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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8:58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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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2005年7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能,规范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我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一)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下级财政部门和单位 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依法将其监督检查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 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二)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接受上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款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采取专项检查与其他方式相结合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财政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检查通知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在财政检查组检查结束1 0日内,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  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向财政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前,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报告和征求意见书,送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交的检查报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及检查工作底稿等资料后,应组织专人成立审理小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着“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的原则进行审理。并出具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建立检查档案。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原则,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文件资料,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有权对被监督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多开账户或未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应当责令其纠正。也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 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就财政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财政机关请示汇报,不得隐瞒或擅自答复。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在实施财政检查时,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或追回。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被查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或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以《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被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被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组织听证。最终按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隐瞒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等预算收入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财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的,可以抵扣相应的财政拨款,并按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财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 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以罚款;
  (三) 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
  (四) 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 向税务部门送达被检查单位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 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 向有关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 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监督检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 自己主动查处并及时纠正的;
  (二) 经财政监督机构查处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 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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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2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结合2001年国库改革试点的实施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将本办法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确保财政性资金及时支付与清算,提高财政性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行为,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的银行支付清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是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资金汇划系统,将财政性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划拨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以下简称收款人)账户,以及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各账户之间资金划拨的行为。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
  上述账户体系中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必须遵循准确、及时、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代理银行是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和本行的资金汇划系统,根据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的不同,采用同城转账、异地汇兑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实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

  第六条 代理银行应当准确、及时地办理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业务,对本系统经办行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资金汇划中出现的问题,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代理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金实力雄厚,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二)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异地汇划两小时内到账。
  (三)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设置相应的业务部门和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银行总行,代表本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代理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的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章 账户与凭证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财政部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用于与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清算。开户时,财政部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的书面通知,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财政部开设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开户时,财政部和预算单位须向代理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时,须审核以下资料:
  (一)预算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
  (二)财政部同意开户的批准文件;
  (三)预算单位预留印鉴(与开户批准文件中被批准单位的签章一致);
  (四)《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证明文件。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以上账户,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备案。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时,代理银行应当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因特殊原因,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中工资分户账在每月19日前可暂时保留贷方余额,该分户账其他日期和其他分户账日终余额为零。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可提取现金,日终余额为零。代理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财政部批准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受理现金支付业务。
  特设专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得提取现金。特设专户如需提现,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附件1),用于代理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已支付的财政性资金。
  《××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
  第一联:借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借方凭证;
  第二联:贷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作贷方凭证;
  第三联:收账通知,给代理银行作收账通知;
  第四联:付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支付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付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司作回单。

  第十六条 《××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附件2),用于代理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清算退回国库单一账户的财政性资金。
  《××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
  第一联:贷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贷方凭证;
  第二联:借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作借方凭证;
  第三联:付款通知,给代理银行作付账通知;
  第四联:收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支付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收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司作回单。

第三章 支付与清算

第一节 支 付

  第十七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第十八条 财政部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时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时使用支付结算凭证,并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作附件。

  第十九条 财政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加盖预留印鉴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用于控制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的清算额度,并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在财政直接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代理银行申请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条 财政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用于控制财政授权支付的清算额度;向代理银行提交《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根据支付和清算业务需要,财政部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用于控制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授权支付额度。
  《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应加盖财政部预留中国人民银行的印鉴,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在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代理银行申请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应加盖财政部预留代理银行的印鉴,作为代理银行在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款项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需要退回国库单一账户的,由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上午)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退划资金手续,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及时通知财政部或预算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代理银行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二十二条 在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期间,财政部将《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以手工方式传递至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将《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以手工方式传递至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以手工方式传递至中国人民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批准,凭证的传递方式可逐步向电子化方式过渡。
  各单位要建立严密的凭证传递与登记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日14∶00(含)之前收到的财政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预算单位签发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须将代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在当日汇出;在营业日14∶00之后收到的,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上午10∶00前汇出。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贷方金额,将需要退回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汇总开具《××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于当日汇出。
  代理银行须于营业日15∶00之前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提交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提交至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在营业日15∶00(含)之前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应在当日16∶00之前将资金划往代理银行清算账户;15∶00之后收到,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及时划出。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营业日15∶00之前收到的代理银行提交的《××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在当日16∶00之前将资金划往国库单一账户;在16∶00之前收到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提交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须及时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直接支付
  (一)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经审核凭证要素填写齐全、准确,大小写金额、签章与预留印鉴等相符后,立即办理支付。
  属于系统内支付的,同城实现实时、异地在两小时之内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属于跨系统支付的,同城支付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资金于当日提出;异地支付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在电子联行系统运行时间内划出。
 (二)代理银行办理完支付手续后,将加盖转讫章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相应联次退回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财政授权支付
  (一)财政部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增加的按代理银行划分的预算单位用款额度,以《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方式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以《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方式通知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各级预算单位的月度用款额度明细清单。
  (二)代理银行须将各级预算单位的月度用款额度在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月度用款额度通知到相关的预算单位。
  (三)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累计额度内,自行开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支付业务。
  (四)代理银行收到预算单位提交的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后,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核有关内容外,还需审核下列内容并作相应处理:
  1.支付结算凭证和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填写内容是否相符,若有误,则作退票处理;
  2.支付总金额是否超过财政部下达的授权支付用款累计额度,若超出,则拒绝支付。
  经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具体划转程序比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
  (五)代理银行办理完支付手续后,将加盖转讫章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相应联次退预算单位。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使用的现金,通过本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代理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比照财政授权支付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紧急支出,代理银行要按照加急业务的程序办理支付。
  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资金支出。

第二节 清 算

  第三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清算,包括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的清算、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的清算、财政性资金在代理银行内部和跨系统银行间的清算等。

  第三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与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代理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国库单一账户与预算单位特设专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

  第三十三条 单笔支付金额达5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代理银行可在营业日15∶00之前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进行实时清算。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提交加盖代理银行预留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印鉴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作为国库局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累计额度、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的合法依据。
  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加盖代理银行预留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印鉴的《××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作为营业管理部办理财政性资金退划国库单一账户的合法依据。
  代理银行同时根据实际已支付或退划的财政性资金,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附件3)和《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附件4),作为《××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或《××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 代理银行于每一营业日终了前,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或《××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回,分别划往并结平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三十六条 国库单一账户划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已办理支付的资金,按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分别开具《××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在区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基础上,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款级预算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按基层预算单位和项级预算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作为《××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附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收到《××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及其附件后,审核下列内容,并作相应处理:
  1.凭证基本要素填写是否完全、准确,若有误,则退回;
  2.《××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金额与其附件的金额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则退回;
  3.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4.财政授权支付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5.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国库局对上述事项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一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中央预算支出——国库单一账户
   贷:联行往账
  同时填制联行往账贷方报单,附第二、三联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提交财政部作付款回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收到国库局划来的联行往账贷方报单和所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经对凭证基本要素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二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转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账
   贷:××银行准备金存款
  同时将第三联提交给申请划款的代理银行作收款通知。
  (四)代理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取回《××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三联,将资金划往并结平财政部零余额账户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三十七条 国库单一账户退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贷方金额,分别开具《××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在区分财政部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基础上,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款级预算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按基层预算单位和项级预算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并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及其附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主动将退划资金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收到代理银行退划国库单一账户款项时,经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二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准备金存款
   贷:联行往账
  同时将第一、四、五联及其附件,随联行往账贷方报单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将第三联提交给申请退款的代理银行作付款通知。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划转的代理银行退划国库单一账户款项时,经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一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账
   贷:中央预算支出——国库单一账户
  同时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提交财政部作收款回单。
  (四)代理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取回《××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三联作付款通知。

  第三十八条 营业终了,因特殊原因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出现余额时,代理银行应造册登记,注明原因备查,并将有关信息于次日上午反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内部资金清算办法,由代理银行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三节 差错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代理银行、预算单位等各相关部门(单位)应认真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如有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更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一条 代理银行、收款人开户银行,发现《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存在要素不全、收款人账号与户名不符、大小写金额不符、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签发日期与提交日期不符等错误时,应及时作退票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代理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清算资金不一致时,双方应认真核对,查明原因,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三条 代理银行内部在办理资金汇划、同城票据交换等业务出现差错时,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进行更正。

第四章 查询与对账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预算单位的要求,代理银行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提供实时查询服务,供其查询本单位及下属预算单位的当日及历史发生额明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代理银行应当按规定格式和要求编报财政支出日报表和财政支出月报表。
  代理银行按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向财政部和预算单位报送前一工作日的财政支出日报表,报表按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的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报。
  代理银行每月2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财政部和各预算单位报送上一月的财政支出月报表,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的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代理银行之间,代理银行与财政部、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相应的对账制度,加强日常账务核对,保证各方账目记录相符。
  (一)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向财政部报送国库单一账户库存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库存余额。
  (二)代理银行每月2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和财政部报送上月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对账单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附件5),核对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之间的清算发生额。
  (三)代理银行每月向预算单位提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核对月度财政授权支付发生额。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所涉及的各方应遵守结算纪律,严格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管理账户和办理清算业务,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业务的,责任由违反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金额与《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汇总金额不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收款人与实际的收款人不符,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不足以支付代理银行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开具的申请划款金额,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财政部承担。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手续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代理银行损失的,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第五十条 因《××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填写有误、《××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金额与《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的金额不一致,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未能及时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

  第五十一条 因预算单位向代理银行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账户开设、变更与撤销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等原因,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和代理银行损失的,责任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代理银行未及时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或违反规定要求,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收款人以外的个人或单位,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负责追回错划款项,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三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申请划款金额超过代理银行实际清算金额行为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及时退回多划款项,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四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占压零余额账户贷方余额资金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发;《××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发。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259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兽用安钠咖管理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加强兽用安钠咖管理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
安钠咖属国家特殊管理的第一类精神药品,但近几年国内个别地区存在着乱销、滥用兽用安钠咖的现象,一是不法分子无视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倒买倒卖兽用安钠咖,扰乱管理、使用秩序,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社会安定。二是兽用安钠咖经营混乱,特别是一些县以下兽药经营单位、以
及个体兽药经营门市部非法经销安钠咖。为严格执行兽药管理法规和保护人体健康,进一步加强对兽用安钠咖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兽用安钠咖是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仅限于生产注射液,其他剂型的安钠咖产品一律不得组织生产。
二、农业部畜牧兽医司负责制定、修订兽用安钠咖有关管理规定,并负责确定生产单位和指定全国总经销单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负责产品经销、使用的监督管理,生产厂所在地省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同时负责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确定本辖区供应单位、定点经销单位和定点使用单位,统一汇总上报全省年度需求计划,核发“兽用安钠咖注射
液年度定量使用供应卡”、“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年度定量使用供应卡”。
四、根据(84)农牧(医)字第101号文的精神,现委托中亚动物保健品总公司(原中国畜牧兽医药械公司,以下称中亚公司)为全国兽用安钠咖总经销单位,该公司负责了解全国生产、供应、使用情况及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及时向畜牧兽医司提出建议,并接受监督。负责兽用
安钠咖统一计划、统一调拨工作,并与卫生部药政局、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衔接,下达制剂生产、调拨及原料药供应计划。
五、确定农业部成都药械厂、郑州、兰州生物药品厂、江苏吴县兽药厂和沈阳市兽药厂为兽用安钠咖定点生产厂,上述生产厂必须严格按中亚公司下达的计划安排生产,从指定的原料药生产厂按计划采购原料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其他兽药厂不得生产。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须指定一家省级兽药经营企业为本辖区供应单位,于10月底前上报畜牧兽医司和中亚公司备案。年底前确定本辖区内市、县级兽用安钠咖定点经销单位(每市、县限定一家)和兽用安钠咖定点使用单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要根据经销单位和使用单位年度销售和使用数量汇总全省年实际需求量,于当年十月底前将下年度需求计划上报中亚公司。
八、为保证畜禽疫病防治需要,减少产品积压,防止流弊,中亚公司应根据各地报送的年度需求计划和定点生产厂的库存情况安排、下达下年度生产计划,并负责将产品供应到省级供应单位。
九、兽用安钠咖定点生产厂生产的产品必须凭中亚公司签发的“供货通知单”仅对省级供应单位发货,每季度与中亚公司结算货款,年底前将生产、调拨、库存情况上报我司和中亚公司,产品不得自行销售。
十、省级供应单位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年度定量供应卡”负责本辖区定点经销单位的产品供应,不得擅自扩大供应范围,严禁跨省、跨区域供应。
十一、兽用安钠咖注射液仅限量供应乡以上畜牧兽医站、家畜饲养场兽医室以及农业科研教学单位所属兽医院等兽医医疗单位临床使用,上述单位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年度定量使用供应卡”到本省指定的定点经销单位采购。各兽医医疗单位只准临床治疗时使用该产品,不得零售,并
应建立相应的领用制度和账卡,凭当年使用记录于9月底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申报下年度需求计划。
十二、各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定点经销单位需严格凭“兽用安钠咖注射液定量使用供应卡”供应本辖区兽医医疗单位产品,并建立相应账卡,凭当年销售记录于9月底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申报下年度需求计划。
十三、为保证动物疫病防治的需要,各生产、定点供应经销单位供应该产品时不得搭配其他产品,并严格按照规定价格供应,严禁乱涨价。
十四、原兽用安钠咖定点收购单位(即中亚公司成都、郑州、兰州、南京服务部、东北畜牧兽医药械公司)自明年1月1日起不再承担定点经销任务。为保证过渡期间安钠咖注射液供应、使用工作的连续性,库存产品按本通知规定定点供应到年底为止,剩余产品转至省、自治区、直辖
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指定的定点经销单位。
十五、非定点经销单位和非定点使用单位的剩余库存产品限于年底前统交省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转至省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指定的定点经销单位。
十六、非定点经销单位不得经销兽用安钠咖,严禁将兽用安钠咖注射液供人使用。
十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农牧渔业部、农牧渔业部畜牧局、中国畜牧兽医药械公司、中亚动物保健品总公司分别下发的有关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管理文件与本文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