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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公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9:10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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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公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劳人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公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1986年11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劳人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不少地方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监督改造或考察期间,能否外出经商,能否搞承包或从事其他个体劳动,能否担任国营企事业或乡镇企业的领导职务等问题,屡有请示。对此,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机关允许。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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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地与台湾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蒋津泉


[摘要]:随着大陆与台湾的交流日益增多,涉及到司法管辖、仲裁裁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仲裁作为一项成本低廉、保密性强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上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但长久以来海峡两岸很难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给两岸人民都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本文试图探讨目前海峡两岸承认与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状况以及纠纷的解决方式,并就进一步改进两岸的仲裁状况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台湾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大陆 单独立法



台湾与大陆两岸分隔数十年,血浓于水。台湾自古就是中国的领土,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中华民国政府南迁台湾,台湾独立的声音就从来没有停止过。目前,虽然大陆与台湾都通过各自的宪法,认同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观点,但是双方却均称自己是中国的合法政府。处理大陆与台湾的关系,不仅仅需要了解双方有关仲裁的规定,更要了解双方对于执行外国仲裁的规定。
目前为了确保仲裁裁决能得以有效实现,海峡两岸仲裁法都赋予仲裁裁决以执行力。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仲裁裁决,其他第三方不得妨碍仲裁裁决的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仲裁裁决的内容。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执行力,海峡两岸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内地,国内仲裁裁决(含涉外仲裁裁决)从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即形成执行力,法院可直接将仲裁裁决作为执行根据并予以强制执行。而在台湾,国内仲裁裁决一般情况下须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才形成执行力。虽然中华民国《仲裁法》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总体上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作了严格的限制,这显然不如内地直接赋予仲裁裁决执行力。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海峡两岸仲裁法均规定须法院承认其效力并裁定执行之日起才形成执行力。

一、海峡两岸关于承认与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比较

(一)、大陆关于承认与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规定
纵观大陆迄今有关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法规和政策,可分为三个阶段: 1、在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两岸关系处于极度对立状态,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所谓执行台湾裁决的问题。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直到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前,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更而况执行台湾裁决了。2、大陆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尤其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行,台湾裁决在理论上可以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大陆法院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予以办理,政策性较强。3、1998年1月15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这是大陆法院承认与执行台湾裁决的转折点。该《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据此,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大陆的有关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并适用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仲裁裁决需要执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如果需要得到大陆法院的认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仲裁机构1仲裁判断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2)仲裁判断必须终局。人民法院对台湾仲裁判断是否终局不能确定时,申请人应提交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机构的证明文件;(3)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同时,根据该《规定》第9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大陆法院将拒绝认可台湾地区的裁决:(1)裁决的效力未确定;(2)裁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4)裁决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过,对于未获认可的裁决的当事人,还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随后的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这是大陆法院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一《规定》,为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台湾关于承认与执行大陆仲裁裁决的规定
在台湾当局结束“戡乱”时期以前,大陆裁决不可能在台湾地区发生法律效力。直到1990年以来,台湾当局对大陆裁决的态度才有了改变。台湾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第二项规定:“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内容为者,得为执行名义。“第三项规定:“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得为执行名义者得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此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之一种情形。据此,大陆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这一规定在海峡两岸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也较具创造性,受到大陆和台湾各界基本肯定,对大陆的有关立法亦有较大影响。但这一规定也存在不少缺陷。例如,规定本身过于简单,将大陆裁决与大陆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以相同条件得以执行,这显然缺乏针对性,反而增加了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另外,将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大陆裁决的惟一条件的做法,不是简化了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大陆裁决的执行变得更不确定。再说,将公共秩序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惟一条件,这种规定在世界上也是少有的。 因此,这种规定还有待补充和完善。 
(三)、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我们不难看出,海峡两岸都以为自己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均在立法上漠视和不承认对方的存在,这和海峡两岸的现状是不相符合的。这是由海峡两岸的政治情况所决定的,并直接在立法方面作出反应。笔者认为,既然双方都接受海峡两岸同是中国人的现实,应当抛弃政治因素,谋求共同发展。从仲裁的角度讲,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有利于促进两岸的经济发展,加强经济交流,取得双赢的结果。
海峡两岸艰难的政治形势时时刻刻都在影响着两岸的经济发展,也影响着两岸的司法交流。大陆一方坚持要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进行交流,而台湾复杂的政治状况又决定了很难出现一个强力执政者与大陆进行协商。至少在未来的几年内,民进党依然主政台湾,国民党只能作为在野党而很难实现自己的政见。从这点上看,两岸相互承认与执行司法判决还存在极大的难度,相对来讲虽然仲裁适用范围更广泛、手续更加简便,但由于承认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均需由当地法院决定,所以无论是司法判决还是仲裁裁决双方都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通过以上在立法方面的分析比较,我们注意到海峡两岸都有一些积极的措施来改进方法交流,力争做到第一步——相互承认对方的司法判决以及仲裁裁决。只有解决了这起这一问题,我们才能解决第二个问题——相互执行司法判决、仲裁裁决。
二、海峡两岸间仲裁裁决的效力

(一)、两岸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
虽然两岸都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但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上,两岸则存在较大差距。
1.大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
大陆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对两者的执行条件是不一样的。对于国内仲裁的执行,人民法院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大陆《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不予强制执行的各种情况,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另外,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第1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可见,对于国内仲裁的执行,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裁决作出的程序,而且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对这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决从不予执行到予以撤销均可,法院干涉的范围较宽。
对于涉外仲裁案件,大陆则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态度,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而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这是因为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在对涉外仲裁进行审查方而采取了与公约相一致的做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规定的标准,及各国对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是一致的,其实质性内容是不对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足,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而仅就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我国在涉外仲裁案件中,采取了此种做法。
2.台湾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
而从《台湾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在关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而,并没有区分涉外仲裁和本地仲裁,但台湾《仲裁法》仍然赋予法院一定的审查权。其《仲裁法》第40条规定了九种情况可以请求撤销仲裁判断,而《仲裁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1.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3.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可见,这些规定均仅要求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在这一点上,台湾“仲裁法”相对于大陆而言,赋予了法院较小的审查权。
3.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大陆一方一致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但是无论是司法适用还是其他方面,我们对于台湾的方针政策都是参照针对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的。也就是说,从立法以及法律适用方面讲,台湾究竟是中国的一部分还是一个事实上已经独立的国家?既然属一个国家,为什么适用于大陆的法律不能同样适用于台湾呢?有的学者认为,大陆和台湾分属不同法域,从立法思维到法律构造都有诸多的不同,很难直接将大陆的法律应用于台湾。一直以来这种说法被认为是正确的,但是我认为随着台湾与大陆经济交流的日益增长,更重要的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评,我们完全有必要就大陆相关法律的实施应用单独为台湾立法;或者说我们应该为大陆法律如何在台湾使用树立一个标志,这样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海峡两岸的频繁往来使法律这一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日益明显,双方不同的司法制度给双方的交流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所以双方应该尽快出台在本地区如何适用对方法律规范的文件和规章,这样才能使双方的交流更加便捷。
(二)、可能的解决方式
虽然单独就台湾的情况进行立法调整有很大可能改进目前双方交流的状况,但在短期内很难起到调节作用。我们注意到大陆和台湾均承认在香港所发生的仲裁,并且对于香港的仲裁裁决有较强的执行率。在短期内,我们可以利用香港作为大陆与台湾的仲裁中心,充当一个类似于中间人的角色,这样双方互相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更具有可操作性,也会提升成功率。从仲裁的中介地到单独相关立法的健全,我们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无论两岸关系走势如何,民间的交流不可避免,政治上的隔阂尽量不应当延伸于非官方领域。仲裁有着自己本身的优势,相信会在两岸的交流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海峡两岸仲裁立法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4,1
2.杜焕芳.《台湾地区与大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述评》[J],法令月刊,2004,5
3.宋连斌,《我国内地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若干问题探讨》[J],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1999, 2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图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3号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3月22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一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下列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一)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二)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四)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有关项目。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和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的治疗、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分布以及孳生环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7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的需要,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下列应急处理:
  (一)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
  (二)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对接触疫水的人和家畜实施预防性服药;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和家畜接触疫水。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
  (二)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明确有钉螺地带范围、预防性服药的人和家畜范围,以及采取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
  (四)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
  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经检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运。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对经济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吸虫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第三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杀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网络建设,将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时,应当统筹协调血吸虫病防治项目和资金,确保实现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的综合效益。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严禁倒买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和其他物品。有关单位使用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
  (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共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
  (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
  (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
  (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
  (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
  (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
  (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吸虫病,是血吸虫寄生于人体或者哺乳动物体内,导致其发病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