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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3:17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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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工商标字[2002]第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与此次修改相适应,国务院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改工作。在此情况下,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如何执行《细则》。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一、在国务院完成对《细则》的修改工作以前,应继续执行该细则,但其中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抵触的规定(如关于商标注册复审的终局程序的规定、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行政职责的规定等)除外。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细则》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和《细则》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行政措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细则》第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查处侵权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中的规定。

三、《细则》中对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的事项进行解释、界定的规定,若《商标法》中对该事项仍有相同内容的规定的,应继续视为对该事项的解释、界定。如《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解释。

四、办理商标注册、异议、转让、续展、变更、复审等商标注册事宜时,依《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办理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应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商标注册续展,应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五、《商标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执行;《商标法》仅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规定而未规定相应处罚幅度(如罚款幅度)的,处罚幅度可以参照《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适用《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三)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四)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 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五)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述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六)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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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厅专项资金与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


广东省农业厅专项资金与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办事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农业部、财政部、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项目是指国家级农业项目和省级农业项目。国家级农业项目指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等有关单位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方面的基建拨款项目、中央财政专项事业费项目和国家政策性银行开发贷款项目。省级农业项目主要指省有关单位安排的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与项目管理遵循统一调控、专款专用、权责分明和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计划处是厅专项资金与项目计划归口管理处室,负责统一平衡、编制项目投资计划。财务处负责财务监督指导,并对厅机关(含厅属事业单位)使用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与项目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各专项资金与农业基建项目,按厅党组成员职责分工,由各分管业务的厅领导负责。

  第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财政性专项项目和农业基建项目的企事业单位法人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

  第七条 根据省财政年度农业专项预算安排计划,由厅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年初编制当年项目申报指南,报厅发展计划处汇编后,统一以厅名义下发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依据项目申报指南分别申报。

  第八条 项目申报的内容要求

  (一)有请示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按各专项的具体要求编写,一般需载明项目背景、目标任务、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财务分析实施计划、完成时间、经济和社会生态效益。

  (三)要求上报农业部的项目,必须一事一报,如需配套资金的要附上配套资金证明。

  (四)各县(市、区)、市农业局根据当年各项资金性质组织项目,并编制项目计划,会当地财政部门后,一式3份报厅办公室,再由办公室按办文程序交发展计划处(2份)和相关业务处室(单位)(1份)。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所在县(市)、市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逐级申报(凡是列入广东省扩大县级管理权限目录的专项资金,各县(市、区)可直接报省厅,抄送地级以上市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项目申报时间

  (一)县(市、区)、市申报本年度项目时间:2月;

  (二)厅业务处室(单位)提出具体项目方案时间:3月;

  (三)厅发展计划处综合平衡提出项目方案:4月;

  (四)厅农业项目资金安排审核小组审核项目方案:4-5月;

  (五)厅党组或厅长办公会议在5-6月分批审定项目计划并送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对上报申请的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项目的审批与下达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

  (一)省级农业专项资金安排由业务处室(单位)提出项目资金安排初步方案,报送发展计划处综合平衡,厅农业专项资金安排审核小组按项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综合考虑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财力的可能性等因素,对专项资金安排提出审核意见,业务处室(单位)根据审核意见进行调整后,由审核小组提交厅党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二)国家级项目和省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由发展计划处负责,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共同编制。编制出来的项目计划报分管厅领导核准后,报厅长审定。

  第十三条 项目下达

  (一)国家级项目和省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下达,由厅发展计划处根据国家或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拟文会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后,报厅分管业务和计划的领导核准签发,以厅名义下达(转发)给有关建设单位。

  (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计划的下达,由厅发展计划处根据省财政下达的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安排方案拟文会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后,报厅分管业务和计划的领导核准签发,以厅名义下达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厅领导、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和监察室(审计室)。

  (三)国家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由相关业务处室(单位)拟文提出资金拨付计划送厅发展计划处审核后,交由厅财务处复核办理资金拨付。

第四章 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管责任人制度,对建设项目实施经常性监督管理。业务处室(单位)对每个建设项目都要明确1位处级领导为该项目的监管责任人,负责对该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业务处室(单位)要按照厅编制的《广东省支农资金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签订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由有关的业务处室(单位)负责。业务处室(单位)要加强项目的管理,做好有关技术指标和效益指标的制订、进行技术指导和项目的日常检查、总结等工作。

  第十六条 厅发展计划处会财务处对基本建设资金实施全面预算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审核拨付资金,加强基建财务检查和监督工作,确保配套资金落实和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国家级项目和省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先进行自验,同时向厅发展计划处提出验收申请,由发展计划处牵头组织相关业务处室(单位)、专家进行验收(农业部另有文件规定除外)。厅财务处审核、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验收结果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如国家、省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抽验,建设单位应密切配合。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由相关业务处室(单位)牵头,会同厅发展计划处、财务处、监察室、审计室等部门组成的验收小组进行验收(或监督检查)。重大项目还要进行跟踪评价。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项目资金的审批安排与使用的廉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业务处室(单位)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本处室(单位)所负责的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由厅发展计划处汇总后,报送省财厅。

  第二十条 对项目资金使用恰当、如期完成项目建设计划、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的县(市、区)、市,在以后年度项目资金安排时,给予优先。如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完成项目建设计划、效益较差的项目实施单位,在以后年度减少或不予安排项目资金。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项目资金管理制度,挪用、挤占、截留、私分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追回违规资金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厅以前发布的有关农业项目投资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加强中医医院管理,现就规范中医医院名称和中医医院的临床科室名称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医医院名称
(一)中医医院命名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1.中医医院名称由通用名和识别名组成。
2.通用名一般应在“医院”前加注“中医”等字样。如识别名中含有“中医”等字样,或举办单位是中医药院校、中医药研究机构,或含有中医专属名词的,通用名前可不再加注“中医”等字样。例如,“××医院”是“××中医药大学”的附属医院,“××医院”即可用“医院”作为其通用名称。
3.识别名一般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体现地域或举办人,内容可包含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举办单位名称(或规范简称)、举办人姓名、与设置人有关联的其他名词;第二部分体现医院具体性质,内容为中医学专业(学科、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技术名称,或中医专属名词。识别名中,第二部分可以省略,如“××省××市中医医院”。识别名中如含有第二部分,应符合中医药理论和专科专病命名原则,如“××省××市整骨医院”,原则上不得采用西医专属名词。
(二)中医医院名称出现下列情况的,须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准:
1.中医医院识别名称中使用“中心”字样的,或以具体的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的。
2.中医医院以高等院校附属医院命名,或加挂高等院校附属医院、临床实习医院名称的。
(三)中医医院不得同时使用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
(四)中医医院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祖传”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五)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进行所有权改造后,不再属“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原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需进行相应变更。
二、关于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名称
(一)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名称应体现中医特点,首选中医专业名词命名。临床科室名称应规范,采用疾病名称或证候名称作为科室名称时,应按照《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TCD)和相关规范命名。
(二)临床科室命名可采用以下方式:
1.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中医专业命名,如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皮肤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肿瘤科、骨伤科、肛肠科、老年病科、针灸科、推拿科、康复科、急诊科、预防保健科等。
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等。
2.以中医脏腑名称命名,如心病科、肝病科、脾胃病科、肺病科、肾病科、脑病科等。
3.以疾病、症状名称命名,如中风病科、哮喘病科、糖尿病科、血液病科、风湿病科、烧伤科、疮疡科、创伤科、咳嗽科等。
4.以民族医学名称命名,如藏医学科、蒙医学科、维吾尔医学科、傣医学科、壮医学科、朝医学科、彝医学科、瑶医学科、苗医学科等。
5.门诊治疗室原则上应以治疗技术或仪器设备功能命名,如导引治疗室、穴位敷贴治疗室等。
(三)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名称不得含有“中医”、“中西医结合”、“西医”字样,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祖传”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四)以“中心”、“国医堂”等作为临床科室名称的,应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社会影响,并应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准。
三、其他
(一)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内中医医院的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进行一次清理规范,并切实加强对中医医院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对中医医院的评价、监测、巡查和警示制度,引导中医医院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二)各级中医医院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照自身情况积极开展整改工作。
(三)我局将结合医院管理年活动进行督导检查。
(四)民族医医院参照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