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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29:31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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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旨在通过资助,激励我市哲学社会科学学会、协会、研究会(简称“学会”)会员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弘扬务实、兼容、创新的传统,紧紧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开展研究,多出精品力作,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的功能,更好地服务我市“三个文明”建设。

  二、资助对象

  凡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及其会员均可申请资助。

  三、资助原则

  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原则上资助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开展的应用对策研究和有南宁地方特色或区域优势的基础理论研究。目的是为了突出研究重点,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把研究力量集中到主攻方向上来。根据资助原则,申报者可根据资助重点自行设计具体题目。在设计题目时,要结合学会会员所研究领域和工作部门实际,从我市在构建和谐社会中遇到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入手,增强选题的针对性和应用性。研究成果形式可为调查研究报告、论文或著作。要求研究成果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术价值与应用价值并重,注重研究的现实性和针对性,注重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

  四、资助项目的申请

  (一)申请时间:每年的1月1日至3月15日。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请地址:新民路65—7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三)申请要求:

  1.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应具有副高职称(或相当副高职称)以上,或有2项以上研究成果(指正式出版的专著或地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或专家组评审通过的调研报告)。

  2.申请研究项目资助需提交申请书和课题研究纲要各6份,要求用A4纸打印,经所在学会审查盖章后,连同电子版一并报送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3.申请书中所填的项目责任人必须真正承担项目的组织和研究工作,以确保项目的研究水平。

  4.研究项目纲要的设计应包括本课题国内外研究概况、拟研究的主要问题、突破的重点和难点。

  5.研究项目纲要不少于2000字,并用A4纸打印。

  6.上一次立项资助项目未按时完成的不得申请下一次资助。

  五、课题完成时限、验收拨款及使用

  (一)课题完成时限:立项资助研究项目要求在项目申请书所定时间内完成并结题,立项资助出版项目要求当年出版,逾期作为自动放弃。

  (二)课题验收:被确定为资助项目的项目级别为市一级(地厅级)项目,严格按照市级项目验收标准,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验收。研究成果形式为调查研究报告的须有采用单位意见或专家评审通过鉴定书,并在研究成果封面上注明“南宁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论文发表(原则上要求在核心刊物上公开发表)须注明“南宁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资助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著作出版须注明“南宁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资助社会科学出版项目”。

  (三)课题拨款:立项资助研究项目原则上不给予课题研究启动经费,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项目负责单位或项目负责人签订立项资助研究协议。研究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资助经费原则上一次性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出版项目的资助经费直接划拨到出版社。

  (四)研究成果的使用和管理: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课题研究成果拥有使用权。项目验收后,应将项目样本10份及电子版交存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作为成果归档和结集出版使用。

  六、资助等级、金额

  (一)研究项目原则上每项资助金额3000元,出版项目每项资助5000元。每年具体资助的项目和金额,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从2007年起,此项目财政预算为每年16.5万元。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各年度可适当增加。

  七、本办法由南宁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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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国务院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1983年2月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把城乡集市贸易管好搞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第四条 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五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区规定不许上市的以外,都允许上市。(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八条 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九条 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以在农村集市出售。
第十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旧农机具等,可以到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要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批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第十二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议销价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第十三条 农民家庭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产所需原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和有证个体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六条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在经营活动中,不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七条 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进行长途贩运,从事常年和季节性贩运的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三)迷信品、违禁品;
(四)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二十二条 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不准在集市行医、这卖药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催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章 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和有棚顶的商场。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设施。城乡集市要普遍设立公平秤。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搞好城乡集市场地的卫生,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工业品按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出售。
第三十条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1%,其它商品不得超过2%,并应规定合理的收费起点。
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由交易所收取成交手续费的,就不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所手续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照章纳税。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政策规定,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
(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八)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九)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65号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

  第五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稳定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向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农牧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牧)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牧)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终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已具备了劳动能力的(年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除外);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八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牧区特困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放一年供养标准的丧葬补助费,丧葬事宜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九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包括现金和物资折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年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前三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70%,保证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保供养标准确定后,经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制定机关公布执行。

  第十条 五保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性疾病不易集中供养的,应当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可由村(牧)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担,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各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州(地、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供养资金每年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供养资金专户,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集中供养的,发放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情况应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签名。

  第十三条 有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交由他人代耕或使用的,其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捐赠意向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将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工作人员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牧民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每年对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会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和政务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和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或出具虚假评议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及时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继续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