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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2:29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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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集、收取、提取的不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服务的收入,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省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各级人民政府所有,并按照集中管理和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加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包括收费收入、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集资、捐赠、专项收入等。


  第八条 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省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审批权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批准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收入须存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解户,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按期划缴财政预算外专户(以下称财政专户)。
  单位开设的收入待解户,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不得在其收入待解户中办理支出业务。

第三章 预算外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各种基金、集资、捐赠、专项收入,实行专项计划、专款专用的管理方式。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等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内外结合和以收定支、核定收支基数、收支累进增长的管理方式;对其收支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返还执收单位,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单位正常的人员经费和事业费,并于每月5日前划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特殊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支出用款计划之日起5日内审批并拨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不得贻误单位使用资金;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有权否决。


  第十三条 单位开设的预算外支出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不得自行办理收入业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必须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其资金来源未经审查批准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国家及省重点项目建设,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种基金、集资、捐赠和专项收入不得调用。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预算与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预算由总预算和单位预算组成。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参照上一年度的收支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单位提出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经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预算外总会计。各单位预算外收入与支出,应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有关执收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目录,并在征收点公开预算外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对单位或个人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标准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状况的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一)依法足额组织预算外收入,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收入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存入收入待解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内拨款,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已支付的资金,并处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被处以罚款的,从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从拨付的单位经费中扣缴。个人被处以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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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做好2008年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交管[2008]145号


北京、天津、河北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
  为落实《2008年北戴河暑期警卫工作方案》要求,切实做好京沈高速公路北京至秦皇岛段的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分析形势,加强组织领导。今年暑期警卫工作从7月1日开始,8月31日结束。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与北京奥运会安保、进京外地货运机动车绕行管制、保障抗震救灾物资运输等工作重叠,任务繁重而艰巨。各地一定要认识到今年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特殊重要性,把做好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加强组织领导。要认真分析本地区今年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面临的形势,认真总结以往的工作经验,细化工作方案,狠抓工作落实。要全力确保警卫车队在高速公路的通行安全,确保不发生涉及警卫对象的交通事故,全力完成暑期交通安全保卫任务。
二、加强交通秩序整治,确保道路安全畅通。要结合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和奥运交通安保工作的各项要求,加强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强化高速公路行车秩序管理,严格查处超速、客车超员、违法超车、违法停车、违法占用应急车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会同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沿线公安机关,做好收费站、服务区交通和治安隐患的排查、整改工作,防患于未然。要加强科技应用,加强与公路经营单位监控资源的共享,利用超速自动监测和传输系统,对违法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和及时处罚。
  三、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要加大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力度,深入单位、村庄、学校开展暑期交通安全专题宣传教育。要在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设置暑期宣传标语、宣传展板,组织宣传活动,充分利用现有的显示屏、可变信息板等设施,进行交通诱导和安全提示,提示驾驶人和广大群众注意交通安全。
  四、加强岗位培训,提高业务能力。要对参加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民警进行专门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使每个民警熟知交通安全保卫方案、熟知工作要求,熟练掌握执勤执法、事故处理、案件前期处置和执行交通警卫任务的技能,进一步提高执勤执法水平。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不断加强和改进交通安全保卫工作,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在确保警卫车队安全通行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方便人民群众出行。
  五、严格落实值班和信息报告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值班备勤、信息报告等制度。对上报信息要明确内容、规范标准、完善程序、严格时限,做到及时、准确。要加强省、市间的联系和协作,畅通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重要信息。从7月4日起,三省、市要在每天上午10时前,将暑期交通管理工作信息日报表(附后)通过公安网上传我局公路巡警指导处。凡是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出情况要及时上报。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优先关系
                  ——“小肥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面临的法律问题


        林 晓

  2003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于此案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适用、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以及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判断等问题,引人瞩目。
? 一、案情简介
  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原告在传统火锅的基础上加以创新形成了“不蘸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受到消费者的欢迎;至庭审日,“小肥羊”全国特许连锁加盟店已发展至616家,原告的企业字号“小肥羊”,已成为“不蘸小料涮羊肉”食法的特有名称,并成为公众周知的知名品牌;被告华程科贸公司原生产“蜀都川老板”火锅汤料,2000年在“小肥羊”成功后,便大量生产“小肥羊”火锅汤料,使消费者对商品主体及其来源产生了误认;被告华联商厦则销售了该火锅汤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攀附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的“搭车”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3项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而在此之前,被告已于200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了“小肥羊”商标, 标记“小肥羊”注册商标销售火锅汤料不是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而是使用自有商标的合法行为,而且原告从未生产过火锅汤料类的商品,被告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
  第二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则主张本公司从未销售过第一被告的产品,自己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同时,通过当庭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所知如下事实,值得关注。
  1.被告华程科贸公司举证,1999年9月13日成立的包头小肥羊酒店,于2000年12月1日变更登记为包头小肥羊连锁总店,以后在2001年7月11日采取设立登记方式成立了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据此,被告认为变更登记与设立登记法律性质不同,设立登记意味着新法人的诞生,因此,被告2001年1月12日注册登记的“小肥羊”商标先于原告“小肥羊”商号取得。对此,原告认为,在上述变化中,基本股东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成立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时增加了新股东,法庭应当尊重企业变化发展的事实及商号使用的延续性,因而,原告对“小肥羊”是在先使用。
  2.原告举证,被告华程科贸公司原来生产的火锅汤料称为“蜀都川老板”,后来改为使用“小肥羊”商标,并且,其字形字体与原告的“小肥羊”一样。
  二、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除外法理
  通过以上案情介绍可以看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关系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这里议论的“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关系”与商标法有关在先使用的规定存在着内涵上的差异。在商标法中,在先使用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的意义是明确的(参照商标法第29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其立法目的是对在先使用权利状态的承认。与之相比,“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除外”的关系调整,虽然在保护在先使用权利状态上有着相似之处,但是,从结果状态来看,商标法解决的是授权问题,并且给予保护的是经国家授权的专用使用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则是事实状态利益,因而,二者在具体内涵上有着明显差异。
  具体而言,“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除外”是指在他人的商品表示、营业表示被需要者广泛认识前或变得知名前,已实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该商品表示、营业表示者,具有先使用权;法律将先使用者迄今为止所付出的企业努力而蓄积的信用视为既得权而加以保护(有关法律参见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2条第1项3-4号)。在我国,具有类似意义的规定是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4条第2款指出:“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关于“在先使用法律适用除外”的立法目的,可以理解为对于在特定的商品表示(包括营业表示)获得周知性(知名)以前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表示者来说,如果在其后他人的商品表示变得周知后而禁止其表示的使用,将欠缺法律的安定性,并且,对在先使用者而言有失公平(参照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2001年9月27日“和田八事件”判决)。在这里,商品表示、营业表示的周知性(著名性)的存在事实,是确认在先使用状态的前提,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要决定的是某一商品表示(包括营业表示)与知名商品表示之间、或者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品表示(包括营业表示)之间的优先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在先使用而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即要求在先使用者没有“不正当的目的”,并且,在先使用权原则上应是在历来的经营范围内得到承认,如果是对于他人的商品表示(包括营业表示)知名性的搭车而企图扩大自己经营的行为,将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善意的在先使用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
  不过,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在先使用法律适用除外”的具体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适用中能否参照商标法先使用权保护原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值得探讨。 
  三、注册商标的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单单局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在先使用适用除外”法理,由于被告华程科贸公司使用的是“小肥羊”注册商标,而原告并未获得标有“小肥羊”字样的注册商标。这样,本案还将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如果确定被告华程科贸公司注册商标“取得”先于原告商号的使用,被告依此能否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判断是否混同时的影响力。
首先,关于第一个问题,必须一提的是,当庭质证、辩论中被告华程科贸公司声称,该公司生产销售“小肥羊”汤料始于2003年3月,而原告则立即反驳说至迟在2003年2月前已开始生产销售,被告将实际生产销售时间推迟是为了在损害赔偿额计算时谋得利益。
  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主义,商标权依注册而产生。注册主义意味着与商标使用的社会事实相脱离,承认注册自体创设权利的设权作用。因此,注册主义不追认已经存在着的社会事实,而由注册设定独占排他权,据此形成将来的社会事实并加以保护。在注册主义下的法制具有如下特色:
  1.商标不论有无使用,只要其注册存在就允许其存续,因此,为了将来使用而预先注册是可能的,同时,不苛求使用义务,承认自始就无使用意思的防护商标。
  2.不承认采取使用主义立法中的拟制使用(constructive use,即商标一旦得到注册,?及申请日视为其使用已开始,在现实中即使不使用对于其申请日后的使用者(除先申请或根据外国申请享有优先权者之外)也具有优先权)。
  因此,在我国,注册商标的取得并不等同于该商标的实际使用,“商标的使用”意味着在商品的生产、销售(流通)过程中将商标标识贴付于商品。这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适用中,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在决定在先使用顺序时具有特别意义。应当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的是保护在先使用权利状态(无论是否进行了注册或者是否符合注册条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立场虽有不同,但并不相悖。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后者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两项既得授权间的矛盾。
  其次,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判断是否混同时的影响力问题。在这里,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指控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对判断混同的影响,二是被控侵权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对判断混同的影响。
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权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是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知名商品表示,包括与经营相关的自然人的氏名、商号、商标、标识、商品容器包装等商品表示和营业表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禁止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已实际使用着的商标标识。也就是说,关于指控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没有区别意义。
那么,在被控侵权主体使用的是注册商标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将做如何考虑呢?这是本案面临的棘手问题。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法上看,“可视为依据商标法权利行使的行为不适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立法例仅在日本法中出现过(参见旧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6条);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如果是依据商标法而行使权利,即使属于商品表示、营业表示的混同行为,也不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沿革上来讲,如此立法的目的是重视商标注册的结果,即商标权是经审查程序而产生的,必须受到尊重,并且,商标权是国家认为“大致正当”而赋予的权利,不经无效或撤销程序而直接依靠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进行限制是不妥的。进一步抽象而言,此项规定可视为在法律地位上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不优越于商标法的规定。
不过,上述法律在1993年日本修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时已被删除,并且,商标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同是竞业法一驾车的两轮的观点,已被广泛认同。现在,即使不经过商标权的无效或撤销程序,直接谋求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注册商标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也是可能的,只是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权,仍然可以被动地成为抗辩权。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规定中未见有注册商标权的权利行使可以适用除外的规定。相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中也应是准用的,因为,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保护的法律关系中,不允许权利滥用应是一般原则。
  四、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
在探讨“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问题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如下概念: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品表示的概念,包含商品表示和营业表示两方面内容,即包括与经营相关的自然人的氏名、商号、商标、标识、商品容器包装等商品或营业表示,并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号、商标不论是否进行了登记或注册、是否满足商标注册要件,均成为法律保护对象。
  2.所谓商号,是商人关于自己营业的名称表示,是“人的标识”的一种,商法将其作为保护对象既是从这个侧面加以把握的。另一方面,商号在赋有了商品标识机能或者营业标识机能的场合,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3.根据尼斯协定,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方法,只是作为商标注册时的管理分类方法,而不是区别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标准。这一通念,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已被认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3款指出:“商品和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就本案而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解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争执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庭面对的是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如何决定注册商标与知名商品表示(商号、服务商标等)的优先关系问题,即在知名商品表示与注册商标并存、竞合状态下,应如何调整二者的关系。
  首先,在决定“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优先关系”时,即使在重视注册法律效果时代,法律学说也可归纳为两种立场,一种是以注册商标的取得与知名商标获得周知性时期的先后来决定二者的先后关系;另一种则是将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分为(1)具备周知性(知名)程度、(2)基于在先使用权的程度、(3)达不到这些程度的三个阶段,以在各阶段商标注册是否伴随着客观且实质性的瑕疵而进行了违法注册为标准,决定注册商标与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同时,后者主张,只要发生混淆,具有知名商标(商品表示)者即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阻止注册商标使用者,即在实际使用着的商标(商品表示等)到达获得了周知性(知名)阶段,存在有抵触关系的商标即使取得了注册,也应视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至少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如果明知该商标已经处于使用中而仍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应视为对他人商标使用行为的恶意。
  由此可见,商品表示是否到达了“知名”阶段是上述两种立场的相同判断标准,所不同的是,前者将注册商标的取得作为判断先后顺序的始点,而后者则强调商标注册是否善意,并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之一是解决“混同”问题。
  回顾本案当庭质证、辩论的事实,由于原告企业在中途重新进行了法人设立登记,按照法律严格定义,应视为被告华程科贸公司的注册商标取得在先;但是,这一先后顺序并不直接妨碍对原告商品表示知名性的判断,因为,即使后发企业也可以通过商标、商号使用许可等获得知名商标或营业表示。本案的关键,也就是在理论上可能产生分歧的,是以注册商标的取得在先比较知名商品表示的先后顺序,还是以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判断先后顺序的标准。
  在世界范围内,即使是采取注册主义的各国商标法,为了防止社会事实与注册实体的游离,而吸收采纳了使用主义的制度,其具体事例是不使用商标的撤销制度(参见商标法第44条第4项)、在先使用权制度等。
  另一方面,从本文前面介绍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先使用保护的目的。因此,笔者主张,以最先实际使用作为先后顺序的判断标准之一,并比较知名商品表示获得周知性的时期,求得在先使用排序;同时,在决定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时,还应考察注册商标取得者的目的是否正当。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应参照商标法有关在先使用的基本原则及有关规定,援用“在先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除外”法理,并进行如下判断:
  (1) 原告实际使用的“小肥羊”商品表示获得周知性(知名)的阶段性;
  (2) 被告华程科贸公司申请注册“小肥羊”商标时,原告使用“小肥羊”商品表示的状态(是否知名),以及被告是否知晓原告商标使用状况;
  (3) 比较原告使用的“小肥羊”商品表示的周知性(知名)时期,与被告“小肥羊”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时间上的先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