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8:25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高〔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教育部、财政部。

  附件: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质量工程”)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取得实效,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07〕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工程”以提高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按照“分类指导、鼓励特色、重在改革”的原则,加强内涵建设,提升我国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整体实力。

  第三条 “质量工程”包括专业结构调整与专业认证、课程教材建设与资源共享、实践教学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新、教学团队和高水平教师队伍建设、教学评估与教学状态基本数据公布和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六个方面建设内容。本办法所称“质量工程”项目为以上六个方面规划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质量工程”资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资金管理按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共同成立“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制订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全面领导“质量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质量工程”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统筹指导建设计划的相关工作;

  (二)制订和发布“质量工程”项目指南;

  (三)组织项目评审,提出立项方案;

  (四)组织对项目的检查、验收和评价;

  (五)编制“质量工程”年度进展报告,推广宣传项目建设成果。

  第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本部门“质量工程”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二)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绩效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三)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七条 “质量工程”项目承担学校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项目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申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统筹规划,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五)每年12月底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八条 “质量工程”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依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制订项目建设计划;

  (二)组织项目建设工作,把握项目的总体水平和项目计划实施进度;

  (三)按规定合理安排项目经费;

  (四)自我评价项目建设效果;

  (五)宣传、展示项目建设成果,推进项目建设成果应用。

  第九条 “质量工程”项目建设内容、进度安排以及项目负责人不得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单位须提交书面申请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三、申报立项

  第十条 “质量工程”项目分公共系统建设项目和学校建设项目两类。公共系统建设项目是指为高等学校服务的资源共享平台和管理平台的项目,一般由一个单位承担,或者由一个单位牵头、若干单位共同承担。学校建设项目指学校有较好的建设基础,自行完成建设任务、达到建设目标的项目。

  第十一条 公共系统建设项目和学校建设项目的申报,依据年度“质量工程”项目指南,采用学校或单位直接申报的方式,适当考虑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具体项目申报立项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代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项目指南;

  (二)高等学校或者单位根据项目指南的要求申报项目;

  (三)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代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项目申报工作,组织项目评审并提出立项建议方案;

  (四)教育部、财政部审定立项建议方案,批准立项实施。

四、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建设计划对“质量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情况检查指在建设过程中进行不定期随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进展情况;
  (二)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中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撤消项目等处理。

  (一)申报、建设材料弄虚作假、违背学术道德;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建设工作;

  (三)未按要求上报项目有关情况,无故不接受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与审计;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项目规定与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周期根据各类项目要求确定,建设期满需要接受验收。验收采用项目单位报送项目建设总结报告,或进入项目单位实地验收两种形式进行。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目标和任务的实现情况;

  (二)取得的标志性成果以及经验分析;

  (三)项目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验收结束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验收结论性意见。对未达到验收要求的项目,取消其“质量工程”项目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对“质量工程”项目进行整体评价。通过整体评价“质量工程”项目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指导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作。

五、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启动实施的项目继续执行,项目管理按本办法执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部门(单位)和学校的项目管理办法。各“质量工程”项目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殡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殡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7〕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殡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实施。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殡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目 录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及指挥部成员
  2.2 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2.3 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2.4 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3. 应急处置
  3.1 应急分类
  3.2 先期处置
  3.3 信息报告要求
  3.4 信息报告内容
  3.5 预案启动的条件
  3.6 应急响应
  3.7 善后处置
  3.8 应急结束
  4. 应急保障
  4.1 信息保障
  4.2 人力保障
  4.3 资金保障
  5. 监督管理
  5.1 奖励与责任
  5.2 监督检查
  6.附则
  6.1 预案管理与更新
  6.2 预案解释部门
  6.3 预案实施时间



  1、总则
  1.1编制目的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妥善处理全市殡葬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加强和规范殡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1.2编制依据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永州市殡葬管理规定》、《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政策,特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市各类殡葬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各县区(管理区)根据本预案编制辖区内殡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1.4工作原则
  1.4.1以人为本,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1.4.2和谐,殡葬管理与改革更好地为建设和谐社会服务。
  1.4.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互相配合,属地为主。
  1.4.4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2、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殡葬突发事件处置指挥机构,负责全市的殡葬应急工作。
  2.1应急指挥机构及指挥部成员单位
  市政府设立市殡葬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市公安局局长任副总指挥。
  指挥部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工商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委老干局、市政府新闻办、市林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信访局、市司法局、市环保局。
  应急指挥部下设工作办公室,由市民政局分管殡葬工作的副局长、殡管处主任分别兼任办公室正副主任。
  2.2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研究决定全市殡葬应急工作的有关重大问题,安排部署殡葬公共群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指导和监督县一级殡葬应急指挥工作。
  2.3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应急指挥部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调研分析相应的数据和信息情报报送,提出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的参考意见和拟定具体措施报指挥部;总结和吸取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的经验和教训;负责殡葬突发公共事件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做好召开指挥部成员会议的联络工作,通报有关情况;负责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公共突发事件,并及时将工作情况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2.4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市民政局 负责及时向市人民政府、省民政厅汇报;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衔接,研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监督管理和经营许可的审核,以及经营情况的检查。
  市公安局 负责现场控制、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对聚众闹事的为首分子和骨干分子依法依规查处;加大对涉及犯罪的当事人的调查、侦破、打击力度。
  市人事局 负责对市本级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突发事件中参与闹事和幕后指挥者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劝说、教育和处置工作。
  市监察局 负责对参与在殡葬突发事件中滋畔闹事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劝说、教育,并依法依规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
  市工商局 负责依法对因预售、炒买倒卖、传销墓穴(地)、骨灰存放格位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殡葬单位给予严肃查处,并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做好因爆炸、矿山、建筑坍塌等意外死亡事故的劳动纠纷仲裁处理工作,做好遗体火化后的善后处置工作。
  市财政局 负责做好应急资金的调度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对清理乱葬滥埋墓地引发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市委老干局 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对参与炒买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有关老干部的劝说疏导工作。
  市政府新闻办 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新闻媒体按照市委、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统一报道内容,及时准确做好殡葬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和新闻发布工作。
  市林业局 负责做好对因墓葬、祭祀等引发的山林火灾扑救和灾后损失的处置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负责组织协调好因生产安全等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的处置工作,做好遗体火化前的协调及火化后的善后处置工作。
市卫生局 负责督促医疗单位做好对患有传染性疾病遗体的消毒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确保广大居民和现场工作人员的身体安全和健康。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负责在发生殡葬事业(务)公共事件时,确保道路畅通,依法做好因道路交通安全死亡事故的处置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负责对在城区占道搭灵棚,出殡车辆超五辆限数并违规占道行驶,沿途燃放鞭炮,耍龙舞狮,阻塞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引发突发事件的当事人,做好劝说、教育、疏导和处置工作。
  市信访局 负责接待因殡葬突发事件引发的群体性上访处置工作。依法依规对因殡葬引起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责任人的调查处理。
  市司法局 负责组织协调对参与殡仪馆内发生的殡葬突发事件闹事人员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市环保局 负责依法对因殡葬活动影响周边环境污染而引发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组织和协调并提供现场污染分析监测的技术支持。
  3、应急处置
  3.1应急分类
  3.1.1第一类:到殡仪馆聚众5人以上闹事,分以下三种情况:
  (1)到殡仪馆抢尸土葬;
  (2)不愿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火化事宜;
  (3)周边居民以借殡仪馆等殡葬场所污染环境为由,煽动群众闹事、阻碍殡仪馆不能开展正常工作的。
  3.1.2第二类:冲击党政机关、阻塞交通的。
  (1)将尸体停到党政机关闹事,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2)将尸体停放在道路上阻塞交通的。
  3.1.3第三类:违规丧事危害公共安全,不听执法人员劝阻,暴力抗法的。
  3.1.4第四类:处置炒买倒卖、传销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3.2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所在县区(管理区)的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立即按预案要求派人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和信息。
  3.3信息报告要求
  各县区(管理区)民政局、殡葬、殡仪服务单位在事件发生后,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最迟不得超过2个小时。
  3.4信息报告内容
  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起因、规模、涉及人员、破坏程度、采取的措施、事态发展趋势、处置过程和结果以及建议请求。
  3.5预案启动的条件。符合应急分类四类情形的,由殡葬应急指挥办公室提出,报殡葬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审批,可以启动本预案。
  3.6应急响应
  预案启动后,指挥部人员迅速到岗到位,实施统一组织指挥或参与辅助指挥决策。应急响应必须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和以责任管理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助配合的原则。并及时将信息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需要市级参与的应立即启动预案。
  3.6.1出现第一类情况,当地政府的民政、公安部门赶赴现场处置,事故责任单位负责做好丧主的矛盾化解和事故处理工作,在事件处置中需要相关部门参与的,应积极响应。
  3.6.2出现第二类情况, 当地政府的公安、民政、信访、调纠、交通管理和事故责任部门启动预案,积极应对处置。在事件处置中需要相关部门参与的,应积极响应。
  3.6.3出现第三类情况,当地政府的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民政、交通管理和肇事者的主管部门及时启动预案,做好处置工作。根据事态的发展变化,需要相关部门参与的,应积极响应。
  3.6.4出现第四类情况,当地政府的工商、民政、公安、信访等部门及时启动预案,做好处置工作,事件的责任单位针对上访原因负责做好应对处置。根据事态的发展变化,需要相关部门参与的,应积极响应。
  3.7善后处置
  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进行评定,提出处置建议,做好善后处置工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3.8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事件得到完全平息后,由指挥部宣布预案执行终止。
  4、应急保障
  4.1信息保障
  各殡葬、殡仪服务单位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收集、传递、报送、处理等环节运行机制,保持信息传输设备和通讯设备完好,保持通讯方便快捷,确保信息报送渠道的安全畅通。
  4.2人力保障
  公安及相关部门要准备相应的人员力量。各殡葬、殡仪服务单位应组建公共事件应急预备队,一旦启动预案,应急预备队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情况和指挥部门的要求及时到位。预备队主要由各殡葬、殡仪服务单位的负责人和该单位的保卫人员组成。
  4.3资金保障
  殡葬突发事件应急资金,由财政局按照预案要求,做好资金的拨付工作。
  5、监督管理
  5.1奖励与责任
  5.1.1对在殡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与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5.1.2对在殡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监督检查
  应急指挥部工作办公室对本预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应急措施到位。
  6、附则
  6.1预案管理与更新
  应急指挥部工作办公室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和完善预案。
  6.2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6.3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30日以成府发[1998]161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结核病防治规划,并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结核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和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卡介苗接种
第五条 卡介苗接种按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接种卡介苗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八条 各接种点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和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对受种者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所在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
第九条 各接种点须填写计划免疫接种证、预防接种卡片和接种登记表,并及时统计上报。

第三章 病人发现与登记管理
第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密切注意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和肺结核病人应当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统一的检查、督导化疗与管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的时限(城镇12小时,农村24小时)内,向所在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呈报疫情报告卡。
第十二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病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检诊核实。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凡发现肺部X光检查有阳性改变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十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菌阳肺结核病人实行全程督导化疗管理,对菌阴肺结核病人实行全程化疗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本地区肺结核病人的登记和化疗管理,并按规定向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资料。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对全市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实行中心登记,对结核病疫情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四章 病人治疗
第十七条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是本市结核病专业医疗机构,负责全市结核病的医疗、技术指导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五城区(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肺结核病人,由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开展治疗工作。其他区(市)县肺结核病人的门诊和住院治疗,由所在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推荐二至三个医疗卫生
单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负责。
第十八条 承担科研教学任务的大型医疗机构、驻蓉专业系统结核病医疗机构和远离市区的独立工矿区大型企业医疗机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收治核准范围内的住院肺结核病人。
第十九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治肺结核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统一的化疗方案对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并接受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业务指导;对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立即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实施督导化疗,完成
规定的疗程。
第二十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治肺结核病人的驻蓉大型企业的医疗机构,还应承担本系统或本单位职工中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和化疗管理工作,接受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截留、收治或变相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但首诊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诊治肺结核病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实行首诊负责制,对危重肺结核病人及危重可疑肺结核病人应及时实施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必须及时治疗。
肺结核病人只有在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治肺结核病人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公费、劳保医疗及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四条 公费、劳保医疗及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在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治肺结核病人的医疗机构(含市结核病防治机构)中选择确定片区医疗机构。

第五章 防止传染
第二十五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者,除按规定通知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外,还应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肺结核病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污水、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提供所需的资料、情况;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必须为提供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接种卡介苗或接种卡介苗出现差错事故而迟报瞒报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结核病预防性体检,或准许、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填报疫情报告卡,或未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实施全程督导及正规化疗的;
(四)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五)结核病流行的单位,不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集体检查或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或造成卡介苗接种重大事故的;
(二)截留收治结核病人,造成病人不规律服药,成为复治病例、难治性病例或造成结核病人死亡的;
(三)拒不执行本办法,屡经教育仍继续违反的。
第三十一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具有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机构双重性质的市结核病防治院和承担结核病防治任务的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中的结防科(所)。
结核病归口管理:指对肺结核病病例的发现、报告、转诊、登记、治疗和化疗管理等各环节实行统一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