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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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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教〔2005〕10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厅直属中学: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我厅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和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3〕24号),制定了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二月一日


主题词:教育 人事 管理 办法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5年2月1日印发(共印35份)

附件

海南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和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3〕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办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
  第三条 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任用并归口管理。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经任期(目标)考核,业绩突出,群众拥戴,可续任或续聘。
  第五条 选拔任用校长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任人唯贤、德才兼备;
  (二)注重实绩、注重民意;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任用;
  (四)先培训,后上岗;
  (五)按校长职数任命或聘用。

  第二章 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良好;热爱教育事业,有较丰富的教育理论知识,有较强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有改革创新和团结协作精神;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作风民主,善于团结同志和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望;身心健康。
  第七条 乡(镇)以下的完全小学校长必须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城镇小学和乡(镇)中心校校长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学校长一般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一般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乡(镇)以下的完全小学校长具有小学一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城镇小学和乡(镇)中心校校长具有小学高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初级中学校长具有中学一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校长具有中学高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九条 初任中小学校长必须参加校长任职培训,续任校长必须参加校长提高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选拔任用校长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选拔任用要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按干部管理权限,明确责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聘任中小学校长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任职条件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可以采取民主推荐、演讲答辩、组织考察等形式,也可以进行公开考试;
  (五)根据考试、考察结果,按1:2或1:3的比例确定拟任对象;
  (六)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部门或教育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受聘人员名单;
  (七)任前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0天左右;
  (八)按照管理权限办理聘任手续。
  中小学校长聘任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等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条件暂不成熟的学校可以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学校,校长人选的产生,也要严格按照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民主推荐,严格考察,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任命对象。实行任前公示后,如无异议,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三条 中小学新任校长应有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1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任命或聘任;考核不合格的,免去或解聘试任职务。主管部门在任命或聘任校长的同时,应与校长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协议书。

  第四章 校长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主要职责: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教育方针和政策,实施素质教育;全面负责学校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长的权利:
  (一)依法履行校长职权;
  (二)依法组织制定、实施学校发展规划;
  (三)主持召开校务会议,对学校教育教学中重要问题进行决策,并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管理;
  (四)依法推荐副校长,确定学校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人选,考核、奖惩教职工,聘任教师;
  (五)依法使用经费和管理校产;
  (六)按计划参加培训;
  (七)对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行使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履行校长职责;
  (三)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树立安全意识,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四)关心、尊重教职工,组织和支持教职工参加国家规定的学习、培训和进修,调动教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管理校产和财物,纠正乱收费等行业不正之风;
  (六)努力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七)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在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等群众组织在办学、育人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八)主动与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建立与学生家长及社区的联系制度,发挥社会各界对学校工作的参谋、咨询与监督作用,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区教育的密切合作,形成协调一致的育人环境;
  (九)自觉用国家法律规范管理行为,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学校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校长的考核与管理

  第十七条 按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校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校长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按学年进行,任期考试在届满前进行。考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续任、免职或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主要考核目标责任协议和规定的内容,以其执行、落实目标责任协议内容的质量为考核评价依据。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后,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考核评价结果反馈给校长,责成校长发扬成绩,限期整改不足,纠正缺点。对有严重错误的校长要及时免职或解聘。
  第二十条 任期考核评价结果,要向师生公布。连续3年考核优秀,经民意测评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教职工同意可以连任;三分之一以上教职工认为不称职的校长不得再续任续聘,不得平级调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依法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督导评估结果要作为考核校长的重要依据。
  校长任期内或离任时,都要对校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定期对各市县任用校长情况进行督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产生的校长,上级主管部门要责成任命或聘任校长的部门免去或解聘该校长职务。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有关责任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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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计价格(20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
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去年底颁布施行。认真贯彻《办法》是深入开展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国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当前,企业和社会对中介市场存在的收费秩序混乱,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借助行政权利强制收费的问题,仍然意见很大。为了有利于《办法》的贯彻执行,规范收费行为,建立正常的中介服务收费秩序,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做好2000年治乱减负工作的安排,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清理和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各地要结合对经济鉴证类中介组织的清理规范工作,集中2至3个月的时间,对本地区内的各类中介机构的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内容包括中介机构实施收费的资质条件、执业范围、政策依据和收费的具体项目、标准等。清理工作可采取自查自纠自报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可结合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进行。对检验、检测、鉴定、仲裁、代理、公证、认证、评估等活动中的中介服务收费要进行重点清理。通过清理,要摸清中介服务收费底数,分类研究制定收费整顿、规范措施。
二、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在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的基础上,要归并重复设置的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并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大力整顿中介服务收费秩序。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应有的资质条件,符合规定的执业范围,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要严格禁止政府部门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解给中介组织进行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禁止中介机构将中介服务挂靠到政府部门的职能上,强制实施收费;禁止中介机构以收费回扣形式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对属中介范畴的检验、鉴定、认证、仲裁收费,要与政府性的同类服务项目的执法收费分开实施,分别管理,严禁将中介服务收费与政府性执法收费捆绑或相互搭车进行,强制企业或个人接受;评估、公证收费要由委托方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实施评估、公证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和个人指定中介机构,强制或变相强制实施服务收费,更不得强迫企业和个人重复接受评估、公证并收费;检测、代理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的规定,认真履行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的事项,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减少服务内容,多收费或少服务。
三、切实落实已出台的中介服务收费整顿措施。中央已出台的整顿企业抵押贷款和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各项措施一定要认真落实到位。对涉及企业抵押贷款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限令降低的收费标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都不得截留。地方制定出台的整顿和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措施,也要认真抓好落实。凡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降低的收费标准,都要向社会公布。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对取消或降低的收费尚未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的,要尽快完成注销或变更手续,并要通过收费年审工作追踪检查整顿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各地要结合省级定价目录的制定,明确实行政府定价及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的项目和定价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政府定价目录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可根据当地中介市场发育状况,实行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备案制度。属非企业法人组织的中介服务收费,要继续加强和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各种中介收费都要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且不宜具体标价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应经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中介机构公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确定方式,并在与委托人签定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五、改善中介服务收费的价格形成机制。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要求,除继续对垄断性或市场竞争不充分、形不成平等、公开交易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对其他的中介服务收费,要随着市场竞争条件的改善,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要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定价原则和定价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提供市场价格信息等形式,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的定价指导。
六、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各地要按我委关于开展价格和收费检查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检查组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进行重点检查。对违反《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以及变自愿委托服务为强制服务收费、多收费少服务、不服务也收费等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
七、抓紧制定《办法》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推动工作深入开展。要结合中介服务收费的清理、规范,针对近年来中介服务收费中暴露出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抓紧研究制定《办法》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最迟应在今年内完成。
请各地将贯彻实施《办法》、清理整顿中介服务收费的情况于今年9月底前报我委,同时抄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各地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


2000年4月3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1]809号),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勘查项目的管理,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长办公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科学合理地部署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是指用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下简称勘查项目)。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为勘查项目主管部门。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中央部门(总公司)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为勘查项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管理、组织实施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或隶属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勘查项目。

  承担勘查项目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资质。

  第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为培育探矿权采矿权市场、鼓励加快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普查或详查)和扶持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等重要地质勘查项目,国土资源部向项目主管单位发布年度勘查项目立项指南,明确年度立项申报的具体要求。

  项目主管单位按照勘查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及要求,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的立项申报工作。

  具备申报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勘查项目立项指南及要求,按照项目主管单位的布置,提出项目立项申请书。

  第五条 立项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立项依据、目标任务、施工方案、预期成果及资源量储量、主要实物工作量、经费概算、组织管理、工作范围及经纬度坐标、矿权登记、勘查单位资质情况及探矿权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等材料。

  境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立项申请书还应包括:目标国政治、经济、法律等矿业投资环境研究报告,目标国合作方资信程度报告,我驻目标国外交机构意见等内容。

  第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初审、排序后进行立项申报。

  各省(区、市)所属的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项目,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联合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中央部门(总公司)所属的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项目,经项目所在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主管单位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项目主管单位向国土资源部申报立项时,需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如下材料:

  (一)项目主管单位申报文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止年份、年度实物工作量及经费、预期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及参加单位等;

  (二)项目的立项申请书及相应的磁介质文件;

  (三)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立项申请书的初审意见书和项目勘查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各主管单位申报的勘查项目进行技术论证、概算和探矿权审查,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草案),在指定媒体上公示30天,并据此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待财政部批复预算后,国土资源部下达勘查项目计划给各项目主管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勘查项目计划,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勘查项目任务书,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写设计。

第十条 勘查项目设计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地质工作程度、地质背景及成矿特征、工作部署、工作方法、实物工作量、经费预算、预期成果、保证措施及相关附图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组织专家按照有关标准及要求对项目设计进行审查。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

  项目主管单位对修改后的项目设计书行文批准。

  项目设计书中对于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项目计划任务指标有重要调整的,承担单位应事先逐级上报至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

  项目主管单位完成年度设计审批工作后,应向国土资源部编报设计审查总结,并将修改后的项目设计书、设计审查批复及专家评审意见书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主管单位批复的勘查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项目施工,建立完善的内部质量监控制度,确保项目的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单位要建立勘查项目质量监督制度,组织专家按设计要求对勘查项目工作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特别是野外工作质量等进行监督,并提出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对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对截留、挪用项目经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向项目主管单位编报勘查项目季报、半年报和年报,项目主管单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年报,重大进展随时编报专项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中间成果(或年度成果)实行阶段考评制度。年度野外工作结束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项目主管单位提交勘查项目中间成果报告,项目主管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项目中间成果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按计划完成或者因阶段考评而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要求编写勘查项目成果报告或结题总结。

  项目承担单位应比照探矿权价款评估方法,对勘查项目成果报告进行勘查项目投资效益评估。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项目成果报告及项目投资效益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成果报告和投资效益评估报告进行修改。

  勘查项目提交的资源储量按照有关规定审查。

  最终成果报告或结题总结及投资效益评估报告由项目主管单位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对勘查项目成果报告组织最终核收,对项目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和提交的资源量储量,按照项目计划任务要求进行最终考核。考核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的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及有关财经制度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及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项目完成后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根据需要对重要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勘查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外,其成果地质资料还须同时报送项目主管单位和国土资源部。所报资料均应附数字化处理形成的光(磁)盘介质资料。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