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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3:12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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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舆论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发布”,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闻发布机构)通过新闻发言人或其它授权形式,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发布信息、表达观点立场、回应社会关切、解答公众疑问,与社会及公众进行沟通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新闻办)是全市政府系统新闻发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市政府办公厅协助市政府新闻办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新闻办、开发区新闻中心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政府新闻发布工作。

  第五条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信息公开原则。新闻发布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

  (二)真实性原则。新闻发布工作应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同时应尊重新闻规律,注重新闻策划,保证所发布信息的新闻价值;

  (三)行政首长负责原则。政府新闻发布的第一责任人是新闻发布机构的行政首长,对新闻发布工作负领导责任。新闻发言人依行政首长授权发布新闻,并对行政首长负责;

  (四)分级发布、归口负责原则。新闻发布责任与行政管理权限相适应,既对上级新闻发布机构负责,又主动回应社会公众信息诉求;

  (五)谁处置谁发布、谁发布谁负责原则。涉事单位应依法进行新闻发布,并对新闻发布有关事宜负责;

  (六)主动性原则。新闻发布机构应主动发布新闻信息,积极引导舆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新闻发布工作要及时、准确,切实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章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

  第七条新闻发布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配备新闻联络员,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新闻发布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各分管战线的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市政府设立综合新闻发言人。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新闻发布的协调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新闻发言人由熟悉业务的分管负责人担任。县(市)区、开发区各设新闻发言人1名,由本级行政首长授权其副县(市)区长、管委会副主任担任。同时各设新闻联络员1名。遇特殊情况,新闻发布机构可临时指定新闻发言人。

  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等参照上述规定指定新闻发言人,设立新闻联络员。

  新闻发言人、新闻联络员名单由市政府新闻办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新闻发言人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本新闻发布机构的新闻发布事宜;

  (二)搜集了解、研究分析新闻媒体及公众关于本新闻发布机构事权范围所涉及重大事项的报道评论情况,接受并回应社会舆论监督,制定实施相应的新闻发布计划;

  (三)执行上级新闻发布机构指定的新闻发布和公共关系事务;

  (四)本新闻发布机构交办的与政府新闻发布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新闻发布的范围及内容

  第十条新闻发布机构以新闻发布方式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常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中要求公开并适合新闻发布的内容;

  (二)社会热点:对新闻媒体及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社会热点的事实确认、政府立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及提示公众应注意的事项等信息;

  (三)突发公共事件:辖区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信息,包括事件基本情况、政府立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及提示公众应注意的事项等,严格按照《长春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预案》、《长春市重大突发事件新闻处理办法》进行新闻发布;

  (四)重要预警信息:包括即将发生自然灾害、政府将采取的公共管制措施等可能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

  (五)重大活动:以新闻发布机构名义主办承办的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的相关信息;

  (六)对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事项的及时回应;

  (七)其它需要对外披露、介绍的情况。

  第十一条对网络热点问题,应适时组织新闻发布。建立完善“网络新闻发言人”制度,实施网上新闻发布。

  第十二条新闻发布机构发布新闻,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新闻发布的方式、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政府新闻发布可采取新闻发布会、接受采访、发布新闻稿,以新闻发言人名义发布新闻公报、声明、谈话以及网络互动等方式。

  第十四条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市政府新闻办名义召开,原则上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主持,在市政府新闻发布中心举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就相关内容作新闻发布并接受记者提问。

  第十五条新闻发布审批程序:

  (一)市政府进行新闻发布,新闻发布内容由涉事部门与市政府办公厅沟通,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后,报分管副市长批准。重大事项需经市长批准。经批准后,形成新闻发布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实施发布。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

  (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新闻发布,需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审定。由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实施,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备案,本部门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

  (三)各县(市)区、开发区进行新闻发布,需经本级行政首长决定后组织实施并报送市政府新闻办备案。

  第十六条新闻发布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经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新闻发布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新闻发布机构不得以有偿服务方式向新闻媒体提供政府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新闻发布机构受理新闻记者采访申请过程中,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新闻记者出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政府新闻办具体负责,市政府办公厅支持支撑,各部门积极参与的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市政府新闻办和市政府办公厅应加强对新闻发布机构新闻发布工作的督促检查,对积极开展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对工作不积极、造成工作被动,或违反本办法规定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问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对于新闻发布机构及其新闻发言人及时准确发布新闻,而新闻媒体故意歪曲事实、进行虚假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新闻发布机构应依法追究相关媒体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立市政府新闻办与新闻发布机构信息沟通机制,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定期组织各有关部门研究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制定新闻发布计划,统筹安排工作。市政府新闻办负责跟踪社情民意,了解舆情动态和新闻媒体关注热点,并对新闻发布工作效果及时评估、分析和反馈。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新闻办要加强对全市新闻发布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新闻发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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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运输,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打包、中转、仓储、理货、代办、委托等运输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品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以及交通部的行业标准为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环境保护、卫生、劳动、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运资格





  第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承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相符的设施和运输工具,并经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合格;
  (二)驾驶人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验;
  (三)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持有经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市有关部门发给的危险货物运输岗位培训合格证;
  (四)车辆、船舶和货物必须参加保险;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设备保养维护制度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对营业性运输的发给《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非营业性运输的发给《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普通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并按第六条规定办理申领《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手续后,方可经营危险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单位,需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临时营业性危险货物的运输。


  第八条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船舶必须持有市运输管理机关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戳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运证》。


  第九条 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终止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承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委托运输业务。承运人接受委托后,不得转让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当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和需凭证运输的化学危险物品,应当有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或者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二)放射性物品,应当持有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在货物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第十二条 托运人填写加盖危险品戳记的托运单,应当填清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运达日期、装运要求及收发货详细地址。
  具有特殊运输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附有关证件,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托运未列入《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或行业标准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押运人员中途不得离开车辆、船舶。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船舶等需要的特殊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有适合运输规定的强度和膨胀余量,并且必须保持坚固完整、包装严密、表面清洁。
  包装外表面或者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当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种类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承、托双方,必须按照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危险货物,应当核对托运人所填写内容和要求的单据及所提供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核对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运输包装要求的,不得接受承运。
  承运需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航监督机关申办监装、监卸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灯光、标志、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要求。装卸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船舶、设备、工具和场地,必须及是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搬卸其他物资。在车厢、船舱内清理出的残留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船舶、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十九条 承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装车、装船运输: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三)包装标志不清楚或者无标志的;
  (四)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装运规定的。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货物车辆配置的三角形灯、危险标志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危险品信号。


  第二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船舱内。


  第二十二条 承运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及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通过市区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靠。
  承运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在过渡、过闸前,应当征得渡口单位、船闸管理机构的批准,单独过渡、过闸。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业人员应当分别采取措施:
  (一)包装、容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无法修整影响安全运输的,应当报请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危险货物发生丢失、泄漏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劳动、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运输车辆、船舶发生故障,危及货物安全,需要维修时,应当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地域,并有专人看管。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在运单上签字,并签注收货时间。
  发现货损、货差,双方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运管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
  运输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发现隐患或者违章情况,应当及时督促消除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运输管理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证书拟通报试办”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证书拟通报试办”问题的复函
1951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1年9月5日东法编字第4075号报告悉,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的不动产,无人受买,债权人请求移转产权时,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的问题,经与司法部联系后,我们基本上同意来件所拟办法,但在尚未土改或正在进行土改的地区(包括城市郊区),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注意与当地土改机关取得联系,以防止债务人转移,分散在土改中,应为没收或征收的土地、房屋。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拟通报试办的请示 东法编字407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苏南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民事债务纠纷案件,经判决确定后在执行时债务人无现款还债,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经过相当时期无人受买,债权人请求应转移该产权时,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同时事先与主管地政机关取得联系,准由债权人持此移转证书迳向该管地政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附送产权移转证书式样一份(系仿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式样),为了适应此类案件的需要,我院认为可以试用,除批复外,并拟通报华东各级人民法院试办,当否请示!
195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