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7号
《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六年七月三日
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事务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公民之间的团结。
第五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县、区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各自的章程。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并协助宗教事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章程的相关规定按时换届,不得无故提前或者推迟换届;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者推迟换届的,应当征得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不得无故提前或者推迟换届,不得擅自调整改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推迟换届或者调整改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应当征得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信教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担任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已经担任的,应当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一)非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正常选派或者同意,凡因个人原因出外云游、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超过四个月的;
(二)非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正常选派或者同意,凡因个人原因一年内出外云游、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出外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的,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宗教学员,应当与其场所规模、培训水平和自养能力相适应。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外地宗教学员的,应当向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为宗教学员。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遵守相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摄影和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外事接待活动的;
(六)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采访报道的。
进行前款第(五)项活动的,还应向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宗教团体考核认定合格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定期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书进行年度审核;连续两年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吊销资格证。无资格证书或者被吊销资格证书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在市内跨县、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的县、区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县、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和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市宗教事务部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的其他相关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应当设立财务室,聘请专业财务人员管理财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1人兼任。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每月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在每年的2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同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审计制度,聘请专业审计单位对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组织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的其他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十六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有举办的需要;
(二)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举办大型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举行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通知书载明的其他具体要求,依照宗教仪轨进行。
参加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接受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者的统一管理,按照大型宗教活动方案规定的要求参加相关活动,不得干预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干预大型宗教活动的组织、管理等正常事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非宗教团体组织举办的与宗教有关的活动提供活动场所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外地来兰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管理。
外地来兰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不得干预本市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扰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
代训、云游、挂单等非常住人员留居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事务部门的证明和身份证,由负责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为其办理暂住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
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均不得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人员。
第十九条 禁止乱建寺庙。
禁止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任何组织及个人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未经依法批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对乱建的寺庙和擅自修建、制作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及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有不同意见时,应当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正常渠道,向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反映。
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信教公民反映的问题,并以适当方式向反映问题的信教公民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进入设在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园林、旅游景区及其他游览参观区等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凡需要购买景区门票的,应当免收门票;但景区内提供索道、观光车船、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和与宗教活动无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等费用除外:
(一)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持有皈依证等有效证件、在宗教传统活动日进入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是同一宗教的信教公民;
(四)持有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公函、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教务交流活动的其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代表。
前款所述皈依证等有效证件,由相关宗教团体核发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事务活动中违反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5日发布的《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003〕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 发〔200 0〕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 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财税〔2000〕43号)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 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03〕16号),结 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 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凡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农民第二轮承 包土地面积用 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计 税土地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稻谷、麦类、玉米、豆类、薯类等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经济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经济作物的收入,根据经济作物产量折算成农业税主粮常年产量计算。
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生产经营情况,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按 照1998 年前5年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常年产量一经确定,应保持长期稳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 率
第八条 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税率。28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业税税率为 6%,其余地区为6.5%。
第九条 国有或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农业 税,按 l998年前连续5年的平均产量的4%计征。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税比照当地农 民同等税收水平征收。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滩、湖洼地、护堤地以及泄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 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折算成农业税主粮的4%计征农业税。
第十一条 农业税统一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
对国有或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非农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不 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 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所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 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
移民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土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土地面积以当地征收机 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土地面积70%(含70%) 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 不繁殖良种的土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军烈属、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 动力而 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并在核定农业税征收任务时一并核实 下达,实行“先减后征”。
第十五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 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 申请减 免。农村承包经营户要经村组织确认、乡镇征收机关核实、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 、区)级征收机关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当地征收机关申请减免,县(市、区)级征 收机关审核批准。农业税附加随同农业税正税相应核减。
第十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当年农业税收入总额安排8%的资金,用于社会 减免和灾歉减免,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税实行纳税登记制度。农业税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姓名(名称)、地 址、计 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等农业税基本要素,要认真核实,登记到村到户,并公示所登记的内 容和纳税人的依率计征税额,接受群众评议监督。填制到户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要经纳税 人签字(盖章),作为农业税征收依据。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的,征收机关有权依法确 定其依率计征税额。
第二十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 税额,编 制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 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 款时,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所得农业收入,在规定 的免税 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手续后,经县(市 、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对因水冲、沙压、垮塌 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征收机关应会同农业、民政等部门核实,经县(市、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对核减的农业税 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要报自治区征收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 次计算,夏、秋两季征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常年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 ,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及附加保持粮食计算本位,原则上统一征收代金。征收代金有 困难的 地方,可缴纳粮食实物。具体征收形式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的,实行实物交纳、货币结算。粮食购销企业负责接收粮食,征收机关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计税价格与粮食购销企业结算税款。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纳入预算管 理的通 知》(桂财农税〔2002〕16号)的规定精神安排解决。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 。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 滞纳之 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 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 仍未缴 纳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 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贷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征收机关采取强 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 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 的,必 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后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 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多征税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农业税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