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2号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9月24日
附件:《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doc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期货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信息安全保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行“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安全优先、保障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开展信息安全工作,保护投资者交易安全和数据安全,并对本机构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核心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第五条 开展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银证、银期、银基转账和结算业务,基金托管和销售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相关业务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为证券期货业提供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符合国家及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支持、协助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对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协调机制,与国家有关专业安全机构和标准化组织建立信息安全合作机制。
第九条 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等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期货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 核心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市场相关主体关联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合格的基础设施。机房、电力、空调、消防、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符合行业信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设置合理的网络结构,划分安全区域,各安全区域之间应当进行有效隔离,并具有防范、监控和阻断来自内外部网络攻击破坏的能力。
第十三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业务要求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理的架构,足够的性能、容量、可靠性、扩展性和安全性,能够支持业务的运行和发展。
第十四条 核心机构应当对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风控、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具有自主开发能力,拥有执行程序和源代码并安全可靠存放,在重要信息系统上线前对执行程序和源代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测试。
第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防范木马、病毒等恶意代码的能力,防止恶意代码对信息系统造成破坏,防止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
第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治理架构,明确信息技术决策、管理、执行和内部监督的权责机制。
第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核心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与市场相关主体信息系统安全互联的技术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核心机构依法督促市场相关主体执行技术规则。
第十九条 核心机构应当提供多种互为备份的远程接入方式,保证市场相关主体安全接入,并对市场相关主体的远程接入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三章 持续保障要求
第二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充足、稳定的信息技术经费投入,配备足够的信息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行业规划和本机构发展战略,制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发展规划,满足业务发展和信息安全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开展信息系统新建、升级、变更、换代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测试。
第二十三条 核心机构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上线或者进行重大升级变更时,应当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联网测试,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 核心机构应当指导市场相关主体正确运行维护与本机构互联的系统和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备份设施,并按照规定在同城和异地保存备份数据。
第二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重要信息系统的故障备份设施和灾难备份设施,保证业务活动连续。
第二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报送数据。报送的数据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数据的集中保存工作,确保数据的安全、完整、可靠。
第二十九条 核心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保障投资者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检测、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置突发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不得迟报、漏报、瞒报。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安全事件进行内部调查、责任追究和采取整改措施,并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与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相关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供应商,应当配合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核心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一次信息安全应急演练,并于实施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章 产品及服务采购要求
第三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供应商管理制度,定期对供应商的资质、专业经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了解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在采购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时,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和保密协议,并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权利和义务。
涉及证券期货交易、行情、开户、结算等软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采购合同,应当约定供应商须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息安全延伸检查。
第三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采购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应当满足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的要求。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不符合要求,影响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持续经营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九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信息技术指引,督促、引导会员执行国家和行业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加强信息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定期组织信息技术培训和交流,提高信息技术人员执业素质。
第四十一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鼓励行业信息技术研究与创新,增强自主可控能力,组织开展科技奖励,促进行业科技进步。
第四十二条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应当引导供应商规范参与行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促进供应商与市场相关主体共同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信息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中国证监会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业务监管部门依照职责范围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制定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职责范围,对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进行信息安全检查或者委托国家、行业有关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配合检查。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可以暂停或者限制其部分或者全部证券期货经营业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提供信息安全相关资料。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组织制定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督促、指导行业开展信息安全应急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核心机构、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对于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证券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信息安全事件,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单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现的系统漏洞、安全隐患、产品缺陷进行全行业通报。
第五十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依法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暂停或者限制证券期货经营业务活动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信息字〔2005〕5号)同时废止。
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
卫生部
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
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术时及近期并发症
一、脏器损伤
因节育手术引起子宫穿孔或破裂,宫颈、阴道穹窿裂伤,附件、膀胱、肠管及肠系膜损伤,造成出血或需要修补或切除者。
二、出血与血肿
原无出血倾向性疾病,因节育手术而引起外出血(放、取宫内节育器时≥100毫升,早期妊娠人工流产吸宫术或子宫钳刮术时≥200毫升,中期妊娠人工流产包括子宫钳刮术和各种引产时或产后24小时内出血量≥300毫升)或内出血以及腹壁血肿、阔韧带血肿和腹膜后血肿等。
三、感染
术前并无全身或局部感染,经节育手术后两周内开始出现与节育手术直接有关的腹壁切口、腹膜、子宫、附件及盆腔炎症,甚至发展为全身性感染者。
四、人流不全
人流吸宫术、子宫钳刮术和各种引产后阴道持续或反复流血,排出物或清宫刮出物为胚胎、绒毛或胎盘组织者。必要时应经病理检查证实。
五、人流失败,继续妊娠
仅指人流吸宫术或子宫钳刮术时,未吸着或未钳着胚胎而致继续妊娠者。
六、羊水栓塞
在人工流产(包括子宫钳刮术、各种引产或剖宫取胎术)过程中,由于羊水进入血循环而引起肺栓塞、休克、凝血机制碍障、急性心肾功能衰竭等一系列症状和体征者。
七、气体栓塞
人流吸宫术或经宫腔镜、腹腔镜进行的与节育有关的手术时,由于器械故障或操作失误,使气体误入血管而造成气体栓塞。
八、药物腐蚀伤
输卵管药物粘堵绝育术时,腐蚀性药物误伤其他组织而出现症状、体征者。
远期并发症
一、节育器异位
宫内节育器部分或完全嵌入子宫肌层,或异位于子宫外,包括盆腔内、腹腔内、阔韧带内、腹腔外等。
二、节育器断裂、变形
因宫内节育器断裂、变形(包括接头处脱开)而产生明显临床症状者。
三、慢性盆腔炎
术前无生殖器炎症,术后短期内(两周内开始)曾出现过与节育手术直接有关的急性盆腔感染,因治疗不彻底使症状、体征持续存在或病情反复发作,妇科检查存在阳性体征者。
四、盆腔瘀血症
输卵管绝育术后出现下腹部疼痛,久立或性生活时症状加重,阴道检查无明显阳性发现,经盆腔静脉造影,腹腔镜检查或手术证实盆腔静脉曲张,并排除其他生殖器器质性疾病者。
五、宫颈管或宫腔粘连
由于人流或人流不全等原因,经子宫吸、刮术后出现
附注:
一、此诊断标准只限于与女性节育手术有关的诊断,并非医学上的疾病定义或诊断标准。
二、节育手术后出现月经紊乱,腹腔镜绝育术时因二氧化碳气腹、器械刺激或人流手术引起的综合反应等均列为副反应,不作并发症论。
三、在节育手术过程中,因误用药物或异物遗留腹腔、纱布填塞阴道后未按时取出而造成的并发症均以手术责任事故论处,不属节育手术并发症。
四、神经官能症
绝育术后神经官能症虽与手术无直接关系,但术前神经精神系统正常,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思想疑虑、恐惧等精神因素诱发,经妇产科、精神科等会诊,确认为神经官能症者,可参照节育手术并发症处理。
五、凡并发症治疗后半年不复发即为治愈。
周期性下腹痛、子宫积血、经量显著减少或闭经者,并经宫颈管、宫腔探查,X线造影或宫腔镜检查等证实者。
六、肠粘连
经腹绝育术前、后无腹部手术史、亦无腹膜、腹腔内脏器炎症者,绝育术时亦未见腹腔内有炎症或粘连,手术后出现典型的不完全性或完全性肠梗阻症状,经X线检查证实或经腹腔镜检查、剖腹探查见有肠粘连者。
七、大网膜综合症
经腹绝育术时未见腹腔内有炎症或粘连,术后出现恶心、呕吐、剑突下不适、躯干不能伸直,站立时有定点牵引痛感,经腹腔镜检查或剖腹证实大网膜与腹壁或盆腔有粘连者。
八、节育手术后腹部发生切口疝,慢性炎性包块或腹壁瘘管等;剖宫取胎术后引起腹壁子宫内膜异位、人流加绝育术后引起的以输卵管残端为中心的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及输卵管结扎术后发生宫外孕。
九、因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所引起的各种并发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