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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9:33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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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制定了《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








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



为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有效防范学校结核病疫情的传播流行,确保广大师生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的学校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

一、职责分工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属地管理、联防联控的工作原则,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卫生、教育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做好结核病防控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格局。

(一) 卫生行政部门。

将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实行目标考核;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学校结核病防控对策、措施;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制订本地区学校结核病疫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学校结核病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调查和处置工作;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辖区内学校结核病疫情信息;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二)教育行政部门。

配合卫生等部门,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学校结核病防控对策、措施;督促落实学校结核病疫情报告制度;检查督促辖区内学校落实各项结核病防控的措施;配合卫生部门监测辖区内学校结核病发病情况,适时发布健康提示;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学校结核病暴发疫情的处置等工作。

(三) 医疗卫生机构。

建立与辖区内学校结核病防控联动机制,指导学校落实各项具体防控措施。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为学校提供结核病防控工作培训等业务技术指导;监测分析学校结核病疫情,及时向学校通报辖区内结核病疫情信息;负责学校结核病疫情的现场调查处置;负责患者的诊断、治疗管理;协助教育部门开展学校结核病防控的健康教育。

2.医疗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诊断、报告和转诊;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通报结核病患者信息;在学生结核病患者就诊和治疗过程中,开展对患者的健康教育;负责学生结核病患者住院期间的规范化治疗。

(四) 学校。

督导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各项结核病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在卫生部门指导下,将结核病防控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校长具体抓的防控工作责任制,并将责任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人;明确结核病疫情报告人;配合卫生部门对校医等有关人员进行结核病防控知识培训;开展结核病防控健康教育;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结核病暴发疫情处置等工作。

二、学校结核病常规预防措施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措施。

1.对学校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协助开展健康教育。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开展对学校校医、卫生保健教师的业务培训,协助学校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和卫生宣传工作,定期对辖区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技术指导。

2.为学校师生健康体检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幼儿园、小学、初中新生入学体检需查看卡介苗(BCG)卡痕,并询问是否有结核病密切接触史和肺结核可疑症状,对有结核病密切接触史者开展结核菌素(PPD)皮肤试验;高中和大学新生入学体检和教师常规体检需询问是否有结核病密切接触史和肺结核可疑症状。对体检发现的PPD试验强阳性者(硬结平均直径≥15mm或有水疱)、可疑症状者或胸部X线检查异常者进行3次痰涂片检查,对痰涂片检查阳性者进行痰培养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

3.加强学校结核病疫情的主动监测。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利用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和结核病专报系统开展学校结核病疫情的主动监测,分析学校结核病发生、流行趋势,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对学校报告的疑似肺结核病例,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实。

(二)学校措施。

1.开展结核病健康教育。通过健康教育课、主题班会、宣传展板、黑板报、宣传窗,或开展讲座、播放影像制品等形式,对在校学生和教职员工广泛宣传结核病防治的核心知识,提高结核病的认知水平,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减少对结核病患者的歧视。

核心知识包括:(1)肺结核是一种慢性呼吸道传染病;(2)咳嗽、咳痰2周以上,或痰中带血丝,应当怀疑得了结核病;(3)得了结核病,应当到县(区)级结防机构接受检查和治疗;(4)在县(区)级结防机构检查和治疗肺结核,可享受国家免费政策;(5)只要坚持正规治疗,绝大多数肺结核患者是可以治愈的;(6) 咳嗽、打喷嚏掩口鼻;(7) 不随地吐痰;(8) 出现肺结核可疑症状或被诊断为肺结核后,应当主动向学校报告,不隐瞒病情、不带病上课;(9)养成开窗通风习惯;(10)保证充足的睡眠,合理膳食,加强体育锻炼,提高抵御疾病的能力。

2.创建良好的学校卫生环境。做好校园环境的清扫保洁,消除卫生死角。特别要做好教室、宿舍、图书馆(阅览室)、食堂等人群聚集场所的保洁和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流通。

3.落实学校健康体检、晨检及因病缺课登记和追踪制度。

(1)按有关规定将结核病的检查项目作为学校新生入学体检和教职员工每年常规体检的必查项目,并纳入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健康体检档案。对于通过学校健康体检发现的疑似结核病病例,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或家长到当地医疗机构检查确诊。

(2)落实由班主任或班级卫生员负责的晨检工作,重点了解每名学生是否具有咳嗽、咳痰、发热、盗汗等肺结核可疑症状。发现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后,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医务室(卫生室),告知学生或家长及时到当地医疗机构检查确诊。

(3)落实因病缺课登记和追踪制度。班主任(辅导员)应当及时了解学生的缺课原因。如怀疑为肺结核,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医务室(卫生室),并由学校医务室(卫生室)追踪了解学生的诊断和治疗情况。

(4)加强疫情报告。对学校通过健康体检、晨检等途径发现的结核病疑似病例,疫情报告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5)建立健全校内有关部门之间、学校与家长之间、学校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及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联系机制,明确具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学校结核病散发病例管理措施

学校结核病散发病例是指在学校内发现结核病确诊病例,但未达到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应当在强化各项常规预防措施的同时,采取以病例管理为主的防控措施,严防结核病在校园内传播。

(一)医疗卫生机构。

1.做好疑似结核病病例的确诊。对学校师生中因症就诊或转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要详细询问病史、既往诊疗史等,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诊断程序进行拍摄胸片和痰涂片检查,必要时进行痰培养。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胸片和痰菌检查结果,按照肺结核诊断标准(WS288-2008)作出明确诊断。

2. 筛查密切接触者。发现结核病病例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开展病例所在学校师生密切接触者的筛查工作。结核病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是指与结核病病例直接接触的人员,主要包括同班师生、同宿舍同学。如果在同班、同宿舍师生筛查中新发现了1例及以上结核病病例,需将密切接触者筛查范围扩大至与病例同一教学楼和宿舍楼楼层的师生;同时,要对与病例密切接触的家庭成员进行筛查。对筛查发现的单纯PPD强阳性,胸部X光片正常的密切接触者,在其知情、自愿的基础上可对其进行预防性服药。

3.根据确诊病例的病情,开具休学诊断证明。符合下述病情条件之一者,可开具休学诊断证明:

(1)菌阳肺结核患者(包括涂片阳性和/或培养阳性患者);

(2)X线胸片显示肺部病灶范围广泛和/或伴有空洞的菌阴肺结核患者;

(3)具有明显的肺结核症状。

4.负责确诊病例的治疗管理。对确诊结核病病例,负责登记其信息并提供免费抗结核病药物治疗。休学的病例应当纳入居住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管理;在校治疗的病例,实行属地结核病防治机构与学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程督导治疗管理。

5.适时开具复学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开具复学证明:

(1)菌阳肺结核患者至少经过2个月的规则治疗,症状减轻或消失,胸部X线病灶明显吸收,连续3次痰涂片检查均阴性(每次痰涂片检查的间隔时间至少满1个月)。

(2)菌阴肺结核患者经过2个月的规则治疗,症状减轻或消失,胸部X线病灶明显吸收,空洞缩小或闭合,连续3次痰涂片检查均阴性(每次痰涂片检查的间隔时间至少满1个月)。

(二)学校措施。

1.做好确诊病例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加强晨检及因病缺课登记和追踪工作,密切关注与确诊病例同班级、同宿舍学生的健康状况。

2.休学和复学管理。

(1)休学管理。根据县级及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的休学诊断证明,学校对患结核病的学生采取休学管理。休学学生可住院或居家隔离治疗,并接受所在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管理。

(2)复学管理。患病学生经治疗康复并取得治疗地县级及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痊愈证明后,方可复学。

3.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不需休学的结核病病例的管理。对经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不具传染性、不需休学的学生结核病病例,校医或班主任应当协助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督促患者按时服药,并定期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随访复查。

4.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对结核病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筛查。密切接触者筛查无异常的学生和教职员工可正常上课、上班,学校应当要求其对自身健康状况进行密切自我观察。一旦出现咳嗽、咳痰等肺结核可疑症状,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四、学校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一所学校在同一学期内发生10例及以上有流行病学关联的结核病病例,或出现结核病死亡病例时,分管该校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按《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规定,核定事件,并确定事件级别。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防控工作实际,按照规定工作程序直接确定学校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学校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相关预案进行处置。学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在落实上述各项防控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疫情监测、密切接触者筛查、病例治疗管理、环境消毒、健康教育等防控措施,最大限度地减轻疫情危害和影响。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强化措施。

l.在学校的支持配合下,及时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接触者筛查工作。

2.指导发生疫情的学校强化晨检、因病缺课登记及追踪工作,及时发现和报告疑似病例。

3.配合学校做好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稳定师生及家长情绪。

(二) 学校强化措施。

1.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强化开展全校师生及学生家长防治结核病知识的健康教育工作,及时消除其恐慌心理。

2.加强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每日晨检、因病缺课登记和追踪工作。高等院校要建立健全宿舍、班、院(系)、学生处和校医院等学生健康状况信息收集报送渠道。

3.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现场调查、密切接触者筛查以及确诊病例的治疗管理等工作。

4.加强学校环境卫生、公共场所通风等措施,并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5.落实医疗卫生部门要求的其他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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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薄西来
  二00二年二月十九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1999年第112号令)中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对企业的征收标准为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软环境,吸引外商投资,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病,确保碘缺乏病区公民和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疾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措施。必须对碘缺乏病区公民供应加碘食盐,病区公民必须按要求食用碘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碘缺乏病防治工作。
各级盐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司法、财政、交通、医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任务。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业部门根据碘缺乏病区调盐计划统一安排,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储备盐、计划内蒙青盐和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作食盐的其他盐在碘缺乏病区销售时,必须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食盐经营单位负责加碘。
第五条 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调拨供应。购置碘剂的款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供应本省的食盐加碘加工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必须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的标准。
第七条 负责食盐加碘的单位应当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配备操作人员并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做到有检测、有记录、有标记,碘盐达不到规定的加碘含量标准不得出库、出厂(场)销售。
碘盐应当实行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密封、无毒、卫生的要求。
第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及时安排计划,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
第九条 碘盐加工、批发单位和零售点应当保持合理的储存量,存放碘盐应当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应当有标记,碘盐和非碘盐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第十条 碘缺乏病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在碘缺乏病区生产、加工并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一律使用碘盐。
第十一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单位经营。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和经同级卫生、供销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点经营。
碘盐的管理和经销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知识,对碘盐逐批进行碘含量的检测。
必须保证碘盐的市场供应。
第十二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碘缺乏病区,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在碘缺乏病区贩卖非碘食盐;严禁将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碘缺乏病区销售或者充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病区范围,为碘盐加工、运输、经营和医药等部门提供计划依据;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督查和碘含量监测;
(三)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四)监测碘缺乏病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意见;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碘盐产、供、销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县以上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设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持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盐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盐并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责令限期改进;
(四)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碘盐生产或者经销业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盐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销售,补税,没收违法盐斤、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额五倍以内的罚款。造成中毒事故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碘盐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碘缺乏病区的单位或者公民擅自购买、食用非碘食盐的,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采取补救措施,酌情令其负担所需费用,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级、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