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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2:16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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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省政府于一九八八年下发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88〕52号)。根据执行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现就有关内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从外省调入我省企、事业单位工作,连续工龄满三十年,其中在我省工作满十五年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也可享受全额退休金待遇。
三、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达到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以上,方可享受按本人原工资标准金额发放退休金的待遇。
三、吉政发〔1988〕52号文件第三款第八项的规定,只适用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含六六届大中专毕业生),并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四、各级国家机关中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暂不享受吉政发〔1988〕52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待遇。过去按文件规定已经批准享受全额退休金待遇的,不作纠正。
五、全民事业、企业单位中属工人身份,评定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符合文件规定条件,可享受全额退休金待遇。
六、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经市、地、州以上政府(行署)人事部门同意,评定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也可参照吉政发〔1988〕5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凡参加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费,其职务工资部分,按国发〔1978〕104号和吉政发〔1986〕176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计发,其基础工资、工龄津贴部分按本人原标准全额发放,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不变。


八、过去我省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文件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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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7号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已经2013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10月17日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和实施高污染机动车淘汰、限制通行以及车用燃油升级等政策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新技术的开发应用,组织推广新能源汽车并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加气等配套设施和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

  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和政府机关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错峰上下班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 实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以下简称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

  对自愿提前淘汰黄标车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黄标车淘汰补贴工作程序,设立专门的黄标车淘汰补贴办理窗口,为办理黄标车淘汰补贴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第九条 对黄标车实行限制通行制度。在本省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自2013年12月1日起禁行黄标车;其他限制通行区域或者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标车禁行区域和道路的管控,依法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及时查处黄标车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支持引导黄标车进行更新改造,并按规定对达到营运期限的黄标车及时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车用汽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车用柴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车用汽油、柴油达到国家第五阶段标准。

  第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车用燃油调整升级工作,保证车用燃油稳定供应。

  车用燃油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做好车用燃油生产工艺和生产、销售设施、设备的调整升级,保证车用燃油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使用机动车排气遥测装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定和实行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查处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黄标车的;

  (三)不按规定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2]13号


财政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配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等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请布置本地区相关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

  财 政 部
  2012年7月5日


附件下载: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7/P020120723325278551548.pdf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 (财税〔2011〕110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因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同时, “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成本”等相关科目应按经营业务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应直接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会计处理

试点地区兼有应税服务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开始试点当月月初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在“应交税费” 科目下增设“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

开始试点当月月初,企业应按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

“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期末余额应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

三、取得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的会计处理

试点纳税人在新老税制转换期间因实际税负增加而向财税部门申请取得财政扶持资金的,期末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能够符合财政扶持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且预计能够收到财政扶持资金时,按应收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待实际收到财政扶持资金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四、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按税法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减免税款”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 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 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按税法有关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应直接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 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应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如为贷方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交税费”项目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