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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1:32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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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等规定,结合蚌埠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原则上全市持证率2008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9‰;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8‰;2010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7‰;2011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6‰;2012年以后总量控制在3.5‰以内。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片区、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卷烟零售点的布局工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与法律法规相统一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等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要加强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确保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三)方便消费、服务社会的原则。开展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不仅要本着有利于零售户的依法经营和有利于市场经营的规范化管理,还要方便消费者从合法渠道购买卷烟。要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口密度,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以有利于保障消费需求。
(四)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发证。在当期零售点总量已控制在规划范围之内时,可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的间距标准(两点间可通行距离)分别为:
(一)蚌埠市区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县区城关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7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10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自然村总数不得超过2个。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70米。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浴池,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市区在500 平方米以上,其它区域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害人体健康的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品的商店。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中、小学门口50米可通行距离内。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烟草、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营业执照被吊销,或卷烟经营资格被取消不满三年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与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租赁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八)省级及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上述第(三)到第(六)项规定的申请人,包含其直系亲属或财产共有人。
第七条 下列经营户,根据实际情况,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批准,适当降低经营场所等准入条件,发放短期许可证,但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一)无卷烟经营户的自然村;
(二)无卷烟经营户的规模较大的建设工地。
上述范围内出现符合办证条件的经营户申请办证时,其零售点间距不受持短期许可证的经营户限制。
在上述范围出现符合条件的持证经营户后,持短期证的经营户许可证到期后,不给予延续。
第八条 辖区内重要的风景区、大型交通枢纽站内,零售点间距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20米。具体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不受本规定关于零售点间距的要求。
第十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持证卷烟经营零售户,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并符合变更后所在地的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已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场所被拆迁后,需在规划新建位置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需重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办时,必须符合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一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单独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要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其营业面积等以分店为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资源,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许可证退出机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卷烟经营资格。
(一)违法或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十三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新办证均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两点间可通行距离”是指:经营场所建筑物的最近距离,以经营场所的最近两个门边开始测量。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未作特殊说明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 “营业面积”是指用于生产经营的实用面积,不含仓库、住宿用房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蚌埠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11月11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方案》、2006年3月8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楼堂馆所等高档卷烟经营场所市场管理实施方案》、2007年2月15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说明》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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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徐某经营一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卖车、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为主要业务。该公司从2011年中旬开始,将客户提供的购车发票通过扫描上传至电脑,并通过“PS”修改,将购车发票上的金额提高几万至几十万元不等,并将“PS”过的发票复印件提供给银行(银行规定提供购车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都可以)。银行审批人员朱某与徐某系朋友关系,对此现象明知,但仍审批通过。至案发时,徐某的公司以此种方式从银行贷款1000多万元,其中多贷200余万元,自己从中抽取10%到30%的手续费。车主们多将贷款用于经营活动,考虑到自身信用问题,均能按照实际贷款还贷,至今未发生不还或拖延现象。

  二、分歧意见

  对徐某及朱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以下不同意见: 观点一: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本案徐某采取欺骗手段从银行多贷款200多万元,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朱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观点二:本案中徐某虽然通过发票造假的形式从银行多贷款,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欺骗手段,银行审批人员朱某对这种情形是明知的,不存在被骗。徐某获取贷款并非是因其采取欺骗手段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得逞,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朱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观点三: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或情节犯,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即使徐某通过欺骗的手段从银行多获得了贷款,但车主们都能按时还贷,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朱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既要有欺骗的手段,又要有严重的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二者缺一不可。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和结果犯,并非单纯的行为犯。关于“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案中,徐某通过修改购车发票上的金额达到从银行多贷款的目的,虽然银行审批人员朱某朱某对此明知,未被欺骗。但对银行而言,徐某存在欺骗行为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高达200多万元,同时存在多次骗取的情节,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银行工作人员朱某因与徐某存在特殊关系,明知徐某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仍然予以审批通过,属于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内外勾结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最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也是100万元。本案中,朱某总共向徐某发放汽车贷款1000多万元,其中违法发放的数额是徐某骗取的200余万元,符合“数额巨大”的要求,同时还与徐某存在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虽然车主也参与了骗取贷款,但各位车主骗取贷款的数额均达不到立案标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实际包含了三层意思:其一,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极其严重”的罪行都应当适用死刑;其二,即使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具备“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绝不可以对之适用死刑;其三,犯罪分子即使符合“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如果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述三层次的要求相互配合形成了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从近年来一些案件的处理看,仍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上述规定再探讨,进一步统一认识。

  一、关于“罪行极其严重”

  “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尽管立法规定在字面意义上似只强调行为的客观危害,但在理解上必须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既指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也指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特别严重和主观恶性特别恶劣是互相独立、互相统一的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两个方面,两者不能割裂,不能单独作为判断标准。客观危害虽然特别严重,但只要其主观恶性不大,或者说即使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特别恶劣,但只要其客观危害不算特别严重,就不应判处死刑,尤其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实践看,人们所说某一犯罪行为不太严重、比较严重、严重、非常严重、极其严重,都是在对不同的情形进行比较后得出的结论。所以,“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定,需要经过比较加以确定。笔者认为,在评判“罪行极其严重”而进行比较时,应注意做以下几方面工作:

  1.历史比较,即将所要评判的犯罪和以往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进行比较,确保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的严重程度不低于以往判处死刑的犯罪的严重程度。进行历史比较的目的,主要是避免随意降低死刑适用标准,导致死刑适用出现大起大落,同时也为了进一步严格死刑适用。

  2.地区比较,即将所审理的案件与其他地区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量刑平衡,确保适用死刑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考察,罪行都是极其严重的,以此消除各地区间适用标准的差异,促进不同地区间死刑适用的均衡和统一。

  3.同种罪的个案比较,即将同时决定适用死刑的同一性质的不同个案进行比较。死刑核准工作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且各地法院也大都有将死刑案件集中执行的做法,故可以将同时决定适用死刑的同种犯罪的不同个案进行比较,以确保适用死刑的案件,都是在考虑适用死刑的案件中,罪行最为严重的。

  4.异种罪的个案比较,即将侵犯相同或类似客体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如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之间比较,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的比较等,力求不同性质的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能够相对地保持一致。

  5.同案的被告人比较,即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考虑对数个被告人适用死刑,应当将该数个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一般只对其中罪行最为严重的被告人适用死刑。

  概言之,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在综合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基础上,从“极其严重”角度,应当是在对全国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同种性质的不同个案、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后,认为是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

  二、关于“应当判处死刑”

  从立法看,刑法已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极其严重情节规定的较为具体,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所谓应当判处死刑,是指行为在构成“极其严重”的罪行的前提下,因符合法定的情形而应当对行为人判处死刑。“罪行极其严重”与“应当判处死刑”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前者表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对这种犯罪分子不一定都要判处死刑;后者表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但是对其判处死刑还必须具有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

  从刑法分则条文看,某一犯罪行为在构成“极其严重”的罪行的前提下,符合以下三种情形才能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一是行为人所犯罪行已经构成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并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二是行为人所犯罪行已构成法定刑中挂有死刑之罪,同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或者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三是行为人所犯罪行已构成刑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之罪,不但“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而且还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由此可见,一定量刑情节的有无对于认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按照笔者的理解,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应当具有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并排除减轻处罚情节;如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则该情节应显著轻微,不足以对抗从重处罚情节,不足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从而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所以,在是否为“应当判处死刑”的认定上,应全面考察案件所具有的各种情节,并针对不同情况,综合分析,审慎判断。

  1.犯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只有在案件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才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如果案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就不应对之适用死刑。

  2.除了个别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外,如果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就应当具备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一般不能适用死刑。

  3.如果犯罪分子具备了相应的从宽处罚情节,特别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在从轻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足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时,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一律不得适用死刑。

  三、关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从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看,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指犯罪分子在罪行极其严重并且应当判处死刑的前提下,还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也就是说,适用“死缓”的犯罪分子首先必须罪行极其严重和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只不过是因为具有某些从轻处罚情节而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刑法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但是对于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没有明确描述。学界在探讨此问题时也基本持经验立场,即从审判实践经验的角度对有关情况加以综合和归纳,理论上的研讨明显不足。

  在笔者看来,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其实质上就是案件所现实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且,在同一案件中,这种从轻处罚情节,是指与“应当判处死刑”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并存的从轻处罚情节,只不过它的重要性相对地(而不是显著地)弱于或数量少于前者而已。详言之,对于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来说,犯罪分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虽然不能对抗死刑的适用,但它却是适用“死缓”的理由和依据;而对于法定刑为相对确定死刑(即法定刑中挂有死刑)之罪来说,如果案件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或者只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都不能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当然也就谈不上适用“死缓”的问题。除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外,适用“死缓”的案件,只能是罪行极其严重并且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对于单纯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依照法律根本就不能适用死刑;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也就意味着案件必然存在着从重处罚情节。

  因此,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依据,就是与从重处罚情节并存的从轻处罚情节。也就是说,从定量分析的角度,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分量或数量,相对重于或者多于从宽处罚情节的场合,才会发生“应当判处死刑”而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问题。所以,同从重处罚情节并存的从轻处罚情节,是宣告“死缓”的唯一根据。正因为存在从宽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并存的情况,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应在对量刑情节进行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引入定量分析,即在对量刑情节的性质及其法律意义进行综合衡量的基础上,理性评价每个量刑情节对处罚轻重的影响力,做到心中有“数”,从而依法、科学、公正地量刑。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