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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16:14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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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5]138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人才中介机构:
为适应我省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资源开发的需要,创新人才中介服务模式,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精神,特制订《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资源开发的需要,创新人才中介服务模式,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精神,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才派遣是指人才派遣组织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为用人单位选派人才;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选送被派遣人员按合同规定到用人单位服务的一种新型人才就业方式和用人模式。
第三条 人才派遣组织是指经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为各类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派遣服务的人才派遣机构。人才派遣服务集派遣就业和相关的培训教育、社会保障、依法维权为一体,实行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人才派遣组织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度验证、人才交流会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管理按照《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才派遣的组织实施
(一)人才派遣组织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包括协议期限、被派遣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协议变更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对被派遣人员有特别约定的条款应明确体现在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
(二)人才派遣组织依法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建立聘用或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包括合同期限、被派遣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合同变更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三)人才派遣基本工作流程:用人单位提供岗位需求信息→人才派遣组织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人才派遣组织发布信息,推介职位,招募人才→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并组织被派遣人员岗前培训→被派遣人员上岗就业→人才派遣组织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发放工资,进行跟踪管理和培训,提供相关人事代理、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咨询等服务→合同期满或中止合同,解除人才派遣组织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六条 人才派遣组织、用人单位和被派遣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人才派遣组织应作为参保单位按规定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参保手续。
(二)人才派遣组织应为被派遣人员发放工资、缴纳保险,提供人事代理、技能培训和相关人事劳动法律咨询等系列服务,保障被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人才派遣组织应加强被派遣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针对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和被派遣人员的就业特点,积极采取“订单”、“定向”等灵活方式加强被派遣人员的技能培训和人才储备。
(四)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因履行合同引发的争议,依照人事争议或劳动争议有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承担被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六)用人单位应依照与人才派遣组织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要求,及时将被派遣人员工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相关费用转入人才派遣组织。
(七)被派遣人员应当履行合同,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对于违法、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人才派遣组织按照协议和合同规定处理。
(八)被派遣人员的党、工、团关系实行属地管理,被派遣人员必须参加用人单位的党、工、团组织活动,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条 人才派遣组织可依照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27号)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为人才派遣组织在办理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留学回国人员身份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等方面的人事代理手续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派遣组织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派遣组织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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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5]7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下发后,一些地区提出,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要求总局对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的样式、大小、加盖位置、执行时间等具体问题作出规定。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代码戳记内容及规格
(一)代码戳记内容为:CTAIS版本“金税三期”规定的9位代码;
(二)代码戳记规格为:长45mm,宽10mm条形印章。
二、代码戳记加盖位置
(一)对于使用非机打版统一发票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销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时,将代码戳记加盖在统一发票报税联(第五联)的“备注”栏内。
(二)对于使用机打版统一发票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应提供设置打印代码的程序,由车辆经销商或直接销售车辆的机动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开票企业)自行在统一发票“备注”栏打印代码戳记。
三、代码戳记加盖时间
2005年7月1日以后开票企业开具的统一发票,必须有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主管税务机关已发售给开票企业的非机打版统一发票,但开票企业没有使用完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未使用完的统一发票收回并加盖代码戳记后再交还给开票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已发售给开票企业的机打版统一发票,但开票企业没有使用完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代码戳记的打印程序提供给开票企业。
2005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如发现纳税人持有的统一发票缺少代码戳记的,应在受理纳税申报后主动与销售统一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由销售统一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补盖代码戳记。2005年8月1日后,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如发现纳税人提供的统一发票仍缺少代码戳记的,可将具体情况直接上报至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下放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审批权限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下放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审批权限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教外综〔1998〕41号)发布以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采取措施,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使这项工作开始步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为
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审批监督机制,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精神,现就下放审批权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中小学校组织赴境外夏(冬)令营活动,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负责审批,并将批件抄报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二、鉴于中小学生尚未成年,其培养和教育活动应以国内为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和公安厅(局)须按照教外综〔1998〕41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对中小学生赴境外的夏(冬)令营等活动从严掌握,从严审批,从严管理。
三、各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的批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审批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的中小学生及相关人员的出国(境)申请。
四、原则上不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对组织中小学校中非本地区学生参加此类活动的,当地省级教育主管部门须商学生户籍所在地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学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审批或委托学生暂住地
的省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学生的出国(境)申请。
五、共青团、妇联组织开展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活动仍按《关于加强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教外综〔1998〕4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审批不严格,管理组织不得力以致在境外出现问题的,教育部、公安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予以严肃查处,追究包括审批、组织单位在内的有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教育部将收回审批权限。



19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