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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1:13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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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

1994年6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含原省会所在地计划单列市):
鉴于实行新税制后铁矿石的流转税、资源税负担上升较大,即使适当提高铁矿石价格,独立矿山仍难以承受。为支持独立铁矿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对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4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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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四月十三日


                 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市政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利用与重新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市政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承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发展规划,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库区及地表水源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沿岸100米,深井水源30米内,为水源防护地带。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和破坏城市市政供水水源;
 (二)堆放废渣、垃圾和设置粪场;
 (三)存放有毒化学物品;
 (四)施用剧毒性农药;
 (五)用炸药捕杀和危害鱼类及水生物;
 (六)挖砂取土;
 (七)向水源投放或倾倒废液和废渣;
 (八)清洗装贮化学物品的容器或车辆;
 (九)其它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商业、服务业、房屋开发业等需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用户,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缴纳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城市自来水供水计划。
居民申请用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应当由具有供水设计资格的机构设计,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按设计进行施工。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供水施工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应供给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在市政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远离市政供水设施,自来水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四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供水管网布局合理设置压力检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市政供水主干管的平均压力为0.14—0.16兆帕。因正常供水满足不了需要的用户,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委托供水单位建立增加水压的设施。
禁止在市政供水管道上直接安泵抽水。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逐步实行以总表计量收取水费制度。对安装总表的实行总表计量,暂未安装总表的一律按分户表计量。对因水表失灵或其它原因不能以表计量,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计量准确。其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用水量的平均量计算或按标准定量收费。供水单位要逐渐取消对居民用水的固定金额的收费制度。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消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暂停供水。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需要使用自来水的,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按规定标准交纳水费方可用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来水浇灌农田和菜地。严禁跑、冒、滴、漏、长流水。
第二十条 使用市政统一供水的用户,在设施变更、增减、停用时,须提前5日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因建设施工、维护、安装等原因须停水作业时,应提前24小时报供水单位批准,供水单位根据停水时间、影响范围及损失程度收取停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在户内发现供水设施有漏水及其它故障应及时报告房屋产权单位予以维修,房屋产权单位或用户也可委托供水单位有偿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价,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经营及其它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由供水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要教育职工讲究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服务人员要严格按章办事,不得借工作之便,向用户勒索和提出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供水应连续进行,因计划停电、施工、设备检修等特殊原因需停水时,应事先将停水时间、停水范围通知用户。如遇自然灾害或事故造成停水,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对用水保障率、水量、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建设供水专用管线。其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回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安全供水。因紧急情况抢修漏水,用电或需挖占道路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设置水质化验员、配置有效的水质检测设备及仪器。按有关规定确定水质取样地点和数量,建立严格的水质化验程序和水质管理标准,确保城市市政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须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职工必须持有健康证。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专用水库、取水口、引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等)必须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不得擅自拆除、改装、增装、迁移和运用。
第三十条 已经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禁止将其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连接。用户在管道连接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严禁混质供水。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上3米以内的地方,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挖沙取土及进行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市政供水设施冲洗规划,按规划对供水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消毒、清洗。
第三十三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的二次供水泵房其管理界限,自入楼闸门(不含闸门)至与市政供水水管道连接外。
平房、单位自管房屋等其他自建供水设施自支线闸门(不含闸门)至出水口,由用户自行管理。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的界限自市政供水管道至支线闸门。
第三十四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安装总表和分户表。安装后,其总表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单位,并由其维修和管理,分户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并进行定期校验。用户安装的水表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定期由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站检定,维修、更换、检定水表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用户支付。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仅供消防专用,由供水单位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费用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动用,无论公用或单位自用的消火栓,都必须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要求,确保设施完好。消防用水只用于消防,不得用做它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造成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污染的责任者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使用市政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转供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市政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启闭城市供水阀门及消火栓或私自启封水表以及从旁通道取水的供水部门除应追缴水费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供水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供水单位不予接管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立即拆除加压措施,收缴应缴水费外,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补交水费义务的,对经营性用户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用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自来水的除补交水费外,可暂停供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补办。对擅自变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停水或其它供水事故者,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除限期拆除,进行赔偿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贪污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凡拒不安装自来水计量用具、增人不报或干涉、刁难、阻碍执行供水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供水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市、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医疗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存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财政、单位负担部分,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缴纳;个人负担部分,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或退休费的2%缴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由财政、单位按每人每年2400元缴纳。

各区县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的来源
(一)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财政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5.5%,单位负担3.5%;差额拨款的国有医疗机构,财政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4.5%,单位负担4
.5%;其他行政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由财政缴纳。不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由所
在单位缴纳。
(二)驻淄中央、省属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按原定额拨付,不足部分由单位、个人缴纳。
(三)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并由保留其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按季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或欠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专用。
第十条 专户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医疗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按年工资总额的2%缴纳部分;
(二)财政、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3%,年龄在45岁以上按4%,1993年底工资改革以前退休的按5%提取的部分。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设立个人帐户,基数按每人1200元记入,年终若有节余,按节余额50%返还本人。
第十二条 建立个人医疗费用明细帐,由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每季末结算一次。
个人帐户中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工作人员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下同)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的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时,先由个人自付。按年度计算,个人自付部分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或退休费5%以上的,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分段累加的办法负担一定比例:医疗费用支出
5000元以内部分,个人负担15%;超过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3%;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部分,单位负担40%,个人负担10%。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其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时,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超支部分,由原资金渠道负担70%,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30%。
第十四条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为工作人员支付的最高医疗费用每年为5万元。超过5万元的部分由单位负担90%,个人负担10%。
第十五条 患有国家规定的烈性传染病、狂躁型精神病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造成后遗症的,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进行心脏彩超、核磁共振、CT(头颅或全身)、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胆肾结石和其他单项收费在80元以上(含80元)的特种检查治疗、特种药品、转外地诊治等,需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批,其费用个人负担20%,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负担10
%,其余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器官移植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负担50%,单位负担40%,个人负担10%。个人负担部分不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参保单位的申请确定定点医疗单位。
第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单位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定点医疗单位应当改善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机构确认的定点医疗单位就诊,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然后凭专用处方、医疗费结算单和票据,由单位统一汇总,每季末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结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保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机构和参保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医疗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暴发性疾病流行、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因公致伤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