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10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查、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备案监督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执行。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不得与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避免重复发文,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亟需制定施行但条件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应标注“暂行”或“试行”字样。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就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就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就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单独制定的无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建议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起草,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和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或者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内容。有关材料可以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审查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时要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紧急、突发等特殊事项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送法制机构审查修改。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一般事项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也可以由法制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予以公布。
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日期为公布日期。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由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规范性文件应在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法制网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等紧急事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电子政务服务机构和便民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刊登之日起7日内,送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五章 解释、备案监督和清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并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通过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备案的,按要求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文件正式文本3份、备案报告1份,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备电子备案条件的,要实行电子报备。
对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仍不报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中“规范性文件情况”一项不得分。
第三十二条 对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议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审查时,认为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法制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纠正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
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处理,并予回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机构负责,每2年组织一次清理。
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检查等文书的统一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有“暂行”、“试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临时性或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中规定的期限结束或目标任务完成后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组织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第四十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2年后,制定机关应当组织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发射台、实验台、监测台、收讯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制作、播出、信号接收、发射、传输和监测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广播、电视台(站)等场区的围墙、围网、标志物和其他防护设施。
(三)广播、电视专用的地上、地下信号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和微波通道。
(四)采访、监测、录音、录像、发电等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专用水源和道路。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各级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铁路、邮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危害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不准擅自进入广播电视技术区和天线区。不准无关人员乘坐广播电视专用车。
第六条 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或破坏广播电视场区围墙、围网及其他设施的标志物。
第七条 在中波发射天线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电视、调频、微波发射塔五十米范围内,卫生地面站十米范围内,各种传输和监测线杆及各类围墙、围网、护栏五米范围内,不准挖坑、打洞、取土。
第八条 不准向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射击或投掷物品。
第九条 不准污染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损坏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和专用道路。
第十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五百米范围内,不准烧荒、爆破、建设弹药库及易燃易爆工厂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收音和监测设施区边缘,距干扰来源的最小隔离应符合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划分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和选择电台场地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不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三条 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不准建筑施工,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不准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发射设施保护区外,兴建高层建筑物,以中、短波天线发射体底部为基点,高度不准超过仰角三度;在电视天线区周围兴建高层建筑,其高度必须低于天线发射体最底部。
第十五条 在广播收音和监测设施中心区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架空电力线路与调幅广播收音台的防护间距》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馈线、有线广播专用缆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不准建筑施工、种植高杆作物;各五米范围内不准种植树木。
第十七条 不准移动、拆除和损坏地上、地下缆线的附属设备。
第十八条 不准在地下缆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不准在其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物质的液体。
第十九条 不准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和私接收听工具。
第二十条 农作物、树木与架空传输线水平间距,不准小于两米。
第二十一条 不准摇动和攀登电杆、铁塔、桅杆,不准在这些设施上栓系牲畜、晾晒衣服和搭挂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微波传输电路沿天线轴线方向费涅尔半径范围内设置阻挡物。
第二十三条 不准在卫星地面站前方沿天线轴线方向半径四米范围内设置阻挡物。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监测天线设备周围五十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建筑施工。不准在监测台、站五百米范围内设置金属构件。
第二十五条 凡在广播电视地下缆线两侧各两米范围内施工、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和平整土地;在广播电视天线场区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上挂接收听、放音设备;在已建成的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面站附近新建其他业务微波站和设施以及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须经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由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立即终止违反行为,限期清除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阻挡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赔偿损失的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令其离开。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 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清除阻挡物。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广播电视停播、停传、停测事故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额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赔偿损失款,应用于修复被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