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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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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镇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沧政发〔2007〕14号 2007年10月19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维护土地权利人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城镇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市、县两级政府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新华区、运河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新区核心区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资源配置。

  

第三条 要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实行招拍挂供地。对已完成征收、收回(购)程序并支付补偿费的土地,要及时清场、入库,并按计划供地。

  

第四条 要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拍卖、赠与或交换等交易行为,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严禁私下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五条 严厉打击土地隐形市场和黑市交易,对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国土部门要定期开展存量土地调查,清理闲置土地,建立台帐。对批准的项目用地不按时开工建设或中途停工以及建成后停止使用等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要依法处置。

  

(一)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按每平方米10元征收土地闲置费;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

  

(二)对各类闲置土地,一律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收回(购)处置。要加大废弃建设用地的复垦置换工作力度,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需求。

  

第七条 规范改制破产企业土地处置,防止违规变卖划拨土地。

  

(一)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储备,不得通过拍卖、变卖地上建筑物等形式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破产企业土地处置收益等要上缴财政部门,存入专户、统筹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二)本规定发布前经国资委(或县级以上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批准,新企业已购买破产企业厂房设备和全部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用地性质和执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按遗留问题补办土地处置手续,其他情况一律停止办理。

  

(三)在企业改制处置土地时,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对县级政府下属企业由县级政府)核实出具已落实职工身份置换和职工安置费用的证明文件,并提交银行出具的证明改制企业已将职工安置费用存入银行专户的文件,方可按改制政策配置土地。对已经按企业改制政策处置的土地,在政府收储时,其收地价格按改制时核定的价格加上已使用年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再扣减已用年期价格后的剩余价格计算。

  

(四)不得借企业改制之机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企业申请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的,一律由政府收回(购)储备。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司法机关、破产清算组不得对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变卖或委托中介机构拍卖。

  

第八条 政府对收储的土地要逐步实行一级开发整理,以“净地”、“熟地”出让。集中连片的土地,要整体规划,成片开发建设规模小区,要面向全国招商引资。

  

第九条 停止委托开发商垫资代建城市道路和其他公用设施。

  

第十条 要科学编制全市年度用地计划,其中城镇土地收储计划和供地计划要与城市规划密切衔接,合理安排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等各类用地供地数量。

  

新增建设用地不得突破下达的计划指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主要用于地方支柱产业、外资等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划拨供地,必须划拨的,要严格控制供地数量。划拨地价要实行动态管理,除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外,一般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60%确定。

  

第十二条 各用地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划拨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其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获取的租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逐步实行按修建性详规和楼面地价出让。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规划条件。对非经营性用地项目,不再批准建设底层商业等经营性设施。不得在工厂厂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校园等非商住用地范围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住宅、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规划条件的,须经市规划审批会批准;用地单位须凭市规划审批会会议纪要及详细规划条件,到国土部门申办改变土地用途或用地条件的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改变规划条件的项目批件。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申请改变用地规划条件的(不包括非经营性用地改经营性用地),须经市政府批准。改变规划条件后涉及需调整增加政府土地收益的,按相同级别土地市场最高价补缴出让金,否则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非特殊情况不再批准增加规划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等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审批工业项目用地,要严格审核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非生产性用地比例等四项控制指标。对高耗能、重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一律不供地。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扩建申请用地,原有用地未达到四项控制指标的,应利用原厂区进行扩建改造;原厂区不宜改造扩建或已规划为非工业用地的,应实行异地建厂,对原厂区土地由政府收回(购)储备,鼓励企业“退市进郊”。

  

第十八条 工业项目要向工业园区集中,防止布局分散。各工业园区要划出一定比例土地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建设标准厂房和多层厂房,对投资额小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费用)的项目不单独供地,应通过租赁、购买标准厂房或利用存量土地等途径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且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国家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收缴土地出让金,缴存地方国库。财政部门要加强督导,确保土地出让金足额入库,严禁返还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法定程序依法征收、征用土地。

  

(一)禁止任何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补偿标准、签订征地协议、直接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二)要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费及时拨付到位,严禁克扣农民利益。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要实行公示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三)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对于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支出,沧州市区实行“村申请、区审核、市财政审批”;各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实行“村申请、乡(镇)审核、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拓宽就业门路。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安置费中直接缴纳。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今后征地不再留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要高起点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分期成片集中开发。市县两级政府要制定“城中村”改造办法和优惠政策,引导鼓励房地产开发商积极参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对房地产评估、资产审计等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严格规范行业行为。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结果,要做到公平、公正、真实。

  

(一)对中介评估和资产审计事务机构违反国家规范标准和行业管理规定,出具虚假错误报告的,有关职能部门要进行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国资委、国土、房管、审计等职能部门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破产及土地出让等各项资产处置中的资产清算、资产价值认定、债权核定、净资产核定,要高度负责、严格审核把关,防止企业虚报债务变相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加强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利用编造的项目套取土地,囤积土地,谋取非法利益行为。要将非法批地、非法占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土地案件,作为土地执法监察的重点,采取公开调查处理和媒体曝光的形式,加大查处力度。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级公安、监察、城管、国土等执法部门要各司其

  

职,密切配合,形成强大的土地执法合力。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土地管理问责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严禁违法批地、严禁低价出让土地,对把关不严造成重大影响的,对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敷衍塞责的,要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和当地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违法占地、擅自改变用途、非法交易等行为,要追究用地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成立沧州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强化政府对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委员会负责对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分配使用、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储备计划、供地计划、旧城拆迁改造等土地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审议决策,负责协调解决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要成立相应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加强对本辖区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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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7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3000元以上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厅属各单位: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省水利厅内部管理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是指省水利厅内部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部门)对领导干部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

  (一)省水利厅下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省水利厅下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在离任前一年内已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或岗位性质和经济责任较为简单的被审计对象,可以按照《浙江省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浙审责〔2006〕62号)的规定办理交接,不再进行内部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与分工审计制度。

  (一)厅审计部门负责对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实施厅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承担厅党组交办的其他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二)厅直属单位的审计部门负责本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内部经济责任审计。

  开展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各分工审计单位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一)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重要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重要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项目的管理情况;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情况;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企业发展战略、改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融资、对外担保、资产处置、大宗采购、建设项目和大额资金运作等的决策和执行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三)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九条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

  (一)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委托建议书,由审计部门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实施。由于特殊原因,对未纳入计划的临时审计,由人事部门商审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安排实施。

  (二)审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三)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党组(或党委)批准,审计部门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四)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审计进点会,由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履责情况,审计组介绍审计工作安排。会议有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纪检、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五)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1、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任职期限、职责范围和分工;任期内各项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任期内重大经济决策及实施结果;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本人及职工收入和福利情况;个人遵守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存在问题、应承担的相关经济责任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2、任期内单位的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票据、银行账号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3、基本建设立项资料、批复文件、招投标资料等;

  4、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档案等资料;

  5、有关经济监督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对单位检查(审计)后提出的报告或意见;

  6、审计组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六)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部门提交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经审计部门初审后,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如有异议的,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审计部门。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责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审计初步意见和建议;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初步审计评价。

  (七)审计部门审核审计报告后,出具审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分别送达被审计者及其所在单位。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提交委托审计的人事部门;抄报本级党组(或党委)成员、纪检部门。

  审计结果报告必须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为基础,审计评价结论应根据审计报告反映的事实和相关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依据作出。

  (八)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审计部门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十一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可以采取分类评价和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二条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的评价,可以根据审计部门确认的审计结果,给予“××同志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务状况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或严重失真)”的评价意见。

  (一)“真实”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如实反映了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应的经营活动。

  (二)“基本真实”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虽存在个别不真实事项,但总体上能够如实反映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应的经营活动。

  (三)“不真实”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没有如实反映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应的经营活动。

  (四)“严重失真”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相应的经营活动的反映与实际严重不符。

  第十三条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可以根据审计部门确认的审计结果,给予“××同志任职期间,所在单位严格遵守(基本遵守、违反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评价意见。

  (一)“严格遵守规定”的评价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业务处理正确;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审计未发现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

  (二)“基本遵守规定”的评价标准:较好执行国家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业务处理基本正确;基本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

  (三)“违反规定”的评价标准:没有按国家会计核算制度规定处理会计业务;存在违反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但数额不大、性质不够严重。

  (四)“严重违反规定”的评价标准:存在做假账、账外账等违反会计核算规定的行为;存在数额较大、性质严重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的效益性进行评价时,应当在定量指标评价的基础上,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定性分析与综合评判。定量评价可以实行年度考核指标与任期考核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定性评价指标可包括所在单位发展战略的确立与执行、经营决策、发展创新、风险控制、基础管理、人力资源、行业影响和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五条对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情况的评价,可以根据所在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适当性和有效性情况,给予“××同志任职期间,制定和修订了××项管理制度,采取了××措施,内部控制有效(较为有效、无效)”的评价意见。

  (一)“有效”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健全、适当;内部控制执行有效,实现管理目标。

  (二)“较为有效”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较为健全;内部控制执行较为有效,基本实现管理目标,没有出现重大内部控制缺陷。

  (三)“无效”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不健全;内部控制执行无效,出现重大内部控制缺陷,没有实现管理目标。

  第十六条对领导干部遵守廉洁从业情况的评价,依据领导干部个人遵守廉政纪律规定的情况,作出“在审计范围内,未发现××同志存在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或“在审计范围内,××同志存在××问题(列举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规定的具体问题)”的评价意见。

  第十七条对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在前述分类评价的基础上,对其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作出“履行、基本履行、未履行”的结论。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应当针对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区分和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虽经相关会议讨论但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省水利厅制定的《浙江省水利厅下属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浙水财〔2004〕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