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5:26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生态(社区)博物馆是一种通过村落、街区建筑格局、整体风貌、生产生活等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综合保护和展示,整体再现人类文明的发展轨迹的新型博物馆。当前,随着城市化进程加速,大规模城乡建设持续展开,文化遗产及其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对于调动全社会保护文化遗产的积极性,推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和传承发展,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延续中华文脉,促进文化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就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统筹规划。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充分认识发展生态(社区)博物馆的重要性,立足保护地域文化遗产、维护文化多样性,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将生态(社区)博物馆纳入各地文博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以生态(社区)博物馆丰富新农村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内涵和成效,加强村落文化景观、历史文化街区等新型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利用、管理,使城乡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与文化遗产保护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相协调,实现生态(社区)博物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二、突出重点,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社区)博物馆。要加强生态(社区)博物馆相关文化遗产和环境资源调查,紧紧围绕突出地域文化特色,科学制定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规划。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必须经过科学的条件评估与决策论证,要避免对生态(社区)博物馆理念的“误用”甚至“滥用”,不切实际一哄而上。要重点依托历史文化名村(镇)、街区等保存文化遗产特别丰富的村庄、街道,发展具有丰富文化内涵和鲜明个性特点的生态(社区)博物馆。
  三、拓展视野,强化生态(社区)博物馆整体保护文化遗产的功能。生态(社区)博物馆要保护、展现历史文化村落、街区富有地方特色和集体记忆的文化空间,要将古民居及各类文物的保护、利用与相关的民俗活动、传统手工艺技能的保护、传承相结合,实现文化遗产的整体性和真实性保护。要做好原有村落、社区的文化氛围和活态多元风貌的保护,村落、社区文化传承人及原住居民的保留,村落、社区文化活动的挖掘与丰富等工作,并注重遗产所在地的自然环境保护,做到文化遗产与人们生活、自然环境和谐相处。
  四、积极探索,创新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途径。生态(社区)博物馆是一项理论创新性和实践创造性很强的工作,要遵循生态(社区)博物馆的基本规律,结合实际情况不断丰富和完善发展模式。鼓励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东中部地区试行灵活有效的政策措施,依托历史文化村(镇)、街区发展具有特色的生态(社区)博物馆,率先建立科学有效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机制。要努力推进西部和民族地区发展民族文化类生态(社区)博物馆,切实维护地区文化的多样性和特殊价值。为加强引导,国家文物局将开展生态(社区)博物馆示范点建设,并组织编制相关发展规划,科学构建全国的生态(社区)博物馆体系。
  五、以人为本,加强生态(社区)博物馆教育服务工作。生态(社区)博物馆作为一种社区性的文化遗产与生态环境的传承与教育中心,要重点做好传统民居及其原住居民生活习俗、历史古迹、传统手工技艺等文化遗产密集点及相关人文环境、生态环境的维护,并通过文物保护资料中心配套的高水平陈列展览及相关文化活动,普及科学的生存与发展理念,确立和增强当地居民对自身文化的自觉和文化认同感、文化自豪感,引导和规范当地居民在和谐和经过适当改善的条件下从事传统生产生活与文化传承,投身和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和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逐步成为自觉行为。
  六、坚持文物工作方针,将文化遗产保护与改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有机统一起来。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要通过生态(社区)博物馆的发展,充分挖掘相关文化遗产资源的内涵,依托旅游观光、文化休闲产业,科学、合理地发挥生态(社区)博物馆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有作用,促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推动各地区特别是农村、民族地区的产业调整。生态(社区)博物馆在旅游发展中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务求实效,必须有助于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有助于维护和改善为旅游者提供当地特色产品和服务的传统生活和生产环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加强协作,建立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长效机制。推广和完善“政府支持,专家指导,居民主导”的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模式。各地文物行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加强与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旅游、环保、民族、文化、农业、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联动,并鼓励社会力量支援,加大投入,多方共同推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社区居民的支持和参与是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关键因素。要加强宣传,积极探索按照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多种方式调动社区居民特别是年轻人保护文化遗产、发展生态(社区)博物馆的积极性,形成“遗产保护人人有责,保护成果人人共享”的和谐局面。
  八、深入研究,增强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充分调动和利用有关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力量,组织有关专业机构深入研究生态(社区)博物馆工作规律,借鉴国际先进理论、理念和实践经验,形成符合中国国情、具有较强针对性和适用性的生态(社区)博物馆理论体系,提高对生态(社区)博物馆的认识水平。在此基础上抓紧制定和完善生态(社区)博物馆建设和发展的评估标准,建立相应的咨询、指导、协调、督察和管理考核机制,确保生态(社区)博物馆有效实现其运营目标,最大限度地追求自然与文化、遗产与现实以及相关方面的利益与和谐。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加强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工作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工作管理的通知
1997年3月1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我国的职业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适应职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的需要,我部正在组织有关专家抓紧制定颁布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以下简称标准和规范)。同时,一些地方也自行制定了一些地方标准和规范,由于缺乏统一规划,有的地方标准和规范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有的职业(或工种)甚至有几种不同的地方标准和规范,这严重地影响了标准和规范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不利于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统一管理工作。为了加强对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制定工作的管理,保证标准、规范的严肃性,现将对有关地方制定标准和规范工作的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中的工种和劳动部已确定的新职业或工种,由劳动部或劳动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各地不得另行组织制定标准和规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对本地已经制定颁布的标准和规范要进行清理、检查,并于1997年5月底前汇总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汇总报表样式见附件1)。劳动部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各地上报的标准和规范中属于应制定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职业或工种的,经过有关专家审定后,由劳动部颁发试行;对确属地方性的职业或工种,经劳动部审批后可在当地试行。
三、今后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在组织制定确属地方性的职业标准和规范时,应先向劳动部申报职业(或工种)目录(申报表样式见附件2),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由地方组织专家制定。劳动部将根据需要提供制定标准和规范的有关文件,并可帮助推荐专家。地方颁发标准和规范后,应在一个月内报劳动部备案。
附件:1.地方已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汇总表(略)
2.地方制定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申请表(略)


厦门市行政机关考勤与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机关考勤与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完善行政机关办公制度,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工勤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二章 考 勤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单位)应建立健全考勤登记制度,将考勤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之一。
第四条 工作人员必须自觉严格遵守机关考勤和休假、请假及销假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缺勤。
第五条 实行考勤登记应根据行政机关实际,采取打卡或考勤登记表上签到等形式。考勤的内容包括:被考勤人,上下班时间,休假,请假。
第六条 被考勤人员必须自己打卡或签到,不得请人代替。
工作人员外出开会、办事或因公出差、事假、休假、因病请假等,应事先向分管领导报告审批,并由分管领导(单位正职领导由考勤小组)在考勤表上注明事由。
第七条 单位应加强考勤管理,每月定期汇总、公布考勤结果。考勤的管理由单位人事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 休假、请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按规定享有公休假、婚假、生育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病假、事假等假期。
第九条 凡在职在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员,从下年度开始,按下列规定享受公休假:
㈠ 工作年限不满10年者,每年休假6天;满10年至20年,每年休假10天;满20年以上者,每年休假15天。
㈡ 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45天,或事假累计达到或超过本人可享受的休假天数的,当年不再享受休假。
㈢ 公休原则上不跨年度使用,如因工作需要本年度无法安排休假的,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可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内安排,逾期不补。
㈣ 公休假可与婚、产、丧、探亲假等合并使用。
㈤ 由未实行休假制度单位调入的工作人员,上半年调入的,当年可享受休假;下半年调入的,从第二年起享受休假;由实行休假制度单位调入的工作人员,如本年已休假的,不再休假,未休假的,可由新单位安排休假。
第十条 工作人员婚假假期3天,男女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天;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属难产的增加15天。对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为135天至180天,具体天数由所在单位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7天照顾假。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意见,适当给予休产假。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的,给15天至30天休产假;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流产的,给42天休产假。
第十二条 工作人中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给3天的丧假,对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凡工作满1年以上的,父母或配偶不在厦门地区工作的,从下一年度开始,可按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
㈠ 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
㈡ 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给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两年可给一次,假期为45天;
㈢ 已婚探望父母的,第4年给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单位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患病或受伤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休养的,须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医师诊断,出具病假书,向所在单位领导申请病、伤假,门诊患者每次病假一般不超过7天。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私事需利用工作时间处理的应从严控制,视不同情况给一定时间的事假。当年未休公休假的应先请公休假,再请事假。
第十六条 各种假期计算包括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日。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离岗休假、或因事、因病等原因无法上班,应事先按规定办理请、休假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的,应在事后2天内及时补办。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请、休假基本程序是:
㈠ 本人填写《休假、请假申请表》;
㈡ 按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报经分管领导审批;
㈢ 经批准《休假、请假申请表》归单位考勤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假期满后,必须按时返回工作岗位上班,并及时按原来报批程序办理销假手续。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其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视不同情况,按以下情况处理:
㈠ 病假
⒈ 一年内累计在2个月内的,工资照发;
⒉ 一年内累计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其工资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发:
⑴ 工作满10年的,工资照发;
⑵ 工作不满10年的,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90%发给;
⒊ 一年内累计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⑴ 工作不满10年的,按月工资总额的70%发给;
⑵ 工作满10年的,按月工资总额的80%发给;
⒋ 上述2、3项工作人员中,建国以前参加工作的,或获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半日工作半日病休的,病假两个半天按病假一天计算。
㈡ 工作人员事假超过本人用未休的公休假抵扣时间的,每超过一天,扣发本人当月一天的平均工资(本人日平均工资=本人月工资总额÷21·5天)。当月扣发工资后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人户标准的,按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标准发给。当月如工资已发的,从下个月
扣发。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凡考勤符合要求,出满勤的,可按规定兑现每月的考勤奖。全年出满勤者,年终按规定发给满勤奖。未按规定进行考勤登记者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 一天内迟到或早退1小时以上或者累计迟到、早退超过1·5个小时的,按请事假半天处理;
㈡ 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早退超过8次以上或一个月内无故旷工1天,扣发当月考勤奖和岗位津贴,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㈢ 一年内累计迟到、早退超过30次以上的或无故旷工3天的,可参加年度考核,但不确定等次,不发年度考核奖;
㈣ 一年内累计迟到、早退超过50次或无故旷工超过5天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一年内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的,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种假期如国家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