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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2:20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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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体皮肤表面,不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日常保健、促进康复功能的贴剂、膏剂、擦剂、喷剂等产品。但法律、法规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保健用品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产品,促进企业创新,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进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六条 保健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产现场审查:
  (一)生产厂房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车间内待加工的保健产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四)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场所;
  (五)具有适合产品生产特点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六)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七)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到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不合格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对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现场审查合格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合格意见;
  (三)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及相关资料;
  (四)生产企业及生产场所(车间)布局平面图;
  (五)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现行有效的产品质量标准;
  (七)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出具的功能性、安全性报告;
  (八)产品样品及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近期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九)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保健用品功能性、安全性报告,应当附有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
  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成员由医学、毒理、药理、营养、检验、医疗器械、生产工艺、管理、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通知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相关检验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验时,应当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性进行检验。
  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保健用品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保健用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保健用品检验报告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审批机关、评审专家组、检验机构不得泄露申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续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在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不申请延续的,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即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省外保健用品产品批件或者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或者销售,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保健用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不得变更经批准的保健用品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能的内容。
  禁止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保健用品安全知识培训,配备专职保健用品安全管理人员。
  保健用品生产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生产原料、成品质量检验制度。
  对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不得将其投入生产。
  保健用品成品出厂前,应当附有产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和统一标志,并按照保健用品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九条 保健用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不适宜人群、保健功效、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可能引起的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使用医疗术语。产品功能与成份应当与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一致。
  第二十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应当索取保健用品许可证件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持有者印章。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许可、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二十一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如实记录保健用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涉及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健用品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广告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目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的保健用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登记、保存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保健用品,违法使用的保健用品原料、保健用品相关产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
  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件颁发审查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布;根据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监督检查,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健用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用品安全信息,对保健用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保健用品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一)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二)擅自变更保健产品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质量标准、生产场地、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卫生许可证记载的其他内容的;
  (三)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将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投入生产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保健用品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四)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答复、核实、处理、查处的;
  (五)泄露申报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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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1年修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1991年5月24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年5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市、区(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其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有关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条 社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协会。残疾人协会的主要职责是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来源:(一)政府拨款;(二)残疾人福利基金增值;(三)募集的资金;(四)社会捐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就业服务、文化生活建设、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活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的建设,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对医疗费用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但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后,从市及区(市)财政康复经费、残疾人福利基金、社会福利金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工作。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残疾儿童的康复训练和学前教育工作。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计辖区内残疾儿童、少年人数,报教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帮助其按时进入学校学习。
  盲校、聋校、弱智教育学校对所在地盲童、聋(哑)童、弱智儿童实施特殊教育。各区(市)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各乡镇学校根据需要设立弱智儿童辅读班,各普通中、小学应当接收有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及普通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市和各区(市)盲校、聋校举办职业技术教育,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民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举办残疾人成人教育,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按上年度当地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额,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并提供适合残疾特点的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获取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转正、定级、升级、评定职称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岗位的同等待遇。
  对因单位停产、关闭、兼并、破产等原因失去岗位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组织残疾职工参加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二十一条 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受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对保健按摩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设置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执业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中宣传残疾人事业,反映残疾人生活,并在部分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一)到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优先、优惠购票,优先入场,免费使用公厕;(二)到公园及风景点减免门票费,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看车处免费存放;(四)搭乘长途汽车、列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五)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六)优先挂号就诊;(七)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八)优先办理城镇残疾人配偶及子女农业户口的“农转非”,视残疾人经济状况相应减免有关费用;(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残疾人,持相关证明和证件,可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残疾人生活补助金;(十)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有关部门在场地、摊位租金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十一)经济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残疾人免费获得法律援助;(十二)拆迁住宅房屋,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在楼层安排上给予照顾;申请宅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中全面推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新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不符合要求的现有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特殊教育工作,鼓励教师终身从事特殊教育事业。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职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计满二十年或者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离、退休的教师、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离、退休费的计发基数。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0-8-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

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享受减免税办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

可在企业正式投产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

应就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

应发文确认该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资格。企业实际获利年度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

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

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进行审

核。年度终了,凡审核发现该企业当年度生产性业务收入情况不符合国税发[1994]209号规

定要求的,应通知该企业按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预缴季度所得税时以前年度亏损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

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各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盈亏相抵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

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

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四、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