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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4:33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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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铁道部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铁运[2006]49号


部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铁路用地资产管理,铁道部修订了《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铁道部原发《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暂行)的通知》(铁运〔2003〕71号)同时废止。

铁 道 部

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用地资产管理,规范铁路用地处置行为,维护铁路用地使用秩序及合法权益,防止铁路用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铁路用地包括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变更铁路用地资产权属、改变铁路用地用途等行为。
第四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五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国有资产管理原则,铁路用地作为中央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六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制度。其处置权责分别属于铁道部、铁路局两级机构,其中铁路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是管辖范围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第一责任人。铁道部、铁路局两级机构按划定的权限对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负全面责任;其运输、计划(规划、总工室)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涉及运输生产、安全和规划利用相关问题的审核,财务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涉及资产、财务处理相关问题的审核,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提出方案建议、组织审核和处置报批及备案工作。
部直属单位铁路用地资产处置依照铁路局的权责进行管理。
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均无权处置铁路用地。

第二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原则

第七条 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避免铁路用地资产流失,凡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在依法定程序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具备相应权限的铁路管理机构核准。
第八条 铁路用地资产权属变更应坚持等价有偿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原则上应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办法按铁道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有关文件的通知》(办资金发〔2002〕14号)办理。
第十条 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运输企业股份制改革等引起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按照铁道部《铁路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暂行办法》(铁运〔2004〕101号)执行。
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出售的铁路公有住房,涉及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时,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地方性法规或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经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其用地处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核准权限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铁路局签署意见,报铁道部核准:
(一)变更铁路用地权属涉及铁路路网规划和建设发展的;
(二)变更铁路用地权属涉及铁路运输生产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影响运输安全的;
(三)无偿变更铁路用地权属至路外的;
(四)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报铁道部或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核准的。
第十二条 因企业经营结构和生产布局调整或多元经济发展需要,引起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土地评估价值(不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下同)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3000万元,但处置面积达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以上的,由铁路局签署意见,报铁道部核准;土地评估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并且处置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由铁路局核准,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由于城市发展规划和社会公益设施建设引起政府收回或置换铁路用地,以及利用铁路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含集资建房)等涉及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行为,属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依照第十二条核准权限办理。

第四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需报铁道部核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铁路局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
(二)拟定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现用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三)铁路局计划(规划)、财务(资产)、土地管理及原用地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通过集体研究决策并经铁路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铁道部核准。
第十五条 报铁道部办理核准手续,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铁路用地的权属来源情况、面积数量、地理位置、使用状况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情况(附宗地图);
(二)土地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技术报告);
(三)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置方案);
(四)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依据、理由(有关文件、资料);
(五)铁路局及其计划(规划)、财务(资产)、土地管理、原用地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资产处置的预计财务结果。
除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申报表一式五份外,其余材料均一式三份。与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相关的协议(合同)、纪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工程批准文件等资料应作为正式行文的附件一并附上。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由铁路土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铁道部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财务处理,由铁路财务部门依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报铁道部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铁路用地的权属来源情况、面积数量、地理位置、使用状况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情况(附宗地图);
(二)土地评估报告;
(三)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置方案);
(四)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依据、理由;
(五)铁路局的正式核准文件。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材料为一式一份。
第十九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手续,由铁路局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铁道部运输局土地管理部(铁道部土地管理局)办理。
第二十条 经铁路局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财务处理,由铁路财务部门依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铁路用地资产,造成铁路用地资产流失,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公司的土地资产处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暂行)的通知》(铁运〔2003〕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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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我省国家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适应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机关工作的性质、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新录用人员树立公仆意识,了解国家行政机关的特点、职能及运作程序,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和行为规范,以符合行政机关工作职位的基本要求。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内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未参加培训和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对省直行政机关晋升副处级以上,地、州、市、县行政机关晋升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提高其组织、决策、协调和创新能力,以适应所任领导职务的要求。
任职培训一般应先培训后到职。确有特殊困难,经任免机关批准,亦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1年内完成。
任职培训时间,副县(处)级以上不少于30天。
第八条 调入行政机关任职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地、州、市、县行政机关晋升为副主任科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不同工作业务和工作技能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国家公务员增强业务技术能力,以适应履行专项业务工作的需要。
专门业务培训根据需要组织实施。培训时间根据掌握专门工作所需技能的内容,由各地各部门确定。专门业务培训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全体在职国家公务员进行的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国家公务员及时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新信息,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更新知识培训以5年为一个周期,每人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一个周期内可采取集中时间培训,亦可分年度集中培训。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机构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内容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科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根据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是各类培训必须设置的科目,主要内容包括邓小平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行政管理理论、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文写作与处理知识以及根据云南特点必须设置的内容。任职培训增加领导科学和现代管理科学知识等内容。
公共必修课教材,统一使用国家人事部编印的和省人事厅根据国家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编写或选定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是根据各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需要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教材由各业务主管部门选定或编写。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世界,为拓宽国家公务员知识技术领域设置的科目。教材由省人事厅统一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行政院校,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机构、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心和其他施教机构,由省、地(州、市)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程序认定。地、州、市级施教机构,须报省人事厅备案。
取得资格的培训施教机构,方可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云南省行政学院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基地。主要承担全省县(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和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教师的培训。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各地、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科级及以下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各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县、市(区)科员及以下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统一规划实施教学活动,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发挥主要作用。
第二十二条 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专职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教师的各种待遇。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人事机构是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事厅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政策、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条件的审核认定;负责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的审定;负责国家公务员培
训教材的选定和编写;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的制作和管理;负责调查研究、指导、协调、检查和评估各地、各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和教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由各部门自行确定,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各地、州、市人事部门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由各地、州、市确定,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制度。培训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编号,地方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公务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具体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制度。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考核结果记入证书,作为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度考核确定等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申报制度。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国家公务员培训,应事先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征得同意并联合行文,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评估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定期对各施教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统计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由各地区、各部门将国家公务员培训情况综合统计报省人事厅。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补助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当年审定的培训计划,并根据本级政府的财政情况核定培训补助经费,以确保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15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

  (二)投诉人提出听证申请,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

  对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举行听证,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听证的,应当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听证的理由、投诉日期等有关内容,并由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采取书面方式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参加听证,并告知下列内容:

  (一) 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 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听证的事由;

  (四) 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 无故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

  (六)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一条 投诉人、第三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投诉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被投诉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被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听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投诉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申请听证的投诉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按照案件事实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案件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

  (二)听证书记员核对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四)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行政执法投诉请求事项和理由; 

  (五)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答复说明;

  (六)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向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相互询问。

  第十七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二)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三)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三)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九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终结陈述;终结陈述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影响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听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