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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补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0:38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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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补充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补充办法

 (1984年9月5日 甘政办发〔1984〕183号)


  国务院1981年5月30日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下达后,对我省调处边界争议起了重要指导作用。由于我省与邻省以及省内地、市、州、县之间历史上遗留的边界争议较多,情况较复杂,各地在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处理好边界争议,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办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再提出以下补充办法:


  一、凡省内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属县(市、区)辖境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直接处理;属地、市、州辖境内县与县之间的,由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州的,由争议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处理,或报双方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必要时由省边界工作办公室协助调处。


  二、与外省、区的边界争议,有关县和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应主动与对方联系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将有关材料(附图)和意见报省边界工作办公室研究与对方联系协商,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处理。


  三、各级政府协商解决边界争议,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选派有威望的群众代表或邀请民族宗教界上层人士协助调处。凡经协商达成的协议,由双方政府按规定办理认定的手续。


  四、已经协商签订的各种协议和上级政府的仲裁文件,争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改变。个别协议确因行政区域变化,群众强烈要求修改时,应按报批程序经上一级政府审核决定,在上级未批准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议。


  五、边界争议未解决前,应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任何手段扩大事态。在争议区内,不准打桩盖房,修棚圈,搞建设;不准开垦草原,破坏植被;不准互赶牧畜,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不准砍伐森林和破坏矿藏资源。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六、各级政府工作人员、集体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边界争议,更不许策划聚众闹事,械斗伤人。凡发生械斗,致使群众遭受伤亡或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的,除由肇事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和负担伤残者治疗生活费用外,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肇事者的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边界争议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制止事态扩大,不得无故拖延处理。如因延误处理而致争议扩大造成损失或伤亡问题的,县市有关领导人要承担责任。


  八、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后,有关方面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破坏界桩和其它界线标志,违者要依法追究。


  九、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对边界工作的领导,边界争议较多的地方,可设立调处机构,配备专人;各地要对边界争议提出分年解决的计划,省边界工作办公室要及时检查督促,认真负责地做好边界争议调处工作。


  十、边界地区广大干部和群众应发扬共产主义精神,互谅互让,积极主动地与有关方面联系协商解决争议问题,搞好省、地(州、市)、县之间的睦邻关系,团结互助,发展生产,共建精神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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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琼州海峡营业性轮渡运输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为琼州海峡轮渡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及其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琼州海峡轮渡运输,是指在广东省徐闻县外罗港与海南省文昌市铺前港联线以西,至广东省雷州市乌石港与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以东的沿海水域从事客渡、车渡的运输。



第四条 广东省和海南省分别设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海峡办根据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两省人民政府以及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琼州海峡运输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运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运输企业、单位要求经营海峡轮渡运输的申请,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四)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五)查处各种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五条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公司、船舶,必须经过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批。船公司在海南省注册的,必须先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船公司在广东省注册的,必须先到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再持批准文件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必须到其船公司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的,不得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第六条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以及为其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或者人员,必须服从海峡办的管理。

旅客轮渡运输,应当做到定船舶、定航线、定班期、定时间、定码头。船舶不得无故脱班或者延时开航。

港埠企业应当根据两省海峡办商定的班期合理安排泊位,按照规定的班期装运或者按照船舶到港的先后顺序卸载。



第七条 海峡轮渡运输,必须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运费。旅客实行一票过海。客票由两省海峡办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为其提供码头设施服务的企业,应当教育职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加强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客、车辆上落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得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严禁刁难旅客、货主和司机等。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十条 港埠企业不按照两省海峡办拟定班期和调度原则安排泊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船舶不服从高度管理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船舶和港埠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行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埠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行为人和岗位负责人分别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港航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船舶在年度内受到3次罚款的,责令其停航整顿;停航整顿时间不超过60天。船舶年度内受到停航整顿后再次受到处罚的,吊销其营业运输证。被处以吊销营业运输证的,不得重新参加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第十四条 需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查处地海峡办扣缴,报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对应当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没有吊销的,原查处地海峡办报经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拒绝该船舶在己方所辖港口、码头停靠。

其他处罚由查处地海峡办执行。



第十五条 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由执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罚没款。

罚没款一律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海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部队码头、船舶用于琼州海峡轮渡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交通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1989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琼州海峡渡轮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 总后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总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后勤部:
根据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630号)和《关于调整军队部分干部职务薪金(工资)档次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679号)规定,经研究确定,给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
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2年3月1日起,军队离退休干部按原职务(含相当职务或专业技术等级)增加离退休费。每人每月标准:军职70元、师职60元、团职50元、营职40元、连职30元、排职20元。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增加退休费16元。
按以上规定增加离退休费后,军队离退休干部不再执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2〕后财字第301号文件,已按离退休费10%计发给个人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二、从1992年10月1日起,军队离退休干部再按原职务或专业技术等级增加离退休费。每人每月标准:正军职和专业技术3、4级22元,副军职和专业技术5级20元,正师职和专业技术6级18元,副师职和专业技术7级以下16元。
被拘留或被审查,1992年10月尚未判决或作出结论的人员,待判决或审查结论后区别不同情况处理: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或被开除党籍、军籍的,不得增加离退休费;给予其他党纪、军纪处分的,从批准处分的下月起增加离退休费;未受党纪、军纪处分的,从1992年10
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三、给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由安置地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件1)。
四、1992年12月31日前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当年3月至12月所需经费从军费开支(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从1992年3月1日起增加退休费所需经费应扣除中央财政1992年已下拨的经费,详见附件2),由安置地军分区(
卫戍区、警备区)依据地区级管理部门提供的花名册(式样见附件3),一次拨给其管理部门。从1993年1月1日起,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五、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和退休干部调整退休费,这次和今后所需经费,当年的由武装警察部队开支。根据武装警察部队各警种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由安置地武警总队或有关警种的后勤部门,依据地区级管理部门编造的花名册,一次拨给地区级管
理部门,并单独编造决算上报武装警察部队各警种后勤部门。从第二年起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
附件:一、调整军队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审批表(略)
二、关于给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
退休费有关经费问题的说明(略)
三、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
兵离退休费花名册(略)



199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