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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2:55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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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93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养老保险金以个人交纳与集体补助相结合,实现农村务衣、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三条 凡本市二十至六十周岁的农业人口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全交纳

  第四条 保险金可按月或一次性交纳。月交纳标准一般为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元十个档次;一次性交纳标准一般为二百、四百、六百、八百。一千、一千二百、一千四百、一千六百、一千八百、二千元十个档次。交费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个人交纳的保险金和集体补助资金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五条 乡镇企业职工以企业为单位,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收缴保险金,年交费次数和时间,由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条 投保期内,个人或集体根据经济收入的升降情况,经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变动交纳档次。

  第七条 集体补助以村,乡镇企业为单位,,同一投保单位中的各类人员平等享受。乡镇、村的补助标准和方式自行确定。乡镇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

  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养老保险,集体补助额应高于其他投保对象。

  第八条 投保人必须按期交纳保险金。在投保期内遇到严重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养老保险金的,经申请,由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暂时停交,恢复交纳后,有条件的可自愿补齐(考刊息)。

  第九条 农转非及户口迁往外区县的,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新的保险渠道,或将个人交纳的保险金本息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全支付

  第十条 投保人年满六十周岁(或五十五、五十周岁,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领取标准根据交费档次和年数,按照民政部确定的兑付标准执行。

  ①按月交费的领取标准为:

  给付系数策月交费标准X(1.088交费年数一1)

  (六十、五十五、五十周岁领取养老金的给付系数分别为

  1.242186447、1. 132814933和1.070963690)。

  ②一次性交费的领取标准为:

  给付系数X一次性交费额X1.088积累年数

  (六十、五十五、五十周岁领取养老金的给付系数分别为

  0.008372580,0.007635395和0.007218505)。

  领取养老金的标准,随着国家银行存款利率的调整,按照民政部规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投保人在保证期满后仍健在的,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投保人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支付丧葬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死亡的,应将个人所交保险金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第十三条 投保人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组织协调和制定规划等工作。市、区县民政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付、业务管理、建档等。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支付保险金、登记建帐及其它日常工作。

  村和乡镇企业由会计或出纳兼任代办员,负责收取保险金、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当年收取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管理服务费,分级使用。

  第五章 保险资金管理和运用

  第十六条 市、区县应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实施时养老专保险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保险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管理,并在指定的银行设立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资金实行专帐专管、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部不得直接用于投资,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资金的使用,主要通过银行贷款用于地方经济建设,也可购买国家财政债券,以确保增值。

  第二十条 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要定期将资金的收支、积存及运用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并接受财政。银行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其他部门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业务维持现状,不再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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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
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关于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问题
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计算问题
通知第四条所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以及通知第五条所述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并且在1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依据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
数部分不予征税。在具体计算应纳税额时,按下述公式计算:

当月 按当月境内外工资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 当月境外工作天数
应纳= ×(1- --------×--------)
税款 总额计算的税额 当月工资总额 当月天数
五、核实个人工资薪金及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凭据证明问题
凡属依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通知的规定,应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或者依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就视为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如实申报上述工资薪金数额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并提供支付工资证明及
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
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提供“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



1995年3月23日

关于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新闻出版总署党组 中央纪委驻总署纪检组


关于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总署机关各部门,署直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坚决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精神,严格执行中办、国办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监察部等三部门第17号令《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坚持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坚持一手抓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一手抓反腐倡廉建设,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健康有序进行,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现就体制改革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立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充分认识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深入推进惩防体系建设为重点,把反腐倡廉建设寓于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中,贯穿改革的全过程,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把新闻出版改革发展和反腐倡廉建设的各项工作同步部署、同步落实、同步检查、同步考核,使新闻出版改革发展和反腐倡廉建设相互促进,共同提高。
  三、要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坚决杜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中发生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等行为。
  (一)不得在新闻出版单位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过程中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隐匿、侵占、转移国有资产,防止出现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及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或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擅自以新闻出版单位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四)不得利用新闻出版单位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资源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五)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决定领导人员薪酬、住房补贴或滥发补贴和奖金等福利待遇。
  四、要认真落实保增长、促发展、维稳定的要求,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人员分流安置及有关经济补偿做出合理安排,保障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确保社会稳定。
  五、要认真执行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持勤俭节约,合理职务消费,结合实际,健全规章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狠抓贯彻落实。
六、要切实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保障作用,自觉接受纪检部门、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以反腐倡廉的实际成效保障和促进新闻出版的改革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党组
中央纪委驻总署纪检组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