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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31:00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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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户外广告传播信息、扩大流通、指导消费、美化环境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除利用报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通过邮局邮寄广告宣传品,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外,凡利用户外的场地、空间、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媒介设置、张贴广告,均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
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者交通工具设置、张贴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
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者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拆迁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拆除。因其他情况需要变动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与广告内容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画面应当清晰、美观,用字规范,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九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5%的标准收取,纳入行政性收费管理,专款用于市政设施的维修、建设。户外广告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由建筑物、交通工具产权单位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7%的标准收取。户外公益广告免收场地
费和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经营者有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删去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2、第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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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八月八日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和含有害因素的食用农产品对人体造成危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茶叶、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是指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病原微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在国家或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范围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农业质量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有关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种植业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和农业生态环境的检测、监控,种苗、肥料、农药等种植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管,农业植物检疫、防疫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种植业产地批发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畜禽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种畜禽、兽药、饲料及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管,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药物残留监测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渔药、渔用饲料及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林业食用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林业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管,林业食用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加工、销售活动中质量安全的抽查和监管,对食用农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管,对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审核和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的卫生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质量检测检验监督体系和质量安全信息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经营,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水域滩涂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生产基地的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并通过认定。生产基地应当逐步推行原产地注册制度。
  第十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后,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市经营。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毒鱼捕捞;
(四)使用其他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经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质量安全控制档案,记载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来源、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畜禽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和病死畜禽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种植业、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逐步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食用畜禽生产、屠宰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管,依照《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过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产品的名称、加工单位、原产地、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认证合格的,准许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质量安全认证标志。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强制性检测,禁止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入市。
  第十九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人提供的检测检疫合格证等质量安全卫生凭证。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在获得国家规定的监测资格认证后,方可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畜禽、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食用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动物疫病、兽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食用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的快速检测机构应当对入市销售的食用种植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已经实施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区销售的,应当给予认可。
  经过产地认定、产品质量认证,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只实行抽检。
  进入我市销售的外埠食用农产品,应当由生产企业和代理商到法定检验机构报检,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销售。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质量安全食用农产品专营推介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销售专柜,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可免检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未附有国家规定的证明和标识及证物不符的食用农产品,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制止其销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公示检测检疫结果及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的食用农产品;
(二)经营未经依法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
(三)经营劣质食用农产品;
(四)经营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五)伪造、冒用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证明、验讫标志、认证标志;
(六)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固有品质和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饭店、宾馆及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建立索证备案制度和进货台账登记制度。优先从信誉好、无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生产基地和食用农产品经营单位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通过质量安全认证的食用农产品或行业协会推荐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查询有关情况,有权向农业、畜牧、渔业、林业、商业流通、卫生等部门投诉和申诉。接受投诉和申诉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调查回复。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用农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部门要在3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质量安全控制档案,致使使用的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无法追溯的,由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产地、生产时间以及保质期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检测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主办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检验检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2002年8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国税发〔200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付汇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免税待遇

(一)免税待遇适用对象

《通知》第四条所称“纳税人可以享受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免税待遇的”,是指符合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简称“协定或协议”,《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附后),具有与我国签订上述“协定或协议”国家(地区)居民身份的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运费收入或所得,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明确的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或所得,不包括各类运输代理公司取得的代理费收入。

(二)免税办理程序

外国公司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通知》第四条办理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待遇,不论经营航线多少,均采取一站审核程序,具体办法为:

1、申请人可以选择业务发生地之一的主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作为其办理免税证明的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扣缴义务人代理纳税人办理免税事宜的,还需同时提交由纳税人出具的委托书。

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办理免税证明申请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当认真审核《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凡符合“协定或协议”规定,可以对其国际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开具《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并在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上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章后留存该证明文件备查。申请人保存《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备向同一地区地方税务局或其他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事项。

开具《免征所得税证明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表的最后一栏填写主办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并及时将开出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的相关资料报送所属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根据“协定或协议”规定,对国际运输收入同时免征营业税的,由申请人向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出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收到办理免征营业税证明申请的地方税务局应当认真查核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间的“协定或协议”,凡符合“协定或协议”规定可以对国际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并在纳税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上加盖“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章后留存该证明文件复印件备查。申请人应留存《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备向其他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事项。

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表的最后一栏填写主办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并及时将开出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的相关资料报送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凡经营多条船舶运输航线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他业务发生地的地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出示由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开具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由同地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并提交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办理支付运费的免税手续。

其他地区的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其出示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加盖本局公章及加注日期并留存一份,同时留存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无特殊需要,一站审核地的地方税务局和其他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再审核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正本文件。

(三)居民证明文件

申请人办理享受“协定或协议”对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视外国公司所在国家(地区)的不同,提供以下“居民身份证明”中的任何一种:

1、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税务机关填写《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第三栏(居民身份证明栏)签字并盖章;

2、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税务机关另行出具《居民身份证明》;

3、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政府有关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证明;

4、由香港公司为其居民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出具的《香港公司商业登记核证本》原件(样式附后)。无特殊需要,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税务局出具的《香港公司居民身份证明》。

上述“居民身份证明”自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机关签署之日起三年内有效。三年内,凡纳税人居民身份发生变更,或所持“居民身份证明”有效期满的,应及时提供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免税证明手续。

二、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外国公司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外国公司发票、提单(或副本)和提单清单,以及下列证明文件之一,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支付。提单(或副本)退扣缴义务人留存,银行留存合同或协议(或复印件)、外国公司发票以及提单清单三年备查。

(一)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

(二)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一站受理税务机关所在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三)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其他业务发生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盖有“××省××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者盖有“××省××市地方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上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的公章及加注的日期不得为复印件。

三、扣缴义务人与外国公司的境外代理企业之间签订合同或协议,间接代理外国公司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除提供本《补充通知》第二条所列证明资料外,凡能够提供外国公司给境外代理企业的授权书(或委托书),并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可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代理企业支付运费。

四、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或中英文填写免税证明表。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问题应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 1.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

2.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香港公司商业登记核证本》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