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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54:42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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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9〕59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盟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阿拉善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依法组建协会,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积极发起组建、加入行业协会,认真履行会员职责,并在资金、人员、办公条件等方面为行业协会提供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组建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 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十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
  (一)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名称中标明"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字样,并表明所属行业;
  (三)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协商(议事)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在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如果确实因为工作需要在行业协会兼职的,需经上级组织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后兼任,但任期不能超过两届。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旗、苏木镇、嘎查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其发展,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三十七条 由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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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宁高法〔1992〕10号《关于自诉刑事案件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自诉刑事案件自诉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如果是因为自诉人进行犯罪活动在逃的,可视为自诉人自动放弃诉讼,按撤回自诉处理;如果是因为自诉人突患精神病等又无代理人,以及因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待中止或者延期的原因消失,即行恢复审理。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自诉刑事案件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宁高法〔199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区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遇有自诉案件的原告人长期不能到庭致使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如宁夏贺兰县法院受理的自诉人王海诉被告人吴瑞林伤害附带民事赔偿案,受理后自诉人王海因盗窃问题负案在逃,使刑事自诉案件长期不能处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后,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就自诉人王海的具体自诉案件来讲,因本人负案在逃,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以自动撤诉处理。但刑事自诉案件中除了上述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外,还有其他一些原因,如突然患精神病等又无其他代理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如何处理?最高法院尚无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因此,特请示就刑事自诉案件原告人因种种情况长期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如何处理的问题,予以解答批复。
1992年2月17日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07〕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日常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平稳发展,根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和深圳港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日常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平稳发展,根据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深圳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市交通局及获得交通部颁发的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经营人或港口公用设施管理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在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二)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四)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或自行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五)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港口保安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六)受交通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

  (七)受广东省交通厅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行核验;

  (八)在3级保安状态下,监督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

  (九)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为其经营、管理的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二)为港口设施保安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在3级保安状态下,实施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并接受市交通局的监督;

  (四)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五)进行港口设施保安演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六)按照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专项用于港口保安事务。

第二章 保安等级

  第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由交通部确定和发布。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变化,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交通部的指令及时调整保安措施。

  第七条 收到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指令后,市交通局和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八条 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与船舶保安员或公司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做出评估,确定适当的保安措施,签署《保安声明》;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不得低于该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第九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作为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结合港口设施实际情况,全面反映评估的开展情况,内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基本情况,如:设施种类、位置、经营人、所有人等情况;

  (二)港口设施的保安现状调查及分析;

  (三)保安事件预测及风险控制评估;

  (四)风险评估方法及应用;

  (五)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及说明;

  (六)消除薄弱环节或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建议;

  (七)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向市交通局提出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审查申请。市交通局组织有资质的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进行核验,并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5年进行一次。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保安评估。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及评估报告的审查、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工作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重大保安事件等。

  第十三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经营或管理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1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四章 保安计划

  第十四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经营或管理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制订1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全面落实批准后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包括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安装使用保安设备设施,制定并执行各项保安制度、措施和程序。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按交通部规定的保安标准配备保安、交通、通讯装备,按照规定设置港口设施内的标志标识。

  第十七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港口设施其保安设备设施应当与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十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递交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申请书、《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及演练情况报告。市交通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演练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市交通局进行受理,并上报广东省交通厅核验。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受理日为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3个月和后3个月。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向市交通局提出年度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申请表;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

  (三)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

  (四)港口设施保安员及相关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五)港口设施保安自评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1.港口设施保安(内外部)组织结构及联系电话;

  2.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相关人员企业内部培训记录;

  3.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

  4.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5.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及实施情况;

  6.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方案、参加人员、总结、照片、录像资料(光盘)、市交通局现场参加人员签字表等;

  7.保安计划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情况;

  8.港口设施保安事件发生及应对情况;

  9.保安计划的年度变动情况;

  10.与有关单位签订的有效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协作协议复印件;

  11.港口设施保安员的变动情况;

  12.港口设施保安费征收及使用情况。

  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由保安员负责编写,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通过年度核验申请的港口设施,由市交通局在年度核验申请书中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在期限内整改完毕,可以重新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证书丢失、毁损时,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办。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提供服务。

第六章 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并经认可后写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由专人担任,并持有《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相关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局,并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包括按照各自的《保安计划》操作,并可视情节填写或签署《保安声明》。

  第二十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随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通讯联络方式等发生变动,应及时书面向市交通局报告。

第七章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第二十八条 万吨级以上的港口设施应有6人以上(包括6人)持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万吨级以下的港口设施应有3人以上(包括3人)持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设施持证人数应为前款规定的两倍。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对其员工进行相关保安基础知识和岗位保安要求的培训,使其了解并掌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应进行保安演练和演习,确保港口设施人员熟练履行其在各保安等级所承担的保安职责,发现并及时改进任何保安缺陷。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保证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拟作为年度核验材料的演练方案须先经市交通局审查同意,演练时市交通局派人参加,并当场签字确认作为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材料。

第八章 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具体负责所经营管理的港口企业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征收工作。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须向进出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并按照税务部门关于港口设施保安费的税收政策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的征收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征收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征收的港口设施保安费,应全部专项用于港口保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每年12月底以前,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报备下一年度其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包括港口保安设施建设和维护、设备购置计划和说明等。

  市交通局应组织各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就所报备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达成一致意见并予以备案。在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等重大事项,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与市交通局及时沟通。

  第三十六条 每年12月底以前,市交通局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并提交下一年度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

  市交通局组织各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将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与各港口企业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同步实施。在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等重大事项,市交通局与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将港口设施保安费税后部分的20%(公用区域使用部分)账目单列,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支出和结余等情况报送市交通局备案,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建设项目,必须纳入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所配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并纳入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费征收、使用等情况纳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考核范围。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的,由市交通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予通过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或者建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资格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