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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01:48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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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

  第九条 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

  (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二)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

  (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十三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取水、排污;

  (五)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六)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

  (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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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营和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第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民用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8]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缓解制革行业的困难,经研究,现对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暂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