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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长江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9:58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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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长江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长江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 〔2008〕 62 号


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长江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8〕2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长江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荆江河段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在遭遇类似1870年特大洪水时两岸主要防洪大堤不溃决,城陵矶以下河段能防御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过的最大洪水(1954年洪水);重要蓄滞洪区能适时适量运用,重要城市、洞庭湖和鄱阳湖区重点圩垸、主要支流堤防基本达到规定的防洪标准;上海市宝山区和浦东新区按200年一遇高潮位加12级风设防,其余海堤段按100年一遇高潮位加11级风设防。到2025年,建成比较完善的防洪减灾体系,与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二、《规划》的实施,要遵循“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坚持“江湖两利”和“左右岸兼顾、上中下游协调”的原则,进一步完善长江流域防洪总体布局,逐步建成以堤防为基础,三峡工程为骨干,干支流水库、蓄滞洪区、河道整治相配合,平垸行洪、退田还湖、水土保持等措施与防洪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综合防洪减灾体系,全面提高长江流域防御洪水灾害的能力。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不断推进长江治理。继续加强堤防、海堤达标建设和河口整治,重点加固与长江中下游形成封闭圈的连江支堤、洞庭湖和鄱阳湖重点圩堤、汉江中下游堤防等重要堤防;在对三峡工程蓄水运用后河道冲淤变化研究的基础上,加强长江中下游重点河段的河势控制;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重点建设城陵矶附近有效分蓄100亿立方米超额洪水量的蓄滞洪区;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继续兴建对长江上游或重要支流防洪作用明显同时可减轻长江中下游防洪压力的骨干水库,提高调控洪水的能力;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严格按标准建设堤防,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依法加强河道、湖泊和蓄滞洪区的管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长江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指挥调度系统建设,全面落实防洪法的配套法规和防洪管理措施,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长江流域地域广阔,雨量丰沛,洪水峰高量大。流域内重要防洪保护区人口密集,经济发达。《规划》的实施,对保障长江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长江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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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7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 《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第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乡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垃圾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包含城市中心区(含庐山风景名胜区,下同)、县城及建制镇政府所在地集镇等。
第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治理,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基本目标。乡村生活垃圾的治理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政府引导、群众自愿、综合规划、科技帮扶”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县级统筹、乡(镇、街道)主抓、村组(社区)落实、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乡(镇)、村、组应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乡村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乡、村各级基层组织应制订鼓励废弃物回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指导村民对废弃物进行分类回收,并提供相关服务,如为垃圾回收从业人员提供廉价场所、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减免有关税费、联系销售渠道等,以切实提高垃圾回收利用率。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应将本行政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费用的正常开支。市政府每年从本级城维费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美丽街区”、“美丽乡村”评选活动,对经检查考核评定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资金奖励。
经济欠发达的偏远乡村垃圾处理经费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省市补一点、县乡拨一点、扶贫帮一点、集体筹一点、村民交一点”等方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环卫设施建设和运行支出。


第二章 规划管理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编制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对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等作出明确界定。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规划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设置数量足够的果壳箱,建设数量、容量足够的垃圾窖(屋)、垃圾中转台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将垃圾收集设施列入规划的新建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产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垃圾收集设施的设置和建设要求:
(一)城市中心区及县城:1、果壳箱设置。主要街道两侧单边每100米设置一个果壳箱,次干道及支巷设置密度减半。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商场等人口密集场所按使用面积每120平米设置一个;2、垃圾窖(屋)建设。按居民区人口每500人建设一座垃圾窖(屋),垃圾窖(屋)占地5—10平方米,容积不少于10立方米。在选点布局上既要方便居民集中投放,又便于车辆清运。
(二)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果壳箱、垃圾窖(屋)的设置密度按城市中心区的标准相应减半设置。
(三)行政村、自然村:每20-30家农户建设一座垃圾窖(屋),单体面积、容积按前述城市中心区标准的一半建设。
第十六条 垃圾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
(一)规划布点及服务年限。建设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接纳城市中心区、九江县城、星子县城、环庐山九镇等地生活垃圾,服务年限30年左右;瑞昌、共青、德安、湖口等地也可在未来考虑进入该场服务范围;各县城周边十公里范围内生活垃圾进入县城垃圾处理场,每座处理场服务年限15年左右;其它乡(镇)可实施“一乡一场”,服务年限10年左右;乡镇政府所在地周边5公里范围外的偏远行政村可利用废坑、水塘等建设简易填埋场(点),服务年限3-5年。
(二)选址要求。设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离人畜居栖点500米以外,在饮用水源上游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及下游100米以外,地质构造稳定(无地下岩溶),有一定的黏土层。禁止在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水区、泛洪区、泄洪区,距湖泊河流50米范围内,珍稀动物、植物保护区,农业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置大型垃圾处理场。
(三)建设标准。城市中心区及县城垃圾处理场实行填埋处理的,应建设完备的防渗、渗沥液处理设施和排渗、导气系统。乡村垃圾填埋场须建设两格或三格沉淀池、雨污分流导排沟等,填埋库区底以水泥砌体或其它方式进行一定的防渗处理。
(四)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可打破行政区界限,实行市县、县县、乡乡、村村间跨区域联建共享。鼓励并科学引导市县联建共享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区域面积不大、以县城为圆心的县域辖区半径不超过30公里的,可联合邻县在县域交界处共同建设垃圾处理场,以减少二次污染源点,降低污染扩散风险。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在全市各地逐步开展并推广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乡村垃圾中的有机物质应尽可能分类回收作沼气原料、家畜家禽喂料、火粪燃料等加以利用。塑料制品、金属、玻璃等交由专门人员集中有偿回收。
第十八条 乡村垃圾的收集、运输可采取户集、村收、乡运的运作模式,应尽量节约作业成本。运往县城垃圾处理场的可委托县环卫部门专业车辆有偿代运,其它乡村垃圾可委托当地有运输能力的运输业主承包代运,实行定期清理,防止垃圾大面积裸露或积存。
 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具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的企业,对本地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等环卫作业实行承包服务。辖区政府环卫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卫服务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环卫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农药容器、建筑垃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垃圾处置


第二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送往规定的垃圾处理场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处理点,不得随意处置生活垃圾。
偏远乡村生活垃圾的处置,实行“政府引导、村民参与、就地消纳、分类处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工艺的选择:
(一)城市中心区及县城垃圾处置可选择厌氧卫生填埋方式,在作业上采取分层摊铺、往返辗压、分单元逐日覆土的无害化填埋处理,并应按照规范要求正确使用防渗、排渗、导气、渗沥液处理等设施。废水排放须满足《生活垃圾填埋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进入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总量不超过处理厂污水处理量的0.5%,并不影响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果。
(二)乡村垃圾处理场可采用填埋、堆肥、焚烧等方式,现阶段以填埋方式为主。填埋场应确保雨污有效分流;渗滤液应充分收集于沉淀池,经一定时期的沉淀处理后排放。
(三)现有垃圾处理场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须按照前述(一)、(二)款及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和标准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不得投入使用,以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
(四)填埋场使用年限期满后,应按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封场,并继续进行填埋气体、渗沥液处理及环境与安全监测等运行管理,直至填埋堆体稳定。
 第二十二条 市、县环卫主管部门可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引进有资质、技术条件好的环境服务企业建设垃圾处理场、提供垃圾处置作业服务等,在向中标企业发放垃圾处置许可的同时签订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履行该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市、县环卫主管部门应按照协议及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垃圾处理实行“谁生产、谁依法负责”和“污染者付费”原则。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九江市政府批准、或由县(区)政府确定且经上级物价部门核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征收主体。
(一)城市中心区垃圾处理费采用随水加价代征的征收方式,具体以“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核算不同类收费对象每吨用水中平均产生的垃圾量及相应处理费用,委托水务公司按照自来水收费方式加价代收垃圾处理费。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二)市环卫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将现行的垃圾代运费、居民卫生费、保洁费、袋装费、单位垃圾处理费等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所有费种合并为统一的垃圾处理费,经成本测算、价格论证、听证等程序后报政府批准实施。新的垃圾处理收费标准颁布前,现行的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征收方式、管理体制仍维持不变。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新的垃圾处理费标准出台后,负责组织城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第二生活垃圾处理场服务范围的县区、乡镇,垃圾处理费执行与城市中心区相同的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其它县城、建制镇政府所在地集镇的收费标准与方式由县政府制定、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乡村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村委会牵头、村民理事会以“一事一议”方式、根据实际开支和村民支付能力等制定,也可采取村民出工、农户轮值等“以工代缴”方式履行垃圾处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六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或在垃圾运输途中发生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乡政府所在地集镇、行政村、自然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乡政府、村委会(社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的罚则条款对当事人或单位予以适当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和房地产中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转让房屋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第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够按份分割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章建筑;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房屋,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房屋,并应当在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委托的事项、要求;

(三)委托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可采用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单位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四)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执业规范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五条 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促成业务的;

(二)借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为禁止转让的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四)索取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六)诋毁或贬损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声誉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举办房地产交易会,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房地产交易场所和房地产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为房屋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安全场所、真实合法的交易信息、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交易网上管理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快捷、安全的服务,为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系统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发布、1997年9月25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