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的企业以及临时爆石、挖沙、取土点的开采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含使用土地上余土、余石),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市国土局是市政府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全市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实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区、县及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沙、石、土场或临时爆石、挖沙(含海沙)取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二)有利于土地开发和矿产资源合理利用;
(三)有利于发展国家、集体、私人(含外商投资者)三者合理的经济利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有合法使用土地证件;
(五)有企业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
(六)有开采计划方案,即生产规划和垦复清场治理计划;
(七)有环境保护措施。
其开采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并征得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开采许可证。属营业性的,持开采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开办沙、石、土场或临时爆石、挖沙、取土应向市国土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沙、石、土场的申请书:
(二)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意见书:
(三)有关合同或协议书;
(四)开采规划设计文件(开采规模、表土剥离范围、用地数量、开采深度、排土场、开采年限、年产量、机械化程度、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垦复计划、设计总平面及剖面图等);
(五)可行性报告;
(六)市环保部门意见书;
(七)生产安全措施;
(八)规划部门意见书。
对现已开办的沙、石、土场,未向市国土局提供上述资料的,必须持上述资料重新补办审批手续,由市国土局标明桩界,确定土地使用总面积及其开采范围和标高。开办后中途改变开采方案的,应重新申请批准。
第七条 开办沙、石、土场应遵守《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合同或章程、协议书;
(二)设计平面图、地形四至图、场地位置图;
(三)规划部门意见书;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属外商投资经营沙、石、土场的,向市国土局申请并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对已开办的,必须重新补办审批手续,并由市国土局到各场核定土地使用总面积以及开采范围的标高。
第九条 由开采、垦复所开发的土地,仍属国家所有,由市国土局统一管理。开采部门若需使用,应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条 不准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开办沙、石、土场:
(一)城市规划市区范围内,以及市辖区的自然沙滩;
(二)交通要道两旁看得见的山景、石景,即东线由拱北、香洲、唐家至金鼎的主干道两旁,西线由界冲至前山、南屏、湾仔的主干线两旁;
(三)城镇、乡村居民点;
(四)工业区、水库区及堤坝的一公里范围内;
(五)风景区(点)外一公里范围内;
(六)有保护价值的其他自然风景区和海岛;
(七)自然海湾、沙滩。
第十一条 凡在第十条规定不准办场范围内已开办的沙、石、土场,必须加强管理,严加控制,缩小开采范围,缩短开采年限和产量,做好垦复工作,逐步停办,切实保护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沙、石、土场如需扩大开采范围,增加设备,增加投资,延长开采年限,转让或实行承包,必须报请市国土局批准。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先征得市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有关补充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开办沙(含海上抽沙)、石、土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缴交土地使用费、矿产资源费和环境整治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 矿产业(沙、石、土场)用地,土地使用费按红线范围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为单位计收:吉大、拱北、香洲、湾仔地区六角,前山地区五角,南屏、唐家地区四角,金鼎三角,万山区、三灶区及辖区海岛(含大小横琴)四角,斗门县辖区三角。
(二)资源费按内销或出口外销分别以人民币或港币计收(如下表)。┌────┬───────┬───────┐│品 名 │内销(人民币) │出口外销(港币)│├────┼───────┼───────┤│碎 石 │1.0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
───────┼───────┤│石 粉 │0.5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角 石 │0.8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建筑沙 │2.00元/立方米 │8.00元/立方米 │├
────┼───────┼───────┤│填地填 │0.8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海杂泥沙│ │ │├────┼───────┼───────┤│破璃沙 │ 8元/吨 │ 20元/吨 │├────┼───────┼───────┤│高岭土 │ 5元/吨 │ 1
0元/吨 │├────┼───────┼───────┤│其它非 │ 5元/吨 │ 10元/吨 ││金属矿产│ │ │└────┴───────┴───────┘
资源费的分成,区(含所辖镇、村、蚝场和林场)占百分之三十,市占百分之七十。创汇留成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费和资源费,统一由市国土局收取,用于城市建设。
(三)向市环保部门缴纳粉尘排污费,以每立方米石料计收人民币一角五分。
第十四条 石场(爆炸点)购买爆破品,必须凭市国土局核发的开采许可证和审核的定量,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到有经营权的供应单位购买。
第十五条 因采沙、石、土而破坏土地,造成水土流失,对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的,必须按市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负责垦复、治理,经市政府主管部门监督验收。
第十六条 批准开办沙、石、土场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非法将场地出卖或抵押。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限期垦复,扣留开采证或吊销开采证,停止供应炸药等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沙、石、土场因生产活动而导致破坏自然环境、水土流失或污染、影响、危害周围人民正常生活、工作的,市环保部门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治理停产治理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搬迁、关闭等处罚。对拒不治理或超期治理的可提请市国土局吊扣其开采许可
证。
第十九条 对维护我市环境,及时制止非法开采沙、石、土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珠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24颁发的《关于沙石泥资源开采出售管理的规定》及其附件(珠府字〔1985〕48号文)同时废止。本市其他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6月14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根据《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每年公布1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温州市区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农村为年人均)收入低于温州市区当年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城乡低保家庭,指持有《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的家庭。
(二)城乡生活困难家庭,指持有《温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温州市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家庭。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指经收入核定机构核定确认的家庭。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协调、监督、指导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收入核定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地税、国税、金融、公安、国土资源、房管、规划、工商、人力社保、审计、教育、卫生、人口计生、统计、监察、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和财产。
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债券、基金)、期货、车辆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照提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低收入家庭在申请专项救助待遇时,该专项救助管理部门对家庭财产等另有规定的,按照该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各项收入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成员变动情况的。
(三)拒绝配合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者应得合法收入的。
(五)购买汽车或者其他高档消费品的。
(六)购买非生活必需的商品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七)安排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城乡低保家庭和城乡生活困难家庭,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持证人可以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规定的城乡低收入家庭,须经民政部门核定后,凭《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方可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
1.户口簿、结婚证明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参加养老、医疗(包括农村合作医疗)、失业等保险的,应当提供缴费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遗属应当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
6.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家庭基本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家庭进行公开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在《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复核工作,在《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在民政部门网站和申请人所在辖区内公示7日。申请家庭对收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或者书面告知不予核定的理由。
第十二条 收入核定机构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四条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有效期为1年(自核定之日起算),到期自动作废。有效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应当主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区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纳入温州市社会救助平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申请、受理、审核和核定等全部流程数据信息管理。
专项救助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温州市社会救助平台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全市专项救助信息的共享、统计与汇总。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收回并注销其《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建议专项救助部门取消相关救助待遇、追回已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