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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5:46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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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五、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九、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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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3年3月17日





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被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公共)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及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统计、信息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同级政府财力状况等,定期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可以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情况、财力状况进行审批,审批资产配置计划应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予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项目经费或者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登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已登记入账的无形资产管理,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三)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的公司章程;

(六)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拟的协议;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要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具体审批程序按照《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辽财资〔2007〕65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规定。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等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事业单位提出意见,有关技术部门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手续,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本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市、县、乡三级联网,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有偿使用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人民防空等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5〕49号)和《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7〕5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中标产品的税收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可按国税发〔1992〕14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的通知》的精神办理,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生产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凡能够准确提供下列证明及资料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对加工生产上述中标产品所需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一)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二)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
(三)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所提供的发货单;
(四)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除提供上述单证资料外,还须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CIRCULAR ON THE TAXATION QUESTION RELATED TO ENTERPRISE WITH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ENGAGE IN PROCESSING WITH SUPPLIED OR IMPORTEDMATERIALS AND IN THE PRODUCTION AND SALES OF INTERNATIONAL BID-WINNINGPRODUCT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7 November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239)

Whole Doc.

To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With regard to the taxation question related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engage in processing with supplied or imported
materials as well as in the production and sales of bid- winning products,
after study, we hereby notify you of the following:
I. The goods import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by the
method of processing with supplied or imported materials shall be exempt
from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on imports. After the export of
processed goods, the processed or entrusted processed goods or service
charges shall be exempt from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II. For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does not directly
export the finished products processed with imported materials and
assembled with imported parts, but instead transfers the products to
anothe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undertaking the processing of
imported materials for reprocessing and reassembling, which, after the
process, exports the products, the matter can be handled in the spirit of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oncerning the
Exemption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on the Reprocessed
and Reassembled Products Produc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 document Coded Guo Shui Fa [1992] No. 146,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on production shall be exempt.
III. the mechanical and electronic products and building materials
produced and sold after winning the bi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by using loans from inter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r foreign
government and adopting the international bidding method are exempt from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on the link of production provided
that the following certificates and materials can be provided accurately.
The imported materials and parts needed in the processing and production
of the above- mentioned bid-winning products are exempt from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on import.
(1) The bid-winning certificate (original) signed and issued by the
China Tendering Corp. or other domestic bidding organizations;
(2) The goods supply contract signed between the bid-winner and the
China Tendering Corp. or other bidding organizations;
(3) The dispatch list provided by the bid-winner when delivering
goods to the us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the tender and the
goods supply contract;
(4) Enterprises which subcontracts bid-winning projects shall be
required to provide a subcontract (agreement) signed with the bid-winner,
in addition to the above-mentioned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19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