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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0:48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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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161号 2007年12月4日


《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管理职责,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分为三类:经济发展类,主要包括基本建设资金、产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资金、重大科技创新资金、旅游服务业资金等;社会事业发展类,主要包括教育、科学技术、文化、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农林水、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等资金;公共服务类,主要包括工商管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税收征管、统计普查、人才引进和培训、公检法司及其他公共事务管理等资金。
  第四条 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市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一般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提出项目计划,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及监督检查,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工作。财政部门参与审定项目和制定资金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对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和调整要体现科学发展观,应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促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
  (二)量力而行原则。专项资金的安排,既要综合考虑各项政策要求和实际需要,又要结合财力可能,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最急需的项目。
  (三)公开公正原则。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项目确定和资金分配要做到公开、公正。专项资金项目的确定实行集体决策,有条件的要按照规定实行公开征集、专家评审等制度,建立科学决策机制和筛选机制。
  (四)依法监管原则。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
(五)绩效评价原则。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制订绩效评价的量化指标体系。加强专项资金追踪问效管理,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与调整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要求,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具体用途、使用范围、使用对象、起止时间和绩效目标。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附真实、准确、完整的申报资料后报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九条 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项资金后,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财政部门将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属于市级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经市人大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批复到市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专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提出调整意见。专项资金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结合行业发展重点,编制专项资金项目总体规划,并依据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征集下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需要公开征集的,应向社会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后,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库制度,实现项目滚动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库中拟安排的重点项目实行评审制度,项目评审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初步安排意见。专项资金预算原则上都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将专项资金预留在主管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对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专项资金预算报经市政府审定后,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30日内批复到各部门。编入部门预算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部门预算批复后,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提出具体项目计划;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使用的同类专项资金,由项目牵头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预算批复后3个月内提出具体项目计划。涉及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经济发展类和社会事业发展类专项资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在9月底前提出全部具体项目计划。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具体项目计划的,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中央、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中央、省文件后2个月内确定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对编入部门预算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并下达项目计划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中央、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一般应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2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应在项目计划确定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相关专项资金不得结转,由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预算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定。涉及重大项目预算调整的,需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落实配套资金,执行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招投标和监理制度,按期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专项资金拨付与核算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文件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进度提出项目资金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尽量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拨付效率,确保资金的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和具体用途的不同,分别采取无偿补助、财政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使用方式,并依据项目资金使用方式的不同按照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具体核算。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制订具体项目实施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做好本单位项目资金账务记录、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标准编制决算、报送报表。对要求单独记账、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户储存、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资产的管理,正确核定新增资产价值,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专项资金有结余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其他支出;对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需推迟到下年度执行而形成的结余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对当年无特殊原因没有安排使用的结转资金,年终由财政部门调整用于其他项目。
基本建设项目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年度结余资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预算支出进度实行按季通报制度,并将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分配、预算执行、资金使用、财务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部门外,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部门(单位)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加强管理的制度和措施,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按照《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进行绩效评价;对暂时未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按照《西安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跟踪问效工作意见》继续实行专项资金跟踪问效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资金使用效果差的,要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减少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专项资金中,属于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不宜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本办法未涉及的具体事宜,按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各开发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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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0]123号



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政工程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

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由我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2号部令,以下简称2号部令)已发布,并将于2000年4月1日起实施,为认真做好2号部令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将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从组织上保证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同时,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争取政府的最大支持。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在2号部令实施前开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宣传月活动,利用各种宣传手段,通过多种渠道,面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开展宣传工作,让广大群众特别是车主和司机充分认识超限运输的危害性,了解超限运输管理的基本要求。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组织公路路政、运政管理人员学习2号部令,掌握超限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会同省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

  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以超载车辆为重点,加大治理力度,务必使当前车辆超载普遍及严重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对违反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车辆,情节轻微的,要及时进行现场纠正,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及时采取责令停驶、卸载等强制性措施,阻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本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的分布情况,配备必要的流动性超限检测设备,也可在主要的干线公路上设置固定的超限自动检测装置,充分利用高、新科技成果,不断强化管理手段。同时,还可根据需要,在超限运输检测站附近设立必要的卸货场。

  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重点抓好形象教育、素质教育、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先培训发证后上岗执法,努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以确保超限运输管理做到行政执法规范、标准,服务语言文明、礼貌,案件处理妥善、及时。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强对超限运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不断规范执法行为,防止出现公路“三乱”。同时,还应及时分析研究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九、各级运输管理部门在抓好运输市场管理的同时,应积极配合做好车辆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加强源头管理,制止车辆违章超载。

  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依照2号部令规定,对经国家批准生产并投入市场的奔驰、斯泰尔、红岩、黄河等单轴轴载大于10吨、少于13吨的车辆,只要车货总重符合国家核定的吨位标准,暂不按超限处理,允许其上路行驶。

  十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协调合作,争取他们的支持与帮助,将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由部门行为逐步转变成社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年三月八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22 号

关于印发《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四日


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

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


为给铁岭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其继续实现跨越式、超常规发展,对全市经济发展起到龙头、窗口和示范作用,根据《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铁岭市政府领导和管理开发区,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县级行政管理权。
第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编制开发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计委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报市计委、市外经局备案;负责对区内市级管辖规模内项目的审批立项和管理,并发放《投资许可证》,实施工程验收,报市计委备案。
第四条 开发区财政参照县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计划单列。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审核,由市科技局呈报,经上级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第六条 按全市土地总体规划和开发区总体规划,开发区土地分局享有市级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权。
第七条 在符合全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开发区规划部门负责审批区内建设项目,负责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区内建设项目的监督验收。
第八条 开发区城建部门负责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生产加工型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条 开发区房产部门负责区内房地产产权管理和交易,核发房产所有权证书,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各类市场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的各类企业由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由市工商局派专人在开发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在开发区设置机构,负责对区内产品质量、计量、标准、锅炉、压力容器、特殊设备进行管理、监督和稽查。
第十四条 开发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市级和市级以下的区内建设项目及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并实施环保日常管理及执法监察。
第十五条 开发区享有县级政府的人事、编制、劳动及社会保障管理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属城市建设规划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计划。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本区内司法、民政、民族、宗教及计划生育等行政事务享有县级政府的管理权。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享有对本区内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管理权。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督促检查。如不执行或影响本规定执行的,按环境建设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有关部门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时,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方可进行检查(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