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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8:34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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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7〕40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伊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市辖区区域内有农业户口的14个区农村居民(含在国内外出务工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费用是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家庭成员中因患疾病发生的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用(含恶性肿瘤放、化疗和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的门诊医药费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原市合作医疗办扩编以下简称市合管办)为科级事业单位,具体工作职能:

(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提出相应配套政策初步实施意见。

(二)负责新农合医药费用的审核,定期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三)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和监督检查。

(四)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准确及时报送各种报表。

(五)做好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各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区及乡(镇)合管办负责本区和乡(镇)合作医疗工作的政策宣传、组织、协调、管理、基金收缴、基金使用和监督等工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健康教育和基金收缴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政府补助和农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具有市辖区农村户口人员均可以户为单位参保。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来源: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每年缴纳15元。

  (二)省财政为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27元,区财政补助13元,共计40元。

  (三)其他资金(包括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等)。

第九条 市辖区包村干部或村委会及时将农民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以户为单位的参合人员名单上交区卫生局,区卫生局按照相关要求将基金存入当地财政部门专用账户。

  5月25日前,各区将各村收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一次性全部划入市财政局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各区卫生局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户登记表、合同书和财政票据存根报送市合管办。

第十条 为提高农民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康保障水平,全市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政策。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全部用于支付标准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用好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构成。

  (一)家庭账户基金:由农民个人缴纳,以户为单位核销家庭账户,主要用于核销门诊治疗发生的医药费,家庭成员可共用,超支自理。如家庭账户基金年度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但不能顶替下一年的参合个人缴费资金。

  (二)统筹基金:由省财政每年为每位参合农民补贴的27元,区财政补贴的13元, 民政、财政等部门的医疗救助资金,基金账户利息收入等资金组成。统筹账户当年筹款用于解决当年医药费。住院患者当年发生的医药费必须当年报销,不结转下年。

第十三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从办结各项手续的本年度6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参合农民只有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医药费用才能报销,住院农民只有按照逐级转诊要求在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医药费才能报销。

第十四条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五条 支付原则、周期、途径、标准。

  (一)支付原则。实行规定病种定额补偿,其他病种规定起付线,按比例补偿。

  (二)支付周期。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比例,按次计算支付。因患同种疾病转院,连续在两所及以上医院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累计计算支付。

  (三)支付途径。

  1、门诊患者在规定的支付时间内,由患者或家属持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收据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发生费用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代办员定期到市合管办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将垫付资金拨入定点医疗机构银行账户。在村卫生所就诊发生门诊费用,可先由村级定点卫生所(室)垫付,然后村级卫生所(室)到乡(镇)或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其垫付,进入封闭运行。

  2、住院病人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乡(镇)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本乡(镇)定点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在区级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区级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在市级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可随时到市级医院办理报销手续。农民也可委托乡村医生帮助办理报销手续。

  (四)支付标准。

  1、个人门诊费用累计报销上限为家庭账户所存金额,家庭账户无余额后,家庭成员不再享受门诊医药费报销待遇。

  2、定点医院住院费按照10类57种疾病定额报销标准补偿。因患定额病种以外的疾病发生的住院费用,在区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住院以2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35%;在市级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以4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30%;市级以上医院(不含市级)发生的费用以800元为起付线,超过的部分核销25%。报销封顶线每人每年限病种不超过1000元。每人每年因患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最多可获得的报销补偿不超过6000元。如同时患两种及以上疾病住院时,按报销比例最高的病种予以报销。每个病种年度内只报销一次。

第十六条 支付范围:超过起付标准的住院费用,按照《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和现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按比例核销,其余部分由个人负担;合管办核销费用前,要减去不予报销部分。

第十七条 参合患者患病如需转入市级以上医院(不含市级医院),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诊断书和病历复印件,报市合管办批准。门诊治疗费用由家庭账户支付,统筹账户不承担门诊治疗费用。参合患者如参加商业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出具原始票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八条 参合农民外出务工患病(或辖区外因急诊)住院,实行先治后报方式。其家属要在3天内同市辖区新农合医疗管理办公室取得联系,并按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要求用药和治疗。出院后,由本人、家属或村医携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诊断书、收据、费用清单(需要加盖防伪印章)、出院证明和病历复印件到参合地定点区医院履行报销手续,费用由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进入封闭运行。参合住院农民出院后30天内必须办理完核销手续,否则市辖区新农合医疗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审核及报销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报销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享受统筹基金补助:

(一) 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二) 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正、配镜等;

(三) 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四) 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等;

(五) 除规定病种外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输血费;

(六) 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市合管办收回合作医疗证,并取消当事人当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格。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定点机构选择范围:市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各区局职工医院、乡(镇)卫生院、各村卫生所。如村没有卫生所(室),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就近一家林场卫生所或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申请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确定,辖区卫生局负责区级、乡(镇)和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确定,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要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信守合同,因病施治,控制医药费用,要让利于农民群众。持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就医时,市域内定点医院物理检查要优惠10%,彩超、CT检查要优惠15%。

  市辖区合管办对定点医院实行动态管理,规范各种诊疗和管理制度,努力提高服务水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到相应或下级定点医疗机构查询医疗过程和费用,有权取消违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合管办每季度以张榜等方式公布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情况,主动接受参合农民的监督。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部门随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在实际运作3个月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将根据统筹账户实际支出情况对报销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如有结余,应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国家促进农村卫生改革政策与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农民健康,防止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确保全面奔小康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广泛宣传,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参合率。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险、在校学生医疗保险、计划免疫保险等可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充,不影响农民群众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发生的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参合人员在享受相关保险赔付后,仍可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原件、复印件(费用清单需要加盖防伪印章),同时持保险单位的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履行报销手续,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然后履行核销手续。外出务工和在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农民,结合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市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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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总方针,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云南省审批、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依据,各地、各部门须认真遵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由省长任组长,分管副省长任副组长,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侨办、台办、外经贸厅、财政厅、建设厅、监察厅、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法制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人民银行省分行、中国银行省分行
、外汇管理局省分局、昆明海关等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为成员。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能是:研究制定全省利用外资的重大方针、政策及措施,统筹协调全省的利用外资工作,审定重大项目。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建设厅、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各一名业务主管处长任副主任,负责办理省政府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日常事务。
第四条 成立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办公室,与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审批办”)。审批办的任务是:审批省级外商投资项目,审核省政府授权审批机关上报备案的项目,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
第五条 组建“云南省外商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为外商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其服务内容是:为外商提供投资咨询、项目推荐服务;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文件和办理成立公司的申报手续;为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代办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的各种报批手续和有关事项。经省外资工
作领导小组选定的其它中介机构,也可从事上述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业务。
第六条 由省监察厅成立“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处理案件。属违章、违法案件,由投诉中心转请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按仲裁程序处理。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依法维护
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地、州、市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参照省级外资工作体系成立相应的审批、管理、服务机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采用授权、委托或者设立派出机构、人员等办法,确保各地实行有效的配套审批、管理服务制度。
第八条 国家制定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引进外资工作产业导向的基本文件,各地应严格执行。为发挥云南省资源优势和地缘优势,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附件),各地亦应遵照执行。
第九条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鼓励、允许类项目,各地在省授予的权限内自行审批。属《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的项目,各地须报省审批办审批。凡属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类项目,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均不得举办,各级外资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条 对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环境保护以及其它投资大、回收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省审批办批准后,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在利用外资工作中,必须注重环境、生态和资源的保护,依据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的,且建设、生产条件无需全省统一协调平衡的生产性外商投资项目,授予十七个地、州、市,昆明滇池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口、瑞丽、畹町三个对外开放边境城市总投资额30
00万美元以下的审批权。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权限,由各地、州、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解决。
凡需全省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项目,须报省审批办审批。
凡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省外经贸厅申报,按国家分级管理的规定,获准后方可按批准权限自行审批。
第十三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外商独资企业;
(二)不含国有资产的企业申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无需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建设和生产条件项目;
(四)不需政府安排资金,总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宾馆除外)。
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凭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建设期的各项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审批备案制度。各地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报省审批办备案,并同时抄送省级有关部门。省审批办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呈报机关。逾期不予答复,视为同意。各呈报机关在接到省审批办处理意见通知后10个工作日
内,应按省审批办意见修改执行。对于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项目,省审批办可行使否决权,撤销该项目。被撤销的项目,原审批机关应收回该项目的所有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者注销其登记。
第十五条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审批办在收到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呈报的合格文件后,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批、企业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说明理由,明确答复。
申报及审批程序如下:
(一)项目申办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审批办呈报如下合格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工商登记的所需文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二)审批办在接到申办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送交的合格文件后,分别送审批办各组成机关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各部门在收到审批办征求意见通知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明确意见函报审批办。在规定的时限内不予明确答复的,则视为同意。
(三)审批办在汇总各部门意见后,即组织会审,确定批准、不批准以及提出修改意见。
(四)限额以上项目或需上报上级审批机构审批的项目,地、州、市审批办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审批办。省审批办将应报国家审批的项目,责成各有关部门在相同的时限内对口上报。
第十六条 已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海关、外汇管理、税务、劳动、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上述部门接到有关文件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完成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建设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以及安全消防等部门都应积极为其服务。各部门需办的开工手续应在60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毕。建设期开工手续,由建设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以落实。
各地亦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联合办公的办法,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成立后,在建设期和经营期所发生的需协调解决的问题,按“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省级批准的,由省级负责:地、州、市批准的,由地、州、市负责。其中,属新建项目,由计划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属技改项目,由经贸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有关进出口的问题,由外经贸部门解决。
企业投产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需协调解决的问题,省级审批的项目,由省经贸委负责协调;地、州、市审批的项目,由地、州、市经贸部门协调。
国家批准的项目,由省级负责协调。
第十九条 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涉及外资工作的管理部门及其权限,并对外公布。这些管理部门亦应实施涉外责任制,实行公开承诺制和工作时限制度。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根据业务需要,亦可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外汇专用帐户和结算帐户,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在确定的金额内保留现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汇出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等有关证件,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以上述利润、红利在省内再投资,其投资可视为外商投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请境内担保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提供对外担保。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直接办理对外借款,但事后须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制度。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予公布。收费单位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亮证收费。未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外商投
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属经营性收费的单位,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的票据管理办法办理。
(二)由省物价局制作“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应由收费部门或单位经办人填写、签字并负法律责任。各级外资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监督收费部门。对不按规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收
费登记卡》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规定有权拒绝并进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禁止政府部门和管理、服务部门利用职权指定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都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划设计、物资器材供应、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来水、生产生活用电、煤气、通讯及其它的收费,实行与企业所在地国有、集体同类企业的同等价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可以是出让、转让、租赁、入股或划拨。土地价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禁止规定外的任何收费。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可用本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出资,进行招商引资。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体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用集体所有的生产场地(非耕地)进行招商引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物资源开发的项目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用租赁方式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 对拟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的土地、厂房、设备、设施、商标、专利、技术诀窍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的资产可作为中方的资本对外进行合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范围内,中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人)在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时,对经评估作价后的资产净值,可在确认价值的基础上,在规定幅度内浮动。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在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其非经营性资产,经批准,可不列入投资范围。企业的富余人员应有妥善的安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对在我省投资的外商及其眷属,因业务工作需要需长期在我境内居住者,凭相关的有效签证或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投资者资格证明,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长期居留手续。
上述人员,持有效证件,在云南省范围内的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一律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为云南省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
(一)被授予省、市(地区、自治州)荣誉市民的;
(二)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外方实际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资金按时到位的;
(三)连续两年被国家、省政府评定为“重合同、守信誉”企业,或被国家、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定的“外商投资先进企业”的。
由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颁发“荣誉证书”。
持“荣誉证书”的投资者,出入境时边防检查、海关给予方便。其中被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创汇大户”、“利税大户”,其企业所需运力、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对引进外资有功者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从该项目所纳税款地方所得部分中提出一定比例,由财政部门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一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渔业及相关工业
1.珍贵林木原木加工、出口及药物成份提取
2.木材加工
3.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
2.造纸厂
3.染料厂
4.漂染
5.制革
三、煤炭工业
1.炼焦
2.炼焦煤生产
四、有色金属工业
1.贵金属(金、银、铂等)矿产采、选、冶
2.钨、锡、锑、铅、锌、铜等有色金属采、选、冶
3.稀土矿开采、冶炼
五、化学工业
1.磷矿开采及加工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炼硫、炼砷、炼汞、炼油
六、建筑材料及其它非金属矿制品业
1.水泥生产
2.玻璃生产
3.金刚石及其它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探、开采
4.石棉开采及加工
七、医药工业
1.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
2.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咖啡因)生产
3.血液制品
八、非生产性项目
1.高尔夫球场
2.中外合资、合作的高档宾馆、别墅、写字楼
3.商业零售、批发
4.出租汽车公司
九、其它
电镀厂







1996年11月19日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7月16日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09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

  第四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设立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是专业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本级人民政府对调解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充分发挥舆论引导、监督作用。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的,保费由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一定比例分担。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告知患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患者享有医疗权、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患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患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三)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五)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处理完毕后,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重大医疗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

  (二)积极开展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疏导工作,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劝阻无效的,现场民警应当协助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调委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存在明显分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 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委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调委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二十二条 调委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解。

  承保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医患纠纷调解理赔意见。

  第二十三条 调委会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者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经调委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二)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三)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现场民警应当予以制止,经劝阻无效的,依法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驻苏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本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医疗纠纷的,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