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
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
织实施。市劳动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
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
工
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
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
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
原则和企业
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
二、实施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原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由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
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30%的幅度内
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局审定。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将逐步降至20%。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行政区域
内企业的缴费比例,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含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
额作为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地区,应报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1
日起按4%缴纳
;1999年7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
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个体劳动者雇用帮工的,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帮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
缴纳。帮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四)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市劳动局审定后,由当
地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外,另按日
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
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拨付,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五)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
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三)原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且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
保险
费的,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1993年3月至
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从199
6年1月起已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继续按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可以按照本项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四)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五)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 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继续缴费的,个
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期间,已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
3.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
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
系同时终止。
4. 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发
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六)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3.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
部分本息的全部或余额;
4.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领取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
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3. 缴费年限(含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并报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
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计算的基
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即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或市政府重府发〔1993〕
10号文)的,按原办法补足,并以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原办法
5%
以内的,补足到5%;高于原办法5%及其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2
0%。上下限随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标准工资仍按现
行规定进行封定;选择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
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应按照新
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原办法(指本办法实施前,本地区为职工计
发基本养老金的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进行封定和对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进行封顶
。具体办法应报经市劳动局审批后执行。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
休时应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一定比例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增
发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
法处理。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
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
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
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含实行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
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
解决;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七)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
例,定期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或救济金;
4. 由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5.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
6.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税部门代征
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再将其按月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各项支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年度支付计
划,
市财政局按年度支付计划分月拨付给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
与企业办理结算,并逐级向市财政局编报基金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并保持2个月的支付额外,其余部分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
债券和存入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制定。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劳动部、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管理和监督。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
(五)建立由政府代表、企业和职工代表及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
强对社会保险政策、基金管理的广泛监督。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必须从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
(二)未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市县,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
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一体化管理,力争到2000年实现全市统筹。
八、加强养老保险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要切实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制定有关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尽快
建
立全市联网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社会保险卡查询、对帐服务,逐步将信息系统网络
延伸到大型企业、乡镇、街道等社区服务点,扩大社会化服务面。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
本市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与服务,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
基层联网创造条件。
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积极协作配合,尽快建立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
拨付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
(二)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退管机构,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
业转向社会,并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的新路子。
(三)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市编委可根据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适当增加社会保
险机构的人员编制。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改
进和完善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附件: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建帐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
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
T=20%A+K/120+(1.4%AQM1+70)(M1/M)
上述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元)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元)
A——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元)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
至职
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A 1 、A 2 、A 3 ……A n 分别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
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全
市职工平均工资;n 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实际缴费年限。
M 1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计算
到“月”。
M——全部工作年限(含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湖北省旅游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旅游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旅游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任期目标考核制。
第二章 旅游业规划与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重点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区(点)、旅游线路的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宣传。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发旅游品牌,开拓旅游市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旅游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项目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严禁在旅游区(点)内擅自兴建项目、毁坏植被以及进行其他损害旅游资源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违法兴建项目的,应当责令停止或者拆除;对毁坏植被的,应当责令恢复。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条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具有本省、本地特色,展示革命历史、民族民俗风情和特色文化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鼓励开发展示本省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鼓励根据行业特点开发特色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鼓励在旅游业较发达的城市设立社会导游服务机构、旅游职业经理人服务机构、旅游专业咨询认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四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六)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服务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的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六)在旅游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
(四)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
(五)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二)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不得随意减少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旅游者购物;
(三)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进行不正当竞争,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十九条各类旅游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查寻或者制止,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公告制度。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变更注册地的,应当报注册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可以采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终止导游活动;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外地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行政区域旅游,旅游区(点)可以直接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市场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七条旅游饭店、游船星级评定工作,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工作,其他服务设施的等级评定工作,行业旅游示范点的创建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负责实施。旅游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游船或者旅游区(点)等,应当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服务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相似的符号、标志及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事先未向旅游者作出安全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或者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攀附性宣传或者虚假宣传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旅游等级标准。
第三十一条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