主要引资者申请奖励,获奖后根据贡献大小,自行确定奖励份额。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政府奖金的,将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市、县(市)区招商部门工作人员不适用此暂行规定。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直部门工作人员,由市、县(市)区政府另行奖励。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暂行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 〔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近年来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更好地为科学发展服务。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着力抓好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急需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尤其是要重点抓好调结构、扩内需、惠民生、促和谐方面的立法项目,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要组织开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专项清理工作;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的,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要及时制定有关法律的配套规定,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二、进一步增强全局观念,切实加强协调配合。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要坚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改革开放的大局出发。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书面征求意见,相关部门要及时回复意见;向国务院上报送审稿时,要一并说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情况和存在的不同意见。在重大问题上部门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反复协调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办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法制办起草、审查法律草案过程中,要主动与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沟通,认真听取其意见。

  三、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要不断丰富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形式,拓宽听取意见的渠道。在起草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全面掌握第一手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对设定该项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论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所有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都要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要研究建立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制度。

  四、认真落实立法工作计划,按要求完成起草任务。对《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各起草部门要及时完成起草任务,向国务院上报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要抓紧进行审查,起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各部门完成重点立法项目起草任务的情况,将作为确定下一年度立法项目的重要考虑因素。对《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立法项目,各起草部门也要抓紧工作,尽早完成起草任务。国务院法制办要跟踪了解各部门落实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督促指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需要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

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2010年工作的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的要求,国务院2010年立法重点是: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着力抓好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急需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在力争完成重点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据此,对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做如下安排: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56件)

  (一)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7件)

  1.为了完善增值税税制,健全税收法律体系,提请审议增值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2.为了改革和完善车船税税制,合理引导汽车消费,促进节能减排,提请审议车船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3.为了适应国际交往不断扩大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出入境管理工作,维护出入境秩序,提请审议出入境管理法草案(公安部起草)。

  4.为了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推动三网融合,促进电信市场公平竞争和电信产业发展,提请审议电信法草案(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

  5.为了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强化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请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工商总局起草)。

  6.为了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有关裁决,修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总署起草)。

  7.为了改革和完善国际收支统计制度,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数据采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修订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人民银行、外汇局起草)。

  8.为了贯彻实施新修订的统计法,修订统计法实施细则(统计局起草)。

  9.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发展,完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范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制定个体工商户条例(工商总局起草)。

  10.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使上市公司提高效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监会起草)。

  11.为了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

  12.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征信业健康发展,制定征信管理条例(人民银行起草)。

  13.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修订发票管理办法(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

  14.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内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修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

  15.为了加强铁路运输管理,维护铁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铁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铁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铁路运输条例(铁道部起草)。

  16.为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

  17.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促进地图市场繁荣,修订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测绘局起草)。

  (二)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正案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1件)

  1.为了完善职业病诊断制度,明确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强化责任追究,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相关权益,提请审议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卫生部起草)。2.为了保护、改善公民的精神健康,预防精神障碍发生,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提请审议精神卫生法草案(卫生部起草)。3.为了规范考试活动,维护考试秩序,保障考试活动公平进行,保护考试参加者的合法权益,提请审议考试法草案(教育部起草)。

  4.为了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有关裁决,提请审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新闻出版总署起草)。

  5.为了规范广播电视传输活动,保障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维护国家安全和广播电视传输秩序,提请审议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草案(广电总局起草)。

  6.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素质和文化素养,提请审议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广电总局起草)。

  7.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提请审议人民调解法草案(司法部起草)。

  8.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法制办、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9.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

  10.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

  11.为了加强对饲料行业的监督管理,明确生产企业保证饲料安全的责任,提高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

  12.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

  13.为了有效实施禁毒法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制定戒毒条例(公安部起草)。

  14.为了发挥博物馆的功能,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制定博物馆条例(文化部起草)。

  15.为了规范领事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在外公民的权益,制定领事工作条例(外交部起草)。

  16.为了预防自然灾害的发生,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规范救灾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民政部起草)。

  17.为了及时有效实施无线电管制,保障完成重大任务和突发事件的有效处置,维护国家安全,制定无线电管制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参谋部起草)。

  18.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19.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障放射性废物的安全,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制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起草)。

  20.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21.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制定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电监会起草)。

  (三)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0件)

  1.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保障能源安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立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和服务体系,提请审议能源法草案(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2.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展现代林业,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请审议森林法修订草案(林业局起草)。3.为了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土地管理新机制,提请审议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国土资源部起草)。4.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提请审议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水利部起草)。5.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活动,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资源再利用和环境保护,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起草)。6.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制定土地复垦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7.为了加强对海洋观测、预报活动的管理,预防、减轻海洋灾害,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海洋局起草)。8.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规范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活动,促进水资源高效、节约利用,制定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9.为了巩固太湖治理成果,保障太湖流域供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太湖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10.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污水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四)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4件)

  1.为了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起草)。2.为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高效有序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机关事务条例(国管局起草)。3.为了强化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所属人民警察的监督,加强督察机构建设,规范督察程序,修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部起草)。4.为了规范拘留所工作,保障拘留的正确执行,维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拘留所条例(公安部起草)。

  (五)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法律修正案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4件)

  1.为了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规范兵役制度,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提请审议兵役法修正案草案(总参谋部起草)。2.为了规范预备役军官储备工作,完善预备役军官战时征召机制,提请审议预备役军官法修订草案(总政治部起草)。3.为了深化士官制度改革,规范士官服役管理,修订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起草)。4.为了加强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根据国防科技工业管理体制和军队装备管理体制调整的需要,制定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总装备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起草)。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116件)

  (一)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36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广告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财政部起草),国民经济动员法(发展改革委起草),计量法(修订)(质检总局起草),标准化法(修订)(质检总局起草),商标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修订)(商务部起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口岸管理条例(海关总署起草),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企业工资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典当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船舶工业发展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民用飞机行业发展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核电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修订)(密码局起草),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黄金市场管理条例(人民银行起草),存款保险条例(人民银行起草),贷款通则(修订)(人民银行、银监会起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证监会起草),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修订)(证监会起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证监会起草),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银监会、人民银行起草),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财政部起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条例(国资委起草),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修订)(国资委起草),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起草),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发展改革委起草),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

  (二)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48件)

  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卫生部起草),中医药法(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起草),慈善法(民政部起草),住房保障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职业教育法(修订)(教育部起草),公共图书馆法(文化部起草),体育法(修订)(体育总局起草),粮食法(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起草),矿山安全法(修订)(安全监管总局起草),航道法(交通运输部起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修订)(农业部起草),殡葬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社保基金理事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起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条例(卫生部起草),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卫生部起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修订)(卫生部起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国家民委起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科技部起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修订)(科技部起草),出版管理条例(修订)(新闻出版总署起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修订)(新闻出版总署起草),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办法(新闻出版总署起草),专利代理条例(修订)(知识产权局起草),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人口计生委、卫生部起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人口计生委起草),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教育部起草),教育督导条例(教育部起草),职业体育管理条例(体育总局起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行业协会商会条例(法制办起草),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质检总局起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设备监理条例(质检总局起草),海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法制办、能源局起草),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法制办起草),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交通运输部、民航局起草),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条例(交通运输部、民航局起草),社会治安技术防范条例(公安部起草),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铁路建设条例(铁道部起草),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订)(国家民委起草)。

  (三)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2件)

  煤炭法(修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矿产资源法(修订)(国土资源部起草),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环境保护部起草),国家石油储备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生态补偿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节约用水条例(水利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起草),洪水影响评价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条例(气象局起草),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起草),南极活动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海洋局起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起草),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农业部起草)。

  (四)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9件)

  行政复议法(修订)(法制办起草),环境保护部组织条例(中央编办起草),审计署组织条例(中央编办起草),海关组织管理条例(海关总署起草),看守所条例(修订)(公安部起草),行政调解条例(法制办起草),政府投资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修订)(财政部起草)。

  (五)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11件)

  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新闻办起草),军人保险法(总后勤部起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民政部、总参谋部起草),征兵工作条例(修订)(总参谋部起草),人民防空工程条例(总参谋部起草),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总装备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起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表彰奖励工作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

  此外,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如确有必要、条件成熟并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有关部门可以适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