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45:14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河池市2010年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2010年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河池市2010年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河池市2010年政务服务政务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


为扎实推进我市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全区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自治区党委书记郭声琨提出的“完善体系,做好服务,办出广西特色”重要批示精神和自治区政府主席马飚在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所提出的“继续深入推进机关作风效能建设,继续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推进政务服务和政务公开向基层延伸,深入推进行政审批项目标准化工作,大力推进决策公开和办事公开”要求,以及市委书记蓝天立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现场办公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突出重点,开拓创新,进一步规范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使政府的行政行为更加透明、运行更加规范、服务更加到位,有力地推动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形成,加快推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建设。

二、工作目标

以方便办事群众、规范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为目标,坚持“便民、高效、规范、廉洁”的宗旨,建立完善“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并联式审批、阳光下操作、规范化管理”的运作模式,不断完善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体制机制,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监督激励保障机制,推动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再创新水平,努力实现我市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达到全区一流水平,以优良的政务环境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

三、工作任务

(一)进一步完善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体制。各级各部门要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按照桂政发〔2009〕15号和河政发〔2009〕7号文件要求,全力理顺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体制,统一规范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为设在本级政府办公室的行政机构,人员使用行政编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协调、指导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工作。加快推动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成立行政审批办公室,并成建制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能并入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健全工作机构,明确行政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推进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设,实现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一体化管理、统筹协调发展。

牵头单位:市编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市直各委、办、局,有关中直、区直单位。

时间安排: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

(二)继续完善重大项目联合审批机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要加强配合,在现行审批程序下,以“一门受理、服务前移、并联审批、快速办理”为原则,优化项目的审批和管理机制,加快项目前期工作,最大限度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投资者服务。积极推进重大项目审批进入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建立健全重大项目联合审批机制,实行重大项目全程审批跟踪服务制,对影响全市全局的重大产业项目,指定专人负责联系沟通各审批部门以及项目业主,及时跟踪了解协调项目审批进度,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各环节的主要问题,推进重大项目联合审批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建设,为完成今年我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任务提供保障。

牵头单位: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市经委、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环保局、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有关中直、区直单位。

时间安排:2010年8月31日前完成。

(三)扎实推进政务服务和政务公开向基层延伸。今年,按自治区的统一要求,各县(市、区)要在10%以上的乡镇(街道)试点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整合乡镇(街道)“七站八所”的公共服务资源,把与群众生产、生活联系紧密的计生、综治、新农合、新农保等工作机构整合到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公,使农民办事不出村,居民办事不出社区,实现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政务服务、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全覆盖。要将“政务服务及电子监察”专线铺设到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对所有服务事项全程监察,形成行政效能电子监察和政务服务行为视频监察双重监督管理体系。同时,要大力推进乡镇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有机结合,重点公开中央关于“三农”工作决策部署、强农惠农政策措施在基层落实情况,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征地补偿、涉农补贴、救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牵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市监察局。

时间安排: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

(四)全面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坚持把主动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渠道,扩大主动公开信息量;拓宽社情民意表达渠道,建立社会热点跟踪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提高群众满意度;各级政府工作报告要适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积极稳妥推进财政预算、公款出国(境)等情况公开。要妥善处理依申请公开,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答复机制;要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明确责任,确保答复意见统一;要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敏感问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高回复质量。要认真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要求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网站和当地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牵头单位: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市直各委、办、局,有关中直、区直单位。

时间安排: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

(五)及时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全力推进行政审批项目标准化工作。目前,全区统一的行政审批目录、行政审批项目操作规范和流程图即将完成。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继续推进行政审批项目标准化工作,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项目,推动简政放权,将所有审批事项集中进入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进一步清理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必须调整。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明确实施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完善各环节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审批权限。要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条件、应交材料、审批依据、审批流程、应交费用、材料格式规范等要素,规范输入“政务服务及监察通用软件”的审批目录数据库。禁止在行政审批中设置“其它”等不确定性限制条款,严格设定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压缩自由裁量权空间,对裁量幅度分档设限,细化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牵头单位:市法制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市直各委、办、局,有关中直、区直单位。

时间安排:2010年8月31日前完成。

(六)严格实行行政审批集中办理。按照桂政发〔2009〕15号和河政发〔2009〕7号文件要求,将各部门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全部集中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做到“应进必进”。要加大投入建设好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各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面积太小的,要积极想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对少数因条件限制不能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自治区垂直管理的部门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市直部门和各县(市、区)直部门要在征求上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同时,各级监察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少数因条件限制还未能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通过铺设“政务服务及电子监察”专线等方式,实现对所有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全程监察,并向社会公开。

牵头单位: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市监察局,市绩效办,市直各委、办、局,有关中直、区直单位。

时间安排:市本级在2010年8月31日前完成;各县(市、区)在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

(七)积极开展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十二五”规划研究。今年将开始研究制定“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通过专题研究,总结近年来本级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的主要成就与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十二五”时期本县(市、区)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对策措施,并将研究成果列入本级“十二五”规划。

牵头单位: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直各委、办、局,有关中直、区直单位。

时间安排:2010年8月31日前完成。

(八)大力推进决策公开和办事公开。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认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坚持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逐步推进决策过程公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要实行预公开制度,积极推进关于宏观调控、结构调整、“三农”工作、保障和改善民生、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规范和节约用地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公开,特别要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要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重点加强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住房、水务、供电、供气等领域的办事公开,不断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牵头单位: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环保局、市农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河池供电局、市自来水公司,市直各委、办、局,有关中直、区直单位。

时间安排: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

(九)进一步拓展政务服务和政务公开功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筹划成立本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进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为交易主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和优质的服务。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项目收费管理,督促所有审批收费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统一代收。继续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信息公开接待窗口,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指导,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答复机制。做好政务服务热线“114”、“l2580”的宣传发动和运行保障工作,让广大企业、群众知晓通过“114”、“l2580”可以咨询到相关政府信息。

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市直各委、办、局,有关中直、区直单位。

时间安排: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

(十)加强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网络体系,特别是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组成部门的网站建设,形成横向宽领域、纵向到基层的政府门户网站平台系统。完成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的改版升级工作,建立公共服务目录体系,将目前已有的工商注册、税收管理、企业信用、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共安全、水电气缴费、公交线路查询等电子政务应用系统整合到政务服务网站,开展网上“一站式”服务。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在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设置和使用功能,确保信息数据的准确录入。推动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工作,促进行政审批所需材料数字化。配合做好全区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电子监察平台升级,实现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电子监察,并进行量化考核。

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市直各委、办、局,有关中直、区直单位。

时间安排: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

(十一)加强政务服务中心自身建设。加强政务服务干部队伍建设,配足配强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队伍。加大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技能。加大投入建设好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拓宽市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面积,更新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电脑,改善办公条件,争创自治区级示范政务服务中心。

牵头单位: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时间安排: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能的通知》(桂政发[2009]15号)和《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能的实施意见》(河政发[2009]7号)要求,进一步明确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机构性质和主管部门,理顺管理体制。各级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到政务服务中心调研,了解情况,现场办公,解决问题。主管机构和分管领导要认真履行职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本部门的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的良好局面。

(二)建立健全考评激励机制。绩效部门要加大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在绩效考评中的评分比重。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要开展“红旗窗口”和“优秀窗口工作人员”评比活动。今年,自治区要在全区开展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先进单位及先进工作者评选活动和创建“自治区级示范政务服务中心”活动,我市也将在全市开展相应的评选表彰活动,以推动加快政务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创造条件,做好评选先进的推荐工作,并把政务服务中心作为培养干部的重要基地,对表现突出的政务服务工作人员优先提拔使用。

(三)健全督查机制。加大部门联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监察局、政府督查室、绩效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等部门要组成联合督查组,定期开展联合检查,对工作不力的,要发放《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通报批评并严格问责。要建立社会监督员队伍,多方了解情况,收集意见和建议。要定期编制《行政效能电子监察报告》,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每半年召开一次政务服务联席会议,研究、分析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积极做好舆论宣传。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要加强与各主要新闻媒体的联系,努力培养政务服务中心通讯员队伍,将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亮点、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理论研究等信息在媒体上刊播、在网站上发布。并创办好《政务服务工作信息》,为加快全市政务服务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发展氛围。


附件:河池市2010年政务服务政务公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任务分解表







主题词:文秘工作 政务服务 实施方案 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与处理问题
审理经济合同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确认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但是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则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法律、政策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一)如何审查合同是否有效
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实践中,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从四个方面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这里主要是指审查除依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法人登记法规,但是根据其他的法规和有关规定,法人至少应是由国家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独立经济核算组织。1979年国家经委、农委、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开展工业企业普查登记的通知》明确规定,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必须全面登记。按照这个规定,凡在当地开展全面普查登记后,仍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虽已申请登记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可的组织,应视为不具备法人资格。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企业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否则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等。当前发生纠纷的经济合同有不少是在上述《通知》、《条例》发布以前签订的。确定这部分经济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需要从实际出发,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凡在开展工业企业全面普查登记前虽不符合规定手续,但确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合同,如无其他违法情况,一般应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未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成立的,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视为无效。
在审查法人资格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的代理人资格及其代理权限。其中:(1)盗用、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超越代理权限的,其越权部分无效,但在发生纠纷前经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签订人虽无委托书,但持有委托单位能够说明情况的介绍信的,应视为有代理资格。
凡合同主体为个体经营户、农村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需审查其是否按法律规定登记并领得执照。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第一是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属于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第二是审查合同中有关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规定是否违反国家计划、法规和政策。第三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第四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如合同签订时,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经营的,可不视为超越经营范围。
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审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违反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情况。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入进行,新情况不断产生。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一定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要符合当前的政策,要从实际出发,要有利于进一步搞活经济和对外开放。
(二)对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处理:一个是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另一个是无效经济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对无效经济合同所引起的财产争讼,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返还、赔偿或追缴三种方法处理。
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要注意返还财产和追缴财产的区别
返还财产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消除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法律手段。追缴财产才是一种惩罚手段。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追缴财产只适用于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因为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性质和损害后果,要比其他无效合同严重,用返还财产的方法处理不足以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后果。《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是由一方的故意造成的,则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用返还还是用追缴的方法处理,大体上可以从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的性质、损害的对象、危害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属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要是违反工商企业登记和市场、财政、税务、金融、商标以及劳动管理等法规,妨害了国家对企业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这类情况中的过错方有的是明知故犯,也有的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或者缺少法律知识,不了解有关法律、政策,不懂得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但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观上一般都是明知故犯,并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例如订立假经济合同或者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购销内容淫秽的书画、录音带、录像带,购销质量低劣有损人民身体健康的药品或违禁品等。
2.损失赔偿应当区分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份额
无效经济合同的双方如果都有过错,对返还财产后的损失赔偿,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责任”不应理解为平均分担损失或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此外,还应区别无效合同的责任与有效合同的责任。当事人违反了有效合同,主要通过偿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办法来承担责任;而无效合同的责任,则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来解决。两种责任的性质不同,不可混淆。不能一方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3.略
二、关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问题
(一)如何确定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在查明经济合同案件的事实后,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解决纠纷的基础。分析确定违约责任时,应当注意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违约尚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的,只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可;另一种是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而损失超过违约金或者合同没有规定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前一种情况只需要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即可确定责任;后一种违约责任则要从四个方面去认定:1.要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2.要有财产上的损害事实。这是指由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要有根据。3.要有过错,也就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是出于故意或过失。4.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都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政策分清合同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二)违约金和赔偿金
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量的货币,而不论这种违约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由于给对方千万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在合同规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赔偿金是用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如果违约金已能补偿经济损失,就不再支付赔偿金。但是如果合同没有违约金的规定,只是造成了损失,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前者是由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明文规定的;后者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则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可由双方协议解决。但是对于故意违约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减少。对于过失违约的,可以考虑适当减免违约金,但必须是违约方经济上确有困难,主动指出请求或者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果是判决的,则应依据有关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判处。对违约金应计算到人民法院结案时止。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是指自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书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天内偿付。
(三)在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有过错情况下的违约责任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对签订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负有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这是因为,违反合同责任的处理,应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不应在违约方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与对方之间进行,所以不能直接追究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责任。
此外,由于国家计划的调整,某些企业关、停造成的经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关、停企业资产维护、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经济责任处理后的继续履行合同问题
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是违约一方承担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不能代替合同规定的实物或劳务的履行。《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对任意撕毁合同又有条件继续履行的一方,更应严格执行这一规定。
原订合同中的某些项目如果需要修改、补充的,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然后按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履行。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这是对仲裁时效的规定,不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特别是有无事实根据这一条件,并结合合同本身有无索赔期限的规定来考虑是否受理。如果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或者无人证物证,事实显已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合同规定有索赔期限而逾期起诉的,应不予受理。
四、关于经济合同案件中的犯罪和其他违法问题
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发现的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要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处理。
(一)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
(二)在本合同案件中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仅须给予经济制裁的,一般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如须给予纪律处分,应转给当事人所在单位处理。
(三)对于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违法乱纪问题,可转有关部门处理,但应同时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还要将司法建议书抄送其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