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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9:16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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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9〕2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实施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行政审批管

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和《天津市联合审批办

理工作实施方案》(津政发〔2007〕83号),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

企业设立过程中涉及的多项审批办事效率,现就我市各类企业设

立登记的联合审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基本原则
  企业设立联合审批是一项涉及多部门、多层次、诸多审批事
项和办事环节整体运转的系统工程,必须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
建立统一规程、操作顺畅、协调有序、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运
行机制。
  (一)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办理方式。企业设立联合审批,
是指市和区县与企业设立有关的行政审批主体部门,在依法审查
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审批主体部门的职能作用和多部门的整体合
力,对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及有关事项的全过程,即在企业名称预
先核准的基础上,从办理前置审批、企业营业执照,到刻制公章、
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截止,按照“一窗受理、并行
办理、依次审批、限时办结”的办法,实行齐头并进的并行审批
办理方式。
  (二)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运行平台。企业设立联合审批,
以市和区县(含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下同)两级行政
许可服务中心为运行平台,以涉及到的审批部门为主体,由市和
区县两级行政审批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
设立联合审批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全程“一站式”办理服务。联
合审批实行信息共享,各级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在全市统一的“天
津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运行管理与效能监察应用系统”(以下称内
网系统)上规范办理相关事项,同时各部门在业务专网上录入所
需信息。
  (三)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组织实施。企业设立联合审批,
必经部门包括各级工商、公安、质监、国税、地税部门,涉及到
前置审批事项时,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参加联合审批。联合审批以
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启动点,综合服务窗口负责启动
联合审批程序和录入审批信息,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行政审批主体
部门按规程各司其职。市和区县两级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协调、服务和监督。市和区县两级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效能监
察。新设立企业的联合审批先行实施。企业变更的联合审批,参
照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步实施。
  二、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具体操作
  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实行“一窗统一接件,一表统一登记,
部门并行办理,依次审批办结,分别发放证照”的具体操作办法,
各联合审批部门原需申请人重复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只提交一次。
外资企业的设立在本市权限内初审上报的,实行部门内部运转。
根据企业设立是否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不同情况,采取无前置审
批企业设立的办理和有前置审批企业设立的办理两种操作方式。
  (一)无前置审批企业设立的操作办理方式。无前置审批的
企业设立的办理,涉及的审批部门为:工商、公安、质监、国税、
地税等5个部门,在完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由综合服务窗口

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分送各联合审批部门并行办理、依次审批,

全程审批承诺办结时限为5个工作日。具体办理分为以下步骤:
  第一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到工商部门窗口先行办
结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商部门应当立即办理,然后申请人持企
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综合服务窗口启动联合审批程序,综
合服务窗口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清单和办
理流程,并向申请人发放企业设立需要填报的各类申请表和联合
审批综合信息登记表。
  第二步,申请材料的接收。综合服务窗口统一接收申请材料,
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材料通知书。然后由综合服务窗口将初步核实
后的综合信息登记表内容,录入联合审批内网系统,内网系统自
动将综合信息登记表中的内容传递到各联合审批部门窗口,并将
纸质申请材料分送到相关联合审批部门窗口。各联合审批部门对
材料不齐全的申请,应当在1个工作日(24小时)内,将需要申

请人补正的内容,分别汇集到综合服务窗口,由综合服务窗口一

次性全部告知申请人。联合审批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未反馈的,

视为具备条件同意受理。
  第三步,受理与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后,由综
合服务窗口在内网系统上统一启动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
书,对有补正材料的再次分送到有关联合审批部门窗口,各联合
审批部门即进入联合审批办理,并开始计时。各联合审批部门在
内网系统上接到受理提示后,立即同时进行各自审查审批(或备
案)工作,并从速完成。公安部门接到受理提示后,即组织刻制
印章单位依据联合审批受理通知书从速完成公章刻制。在联合审
批部门并行办理中,依据内网系统的共享信息,当工商部门批准
后,后续部门应从速批准并完成证照制作。工商部门对依法不予
批准的,要及时将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并通
过内网系统通知综合服务窗口和相关部门。
  第四步,联合审批的办结。综合服务窗口通过内网系统得知
各部门审批结果后,统一通知申请人带齐相关材料前来办理,申
请人完成法律法规规定交纳的相关费用。相关部门要当场立即发
放证照,即时办结,并出具办结文书。
  (二)有前置审批企业设立的操作办理方式。依法设有前置
审批的企业设立联合审批,与无前置审批的办理步骤基本相同,
在首先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前置审批承诺时限在3个工作日
内的与其他各项审批均并行办理,但前置审批须先行办结,并由
前置审批部门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前置审批许
可证(件)从网上发给工商部门。综合服务窗口对有前置审批的
企业设立,要对申请人告知清楚,申请人应将前置审批要件和企
业设立其他审批要件均准备齐全,一并递交到综合服务窗口,整
体时限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商部门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决定规定的前置审批许可证(件)办理注册登记。对申请登
记的项目筹建时间长且涉及前置审批而暂时无法提交前置审批文
件、证件的(项目筹建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公
共安全、金融安全等内容的除外,此类前置审批应提前办理)企
业,工商部门可以先行颁发加注“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字
样、限定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企业凭此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筹
建工作或从事前置审批的项目以外的经营活动。
  三、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障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高效运行和优质服务,各区县
人民政府和涉及到的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必须认真落实以下工作:
  (一)要确保联合审批统一平台的落实。企业设立联合审批
涉及到的各级审批主体部门,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联合审批规程,
相关审批事项的办理都要在全市统一的内网系统上操作。各联合
审批部门均不得在统一的内网系统外自行受理属于企业设立联合
审批范畴的申请。
  (二)要确保综合服务窗口的落实。在市和区县两级行政许
可服务中心设立的综合服务窗口,均要配备3至4名工作人员(不
含工商部门工作人员),人员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综合服务窗

口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为申请人提供全面咨询服务、全程导办服务

和多部门间的协调服务。
  (三)要确保现场审批制度的落实。各联合审批部门(包括
前置审批部门)都要进驻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将业务骨干派
驻服务中心窗口,部门的业务专网都要接入本部门进驻服务中心
窗口,并配齐相关设备,实现在服务中心现场打印证(照)的功
能,切实方便企业办事。前置审批部门的审批事项发生量较少未
进驻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由服务中心代理窗口办理。前置审批
时限较长的,由服务中心代理窗口为申请人无偿代办。
  (四)要确保限期办理制度的落实。有关联合审批部门在联
合审批中,对依法需要进行公示和现场勘察的,要依据联合审批
统一平台的共享信息,当联合审批系统创设后,要主动和超前上
门服务,在受理前完成有关工作,以保障联合审批工作的整体效
率。
  (五)要确保行政效能考核的落实。监察部门会同行政审批
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效能考核,实行限期办
理警示制度,由综合服务窗口具体锁定各联合审批部门的受理时
间和办结时限,实行全程监控和行政效能考核,确保企业设立联
合审批的高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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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关于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的催收和管理,确保“帐销案存”制度的贯彻实施。
为了了解全行已核销呆帐贷款的催收和管理情况,请各分行填写《交通银行已核销贷款分类表》和《交通银行已核销贷款追索情况表》,并于今年7月底前报送总行(填报数据截止时间为1995年底)。

附:关于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管理的意见
呆帐贷款核销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正常工作,已逐步纳入规范、有序的轨道。为了切实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的管理,尽可能减少我行信贷资产的损失,现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的分类管理
“帐销案存”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继续追索银行应有的权益,其前提是材料齐全、债权清晰有效。对此,各级行应提高认识,从呆帐贷款核销工作开始,就要建立健全呆帐贷款核销的档案及台帐,做到材料完整,数据准确,逐笔核销,逐笔立卷归档。在此基础上,再对已核销呆帐贷款逐
笔甄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为银行债权确已完全丧失,无法进行追索的;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由总行专函通知不再予以追索的。档案保存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类为银行债权仍合法有效的,如借款人或担保人有一方尚存;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兼并或分立,兼并或分立企业尚存;借款人或担保人关停破产后,财产未清偿完毕,银行债权应依法获得补偿的;以及其他可继续追索的银行债权等等。对此类已核销贷款,必须有专人保管档案,登记
台帐,切实加强管理。
二、加大力度,继续对银行债权仍合法有效的已核销呆帐贷款进行追索
对上述第二类已核销贷款,要组织专门力量,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认真检查债权时效情况,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确保银行债权的延续和有效。
2.及时掌握债务人的经营变化情况,落实防范措施,严防债务人“金蝉脱壳”,悬空银行债权。
3.通过法律等手段,依法收回银行应获清偿的资产。
4.对出现转机的债务人,要全力以赴,尽可能收回贷款,减少银行损失。
要建立已核销贷款追索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凡玩忽职守导致银行债权丧失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要严格按会计核算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不得在帐外设立小金库。对收贷有功人员,可按正常途径给予奖励。
三、要把已核销呆帐贷款管理工作作为整个信贷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定期检查并总结上报
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的管理是信贷资产监控的延续,各级行要把对已核销呆帐贷款的追索清收作为信贷资产监控的内容之一,认真进行布置、检查和总结。每年年初要将追索清收情况向上级行报告,管辖分行汇总后及时向总行报告(统计报表表式见附)。管辖分行要加强对辖属行的检查
督促。从1996年起,总行将把已核销呆帐贷款的追索清收工作作为今后信贷检查的内容之一,以确保“帐销案存”工作落到实处。
附表:一 交通银行已核销贷款分类表
填报单位:______分行 ___年度 单位:万元,万美元
-----------------------------------------------------------
| | | | | | | | | 核 销 金 额| 归 属 |
|序号|借 款 单 位|企业性质|贷款种类|贷款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核销日期|--------|-------|
| | | | | | | | |币种|本金|利息|第一类|第二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门负责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填报说明:1.本报表属年报,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已核销贷款分类情况逐笔填报。
辖内行一式二份上报管辖分行,由管辖分行集
中后转报总行;管辖分行,直属分行一式一份上报总行。
2.第一次上报时,应将历年已核销贷款逐笔补报。
3.“归属”中“第一类”为银行债权完全丧失,无法进追索的;“第二类”为银行债权
仍合法有效应予追索的。
4.“企业性质”:按全民、集体、股份、联营、中外合资(作)、外商独资、乡镇和私
营企业等填列。
5.“贷款方式”:按“信用”,即信用贷款;“担保”,即信用担保贷款;“抵押”,
即实物(权益)抵押贷款等填列。
6.“贷款种类”:按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中方股本金贷款;债券项下垫款;
对外担保项下垫款(包括以贷代垫)等填列。
附表:二 交通银行已核销贷款追索情况表
填报单位:_________分行 ______年度 单位:万元,万美元
---------------------------------------------------------
| | | | 核 销 金 额| | | |
|序号| 借 款 单 位 |核销日期|--------|本年度收回数|历年收回数|银 行 债 权 落 实 情 况|
| | | |币种|本金|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门负责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填报说明:1.本报表属年报,每年1月20日前将第二类已核销贷款的追索情况逐笔填报,应与“已核销贷款分类表”上报情况相一致。辖内行一式二份上报管辖分行,由管辖分行集中和转报总行;管辖分行和直属分行一式一份上报总行。
2.“银行债权落实情况”:按“已于 年 月 日发函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索”;“债权已转移到…”等实际情况填列。



1996年6月20日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政府令17号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支持电力设施保护组织机构依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电力设施。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以及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上设置安全标志;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市区内的标志必须为平铺样式),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结合电力工业发展,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预留输变电设施通道和安全保护区域。在审批地下工程时标明需注意保护的管线位置,协调有关单位在施工前派人监督指导,会同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所在地电力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建筑物。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建筑物,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特殊情况需要跨越建筑物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被跨越建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的物体高度或建筑物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时,电力企业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并于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权限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电力线路原则上铺设地下电缆;现已架空的电力线路要逐步埋地铺设或更换为绝缘线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