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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耕地开垦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11:21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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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耕地开垦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5号




  现公布《德宏州耕地开垦费征收和管理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德宏州耕地开垦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一、耕地开垦费征收依据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云南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云政办发[1997]2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8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对不符合的部分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征收”。依法征收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耕地开垦费征收的对象和标准
  耕地开垦费征收的对象是:凡在德宏州境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都必须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缴纳的标准是:水田按每亩3000—6000元,旱地按每亩2000—4000元,征收标准若发生变动时,按新标准执行;大中型农田水利、能源、交通等重点工程,国家有另行规定的按其办理。
  三、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
  耕地开垦费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缴纳,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收后,随项目用地报件全额上缴州国土资源局,并统一汇缴财政耕地开垦费专户。所缴的耕地开发费专项用于新增耕地开垦。
  四、耕地开垦费的使用范围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权限,按《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使用办法是:征收的耕地开垦费总额的70%,以项目挂勾的形式下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耕地开垦费专户,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项目实施;州级统筹30%做为平衡全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储备金;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按所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各提1%作为业务经费,并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及财政部门。
  五、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拨付办法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拨付,采取以项目挂勾的办法运作,根据各县市上报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情况,由州人民政府审批,从州级耕地开垦费专户中下拨到各县市耕地开垦专户,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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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1997年6月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检查竣工决算的合法性、真实性,正确评价投资效益,改善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审计局是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五条 财政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委托的建设银行对财政性资金以及其它相关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依法履行审计管理职能。
  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事项。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六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不论采取何种建设方式建成的建设项目,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在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办理的竣工决算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国家拨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有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外国政府和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者其批准组织的集资、募捐、债券;
  (五)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单位的各项自筹资金;
  (六)社会捐赠资金;
  (七)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前款规定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以投资活动为主线。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建设项目所涉及的主管部门、建设、施工、设计、供货、信贷等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单位或者联合投资项目主要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三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九条 对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审计机关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参与,并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对地方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直接进行审计:
  (一)市审计局负责以管辖范围内5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1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二)区审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3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5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三)县审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1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3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四)市、区、县审计局分别负责对本级政府指定的建设项目的审计。
  以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实施政府审计的项目,不得收取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负责直接审计以外的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一)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其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审计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查证业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对国家机关、群众团体或者没有经济、业务收入事业单位以及经济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可以按业务项目收费标准酌情予以减收。

第四章 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制定本级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本年度竣工项目报表和下年度计划竣工项目报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有关提供的全市年度竣工项目统计资料和审计单位报送的竣工项目报表为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下达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拖延、阻挠审计计划的组织实施。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两个月内,依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修改设计图纸、概算及审批文件;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标书、施工预算、工程设计变更单及认定的竣工图;
  (三)由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须经建设银行审核签章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应当同时提供;
  (四)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
  (五)历年投资计划、财务年度报表及其批复文件;
  (六)工程项目验收资料、财产物资盘点资料及移交清单;
  (七)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八)工程财务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
  (九)建设、财政、建设银行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审查结论;
  (十)审计前的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结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中的结论性意见与其他有权部门的审查结论不一致的,由被审计机关会商有关部门提出一致意见;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提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做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工程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财政、建设银行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处理是否合规;
  (二)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执行,有无概算外项目的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报的竣工决算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而造成增加建设成本;
  (四)审查各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五)审查交付使用、转移、核销的财产、物资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手续是否齐全;
  (六)审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的违法、违纪问题,建设期间基建收入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其它专项审计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被 审计单位因高估冒算而多计、重计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及地方政府投资,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按规定予以核减;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责令限期全额缴纳多计、重计部分的资金;
  (二)属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自筹的,责令限期半数缴纳多计、重计部分的资金;
  (三)拼盘项目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照前(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决定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外投资及超规模、超标准的投资,由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从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中剔除,并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冲减。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虚例竣工项目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者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调帐处理;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涉及施工、设计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建设单位的款项,由审计机关责令追缴。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由审计机关责令退还原单位或者全部追缴。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过实施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或者审计查证,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小组 等


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3月1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小组、财政部、建设部

为了保证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加快住房建设,正确疏导、理顺和管理住房资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国发〔1991〕30号和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房改试点城市的实践经验,现对住房资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资金是指国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企业(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筹集的其他资金。
二、住房资金要按照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首先要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的规定,要有控制地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同时做好房改后新增住房资金的融通和管理工作,确保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
三、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按原有渠道列支的公有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租、出售收入及其统筹收入;
(三)企业可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可从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资金;
(四)通过集资建房、收取租赁保证金和发放住房债券等形式筹集的住房资金;
(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规定,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各级政府批准,在成本和国家预算中列支的资金。本地区企业住房券进入成本要控制在20%以内(包括12%的房产税),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住房券,列入财政经费预算的部分一般要控制在50%以内;新房实转的住房券资金来源,企业可进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可列入财政经费预算;当地提取的住房房产税通过财政预算纳入城市住房基金。
(六)建立公积金制度筹集的资金。职工个人交纳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负担。国营企业交纳的公积金,由企业公有住房提取的折旧和其他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本地区在成本中列支的公积金暂定不得超过企业缴纳公积金总额的20%。行政事业单位交纳的公积金,原则上由其自有资金和其他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可由国家预算适当安排,在预算中列支的公积金不得超过单位缴纳公积金总额的50%。
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房改、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和确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住房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住房资金的经营收益;
(九)其他住房资金。
四、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住房资金必须按来源渠道不同,分别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提租补贴和住房建设、维修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项目如下:
(一)用于发放提租补贴;
(二)用于缴纳或支付公积金本息;
(三)用于公有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四)解决住房困难户、危旧房改造等其他住房问题;
(五)用于发放住房专项贷款;
(六)用于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七)用于房改的其他支出。
五、住房资金的划转和管理
(一)在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和划转住房资金。核定划转后的资金分别计入各项住房基金,并存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和委托的房改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二)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原有建房投资和用于住房的支出,按投资和支出金额计入各项住房基金,暂维持其来源渠道。预算内的有关支出,纳入统一的预算科目。
(三)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原有用于公有住房维修和补贴资金的划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划转或抵补的具体形式。
(四)住房资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城市住房基金按预算内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企业住房基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等(不包括财政预算拨款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五)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六、住房制度改革对财政收支的影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并不得因此而调整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和企业承包任务。
七、各级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推动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八、过去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