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3:04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4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获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
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提升全市制造业的竞争能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定,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授予奖牌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总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名牌产品是指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定并以自治区质检局的名义颁发证书及授予奖牌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新疆著名商标是指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认定并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及授牌的商标。
第三条 本市成立乌鲁木齐市名牌战略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对获得中国和新疆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同一驰(著)名商标下系列产品只奖励一次。

第五条 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企业的评选工作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每年评选一次,评选名额不限。
第六条 奖励申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名牌产品生产单位,向所在区(县)经发委或两个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按要求填写《乌鲁木齐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申报表》,并附加有关材料:相关证书及奖牌、专利证书、检测报告、研制报告、彩色12寸产品照片、用户意见及效益证明(以税务部门数据为准);
(二)各区(县)经发委、两个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对各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将资料汇总后报送市经委;
(三)市经委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资源造成危害的产品,均不在申报范围。
第七条 确定奖励获驰(著)名商标、名牌产品企业名单的程序:
(一)市质监局核定获得当年度中国名牌产品、新疆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名单;市工商局核定获得当年度中国驰名商标、新疆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名单,报市名牌战略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由市名牌战略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会议进行综合评审,得出初评结果,上报名牌战略推进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经市名牌战略推进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对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审核后向市委财经领导小组申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通报表彰和物质奖励,并在新闻媒体公示;
(三) 获奖项目自新闻媒体公示之日起15天后正式生效,如有异议,由原行业专家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名牌战略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对获奖企业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获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奖杯),并按以下标准发放奖金: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国家名牌产品的企业,奖励20万元;获得新疆著名商标或新疆名牌产品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二)对有效期满后(含2010年以前评定的)复评确认的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政府未曾给予奖金奖励的,一次性给予产品或商标20万元奖励;对有效期满后(含2010年以前评定的)复评确认的自治区名牌产品、著名商标,市人民政府未曾给予奖金奖励的,一次性给予产品或商标10万元奖励。
第九条 企业申请奖励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新疆著名商标、中国和新疆名牌产品”的有效证明(证书复印件、申报材料、批复或公告);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获奖当年的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经税务部门认可的上交税金额度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推荐和评审工作应客观公正,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提请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乌鲁木齐市名牌战略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收回奖励证书和奖金,3年内停止该单位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的申报权。
第十二条 获奖企业应珍惜荣誉,自觉维护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信誉,诚实守信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名牌战略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5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乌政办〔2005〕20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款规定处罚。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
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如何区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
(一)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
的,后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六、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六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七、怎样认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一)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

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

九、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本解答发布前有关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