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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1:50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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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房〔2006〕413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市)建设(规划、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范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城市住宅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抓紧组织编制当地的住房建设规划,于今年9月底前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省建设厅备案。



附件: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范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均应遵照本办法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第三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符合中国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满足各收入层次人群合理的住房需求,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
  第四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可靠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由各市、县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分工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具体承担。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任务由各市、县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费用由委托部门申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六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前,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普查或抽查方式组织开展当地城市居民住房状况调查,了解当地城市居民现有住房状况、收入状况、住房需求状况和其他与居住有关的信息;依据商品房预售许可所审查的图纸、文件,分析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审查的图纸、文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施工图审查结果和竣工备案的图纸、文件,分析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
住房状况调查有关数据、资料和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的数据、资料应当全部、如实向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单位提供。
第七条 在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编制中,重大问题应当由牵头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公众代表和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单位共同研究、论证。
第八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落实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70%以上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达到当地当年或上年城市住宅竣工总量15%-20%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致。
第十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测规划期限内各年度住房需求总量和结构、住房建设用地需求总量和结构;
(二)确定规划期限内各年度住房供应(含新建、改建住房)总量和结构、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和结构;
(三)确定规划期限内各类新建、改建住房用地布局及各地块界线;
  (四)确定各类新建、改建住房用地各地块的容积率、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住宅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和人口容量等控制指标;
(五)确定与新建、改建住房项目有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六)确定各住房建设项目及与其有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益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七)确定保证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包括住房建设用地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依据规划实施管理以及保证住房建设土地供应等方面的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 住房需求和供应结构应当按照高档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下、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5类住房划分。
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和供应结构应当以上款所列5类住房所对应的用地划分。
第十二条 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各地块的容积率应当在1.0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应当有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第十四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省会城市的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分别报建设部省建设厅备案,其他市、县应当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在施行中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履行必要程序,成果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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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生产加工、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宏观调控、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管理;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结合;
(三)无偿投入和有偿投入相结合;
(四)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科学技术、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辟资金渠道,多方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农业投资体系。除各级财政继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确保足额到位外,基本建设投资应当适当向农业倾斜。
第八条 省本级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应当做到: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当逐年增加;
(二)支援农业生产支出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三)国家财政投资和外国政府援助的农业项目,要求地方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安排。
特大自然灾害、森林防火以及大范围动植物病虫害防治、重大疫情扑灭等突发性、临时性事件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农业投资。鼓励引进外资,扩大农业利用外资的范围和规模。鼓励发展外向型农业,支持农业产品出口创汇。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村、农业和农民服务,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严格进行年度审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资金应当明确投资方向,确保投资重点,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并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引进用于农业的外资,应当按照项目合同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重点用于以下方面:
(一)防洪、排涝、引水、节水、灌溉等水利工程建设;
(二)优质农产品良种基地、种苗工程、品改工程、畜牧水产基地建设;
(三)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自然保护区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四)农业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建设。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专项安排,不得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
第十四条 支援农业生产支出,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和中低产田改造;
(二)农业技术的改进与推广;
(三)农业新品种引进和繁育及畜禽水产养殖;
(四)林木保护、农村草场保护和动植物保护;
(五)农村造林和各项造林工程。
第十五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
第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资金,主要用于农业新品种培育、新技术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补助及重大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的改善、农产品品种改良和农产品加工系列的项目开发、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农业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其他农业经营开发项目。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监督机制,对农业投资实行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
(一)会同农业有关部门编制并下达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
(三)编制下达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工程项目的落实及工程效益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支农支出、农业部门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费用的预算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会同农业有关部门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合理安排农业投资;
(二)编制农业支出预算和决算;
(三)负责农业资金的及时足额拨付;
(四)利用税收调节、财政补贴等手段,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业;
(五)对农业资金的使用、工程项目的进展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科学技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各项农业资金:
(一)编制本系统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会同计划、财政部门确定;
(二)安排和使用好本系统各项农业资金;
(三)检查本系统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入本级的农业资金的管理,并引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合理使用集体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或者合同管理。实行项目管理的,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的论证、申报、立项、审批、检查验收制度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合同管理的,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投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报告时,应当将农业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计划和预算中确定的农业投资需要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当年用于农业的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对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补足;对本年度农业投资预算未能支出的,应当结转下年度使用,结转部分不得冲抵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有关部门农业资金的筹集、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项目管理或者合同管理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投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农业投资的,按资金来源由本级或者上一级财政、审计部门追回,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
国务院:
在进行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过程中,企业失业职工逐年增多,1994年达到180万人,相当于前7年失业职工人数的总和,平均失业周期由前几年的4个月增加到6个月;企业富余职工也大量增加,其中约有300万人待岗放长假。这是企业在深化改革中遇到的一大难
题,如处理不好将会影响改革、发展和稳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抓紧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1994年,我部组织上海、沈阳、青岛、成都、杭州等30个城市进行了再就业工程的试点工作,取得初步成果。现将有关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打算报告如下:
一、进行再就业工程试点的有关情况
再就业工程是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手段,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重点帮助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和生活困难的企业富余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具体做法是:利用各种就业服务设施和培训、安
置基地,通过职业指导,为失业职工介绍职业信息和求职方法;通过开展转业训练,提高再就业的能力;通过提供求职面谈和工作试用,促进双向选择;通过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生产自救;通过政策指导,鼓励、支持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经过一年的试点工作,一些城市较好地解决了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沈阳市1994年帮助3000多名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走上了新的工作岗位,分流安置了企业富余职工4万余人。辽宁省在总结沈阳等城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
程,并作为企业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计划在4年内解决75万名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再就业和安置问题。上海市对失业职工中的特困人员开展了重点服务,1994年使85%的人员实现了再就业,最近又制定了8条政策措施,通过推动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安
置、支持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和大力组织转业转岗培训等,促进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杭州市大力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通过扩大生产服务和生活服务领域,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1.7万人。试点城市的实践表明,实施再就业工程是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有效途
径。这项工作得到了有关地方政府和企业、职工的肯定,也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二、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积极配合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建议在继续做好城乡就业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推广实施再就业工程。初步设想是:从1995年开始,在5年时间内,组织800万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通过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
和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整个工作拟安排为三个阶段:1995年为准备阶段,主要是总结30个试点城市的经验,指导各地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有关准备工作。1996年至1998年为全面实施阶段,主要是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广开门路,使再就业和分流安置工作取得明显成效。1999年为总结完善阶段,主要是系统总结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新机制。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并达到预期目的,现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各地政府借鉴辽宁、上海等地的经验,将实施再就业工程列入议事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要加强宣传,动员社会各方面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程,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在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工作中,应按照国务院规定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监督,严格掌握使用方向,提高使用效益。同时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必要的投入。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专项基金或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
职工。破产企业在资产变现中按规定划拨的安置费,应优先用于本企业职工的安置。
(三)对失业职工应按规定及时发放失业救济金,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要认真组织好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转业训练、转岗培训、工作试用、生产自救等活动,促进他们再就业。转业训练和转岗培训,应适应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基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四)鼓励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支持社会各有关方面大力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自救基地,安置企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新办第三产业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创办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资金,应采
取多方筹集和劳动积累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五)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支持企业组织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或其他联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工作,支持企业主管部门对富余职工进行行业、企业间的调剂,有关部门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指导和信息服务,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六)对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所需的场地、摊位、设施、能源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安排。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有困难的失业职工,可运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适当资助;对算谋职业的富余职工,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安置费并解除劳动
关系。
(七)对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到社会上的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予以接收,给付失业保险待遇并帮助其实现再就业。对各地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的18个试点城市,要在认真调查摸底,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失业保险基金使
用计划和人员安置计划,切实做好企业改革试点中分流到社会上的职工的接收、救济和安置工作,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并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以上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